隐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想“显名”为什么会败诉

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谁是真正股东?(图)_网易新闻
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谁是真正股东?(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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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谁是真正股东?(图))
  案情简介:2012年初,王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其中,王某和李某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两人各出资500万元,但王某作为隐名股东,其500万元股权由李某代持。协议签订当日,王某也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李某。2012年8月公司成立,王某实际出资的股权登记在李某名下。事后,王某与李某因股东地位问题发生争议,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为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后,认为王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于法有据,依法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荣凯说法: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指一方只挂名不出资,另一方只出资不挂名。而隐名股东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往往要求与显名股东签订一个代持股协议。为明确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应予确认的。
  法律虽然确认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隐名股东还是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一般来讲,代持股协议仅仅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第三方往往不知道两者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有时甚至连公司也搞不清楚。若从法律上来看,隐名股东所享有的仅仅是合同权利,而该合同权利只能对抗显名股东,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隐名股东对于代持的股份也无法行使实际控制权、表决权、分红权,代持的股权还可能因为显名股东自身的问题,被法院查封甚至是被强制执行。
本文来源:舜网-济南时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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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要求成为显名股东应视为股权转让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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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设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张x中,男,44岁。  被告:杨x春,男,45岁。  原告张x中因与被告杨x春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x中诉称:南京绿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x公司)原为国行独资公司,于2007年3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日,原告和被告杨x春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被告出资人民币(下同)877.501万元,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共同持有绿x公司61.75%的股权;2.被告持有43.77%股权,原告持有17.98%股权;3.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x公司,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从日至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应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x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暂计)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x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张x中、被告杨x春合作投资绿x公司并由被告持有股权的事实。  2.确认书、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杨x春收到原告张x中360.499万元,被告也将全部出资缴入绿x公司。  3.信函、承诺书,证明被告杨x春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张x中名下。  4.付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张x中将350万元出资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x机器有限公司。  5.确认书8份,证明绿x公司八位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x中名下。  被告杨x春辩称:原告张x中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另160余万元未实际出资,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确认绿x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原告出资款。  被告杨x春提交了如下证据:函件,用以证明绿x公司三名股东拒绝原告张x中为绿x公司股东。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杨x春对原告张x中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法确认,认为仅收到原告出资20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予以确认。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原告张x中、被告杨x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绿x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 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日前将出资款 360.49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日,原告张x中、被告杨x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绿x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日至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x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于原告;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原告的股权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股权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日、16日,原告张x中将35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x机器有限公司;  日,被告杨x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张x中的360.499万元出资款。  日,江苏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绿x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2005万元,全体股东于日前一次缴足,其中被告杨x春委托南京中船绿x机器有限公司向绿x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缴存 1238万元。  日,被告杨x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原告张x中实际持有绿x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日,绿x公司核准登记,绿x公司股东为被告杨x春、马卫忠、曹兆军(原为陈立春,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绿x机器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x中要求确认绿x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张x中、被告杨x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x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x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x公司的股东,被告杨x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x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审理中,法院在绿x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x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x公司股东对原告张x中、被告杨x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 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x中、杨x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x春否认收到原告张x中 160余万元出资一节,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应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出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 18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x春持有的绿x公司股权中17.98%(价值人民币360.499万元)为原告张x中所有。  二、被告杨x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x中的名下。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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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如何转为显名
正在读取...&|&作者:无锡股权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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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被法院判无效自然人樊某与汪某本为龙海公司股东,樊某为法定代表人,樊某出资350万,汪某出资650万,各占龙海公司35%和65%的股权。龙海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龙海公司、汪某、樊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刘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中樊建华的签名均是由刘代签。二人出资资金来源于嘉鑫公司,资金原属嘉鑫公司,经此二人账户完成对龙海出资,且刘某系嘉鑫公司员工。公司袁某、汪某系夫妻关系,袁利群、汪广俊是嘉鑫公司的股东,汪广俊持股比例为58%,袁利群持股比例为41%。后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袁某以樊某为显名股东,其为隐名股东,在经半数股东同意下,委托刘某代樊某与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后生纠纷,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樊某与袁某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刘某无权代理,且袁某变更实名股东程序不合法,樊某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袁某须协助工商变更登记。二、&隐名股东如何转为显名《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显,从立法逻辑上看,该款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来规制实际出资人“转化”成为公司股东的路径,换句话说,隐名股东的“转正”途径是股权对外转让。但此间就存在一个有疑问,能否对该款采取反对解释,认为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经由变更登记等手续而成为公司股东呢?这也就是该案涉及的程序问题。本文认为,应不能采此反对解释。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该要件本质上是对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在该要件未达成时,因处分权受有限制,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反之,一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该处分权限制即归消灭,不再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障碍。但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最终生效,仍须取决于该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一旦允许对该款采反对解释,即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便可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那也就意味着根本不需要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之构成,在结果上看,违背了第71条第2款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逻辑,股东无实质权利转让行为却能使权利发生转让。实际上,即使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中,约定名义股东负有将股权移转给实际出资人之义务的情形,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产生名义股东的转让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者解释成名义股东已有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进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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