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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37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2013年9月3日,原告夏楚辉依法出庭参加诉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的庭审,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原告基于法律与事实,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如下,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网上查询到号牌粤VFS889的小型汽车于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辖区内有违章记录,遂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网上查询的《交通违法记录单》、原告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粤VFS889号小车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明,要求被告公开掌握制作的认定涉案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含相片、视频等全部有关数据)的所有政府信息,要求被告以纸质邮寄或快递的形式答复。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向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和责令被告依法书面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惠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没有答复的行为属于不予公开进行了维持。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在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依法应确认其违法。惠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歪解为不予公开决定并予以维持的做法实在荒唐!
三、被告向法庭举证的内容以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作出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对原告进行了答复。本案的关键证据为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为被告所掌握,而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不管原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被告均有义务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
四、关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当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在交通违章处理时,仅要求当事人出示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足以证明原告为车辆管理人。被告辩称需要提供原告管理该车以来所支出必要费用的相关单据才能证明原告为车辆管理人的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原告可以自身的生活需要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到的政府信息。
五、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有具体的申请人姓名、联系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且附带了涉案车辆的有效关联证明,即行驶证和驾驶证(涉案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所指的依申请公开行为特征。
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掌握制作了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含相片、视频等全部有关数据)的所有政府信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违法事实认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撤销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并非由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无效而撤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该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
行政处罚的撤诉并不影响政府信息的保存和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是否有意义并不影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
七、被告辩解称已向车辆所有人卢桂真寄出《违法通知书》但没有向法庭提供邮寄送达的证据,依法不能采纳。对其辩称的上级机关在复议期间要求原告提供机动车所有人卢桂真委托原告管理车辆的相关证明不能作为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八、退一万步来讲,假如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不适格或提供材料不充分,也应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或补正通知并送达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为违法。虽然,审判长对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随意拨打电话可以熟视无睹,放任其所欲为,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及时处理,但请人民法院珍惜全国文明城市惠州的光荣称号,依法审理,纠正行政不作为之风,还法律尊严!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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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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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原告:夏楚辉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
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广惠高速公路汝湖收费站旁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书面答复原告2013年3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事项;
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号牌粤VFS889的小型汽车为原告所管理,原告发现有该车辆于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辖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遂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相关证明及告知申请公开的原因,申请公开被告掌握制作的车牌号为“粤VFS889”的小型汽车于“2013年1月28日12时30分”在行经“广惠高速21公里600米”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交通违法行为(含相片、视频等全部有关数据)的所有政府信息。
通过邮单查询,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至复议日,原告仍然没有收到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13年5月4日向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书面答复原告2013年3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事项。惠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惠公复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不对原告公开该宗违法行为的车辆照片信息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成诉。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和广东省公安厅网站上查询到的《交通违法记录单》,而查询该交通违法记录,必须输入车辆识别代号和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只已经足以证明原告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件,属于该车辆的管理人。同时,机动车行驶证上已经载有车辆的照片,惠州市公安局认为公开车辆的照片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的财产安全理由不存在。被告若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依法应书面通知原告补正或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送达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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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状人:夏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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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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