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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澄迈县浮山镇管组村民委员会力战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沈选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上诉人澄迈县浮山镇管组村民委员会力战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沈选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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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6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福山镇官族村民委员会礼占村民小组。住所地:澄迈县福山镇礼占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林,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选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传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澄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官族村民委员会礼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礼占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礼占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林,委托代理人吴英明,被上诉人沈选吉、沈传权的委托代理人莫景儒、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选吉于1968年9月出生在礼占村民小组,育有儿子沈传权(日出生)。沈选吉与沈传权的户籍均登记在礼占村民小组。2007年,沈选吉与沈传权在礼占村民小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礼占村民小组种粮补贴面积基础信息表显示,沈选宝分出3.1亩承包地给沈选吉种粮。沈选宝与沈选吉是兄弟。两家人的宅基地登记在一个证上。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向沈选宝颁发了澄迈福山镇集用(2011)第0158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所有权人为礼占村民小组,批准拨用宅基地,面积513.14㎡。一审另查明,1998年礼占村民小组与山东段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段店集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将礼占村民小组400亩土地发包给段店集团,土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0元,分4次付清,其中第三次即在2013年12月前付18万元。2014年,段店集团除了按照约定支付了18万元外,又另外赞助了一部分款项。日,礼占村民小组经开会讨论制定了村集体土地承包金收益的分配方案,即以每人2800元为标准,分三种情形进行分配:1.长期居住本村户籍的分得100%;2.本村户籍居住在外地的分得90%;3.近期内户口在外地的,有土地在本村种植的分得50%。日,礼占村民小组按照分配方案将款项发放到村民手中。原告未分得此次村集体土地承包金收益款。福山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就村集体土地承包金收益分配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礼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被告礼占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征地分配款1450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分配集体土地承包金收益每人28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第15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医疗证、2014年种粮补贴面积基础信息表、福山镇政府组织调解的记录,被告提供的承包款支出情况说明、公证书、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来源于福山镇财政所的礼占村承包费分配方案、来源于福山镇财政所的关于洋琴村2012年至今的财务支出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礼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村集体土地承包金收益每人2800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礼占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问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原告是否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于被告村组分配的宅基地,其与家庭成员承包经营了被告村组土地,且还在被告村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经济组织已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因此享有了其他村集体分配款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了被告礼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综合考量,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礼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对外发包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承包金收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有权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参与土地承包金收益的分配。原告作为礼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礼占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参与分配土地承包金收益2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澄迈县福山镇官族村民委员会礼占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选吉、沈传权村集体土地承包金收益共计5600元。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澄迈县福山镇官族村民委员会礼占村民小组负担32.4元。
上诉人礼占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沈选吉系澄迈县福山镇博才村民委员会洋琴村村民,已经参与承包澄迈县福山镇博才村委会洋琴经济社发包的土地(坡地),有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足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具有澄迈县福山镇博才村民委员会洋琴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具有上诉人礼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集体组织承包土地。被上诉人沈选吉基于各种原因迁移到上诉人村庄居住,而被上诉人沈传权是基于出生随父亲沈选吉到上诉人村庄居住,为了方便登记才落户在上诉人村庄。但是,在被上诉人居住期间上诉人礼占村民小组从未发包本村土地给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既然没有承包上诉人村庄的坡地,自然无权参与上诉人集体坡地对外租赁所获取的租金款的分配。(三)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有权利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既要具备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形式要件,同时还具备已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户口登记在上诉人礼占村民小组,没有参与承包上诉人礼占村民小组的土地,被上诉人一家已经获得了礼占村民小组以外的洋琴经济社发包的土地(坡地和水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被上诉人仅是户口登记在上诉人礼占村民小组,但却依赖上诉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完全不符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礼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一审审理过程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中,被上诉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分配集体土地承包金收益每人2800元,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获上诉人的同意,仍然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一审法院更是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等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108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村集体土地承包金收益每人2800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选吉、沈传权答辩称,被上诉人户籍在礼占村民小组,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在礼占村民小组有固定的房屋居住生活,有家庭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等,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发放的土地承包金每人2800元的收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礼占村民小组所发放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承包金收益分配款每人2800元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家庭已经在礼占村居住生活几十年,现其户籍均登记在礼占村民小组。并且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于礼占村民小组所分配的宅基地及在该宅基地上自家建造的房屋,也同时在本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及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了本村民小组的洋琴地。因此,应当确认被上诉人具有礼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与其所属的礼占村民小组经济组织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个组成分子,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故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的承包与本集体土地的对外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益分配款享有成员的权益。礼占村民小组的土地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对外发包后,本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承包金收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权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参与土地承包金收益的分配。故原审法院在这次土地出租所得分配款中,判决被上诉人和礼占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礼占村民小组给付土地承包金收益分配款每人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审原告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结束前,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审判决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但经本院予以纠正后,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应予维持。上诉人礼占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官族村民委员会礼占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官族村民委员会礼占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官族村民委员会礼占村民小组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剩余62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官族村民委员会礼占村民小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才
审判员  李秋芸
审判员  陈文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林中才撰稿:林中才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印制(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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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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