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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强制过户经济适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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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强制过户经济适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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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张某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13号楼X号房屋系公司出资,于2002年以员工吕某名义购买,用于驻京办事处的办公用房。购房中,吕某办理了(2002)新证民字第3392号公证书,在公证书中吕某明确承诺:“……以上财产均属公司出资,并由我经办,产权均在我的名下,现本人自愿承诺,上述财产产权均属公司,公司将上述财产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我没有任何异议。……。”2007年5月18日,公司将该房屋及其驻京办一辆雅阁车,连同公司驻京办房屋装修费、家电等一并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公司。2007年6月15日,公司为变现又与我们签订《房产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从公司以物抵债获得的价值1043040元的房产及车辆以原价转让给我们。《房产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我们将购房款及车款付清,公司、吕某已经协助我们办完了车辆过户手续,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给了我们居住使用。但因诉争房屋在2002年购买时系经济适用房,当时产权证尚未办理,根据规定,经济适用房须获得产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因此当时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0月6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吕某名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2013年10月6日,诉争房屋达到过户条件,我们与公司、公司多次要求吕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到拒绝。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公司及吕某协助刘某、张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13号楼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2、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与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取得诉争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房产车辆转让协议,已实际取得合同款项。因此,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吕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才是诉争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公司借用我的名义购买过诉争房屋,但之后我与公司之间达成了协议,我已经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款及其他款项偿还给了公司。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依法由个人所有,作为单位,公司无权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诉争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只能是我,诉争房屋属我个人所有。公司、公司无权处分我的房屋,而且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依据,亦无权要求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张某为刘某之女。吕某原系公司的员工。2002年4月5日,公司以员工吕某的名义出资544610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13号楼5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2年11月6日,吕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签署《承诺书》,并对《承诺书》进行了公证,《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吕某,系新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董事会决定派我驻北京筹建办事处的工作。因北京办事处非一级法人单位,不能在北京以单位法人名义购买车辆和办公用房。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授权用我个人名义购买了广州本田V2.3T轿车一辆和建筑面积122.5㎡住房一套及屋内各种办公及住宿家具。该房产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今日家园。以上财产均由新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并由我经办,产权均在我的名下。现本人自愿承诺上述财产产权均属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将上述财产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我没有任何异议。如公司要求将上述财产变更为公司名下时,我将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承诺人:吕某。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2007年5月1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截止2007年5月18日,甲方拖欠乙方的材料款本息共计1043040元(壹佰零肆万叁仟零肆拾元)。甲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13号楼X号(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办公用房屋一套(产权拟登记在员工吕某名下)、原房屋装修费、家具及家用电器、雅阁轿车一辆(产权登记在员工吕某名下)抵偿给乙方还债,双方商定的抵债价款合计为1043040元(壹佰零肆万叁仟零肆拾元)人民币【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440元,房款544610元;原房屋装修费元;家具及家用电器(电视4个、空调5个、传真机等)40000元;雅阁轿车(2002年的车)HGX,车价323470元。】如在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中,需由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及出具证明或甲方人员配合,甲方应无条件协助。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并保证对上述房屋和车辆拥有合法处分权。因该购房合同是以甲方员工吕某名义签订,而所有购房款项及相关费用等均为甲方交纳,至今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在办理上述房屋和车辆产权证更名过户手续时,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办理在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以物抵债协议》还对产权过户手续费负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15日,公司(甲方)与刘某、张某(乙方)签订《房产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从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取得1043040元(壹佰零肆万叁仟零肆拾元)的房产及车辆,为尽快变为现金用于生产经营,经与乙方充分协商,达成房产车辆转让协议书如下,以资双方遵照执行: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截止2007年6月15日,甲方从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取得的房产及车辆价值为1043040元(壹佰零肆万叁仟零肆拾元)。甲方同意将其按原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该笔转让款。该房产原为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13号楼X号(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办公用房屋一套(产权拟登记在员工吕某名下)、原房屋装修费、家具及家用电器、雅阁轿车一辆(产权登记在员工吕某名下)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的转让价款合计为1043040元人民币[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440元,房款544610元;原房屋装修费:元;家具及家用电器(电视4个、空调5个、传真机等)40000元;雅阁轿车(2002年的车)HGX,车价323470元。]如在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过程中,需由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及出具证明或甲方人员配合,甲方应无条件协助。第二条甲方承诺并保证对上述房屋和车辆拥有合法处分权。因该购房合同是以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吕某名义签订,而所有购房款项及相关费用等均为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至今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在办理上述房屋和车辆产权证更名过户手续时,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办理在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第三条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当在房产证办理完毕五年后及该房屋(经济适用房)符合上市条件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守约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守约方遭受损失,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2007年6月15日,公司出具《负责办理交付过户的说明》,内容为:“刘某、张某女士:新疆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拟将本公司抵债给其的房产及本田轿车(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13号楼X号)转让给您,并需要我公司配合办理相关的交付房产手续。为了打消您的顾虑,现承诺本公司(及员工吕某)将积极配合办理将前述房产及汽车交付过户给您,履行您与建设物资公司签订的《房屋车辆转让协议》项下的交付过户义务。否则,由我方承担不能履行协议的赔偿责任。特此说明。”2007年6月16日,刘某、张某向公司交纳了房款544610元。2007年6月17日,刘某、张某向公司交纳了雅阁轿车款323470元及房屋装修款174960元,共计498430元。2007年7月13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X号房屋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该契税凭证记载的缴纳人为吕某,契税金额为8169.15元。2007年7月,刘某、张某入住X号房屋至今。2007年7月26日,在吕某的协助配合下,厂牌型号为雅阁HGX的小轿车被过户至刘某名下。2008年10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填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吕某,所有权证号为ⅹ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刘某、张某处。2011年5月19日,吕某补办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2013年12月18日,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刘某、张某提供李星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公司签订房屋车辆转让协议的过程及其代刘某、张某接受吕某交付的车辆、房屋钥匙的事实。公司、公司对李星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吕某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吕某提供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元收据证明其已将公司垫付的购房、购车款及以借款形式出借的钱款一并全部偿还给了公司,X号房屋及车辆均归吕某个人所有。经核对,吕某提供的收据记载内容有:入账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交款单位记载为吕某,收款方式为转支,金额为元,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刘某、张某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据未记载若吕某偿还了借款,房屋即归吕某所有的内容,而且记载的金额与涉案房屋、车辆及其他财产打包出售金额不一致,对收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吕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对收据未予质证。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记载的钱款与本案无关。就已将公司出资购房款偿还给公司的主张,吕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刘某、张某入住X号房屋之前,X号房屋作为公司的办事处办公使用,但就刘某、张某如何入住X号房屋,刘某、张某、公司称是吕某直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刘某的弟弟李星,并提供李星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吕某对此予以否认,称系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刘某、张某称吕某出具经过公证的《承诺书》实际上是吕某对公司处分X号房屋的一种授权行为,公司出具《负责办理交付过户的说明》系代表吕某所作出的行为,而且吕某也协助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房屋交付给了刘某、张某,吕某对房屋、车辆买卖一事是知悉、同意的,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吕某对刘某、张某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经再次询问,刘某、张某当庭承诺张某具备购房资格,并称刘某现为单身,名下已有一套经济适用房,不具备购房资格,刘某当庭要求将X号房屋过户至张某一人名下。吕某称X号房屋系其在北京市的唯一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承诺书》、《以物抵债协议》、《房产车辆转让协议》、《负责办理交付过户的说明》、房屋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公司出具的收取刘某、张某购房款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2002年,公司派员工吕某筹建在京办事处,并借吕某名义出资购买了X号房屋及小轿车一辆,将房屋及车辆登记在吕某名下,之后公司将X号房屋用作在京办事处办公使用。2002年11月6日,吕某根据上述事实出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的《承诺书》,自愿承诺X号房屋及车辆的产权均归公司所有,在公司要求将X号房屋及车辆变更为公司名下时,其将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公司与吕某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约定。吕某明知与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情况,签署了《承诺书》并进行公证,该承诺书系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的内容对吕某具有法律拘束力。《以物抵债协议》系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公司出具《负责办理交付过户的说明》承诺将X号房屋过户至刘某、张某名下,履行《房屋车辆转让协议》项下的房屋过户义务。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及《负责办理交付过户的说明》,公司负有协助公司将X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公司指定的个人即刘某、张某名下之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在签订《房产车辆转让协议》时,刘某、张某对公司借吕某名义购买X号房屋及公司与公司之间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是知情的,且根据吕某签署的并经过公证的《承诺书》,刘某、张某信赖公司有权出售X号房屋及车辆以及吕某、公司及公司会协助办理房屋及车辆过户手续,之后吕某亦确实协助刘某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刘某、张某对X号房屋的权属状况及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与公司签订的《房产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协议。刘某、张某按照《房产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车辆及其他财产的全部对价并自2007年7月起至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公司亦应当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X号房屋过户至刘某、张某之义务。刘某要求将X号房屋过户至张某一人名下,公司、公司亦同意协助将X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X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满5年,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张某符合受让X号房屋的条件。故作为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吕某负有按照《承诺书》约定协助办理X号房屋过户之义务。现刘某、张某要求公司、公司及吕某协助其办理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X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提供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开具的收据主张其已将购房、购车款全部偿还给了公司,X号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刘某、张某、公司及公司对收据及吕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未予认可,在吕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吕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吕某、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疆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刘某、张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五号今日家园十三号楼五层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保全费五千元,由新疆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新疆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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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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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86-10-“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规则及法律适用解读
“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规则及法律适用解读
摘要: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实践中很多是在借贷关系中产生纠纷后,借贷双方约定以一方的房产、车辆、股权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给付给另一方用以消灭原债务。但如何才能成立以物抵债,使原债消灭?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对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梳理,并通过案例加以详细解读。【案例引入】甲向A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以甲在B公司占有的50%的股权作质押,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同时B公司也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作为担保。之后甲因资金周转不灵,到期无法还款,于是A公司要求甲将其名下B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A公司,但因某种原因股权未转至A公司,而是应A公司的要求转至A公司员工名下。同时A公司还要求对之前B公司抵押房产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之后甲出具声明,表明股权转让至A公司后,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但随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名下房产,法院认为甲向A公司出具的声明不足以认定为,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且没有结清证明,不能证明还款金额,因此通知B公司配合执行B公司名下房产。但B公司不服,认为甲在签署声明时,有A公司的项目经理、有B公司的负责人、还有甲本人在场,能够证明具有合意,至于还款金额,甲已明确表示为所有欠款本息。因此双方具有合意,也是有明确还款金额的。上述案例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已经以股权方式偿债,以物抵债的成立要件:1、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2、双方当事人必须有以物抵押的合意;3、原债的给付与以物抵债的给付为不同种类的给付;4、债权人在接受他种给付后原给付消灭。首先,甲签署声明时未偿还其债务,甲在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声明,明确表示50%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后清偿所有本息。但“相关人员在场”能否证明甲与A公司已经就以物抵债达成了合意,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甲认为股权已经质押而且在未偿还欠款后,已经将股权过户给了A公司,就表明甲的债务已经清偿,而A公司认为该声明仅是单方声明。那么再看原债是否已经消灭,现在甲与A公司对于是否以物抵债有争议,那么原债也自然未消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裁判观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结合本案,以物抵债的声明虽然是有双方当事人在场,但没有另一方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因此协议的效力上存在瑕疵,是否完成了给付行为双方也有争议。虽然股权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不能认为已经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的全部债务。那么以物抵债除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以外,在达成协议的时间、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的具体情况等方面都应进行严格审查,否则就有可能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下面就对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一、在债务到期前约定“以物抵债”的解决方式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如果在债务到期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有类似“流押、流质”条款,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如果债权人要求履行该协议或者债务人认为该协议已还清欠款,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3.当事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本所之前的文章——《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已加以论述)在债务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存在的风险比较高,在订立时应注意以上提到的一些细节。二、在债务到期后进行约定“以物抵债”的处理方式1.在债务到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甲与乙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名下车辆折抵10万元归乙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乙名下,原债务即清偿。2.在债务到期后当事人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甲与乙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名下车辆折抵10万元归乙所有,但因甲未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乙名下,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但乙可以继续要求甲偿还10万元。3.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就此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或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甲与乙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名下车辆折抵10万元归乙所有,但因甲未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乙名下,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归自己所有。经本案法官调解后,甲乙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车辆归乙所有,甲于1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在调解书生效后,乙仍要持调解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仅依据经过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与上述第3点类似)。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未办理登记时,不能依据公证书取得房屋所有权。5.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或者需要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的财产,在尚未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常具有执行和解的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涉及不动产、动产或其他权利(如股权)时,如果不能完成权利转移,那么以物抵债协议就不能生效,相应的债务也不能清偿,法院将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实践性,权利转移后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债务才能消灭。上述“以物抵债”约定方式和所产生的效力见下表: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三、“以物抵债”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1.约定的抵债物必须依法能够转让。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民事裁定书中,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白怀平等四人明知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的权利主体不是露易莎公司,其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却仍与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过错。因此,白怀平等四人关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占用案涉不动产后,其权利应得到保护的主张,理据不足。2.以物抵债协议所涉及的财产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当事人在协议中直接约定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如:甲向乙借款200万逾期未还,乙请求法院判令甲归还借款,甲乙双方经法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甲以其名下房产一套直接抵偿给乙。之后该调解协议在另一起诉讼中,经法院确认为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甲乙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以房抵债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因此虽然以物抵债在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中已形成了一系列规则,在处理相关问题上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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