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主要责任别人次要责任那对方全责但是拒绝赔付需要赔付强制险一万元人民币吗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100篇 第一文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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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09:04 &&&作者:樊大
  交强险每年是否存在400亿元暴利?昨天,中国保监会首次公开回应质疑,“暴利说的计算方法不科学,也不准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自去年7月开始实施以来频遭质疑―――费率偏高、费率制定过程不透明、无责赔付是否可行、救助基金来源问题……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勇,则大胆提出“暴利说”―――  “交强险存在每年400亿元的暴利,而且赔付限额过低,无法保证受害人的救治和赔偿。”  昨天,保监会财险监管部主任郭左践表示,孙勇律师认为交强险存在暴利,但其计算方法并不科学,也不准确。发言人认为“暴利说”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我国机动车构成不了解,二是混淆了交通事故的数量和车险理赔数量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孙勇律师提出“暴利说”,计算方法为,1亿辆车、平均1000元的保费、80%投保率,由此得出一年交强险保费收入为800亿;孙勇律师认为,此前机动车三者险赔付额最高每年也只有177亿元,余下620多亿元,扣除税金、管理费、手续费(合计不会超过200亿元)后,还会有400多亿元的结余。  昨天,郭左践表示,根据公安部门的数据,截至今年3月底,全国机动车辆1.48亿辆,汽车5181.1万辆,摩托车8248.8万辆,拖拉机1332.1万辆,其中拖拉机和摩托车占据了总数的60%以上,而它的车均保费大约在100元左右,所以,车均保费1000元是不成立的。  郭左践还表示,交通事故的数量和车险理赔数量是不能等同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案数远远大于交通部门的事故数,例如,在小区、单位和停车场内的非道路场合发生的剐蹭,保险公司也是需要赔付的。  保监会表示,日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实施以来,交强险业务平稳增长,保监会将每年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目前交强险实施还不满一年,各项财务数据还不能反映一个完整业务年度的经营情况,交强险实施满一年后,将统一向社会公布全行业交强险的经营情况,届时将根据保险公司整体盈利和亏损情况,要求或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  财经观点  交强险赔偿是否应为“无限”  北京律师孙勇状告中国保监会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本月受理。4月6日,孙勇向保监会提交了一份“撤销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保监会不予受理后,孙勇于是将保监会告上法庭,请求判决撤销保监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书。  孙勇表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和及时救治,规定每个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都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交强险不仅关系到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而且关系到每一个交通参与人的人身权益。保监会有关“限额”的规定,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交强险总保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取消交强险赔偿限额,就意味着实施无限额赔偿。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认为,实施无限额赔偿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他以我国台湾为例,“机动车强制险保费相当于约600元人民币,与大陆每起事故赔偿限额6万不同,在台湾赔偿是按每人计算,每人的赔偿限额为约合40万元人民币,对每起交通事故而言,台湾的强制险接近无限额赔偿。”郝演苏教授同时指出,事实上两地的交强险在某些方面并不具可比性,“我们的强制险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而台湾没有,而任何交通事故都会产生财产损失,但不一定会有人员伤亡,比如剐蹭。”郝演苏认为,应该以人为本,在交强险里剔除财产损失赔偿,“这将使保费大幅度下降”。   交强险存在暴利吗?郝演苏认为,保监会应该详细披露交强险的费率体系,这是解决目前交强险危机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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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去法院起诉对方和对方保险公司申请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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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责任方是机动车,主要责任方是非机动车的,对方医药费不超过一万的,由次责方机动车交强险承担;医药费超过一万的,一万由次责方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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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必须在事故发生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等。因为时效只有1年,超过了时效起诉的话,如果被告主张时效抗辩,法律上便不支持了,便丧失了胜诉权.你们可以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时需要伤者本人带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片子等。然后根据鉴定结果尽快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需要按照下列赔偿项目理个赔偿清单才能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需要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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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法院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
来源:谭小辉律师:日期:
 &&& 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还是合并共同赔偿在理赔实务和司法诉讼中产生了一些不一致的观点。浙江省和山东省的一些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而是在总的限额内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江某某、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9时许,曹某驾驶浙A3※※1V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途经09省道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白冷水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江某某驾驶的皖L0※※36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09省道花坛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曹某负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负事故主要责任(90%),江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10%)。事故发生后,浙A3※※1V车辆经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勘查后确定按全损处理,实际损失为163000元。同年4月26日,曹某因该事故向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支付公路路产赔偿款2850元。皖L0※※3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日,曹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江某某、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3000元、路产损失2850元,合计165850元中的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江某某、运输公司赔偿1272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某某、运输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驾车与江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此造成的路产损失,应由二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均等分担。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扣除应承担的路产损失后赔偿;超过部分,由曹某和江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由江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曹某自担。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曹某已支付的路产损失2850元,及车辆损失163000元,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皖L0※※36号车辆系营运车辆,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江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850元、车辆损失163000元,合计1658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由江某某赔偿424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江某某的赔偿款4242.50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0元,由曹某负担85元;由江某某负担1412.50元,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122000元,直接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1、从交强险的法律关系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的设立确定了总体的原则要求;交强险的具体实施是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在《交强险条例》的基础上,《交强险条款》进一步对交强险的各项规定进行了明确、细化和规范。上述各项法律、法规、条款的法律关系明确,立法目的完全一致,互无矛盾。2、从交强险法规内容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对交强险的立法和交强险的基本概念。《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范围、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的第八条则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标准。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规定体现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同时,该规定明确了分项赔偿限额的含义是指在交强险三项赔偿限额内,每项赔偿数额都不能高于该项赔偿限额,否则,该项法律规定的设置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二、对公路设施的损失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提供的《损坏公路设施赔偿清单》和《补偿费收据》直接对公路设施的损失进行了认定。上述二项证据的提供单位是受损公路设施的直接管理者和实质所有者,损失金额未经事故当事人的认可,更没有合法鉴定单位的鉴定结果。另外,关于车辆损失,未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损失进行确认,一审法院直接进行了判决,违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财产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中辩称:关于公路设施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这个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且上诉人所说损失金额未经过事故当事人的认可的观点也不成立,至少曹某是认可的。其认为没有合法的鉴定单位的鉴定,曹某认为没有必要,保险公司远在安徽,其也没有积极履行或积极要求进行财产损失定损,或要求由鉴定机构来进行定损。对路政管理大队认定的金额,曹某认为是合理的。关于曹某车辆的损失金额,在一审中上诉人是表示认可的,且定损报告单,曹某提供了原件,下面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在定损前方案是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沟通过的,整个程序也是保险公司委托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公司来处理的。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的问题,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江某某在二审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对公路设施的损失和曹某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得当。
一、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再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曹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反映,当时是由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曹某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在该报告的最后批注了&某某保险公司同意甲保险公司定损方案&,并加盖了该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而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材料表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某的车损为163000元正确。同时,曹某在一审中又提供余杭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损害公路设施赔偿清单和缴款收据,该证据材料证明了曹某因该次事故,损害了公路边的绿化和路缘石,为此赔偿了2850元。现保险公司以损失的数额未经当事人认可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赔偿数额不合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官家辉
胡某交强险合同案 保险公司上诉 浙江省高院维持不分项赔偿
发表律师:侯二朋 发布时间:
&&&& 日,胡某为本人所有的浙A69F06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日,胡某驾驶该车与骑电动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下城区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使周某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胡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日,胡某与周某在下城区交警队达成协议,胡某赔偿周某全部损失的90%,即48569元,并当即支付了赔款。事后,胡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虽经多次协商,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交强险合同进行分项限额赔偿,只同意赔偿21059元。为此,胡某委托本站侯律师代理此案。人民法院于日审理该案,并于日依法作出判决。
&&&& 根据目前浙江省的统一司法实践是交强险范围内不进行分项限额内赔偿,而是在总的限额内赔偿。但是到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在法院调解的时候,保险公司均会主张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投保人只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理赔方式的不同将导致很大差异,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此案就是一个重要例证。本案由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后,保险公司主张分项限额赔偿,而被保险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诉讼,作为一次有益尝试,可能会成为一个先例。
市中院一审判决
&&&& 法院认为:首先,《交强险条例》仅是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因此胡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医疗费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施以抢救而亟需得到救助的费用,不分项赔偿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不分项赔付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胡某向案外的受害人赔偿后,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最终法院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后,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7001.77元。
省高院二审判决
&&&& 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额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析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中,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所须赔偿的总款额,当日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书,并支付赔偿款,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承办律师解析
&&&& 省高院的判决解决了当前交强险案件处理过程中分项与否的重大争议问题,至少确立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亡赔偿限额是不分项的,这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和救助,而且也是省高院依据立法精神和宗旨能动司法的高度体现。
附承办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胡建群的委托,指派本人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 第一,从上诉人主张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来看,主要是《交强险条例》第23条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具体分析看,这条理由从法律规定上看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的认识有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 我们不能孤立地认识《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而要把这条规定放在《交强险条例》总则条款统摄下加以理解。《交强险条例》总则的第1条即明确了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对这一立法宗旨应全面理解,既包括保障受害人直接地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也包含由机动车方在预期保险公司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主动赔偿受害人。从社会效果看,立法者更希望后一种情形能在事故处理中广泛出现,这样才能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因此,立法者规定第23条也肯定是立足于这一宗旨的大背景,更是为了实现这一立法宗旨,绝不是为了限制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 虽然该条中规定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是这一规定应是为了实现《交强险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以获得赔偿,并不是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如此理解与《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道交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
&&&&& 据此,上诉人孤立地认识《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与立法本意相悖。而原审法院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两方面来分析交强险为何不应该分项限额赔偿,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 第二,保监会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均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各保险公司据此强制性地推行分项承担保险责任,这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损害了受害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保监会是中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其在制定交强险相关政策时更多地是考量部门利益,狭隘地把全国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分成了三部分,且把对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赔偿限额限制为1万元,严重曲解了《交强险条例》中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无法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中国保险业协会是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地方保险业协会组成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更是与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把保监会关于交强险限额的规定纳入到保险条款中,并由保险公司强制性地推行。这极大程度地助长了保险公司息赔之风,致使交强险制度的执行效力大打折扣,损害了受害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则意味着人民法院以前判决不分项赔偿的案子都是错案,保险公司可以就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而事实上,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充分保护了受害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坚持司法统一原则,公平、正义司法。
&&&&& 第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赔偿给周秀英的赔偿款金额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周秀英的赔偿金额为52224.19元&90%=47001.77元,实际应为53584.19元&90%=48225.77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贵院对此予以纠正。
&&&&&&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 此致
保险公司上诉中院维持不分项赔偿
作者:魏宪合 来源:找法网 日期:日
&&&& 日,张某为本人所有的陕A69328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日,张某驾驶该车与骑自行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安市灞桥区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使周某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张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日,张某与周某在灞桥区交警队达成协议,张某赔偿周某全部损失的90%,即56800元,并当即支付了赔款。事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虽经多次协商,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交强险合同进行分项限额赔偿,只同意赔偿31059元。为此,张某委托本所魏宪合律师代理此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日审理该案,并于日依法作出判决。
&&&& 根据目前陕西省的统一司法实践是交强险范围内不进行分项限额内赔偿,而是在总的限额内赔偿。但是到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在法院调解的时候,保险公司均会主张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投保人只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理赔方式的不同将导致很大差异,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此案就是一个重要例证。本案由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后,保险公司主张分项限额赔偿,而被保险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诉讼,作为一次有益尝试,可能会成为一个先例。
区法院一审判决
&&& 法院认为:首先,《交强险条例》仅是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因此张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医疗费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施以抢救而亟需得到救助的费用,不分项赔偿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不分项赔付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张某向案外的受害人赔偿后,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最终法院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后,判令保险公司赔偿56800元。
市中院二审判决
&&& 市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额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析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所须赔偿的总款额,当日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书,并支付赔偿款,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魏宪合律师解析
&&&& 市中院的判决解决了当前交强险案件处理过程中分项与否的重大争议问题,至少确立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亡赔偿限额是不分项的,这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和救助,而且也是中院依据立法精神和宗旨能动司法的高度体现。
附承办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 第一,从上诉人主张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来看,主要是《交强险条例》第23条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具体分析看,这条理由从法律规定上看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的认识有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 我们不能孤立地认识《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而要把这条规定放在《交强险条例》总则条款统摄下加以理解。《交强险条例》总则的第1条即明确了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对这一立法宗旨应全面理解,既包括保障受害人直接地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也包含由机动车方在预期保险公司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主动赔偿受害人。从社会效果看,立法者更希望后一种情形能在事故处理中广泛出现,这样才能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因此,立法者规定第23条也肯定是立足于这一宗旨的大背景,更是为了实现这一立法宗旨,绝不是为了限制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 虽然该条中规定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是这一规定应是为了实现《交强险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以获得赔偿,并不是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如此理解与《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道交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
&&&&& 据此,上诉人孤立地认识《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与立法本意相悖。而原审法院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两方面来分析交强险为何不应该分项限额赔偿,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 第二,保监会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均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各保险公司据此强制性地推行分项承担保险责任,这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损害了受害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保监会是中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其在制定交强险相关政策时更多地是考量部门利益,狭隘地把全国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分成了三部分,且把对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赔偿限额限制为1万元,严重曲解了《交强险条例》中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无法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中国保险业协会是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地方保险业协会组成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更是与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把保监会关于交强险限额的规定纳入到保险条款中,并由保险公司强制性地推行。这极大程度地助长了保险公司息赔之风,致使交强险制度的执行效力大打折扣,损害了受害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则意味着人民法院以前判决不分项赔偿的案子都是错案,保险公司可以就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而事实上,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充分保护了受害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坚持司法统一原则,公平、正义司法。
&&&&& 第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赔偿给周某的赔偿款金额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周某的赔偿金额为元,实际应为 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贵院对此予以纠正。
&&&&&&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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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交强险赔偿限额无效 与国家法律冲突时间: 06:02来源:呼延宇神 作者:小飞龙 郑州律师 点击:1171次
法院判交强险赔偿限额无效 与国家法律冲突
11:30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市民遇车祸受伤,新津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约2.6万元,保险公司上诉称超保监会规定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8000元,成都中院终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不能作为依据。
汪女士在横穿马路时被一辆经过的车辆撞伤,致十级伤残。她和家人将对方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汪女士医疗费用约2.6万元,而保险公司称依据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已超出了保监会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的范围
成都中院终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不能作为依据
汪女士横穿马路时,被一辆经过的车辆撞伤,致十级伤残。当她和家人将对方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汪女士各项费用6.1万余元,而需要赔偿的所有医疗费用约为2.6万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汪女士的医疗费责任,其依据是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将交强险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部分。
昨日,成都商报(微博)记者获悉,成都中院终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不能作为依据。
■新津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医疗费约2.6万元
去年8月8日晚7点半左右,宋某驾车经过牧山大道中医医院门口时,与横穿过马路的汪女士相撞。汪女士受了伤,宋某的车辆也受了损。当日,汪女士被送往新津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半个多月的治疗,开支医疗费4597.38元,宋某另垫付汪女士医疗费1.5万元。出院时,汪女士的医嘱为术后定期复查,取出固定物等。
新津县公安局(微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宋某和汪女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汪女士左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发生交通事故时,汪女士在成都一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务工,居住、生活在新津。宋某也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新津法院一审确认,汪女士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万余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女士及其家人6.1万余元,宋某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宋某,其中,最新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需要赔付的所有医疗费用约为2.6万元。
■保险公司:只应在8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成都中院。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限额被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部分。
据了解,中国保监会在保监产险【号文中,审批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判决中,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约2.6万元的所有医疗费用,已超出了保监会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的范围,因此,他们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汪女士方医疗费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故请求中院依法改判。
■成都中院:《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
同样的情况,依照不同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不同的规定&&&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
但成都中院也确认,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此规定,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且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冲突,故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依据。
因此,保险公司请求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女士方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成都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据了解,中国保监会在保监产险【号文中,审批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并未专门下发文件予以公布,而仅是在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予以了规定。成都商报记者董馨
交强险不按分项限额赔偿浅谈
  ○周成晨
我国交强险制度于日起实行。现行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交强险赔偿时,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例》)规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即保险公司所赔偿的医疗费以10000元为限,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以110000元为限,财产损失以2000元为限。
这样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完全实现交强险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不构成伤残但医疗费却很高的受害人,如侵权人无赔偿能力,保险公司却又只能按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医疗费的限额过低而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实际上无法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按责任限额划分统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里赔偿,可充分保护该类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这样做,是合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条例》第21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都提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限额责任,限额是多少,有什么分项限制没有提及,但是最后规定了一个兜底规定,就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条例》第21条、第30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3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同时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现行《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是中国保险协会作出,显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授权不符。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的规定只是在保险条例中有。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按分项限额处理。
http://jsjjb.xhby.net/html//content_509721.htm
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亟需统一
作者:王章锦 余深& 发布时间:
&& 《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
&&& 反对分项赔付的观点认为:这个分项限额从理论上将是不合理的,其主要理由为:一、《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受害人同时保护投保人从而分散风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是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二、投保人一次交保费1050元,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故赔偿项目当然也不应分项。三、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非&其他法律&范畴。
&&& 赞同分项赔付的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明确责任限额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区分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做了如下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应该分项限额处理。
从实践来看,各地亦有不同做法,
如青岛市中院下发的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知,自日起,全市法院对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取消以前的不分项计算,实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了一个内部指导性意见,认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分项,一律在限额范围12万元内赔偿。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439号判决书直接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否定了交强险条例。其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表述的:&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仅在医疗费10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并合理分摊机动车辆投保方的事故风险损失。在当前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已经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充分体现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
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院应出台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避免同案不同判甚至受害人挑选法院起诉的现象发生。
&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否分项问题探讨
作者:孙国萍& 发布时间: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目前,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否分项各地法院不尽统一。理赔方式的不同将导致很大差异,如何理解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的效力成为审判实务中一个争议问题。
&&& 一、审判实务中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内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日,国务院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制度从投保、赔偿到监管作了全面系统规定。其中,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日在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实行新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以上就是目前我国交强险业务中实际运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 二、交强险法律制度在审判实务中的分歧。
&&& 目前,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存在不分项和分项并存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析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法院出于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是下位法,但交强险条例是道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适用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范。道交法作为上位法,是通过其中的授权条款将其责任限额这一原则性规范在交强险条例中进行了具体规定。如果以道交法中的责任限额的原则性表述认为就是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责任限额总额,等于否定了交强险条例中的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的文本含义,故法院在判决时应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三、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及相关认识。
&&& 笔者认为,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是裁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的认识。因此,依法确定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是统一认识的关键。因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在道交法、交强险条例不同条文中出现,需要对有关条文进行文本含义的梳理分析。一是道交法中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条中的责任限额对应的是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述两个法条中的责任限额分别对应的是抢救费用和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此,道交法中的责任限额的内涵尚不能唯一确定,只是原则性的表述;二是国务院依据道交法第十七条的授权,所颁布交强险条例中的规定,第二十一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致;第二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中的责任限额对应的也是抢救费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关于交强险纠纷的再审案件时,审委会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即&财产损失&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针对该重大分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作出同意第二种意见的批复。该批复确认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责任限额对应的是抢救费用,即医疗费用限额,因此,该批复是遵守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如上所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是对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全国统一的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有责分项责任限额;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在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分项责任限额。对于如何划定被保险人有责与无责的各分项责任限额的范围,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因此,对于责任限额这个法律概念的理解应当以交强险条例的条款文本含义为标准。只有按照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依法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才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关键。另交强险作为一项全国适用的社会保障的强制公共政策,其交强险基础费率、交强险条款、责任限额都是全国统一适用的,这种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定要求,不允许个别地方进行随意变更。因此,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中的责任限额都是指分项责任限额。
&&& 此外,对于保险公司在抢救阶段与诉讼阶段的责任性质问题,在抢救阶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与垫付抢救费用,是因为抢救生命的特殊情形和事故责任尚未依法认定所决定的,而且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抢救对象,是参加交强险、享受保险责任的受害人,并且抢救费用的支付或垫付以医疗费用限额为限,而且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后,一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在诉讼阶段,不存在或已经脱离了抢救生命的紧急状态,事故责任已经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是被告,只要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就是赔偿责任。因此,不可把保险公司在抢救期间与诉讼期间的责任性质混为一谈。
编辑:殷春波&&& 文章出处:杨陵区法院&&&&
交强险分项限额是否合理
作者:陈杨法庭 黄晶 &&发布时间:
【要点提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均有医疗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否背离了交强险设立的本意,法院是否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11 )咸秦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刘二小﹙化名﹚。
原告刘 小﹙化名﹚,系原告刘二小之兄。。
被告永康市美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君公司)。
被告王磊,系浙GG7256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案情简介】
日15时许,原告刘二小驾驶摩托车携带乘客原告刘小,当行驶至咸阳天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横放在路中被告王磊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美君公司所有的浙GG7256半挂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二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二小、刘小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住院50天、12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34586.13元、11617.3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刘二小的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颌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小的病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2、颌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脑脊液鼻漏、牙槽骨骨折、外伤性冠折、外伤性牙缺失、口唇裂挫伤、骸部皮肤裂伤。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转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日,咸阳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刘二小颅脑损伤为十级残疾;刘小脑脊液鼻漏为十级残疾、牙齿脱落4枚为十级残疾。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王磊预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又查,浙GG7256半挂车系被告王磊实际所有,被告美君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被告王磊实际所有的浙GG7256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所驾驶的浙GG7256半挂车与原告刘二小驾驶的无牌二摩车相撞,致原告刘二小及乘客刘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二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磊、美君公司分别作为浙GG7256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磊、被告美君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杂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刘小要求被告承担补牙医疗费及材料费一节,因该治疗尚未进行,原告刘小可待补牙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美君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挂靠单位非实际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节,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二小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4586.13元、误工费6014.07元(34299元/&365&64天)、护理费2500.00元(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1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122.00元,共计54632.20元,原告刘小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1617.34元、误工费1127.64元(34299元/&365&12天)、护理费600.00元(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122.00元,共计27238.98元,以上合计8187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81871.18元。
二、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小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00.00元,由原告刘二小承担1190.00元,被告王磊承担510.00元。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当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确定原告的赔偿额,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限额确定赔偿总额。首先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该规定系国务院依法制定的生效行政法规,在民事审判实际中,应当予以遵循;其次,这也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购买交强险时,保单上已明显表述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及分项限额,对该约定当事人并无异议,且已实际交付了保费、履行了合同,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按照限额确定赔偿总额。本合议庭采纳该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设立交强险,并立法要求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购买交强险的原意是为了减少事故第三方的损失、尽可能多的给予第三方赔偿、及时弥补第三方损失。从这个角度来看,设立交强险分项限额,只能是不合理的限制并实际减少了当事人的获赔额,既不符合立法设立交强险的人道主义立法原意,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趋势。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身也违反了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本身已考虑到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问题,已经为赔偿限制了赔偿总额,但条例又不合理的突破性规定了三大分项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实际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大大加重了投保人的赔付责任,也大大增加了事故受害方的获赔风险,这既是不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意,又是实际超越其立法权限,与上位法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该条例只能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而不能超越道交法的规定,对上位法的内容作出扩大或缩小的规定,而该条例中在规定交强险限额的数额外又在该限额内规定了上位法没有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突破了其立法权限。
再次,交强险保单上的分项限额规定为格式条款,该约定并不是在公平的原则下确定的,且该条款不合理的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无效。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首先规定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交强险保单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文本,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的行规,投保人是根本无法与之合意变更或是解除的,这项规定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博弈的结果,而是作为保险公司的规定强加给投保人的。
其次,该格式条款的制定并未在公平原则下确定的。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原意本是通过投保转移交通事故赔付的风险,因此而心甘情愿的交付保费,而立法规定强制购买,使交强险通过社会的广泛购买,一方面既使投保人减轻交通事故赔付风险,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盈利及风险,并通过最高限额的规定使保险公司的盈利达到可能,是一种兼顾双方利益的考虑。但是,分项限额的出现,却单纯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和风险,对投保人的利益和风险却未予充分考虑,确为不公。该且这项规定,实质上造成投保人在交通事故无责任而实际赔付更多责任或是因三大分项限额的存在使投保人在交强险限额未完全赔付的情况下承担更大的责任,实际不合理的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和责任,但该分项限额的存在,很有可能造成投保人的保费实际高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如17吨大货车的交强险报价为4480元不含税,但无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理赔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或至少是增加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减轻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这违反了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原意。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合议庭认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既不符合立法保护事故第三者的原意,该分项限额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其上位法冲突,且该合同约定系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在本案中,不应当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确定原告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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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是否只在分项限额内赔偿
日09:10 东方法眼& 陈忠强 赖艳军
核心提示:财保罗城支公司称,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双方均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一方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死者家属遂将驾驶人、出借车辆的单位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1月19日,广西宜州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日,罗城县东门镇的李建生饮酒后驾驶桂M1600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城县往宜州市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宜州市S204线111km+670m路段时,遇对向驶来由罗俊金醉酒后驾驶的桂ME34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车道实施左转弯欲进入西侧路口,李建生采取制动不及,致使货车车头撞上摩托车车身右侧,造成罗俊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日,宜州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金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生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村庄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俊金即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177.96元,日,李建生支付给死者家属23000元。
  日,死者家属遂将李建生,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城支公司)、罗城县城乡保洁中心告上宜州市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多元。
  法院查明,桂M16002号车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罗城保洁中心,该车在财保罗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财保罗城支公司称,桂M16002号车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本公司不分项共计赔偿122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交安法第76条绝非处理交通事故的唯一法条,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就针对&责任限额&作出了专门解释,即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本案死者罗俊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李建生违反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检验,桂M16002号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信号系统和人工检验项目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罗城保洁中心作为肇事车辆桂M16002号车的车主,让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由被告李建生承担40%赔偿责任。
  从立法目的考量,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合同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应分项只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个月),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罗俊金需要扶养的有儿子罗杰元及母亲廖秀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罗杰元出生于日,从事故发生到其满十八周岁还有26个月需要扶养,廖秀琼出生于1933年12月,事故发生时为78岁,超过75周岁,需要扶养5年,其2个儿子均应承担扶养义务。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为:罗杰元3742.92元(3455元&12个月&26个月&2人);廖秀琼15921元(3455元&5年&2人)。
  原告请求丧事误工费79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3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等票据不是当时支出费用时实际获取的票据,但这些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等500元,误工费按农业标准每天48.36元计算,3人3天共计435.2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为在本案中死者罗俊金过错严重,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赔偿12000元较为适宜。
  因此,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事故共造成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3、医疗费1177.9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3.92元(3742.92元+15921元);5、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935.24元(435.24元+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元。
  被告财保罗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18558.12元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11134.87元,被告李建生承担40%,即7423.25元,被告罗城保洁中心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建生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原告23000元,该款已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在本案中李建生、罗城保洁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李建生、罗城保洁中心未到保险公司索赔,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罗凤英等六人经济损失122000元。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sifashijian/al/58.html
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问题之初探
日&& B06:B06-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王承晔 周荃
&&& 《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其目的是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如果突破单项限额,即使未超过交强险责任总额的限额,也与立法目的相悖,并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之情形。
&&& 如何理解责任限额及随之而来的司法适用原则问题
&&& 《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是对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全国统一的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有责分项责任限额;另一种是被保险人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分项责任限额。对于如何划定被保险人有责与无责的各分项责任限额的范围,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可见 《道交法》和 《交强险条例》中的责任限额都是指分项责任限额。因此,对于责任限额这个法律概念的理解应当以 《交强险条例》的条款文本含义为标准。
&&& 《交强险条例》相对于 《道交法》虽然是下位法,但 《交强险条例》是 《道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适用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范。 《道交法》作为上位法,是授权 《交强险条例》将责任限额这一原则性规范做出具体规定。如果将 《道交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原则性表述理解为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责任限额总额,无异于否定了《交强险条例》中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的文本含义。
&&& 在司法裁判中,在原则规范与具体规范存在冲突或具体规范缺失的情况下,直接从上位法原则性规范中确定具体实践方式的做法,属于随意扩大解释,违背了法律适用应当首先寻找具体规范的原则。保监会依据授权对交强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实际需要, 《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法律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从 《交强险条例》中解读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制度,明确保监会监督管理职能和保监会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并依法在交强险业务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过程中适用 《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范。
&&& 如何在受害人利益和保险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若以责任限额总额为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疑将导致擅自加大保险公司法定赔偿责任的风险,引起交强险业务的亏损,从而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
&&& 不利后果之分析:
&&& 1、如果保监会为维持该项保险业务的整体不盈不亏,势必需要进一步提高保险费率,这对于广大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将会带来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
&&& 2、一旦频繁调整费率也会增加整个交强险制度的不稳定性。从个案看,虽然不区分有责与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的做法最大化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但却不是依法保护,实质上是违反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
&&& 3、反而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适度赔偿。交通事故往往同时涉及多个受害人及其人身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项目,如果不按照法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可能导致受害人最需保障的相关项目反而得不到适度赔偿,引起合法权益保护过程中的冲突与失衡。举例来说,如果在一次事故中有一个受害人,财产损失3万元的话,保险公司就要赔偿3万元,而不是有责情况下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的2千元;如果有两个受害人,一个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是10万元,而另外一个受害人是伤亡的情况,涉及的赔偿金也是10万元,按照不分项赔偿的话,两者是同等保护,在12.2万元的总额内,只能是各得赔偿6.1万元。法官最终可能被迫回调到分项限额赔偿,让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得到赔偿2千元,使伤亡的受害人得到12万元。伤亡的受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满足和保护,这显然与交强险重点保障人身伤亡的制度初衷相悖。
&&& 问题实质上是因对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完整性及其保障功能缺乏全面认识而导致的。
&&& 1、统一性:交强险作为一项全国适用的社会保障的强制公共政策,其交强险基础费率、交强险条款、责任限额都是全国统一适用的,这种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定要求,不允许个别地方进行随意变更。按照交强险制度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要求,保监会及有关部门在保险费率、保险条款和责任限额的确定上是从社会公共利益整体出发进行考虑并最终设定的。
&&& 2、完整性:一方面,保监会要求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对其进行审核公开。保监会在审批基础费率时,仅仅考虑交强险业务的成本因素,而未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中不含利润。这样的考虑有利于降低费率水平,有利于广大投保人。
&&& 另一方面,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社会性和公益性,保监会审批与制定的交强险费率、分项责任限额、费率奖惩调整与交强险条款一起构成交强险规范体系。因此交强险费率和分项责任限额两者是不可分割、紧密联系的。
&&& 3、保障功能:从责任限额保障能力看,目前的交强险费率水平是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投保人的经济承受条件所限的基本保障。目前的赔偿责任限额只能是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适度赔偿,这种赔偿应是区分保障重点的适度赔偿。如要完全满足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障,尚需投保人在交强险之外,对机动车另投商业险予以补充。惟此,才能全面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是通过随意加大保险人的法定保险责任来追求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
&&& 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制度的立法本意之探究
&&& 《交强险条例》第23条之所以规定实行区分有责与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是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这种做法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无责情况下的分项责任限额,一方面是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是从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原则。
&&& 交强险的赔偿资金来源于广大投保人的保费,分项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对此《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出发,综合考量我国国情和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以遵循保险行业的风险统计与精算这一业务规律为准则,实行社会效益优先与实行商业化运作相协调的经营模式,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交通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制度。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交强险是否该分项判决
时间: 作者:哈平 郑州律师&
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还是合并共同赔偿在理赔实务和司法诉讼中产生了一些不一致的观点。浙江省和山东省的一些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而是在总的限额内判决。对于此问题引发的适用问题,各地法院判决混乱。 笔者认为某些法院不分项判决的做法是不妥的,理由如下:
一、某些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仅是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是对条例的误解。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接着又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我协会在保监会的授权下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其中第八条对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的每一项限额做出明确的规定。
另外,《交强险条款名词解释》规定&责任限额是指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交强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分别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可见,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不仅是有限额的,而且是各项有着&分别的责任限额&
二、理赔方式不同导致赔偿结果的巨大差异
(一)机动车仅投保交强险时
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赔偿被类型化的分为三类,每一类赔偿金都有一个单独的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上述限额的20%,而不是在总限额内赔偿元。举个例子,比如甲在某保险同时投了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三者损失死亡伤残金元,医疗费用元,财产损失元。列表比较分项赔付和不分项赔付的理赔金额区别如下表: 实际损失(元) 赔付金额(元) 分项 不分项 死亡伤残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2000 共计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直观的看出,不分项理赔要比分项理赔多赔付-=3000元。这无疑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
(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会因理赔方式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结果。仍举例说明。比如甲在某保险同时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平安保险交强险。造成三者损失死亡伤残金元,医疗费用元,财产损失元。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商业险部分要计免赔20%,即只赔80%。 实际损失 赔付金额(元) (元) 分项判决 不分项判决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 死亡伤残 (-)*80% =3800*80% = (-)*80% =8000*80% =64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小计 6400 共计 在这种情形下,不分项赔付仍比分项赔付多支付-=6400元。这种情形下之所以多出6400元,是因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性质不同造成的。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不计免赔。而商业险是自愿投保的,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大小约定免赔。这样当第三者遭受损失在分项判决情形下,因为某部分限额超过条款规定的限额,但其他部分可能又不足限额时,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不足总数的最高限额即元,由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时此消彼长的关系,这样,商业险赔付的金额就高了,虽然商业险可以计免赔,但是由于基数高,所以商业险总体上赔付的金额还是比较高的。但是如果不分项判决,只要第三人遭受损失超出交强险总共限额,就全部先由交强险在元内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由于交强险已经赔付了大部分,而且不计免赔的赔偿,所以商业险虽然计免赔,但是赔偿的数额就比较小。
三、赔付限额分项规定的法理分析
交强险在我国历经多年从无到有,限额也从少到多。在这个渐变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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