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自建房报建合作 报财政 哪些材料

土地相关政策法规
目录1、国办发【 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的通知》…………………………………………………………………………………1 2、财综【2006】68 号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的通知………………………………………………………7 3、 国土资发 【2006】 307 号 《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20 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39 5、国土资发【2007】39 号令修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 定》……43 6 、 国 税 发 【 2006 】 187 《 关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管 理 有 关 问 题》……………………………48 7、国税发【2008】14 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 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52 8、国土资发【 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55 9、银发【 号(2008 年 7 月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 集 约用地的通知》………………………………………59 10、财会【2008】10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的 通知………………62 11、财综【2008】74 号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 作的通知》………………………………………………………………………………78 12、国土资发【2009】56 号文(2009 年 5 月 11 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 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81 13、国土资发【 号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 制度的通知》…………83 14、国土资发【 号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 年增补本) 》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 年本) 》的通知…87 15、财综【2009】74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97 16、银监会 2010 年第 1 号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02 17、银监会 2010 年第 3 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109 18、财预[ 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117 19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90 号 《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1221 20、国土资源部 2011 年 2 月正式下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度点和农村土地整治 清理检查工作方案》 21、国圭资发【2011】2 号文《关于切实做好 2011 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 工作的通知》 22、国土资发【2011】63 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持出让制度的意 见》 23、国地资发【2011】72 号《国地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 紧急通知》 24、建房【2011】77 号 2011 年 6 月 3 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25、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建设厅 理的通知》 【2011】36 号 审计厅 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2 第一章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 加强土地管理, 严格保护耕地, 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 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 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 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 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 号)以及《国务院 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 号)的规定,经 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 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 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 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 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 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3 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 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 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 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 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 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 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 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 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 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 划分、 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 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 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 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 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已经实施政府非 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 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 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 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 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 入。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 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 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 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 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 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4 则。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 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 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 府采购预算。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 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 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 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 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 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 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 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 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 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 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 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 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 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 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 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 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 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 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 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 保障的长效机制5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 号和国发〔2006〕 31 号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 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 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 号)、有关法 律法规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 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 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 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 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 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 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 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 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 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 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 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 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 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 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 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 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 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 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6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 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 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 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 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 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 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 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 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 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 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 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 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 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 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 《财 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 罚办法》(国务院令第 26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 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 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 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 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7 第二章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 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 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 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 心支行: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 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 号)以及《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 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 理办法》(附件 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有问 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 00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 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31 号) 以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 办发[ 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 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 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 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8 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 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 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 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 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 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 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 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全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 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 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 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 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 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 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 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 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 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9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 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缴款通知书 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 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 让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 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 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 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 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 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 责任。 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 造” “国有企业改制” 、 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实行 “零地价” , 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 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 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 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 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 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 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 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 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 理办法》(财综[2004]49 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 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10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 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 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 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 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 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 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 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 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 按照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 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 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 号)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 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 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 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 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 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 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 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 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 核定的预算安排。11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 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 通知》(财综[2006]48 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 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 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 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 号)规定 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 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 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 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 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 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 305 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 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 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 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 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 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 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 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 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 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12 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 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 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 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删除 《2007 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收入分类 103 类 “非 税收入”项下 01 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 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二十二条 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 年政府收支 分类科目》103 类“非税收入”01 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 设立下列科目: (一)设立 46 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01 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 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 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 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 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 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03 目“划拨土地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 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99 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 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 47 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 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 48 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 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13 第二十三条 为规范土地出让支出管理, 《2007 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对 支出功能分类 212 类“城乡社区事务”08 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 出”科目进行下列调整: (一)将 01 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 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将 02 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 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 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将 03 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 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支出。 (四)将 04 项“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 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 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将 05 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 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收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设立 06 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 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 07 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 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将 99 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 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 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在 212 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 10 款“国有土地收 益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 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 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 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 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 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 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14 99 项“其他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 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在 212 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 11 款“农业土地开 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 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 《2007 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支出经济分类科目 310 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下列科目: (一)09 款“土地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 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 款“安置补助”,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 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 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 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 款“拆迁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 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 类相关各款。 第二十八条 《2007 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 目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具体科目调整情况详见附件 2。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 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 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 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 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 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 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 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15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 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 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 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 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 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 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 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 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 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 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 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 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 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 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 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 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 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 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和《金融违法 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 26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16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 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 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 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附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 收入分类科目科 目 编 码 类 款 项 目103科 目 名 称非税收入说明备注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反映各级政府及 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 01 政府性基金收入 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包括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政府按规定收取的 3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 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以及续缴、补缴的土地出 让价款。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01 土地净收益 扣除土地补偿费用、前期开发费用、出让业务 费用以及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净 收益。 02 99 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收入扣除土地净收益、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删去 删去 删去 删去17 科 目 编 码 类 款 项 目46科 目 名 称说的资金后的收入。明备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地方收入科目。 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新增01土地出让总价款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 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 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反映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 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 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新增02补缴的土地价款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 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 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 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新增03划拨土地收入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 偿费、 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 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 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 让收入。 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新增99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47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 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 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新增48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 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科目编码 类 款 项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备注反映政府城乡社区事务支出。具体包括:城乡社 212 城乡社区事务 区管理事务支出、城乡社区规划与管理支出、城乡 社区公共设施支出、城乡社区住宅支出、城乡社区 环境卫生支出、建设市场管理与监督支出等。 08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反映用土地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18 科目编码 类 款 项01科 目 名 称前期土地开发支出说明备注删去反映征用、征收土地以及土地出让之前发生的补 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 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 迁补偿费支出。0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新增02 02土地出让业务费用 土地开发支出反映财政部门核拨的土地出让业务费。 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 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反映用土地出让收入净收益安排的城市建设支删去 新增03城市建设支出出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修改 说明 删去 新增 删去 新增 新增 修改 说明04 04 05 05 06 07 06土地开发支出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 土地出让业务支出 廉租住房支出反映用土地净收益安排的土地开发支出。 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 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 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 支。 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城镇廉 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反映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中安排的 用于耕地开发方面的支出。 反映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中安排的 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保护方面的支出。 反映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中安排的 用于土地整理方面的支出。 反映县市政府用土地净收益缴纳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 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 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 收购储备等支出。 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 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 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耕地开发专项支出* 12 13 14 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出* 土地整理支出*保留保留 保留99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修改 说明10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新增0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新增02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新增19 科目编码 类 款 项科 目 名 称说明备注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 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 11 其他支出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 支出。 反映从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农 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新增 新增注:加*号的科目,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 号)调整。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类 款反映非各级发展与改革部门集中安排的用 于购置固定资产、战略性和应急性储备、土地 310 其他资本性支出 和无形资产,以及购建基础设施、大型修缮和 财政支持企业更新改造所发生的支出。 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 09 土地补偿 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 10 安置补助 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 11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 12 拆迁补偿 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新增 新增 新增 新增说明备注,20 第三章 国土资发[ 号 国土资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 〔2006〕31 号)精神,加强对工业用地的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 约利用,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部统一制订了《全国工 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以下简称《标准》 ,详见附件 1) ,现予以发布。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 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 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 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 , 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 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三、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 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 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 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 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 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 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 30%执行。对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 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部备案。 四、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 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 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 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 。年期修正必 须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GB/T)的规定,还原利率不 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五、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 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21 低价标准;亦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 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及时报部 备案。 六、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各省(区、市)要依据本《标准》 , 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调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低 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 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本《标准》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部将根据各地社会经 济发展情况、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2.土地等别 附件 1 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土地) 土地等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七等 八等 最低价标准 840 720 600 480 384 336 288 252 土地等别 九等 十等 十一等 十二等 十三等 十四等 十五 等 最低价标准 204 168 144 120 96 84 60 附件 2 土 地 等 别 一等: 上海:长宁区 虹口区 黄浦区 静安区 卢湾区 普陀区 徐汇区 杨 浦区 闸北区 二等: 北京:朝阳区 崇文区 东城区 丰台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西城区 宣武区 上海: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广州市(白云区海珠区 荔湾区 萝岗区 天河区 越秀区) 深22 圳市(福田区 罗湖区 南山区 盐田区) 四等: 天津: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河北区 红桥区 南开区 重庆:大渡口区 江北区 九龙坡区 南岸区 沙坪坝区 渝中区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 桥东区 桥西区 新华区 裕华区)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沈阳市(大 东区 东陵区 和平区 皇姑区沈河区 铁西区 于洪区) 江苏:常州市(天宁区 新北区 钟楼区) 南京市(白下区 鼓楼区 建邺区 秦淮区 下关区玄武区 雨花台区) 苏州市(沧浪区 虎丘区 金 阊区 平江区) 无锡市(北塘区 滨湖区 崇安区 南长区) 浙江: 杭州市 (滨江区 拱墅区 江干区 上城区 西湖区 下城区) 宁 波市(海曙区 江东区江北区) 福建:福州市(仓山区 鼓楼区 晋安区 台江区) 厦门市(海沧区 湖里区 思明区 集美区) 山东:济南市(市中区 历下区 槐荫区 天桥区)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四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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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绿春县 罗平县马龙县 勐海县 勐腊县 弥渡县 弥勒县 牟定县 南华县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师宗县 双柏 县 嵩明县 绥江县 腾冲县 文山县 武定县 祥云县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 县宣威市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姚安县 易门县 永仁县 元江哈尼族彝 族傣族自治县 元谋县 沾益县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36 陕西: 澄城县 定边县 凤县 凤翔县 扶风县 汉阴县 合阳县 泾阳 县 蓝田县 礼泉县 略阳县 眉县 勉县 南郑县 平利县 岐山县 商南县 石泉县 太白县 武功县 西乡县 旬阳县延川县 镇安县 周至县 柞水县 宝鸡市陈仓区 甘肃:瓜州县 崇信县 宕昌县 迭部县 甘谷县 广河县 华池县 华 亭县 环县 会宁县 金塔县 泾川县 景泰县 靖远县 康乐县 康县 礼县 临洮县 灵台县 碌曲县 玛曲县 民勤县山丹县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天 祝藏族自治县 武山县 西和县 夏河县 永昌县 永靖县 镇原县 正宁县 卓尼县 青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德令哈市 格尔木市 互助土族自治县 湟中县 乐都县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平安县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新疆:阿瓦提县 巴楚县 博湖县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额敏县 富 蕴县 伽师县 和静县 和硕县 吉木萨尔县 麦盖提县 沙雅县 疏附县 疏勒县 尉犁县 温宿县 叶城县 伊宁县 英吉沙县岳普湖县 阿拉尔市 图木舒克市 十五等: 河北:崇礼县 沽源县 康保县 尚义县 张北县 内蒙古:阿巴嘎旗 阿拉善右旗 阿拉善左旗 阿鲁科尔沁旗 巴林右 旗 察哈尔右翼后旗 察哈尔右翼前旗 察哈尔右翼中旗 陈巴尔虎旗 达 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磴口县 东乌珠穆沁旗 多伦县 额济纳旗鄂托克旗 鄂托克前旗 固阳县 杭锦旗 和林格尔县 化德县 喀喇沁旗 开鲁县 科 尔沁右翼前旗 科尔沁右翼中旗 科尔沁左翼中旗 克什克腾旗 库伦旗 凉城县 奈曼旗清水河县 商都县 四子王旗 苏尼特右旗 苏尼特左旗 太仆寺旗 突泉县 托克托县 乌拉特后旗 乌拉特中旗 乌审旗 武川县 西乌珠穆沁旗 镶黄旗 新巴尔虎右旗 新巴尔虎左旗兴和县 伊金霍洛 旗 扎赉特旗 扎鲁特旗 正蓝旗 正镶白旗 准格尔旗 卓资县 吉林:通榆县 镇赉县 黑龙江:拜泉县 宾县 东宁县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甘南县 呼 玛县 桦川县 桦南县 嘉荫县 林甸县 龙江县 漠河县 青冈县 饶河县 绥棱县 孙吴县 泰来县 逊克县 依安县 依兰县 安徽:岳西县 福建:长汀县 光泽县 建宁县 明溪县 宁化县 屏南县 清流县 寿 宁县 松溪县 武平县 柘荣县 政和县 周宁县37 江西:崇义县 都昌县 奉新县 广昌县 湖口县 乐安县 黎川县 南 丰县 彭泽县 全南县 铜鼓县 星子县 宜丰县 宜黄县 余干县 山东:苍山县 成武县 茌平县 东平县 冠县 巨野县 鄄城县 临沭 县 宁津县 庆云县 无棣县 五莲县 夏津县 莘县 阳信县 沾化县 河南:郸城县 郏县 卢氏县 洛宁县 内黄县 宁陵县 平舆县 汝阳 县 商水县 嵩县 睢县 台前县 息县 夏邑县 新蔡县 新县 宜阳县 虞 城县 柘城县 湖北:鹤峰县 神农架林区 通山县 咸丰县 宣恩县 郧西县 竹溪县 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大新县 德保县 东兰县 都安瑶族自治县 凤山县 恭城瑶族自治县 灌阳县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靖西县 龙胜各族 自治县 龙州县 隆安县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马山县 那坡县宁明县 凭 祥市 融安县 融水苗族自治县 三江侗族自治县 上林县 天等县 天峨 县 武宣县 象州县 忻城县 永福县 资源县 重庆:城口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巫溪县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黔江区 四川:阿坝县 白玉县 丹巴县 道孚县 稻城县 得荣县 德格县 峨 边彝族自治县 甘孜县 黑水县 红原县 会东县 金川县 金阳县 九龙县 雷波县 理塘县 理县 炉霍县 美姑县 木里藏族自治县宁南县 普格县 壤塘县 若尔盖县 色达县 石渠县 松潘县 喜德县 乡城县 小金县 新 龙县 雅江县 盐源县 越西县 昭觉县 贵州:安龙县 册亨县 岑巩县 长顺县 从江县 大方县 丹寨县 道 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德江县 凤冈县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赫章县 黄平县 惠水县 剑河县 江口县 锦屏县 雷山县黎平县 六枝特区 罗甸 县 麻江县 湄潭县 纳雍县 盘县 平塘县 普安县 普定县 黔西县 晴隆 县 榕江县 三都水族自治县 三穗县 石阡县 水城县 思南县 松桃苗族 自治县绥阳县 台江县 天柱县 万山特区 望谟县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 治县 瓮安县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习水县 兴仁县 沿河土家族自治 县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余庆县贞丰县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正 安县 织金县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云南:沧源佤族自治县 昌宁县 大关县 德钦县 凤庆县 福贡县 富 宁县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广南县 鹤庆县 红 河县 华坪县 剑川县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 县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梁河县 龙陵县 陇川县 泸 水县 泸西县 鲁甸县 麻栗坡县 马关县 蒙自县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38 自治县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南涧彝族自治县宁蒗彝族自治县 巧家县 丘北县 施甸县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威信县 巍山彝族 回族自治县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西畴县 西盟佤族自治县 盐津县 砚山 县 漾濞彝族自治县彝良县 盈江县 永德县 永平县 永善县 永胜县 元 阳县 云龙县 云县 镇康县 镇雄县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香 格里拉县 西藏:安多县 昂仁县 八宿县 巴青县 白朗县 班戈县 比如县 边 坝县 波密县 察雅县 察隅县 昌都县 措美县 措勤县 错那县 达孜县 当雄县 丁青县 定结县 定日县 堆龙德庆县噶尔县 改则县 岗巴县 革 吉县 工布江达县 贡嘎县 贡觉县 吉隆县 加查县 嘉黎县 江达县 江 孜县 康马县 拉孜县 朗县 浪卡子县 类乌齐县 林芝县 林周县 隆子 县洛隆县 洛扎县 芒康县 米林县 墨脱县 墨竹工卡县 那曲县 乃东县 南木林县 尼玛县 尼木县 聂拉木县 聂荣县 普兰县 琼结县 曲水县 曲松县 仁布县 日土县萨嘎县 萨迦县 桑日县 申扎县 索县 谢通门县 亚东县札达县 扎囊县 仲巴县 左贡县 陕西:白河县 彬县 长武县 淳化县 丹凤县 佛坪县 岚皋县 麟游 县 留坝县 陇县 洛南县 宁强县 宁陕县 蒲城县 千阳县 乾县 山阳县 旬邑县 洋县 宜君县 永寿县 镇巴县镇坪县 紫阳县 甘肃:东乡族自治县 高台县 古浪县 和政县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 撒拉族自治县 静宁县 临潭县 临夏县 临泽县 陇西县 民乐县 岷县 秦安县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通渭县 渭源县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漳县 清 水县 舟曲县 庄浪县 青海:班玛县 称多县 达日县 都兰县 甘德县 刚察县 共和县 贵 德县 贵南县 海晏县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化隆回族自治县 湟源县 尖 扎县 久治县 玛多县 玛沁县 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 曲麻莱县 天峻 县 同德县 同仁县 乌兰县 囊谦县 兴海县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玉树县 杂多县 泽库县 治多县 宁夏:海原县 泾源县 隆德县 彭阳县 同心县 西吉县 盐池县 新疆:阿合奇县 阿克陶县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拜城县 昭苏县 布尔津县 策勒县 福海县 巩留县 哈巴河县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和田县 吉木乃县 柯坪县 洛浦县 民丰县 墨玉县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尼勒克县 皮山县 奇台县 且末县 青河县 若羌县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 自治县 特克斯县 托里县 温泉县 乌恰县 乌什县 新和县 伊吾县 于 田县 裕民县39 第四章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计划单列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 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发[2008]3 号,以下简 称《通知》,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节约资源基本国策, ) 推动科学发展,坚守 18 亿亩耕地红线,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 发展的重要文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做好《通知》 的学习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认识,提高节约集约用地的自觉性和 坚定性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迅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 掀起学习宣传高潮,全面准确理解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指导原则、 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通过学习,从思想上把经济社会的发展理念统一 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上来,把建设用地管理的原则和思路统一到 严格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宏观调控,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上来,把工业化、 城镇化发展的用地观念统一到节约集约用地上来。 要大力开展对 《通知》 的宣传工作,使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充分认识 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充分认识节约集约用地对保护耕地,保障发展用 地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节约集约用地不是一时之计,而是关系民族生 存根基和国家长远利益的重大战略决策,为节约集约用地创造良好的社 会氛围,使节约集约用地的共同责任落到实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制作用,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研究促进相关 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政策措施,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整 体控制作用。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已批准,但不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的相关规划,提出修改建议。对正在报批或修编40 的相关规划, 要根据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 提出审查意见。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要通过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批、执法检查、土地督察以 及卫星遥感监测等手段确保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对违反规划、突破计划 的建设项目,必须坚决依法查处。现行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紧缺的地区, 有关建设应主要通过挖潜存量建设用地解决,确需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外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现行规划进行局部 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展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 工作中,要全面贯彻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的基本方针,从严控 制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建设占用耕地规模,从紧安排建设用地增量。要对 适宜开发的未利用地做出规划,引导和鼓励适宜建设的未利用地开发成 建设用地。 三、积极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工作,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各地要结合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主动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工 作。评价工作要依据国家颁布的《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规程》 , 对建设用地的利用状况、利用强度、综合承载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对 低效利用的土地和空闲、闲置土地,要明确利用方向,采取措施促进土 地提高利用的效率。评价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市、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部将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推进这项工作 的开展。 按照部的安排,做好闲置土地的清理处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要在 2008 年 4 月底前完成闲置土地的清理,6 月底前,将本地区闲 置土地清理和查处情况报部。 部正在研究制定开发区土地利用评价标准,出台后,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对本地区开发区进行土地节约集约利 用的评估,国家级各类开发区的评估结果应于 2008 年底前上报,经部 审核后向社会公示。省级各类开发区的评估结果,由省核查公示。对评 估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查处。经评估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并通 过国家审核公告的开发区,确需扩区的,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权限 和程序,申请扩区或升级,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要按照《通知》及相关政策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开发区扩区、 升级的用地审查和服务工作。41 四、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确保土地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 《通知》要求,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 (产业) 、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 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先行实行有偿使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 按照这一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相关用地的有偿使用工作。严 格城市土地管理,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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