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单位为职工交辞职了社保自己怎么交金交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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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上海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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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交社保时哪些不列入工资总额,如何确定缴费基数?
正在读取...&|&作者:北京人力资源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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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交社保时哪些不列入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以及支付给与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鲜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种工种所享受的有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十)劳动合同制职工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二、用人单位如何确定社保缴费基数(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目前,一些地方整合经办资源,实行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收和统一稽核,并将各险种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统一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这种做法方便了参保企业和参保人员,有利于提高稽核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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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不交社保吗抛光公司未与装卸工刘某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刘某工作中意外受伤致十级伤残。社保部门仅按抛光公司缴纳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000余元。刘某认为自付的部分医疗费2000余元公司未给报,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对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
单位未交社保引发的纠纷[案例]某公司职工王某于2003年5月与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并入职,但公司从未为其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想以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单位不交社保员工可随时辞职吗[问题]王某能否提出辞职,是否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北京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我国虽然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交相应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用人单位并不需要全部缴纳,而是与劳动者按比例缴纳。虽然劳动者缴纳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但是长此以往,数字还是很大的。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全部缴纳,而自己一分不出的行为并不合理,用人单位对此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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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我以前在上海单位给我交了一年多的社保,现在不交了,请问这钱能 _问吧_向日葵保险网
我以前在上海单位给我交了一年多的社保,现在不交了,请问这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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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只能退个人部分
你好,不能
不能的,只能退自己缴纳的一部分。但是将来可以转回老家的。
不能,退也退不了多少
退的只有你自己交的是部分
不能,社保是不退的,必须要交满15才可以领退休金。
不能,只能转
到60岁就可以去退了
不能退,社保是不还本的,是消费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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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违背劳动法律的规定,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缴纳都是违法行为,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上述法律赋予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用书面通知,不用提前通知。并且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还应当支付两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2、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
3、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1)社保机构有权对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用人单位及负责人直接罚款。
(2)社保机构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有权直接罚款。
企业不想给员工缴纳社保一般都是因为考虑社保成本太高,或者法律意识不够,员工自己不想缴纳社保主要还是因为缴纳社保之后自己收入会减少,企业可以选择通过人力资源公司把员工的社保外包的方式购买。由于大的人力资源公司在全国都是有很多的分公司和网点,可以将员工的社保买到员工想要缴纳的城市,也可以买到社保缴费基数比较低的城市去,这样的话,企业一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员工买社保了,另一方面由于买到基数比较低的地方,员工的收入不会减少太多,满意度也提高了,企业也节省了一大笔的社保成本,可谓是一举两得。
骏伯人力外包集团成立于2003年3月,是国内最早从事人事外包服务的公司之一,在人事外包领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骏伯人力自成立以来,深得政府、行业、客户等社会各界的支持与肯定,历获殊荣,如“华南地区服务满意度最高劳务派遣机构”、“广东省人力资源服务业诚信示范机构”、“中国百强劳务派遣机构”、“广东省人力资源服务业AAA信用等级”、“全国劳务派遣诚信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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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成都户籍户口咨询,办理;社保补缴;公积金代缴;小孩上学社保代缴办理专项服务;业务范围:业务一:办理成都户口、代理成都户口业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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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企业没足额缴社保不服处理,起诉市区两级人社局败诉
&nbsp&nbsp&nbsp&nbsp(原标题:上海一企业没足额缴社保不服处理,起诉市区两级人社局败诉)离职后,上海市民王先生举报了之前供职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理由是没有给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实了这一违法行为,责令该公司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nbsp&nbsp&nbsp&nbsp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该公司不服,将徐汇区人保局、上海市人保局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nbsp&nbsp&nbsp&nbsp8月16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请。这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上海首例要求撤销补缴社会保险费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nbsp&nbsp&nbsp&nbsp离职员工举报前东家&nbsp&nbsp&nbsp&nbsp王先生是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的员工,后从该公司离职。日,他向徐汇区人保局投诉举报称,网络公司未按照第三人工资实际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依法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nbsp&nbsp&nbsp&nbsp徐汇区人保局随后启动了相关调查处理程序,并于日对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网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王先生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nbsp&nbsp&nbsp&nbsp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汇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nbsp&nbsp&nbsp&nbsp于是,网络公司上诉法庭。&nbsp&nbsp&nbsp&nbsp该公司提出,在王先生入职时曾与他有过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认为,这样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强迫王先生接受。因此网络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nbsp&nbsp&nbsp&nbsp在庭审中,被告徐汇区人保局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徐汇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nbsp&nbsp&nbsp&nbsp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nbsp&nbsp&nbsp&nbsp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他否认曾与公司有过前述口头约定。&nbsp&nbsp&nbsp&nbsp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请&nbsp&nbsp&nbsp&nbsp本案中,原告对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缴费基数,虽然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但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用人单位也并未强迫劳动者按照较低标准缴纳社保。法院因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纳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因主张曾有口头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nbsp&nbsp&nbsp&nbsp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于日至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职工年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曾与第三人就降低标准缴纳社保有过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nbsp&nbsp&nbsp&nbsp法院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不足。……”&nbsp&nbsp&nbsp&nbsp被告徐汇区人保局在查实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履行了行政处理的事先告知程序,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nbsp&nbsp&nbsp&nbsp浦东法院院长张斌担任审判长审理了此案。主审法官介绍,该案体现了原告的程序选择权,即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原告对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案件,可以选择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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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企业没足额缴社保不服处理,起诉市区两级人社局败诉
日 17:56 来源:澎湃新闻网
&nbsp&nbsp&nbsp&nbsp(原标题:上海一企业没足额缴社保不服处理,起诉市区两级人社局败诉)离职后,上海市民王先生举报了之前供职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理由是没有给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实了这一违法行为,责令该公司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nbsp&nbsp&nbsp&nbsp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该公司不服,将徐汇区人保局、上海市人保局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nbsp&nbsp&nbsp&nbsp8月16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请。这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上海首例要求撤销补缴社会保险费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nbsp&nbsp&nbsp&nbsp离职员工举报前东家&nbsp&nbsp&nbsp&nbsp王先生是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的员工,后从该公司离职。日,他向徐汇区人保局投诉举报称,网络公司未按照第三人工资实际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依法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nbsp&nbsp&nbsp&nbsp徐汇区人保局随后启动了相关调查处理程序,并于日对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网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王先生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nbsp&nbsp&nbsp&nbsp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汇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nbsp&nbsp&nbsp&nbsp于是,网络公司上诉法庭。&nbsp&nbsp&nbsp&nbsp该公司提出,在王先生入职时曾与他有过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认为,这样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强迫王先生接受。因此网络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nbsp&nbsp&nbsp&nbsp在庭审中,被告徐汇区人保局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徐汇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nbsp&nbsp&nbsp&nbsp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nbsp&nbsp&nbsp&nbsp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他否认曾与公司有过前述口头约定。&nbsp&nbsp&nbsp&nbsp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请&nbsp&nbsp&nbsp&nbsp本案中,原告对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缴费基数,虽然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但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用人单位也并未强迫劳动者按照较低标准缴纳社保。法院因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纳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因主张曾有口头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nbsp&nbsp&nbsp&nbsp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于日至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职工年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曾与第三人就降低标准缴纳社保有过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nbsp&nbsp&nbsp&nbsp法院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不足。……”&nbsp&nbsp&nbsp&nbsp被告徐汇区人保局在查实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履行了行政处理的事先告知程序,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nbsp&nbsp&nbsp&nbsp浦东法院院长张斌担任审判长审理了此案。主审法官介绍,该案体现了原告的程序选择权,即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原告对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案件,可以选择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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