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能执行签字人还款吗

公章保管人擅自签订的交易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尽到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与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有效
&&解读最高法院(2014)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姚孟开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提示】
本期成务评析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与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解读。
最高院在本次判决书中认为:公章保管人在未取得授权情况下与当事人签订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公章持有人产生了有权代理的合理信赖的主张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如果公章权属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章持有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合同有效。
姚孟开律师根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要点,对律师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做出提示:
1、公章作为企业在商事交易等活动中签署文件的重要凭证,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应制定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通过公章管理制度,层层把关,杜绝他人私自使用公章对外签署文件及合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2、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签约人的代理权限及公章的真实性仅进行一般审查,但是出于对交易安全性的考虑,合同当事人仍应当秉持认真负责的精神仔细核对和了解签约相对人的签约权限,对于在行使该等商业交易注意义务后,得知对方无代理权或者可以推断对方无代理权限,应及时的终止交易,避免因对方无代理权限,而导致合同无效。
【关键词】买卖合同 无权代理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利用真实有效的公章签订的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公章持有人产生了有权代理合理信赖的主张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虽然公章持有人并未取得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因该授权只为内部约束,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章持有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公章权属人以公章持有人对外签订合同超越代理权的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其已尽必要注意义务的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浩程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将约定钢材送到工地,所送636.7吨钢材已全部用于工地中,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并未支付货款。重庆八建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立即给付钢材欠款、运费、吊装费等共计3099056元;二、从日到款付清时止,支付浩程物资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四、重庆八建公司对以上三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诉讼费由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及重庆八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八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重庆八建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韦昌友。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为甲方,浩程物资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重庆南坪工程所需钢材由乙方供应,同时约定了所需钢材的品种、质量、交货方式及验收标准等,该合同甲方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项目部签章,委托代理处签名&叶红&,乙方浩程物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川签字。合同签订后,浩程物资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工地送货,重庆八建公司重庆项目部叶建华签字确认浩程物资公司刘川送货636.7吨,金额3099056元;日,叶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浩程物资公司亦认可日收到钢材货款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系福建七建公司在重庆市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印章,福建七建公司及其重庆公司均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叶红的行为即使没有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对浩程物资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有约束力。福建七建重庆公司辩称叶红非本公司员工,其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系福建七建公司下属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福建七建公司应当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债务承当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浩程物资公司货款2999056元;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浩程物资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三、福建七建公司对上述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浩程物资有限公司对重庆八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浩程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七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以及案外人叶红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利益;&&三.叶红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叶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并非受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委托;此外,浩程物资公司在主观上疏于审查叶红的代理资格,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每日每吨6元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五.重庆八建公司作为讼争钢材的收货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六.一审应追加叶红为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浩程物资公司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全部诉讼;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八建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而非一审认定的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项目部签章。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二、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并未对钢材的供货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关于浩程物资公司与叶红、重庆八建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的事实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上甲方签章处所盖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福建七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委托叶红办理设立重庆分公司的相关事宜时限定了委托范围,故叶红代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
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系福建七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福建七建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故依法予以调整。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违约金部分&&。三、福建七建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浩程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称:一、该合同是叶红在协助办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盗用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名义和公章签订的。该合同不是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合同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无关,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完全属于前后不知情、始终未参与、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钱货两不沾的情形;浩程物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在客观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或认为叶红有权代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约和履约;&&综上,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浩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浩程物资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叶红盗用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伪造的再审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二、叶红持有再审申请人公章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签订案涉合同时叶红出示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其所盖印章单位名称一致。&&综上,请求驳回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高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裁判结果】
高院判决: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的事实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再审时,福建七建公司虽提出了案涉合同系叶红盗用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名义和公章签订的主张,但其在再审庭审中亦承认在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尚在叶红保管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期间,故该合同并非叶红盗用公章签订,本院对福建七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再审期间,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亦未否认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未对浩程物资公司向合同指定的地点供应钢材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提出的有关案涉合同系伪造的再审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叶红在受托保管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期间,利用上述真实有效的公章以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名义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浩程物资公司关于在订立合同时对公章持有人叶红产生了有权代理合理信赖的主张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虽然福建七建公司提出其对叶红的授权仅限于办理重庆分公司设立事宜,因该授权范围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束,在没有证据证明浩程物资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叶红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福建七建公司以叶红对外签订合同系超越代理权的再审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浩程物资公司关于其已尽必要注意义务的主张。尽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付款、对账结算等环节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均未直接参与,但这并非判断合同订立时叶红有无代理权的必要条件。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浩程物资公司交付了钢材,但未及时收到相应货款;叶红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亦不能等同于浩程公司在签约、履约过程中存在恶意情形;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提出的叶红代其签订案涉合同系无权代理、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的再审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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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受人,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电梯型号及数量为gin&cn&mr1一台,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合同总金额的20%即6万元作为定金支付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期收到定金及确认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提货款23.7万元,余款30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合同履行中,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合同规定交货日六十天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征得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变更后需重新确定交货期,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由原、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载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5&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通知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安装,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在收到上述款项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后的10天内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50%安装费,即15&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合同编号为tt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中的设备是指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电梯产品,设备型号为gen2-g,设备单价为270&000元。该合同附件1为设备规格参数表,其上载明有梯型gen2-g。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盖章,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定代表人徐某在合同附件1设备规格参数表中进行签字,并在gen2-g无机房观光梯配置表中签字,写明“同意该配置”,&配置表中多处载明有otis工厂字样和xizi&otis字样。日,原、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观光电梯外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观光电梯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地点为中州大道农业路交叉口,工程范围为观光电梯钢结构焊接、玻璃安装(不含电梯门口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工程总造价11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付33&000元,工人、钢材到工地付33&000元,钢结构焊接完后开始订玻璃时付22&000元,玻璃到工地后付11&000元,玻璃安装完工付7700元,剩余3300元待所有工程完工10日内付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郑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400&000元。【法院判决】驳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解读】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虽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证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同意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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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应担责?
发布时间:来源:平安广西网责任编辑:付东明
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应担责?
□通讯员 韦翔 唐雪云
  【案情】
  2011年11月,证人张某以甲方罗城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刘某为乙方灌阳某公司的代表签订一份购销氧粉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乙方购买甲方含铟氧粉约60吨,按氧粉中铟金属计价。氧粉中锑、铅、锡等元素按回收率返还给甲方,返还回收率&&合同上没有加盖灌阳某公司及罗城某公司的公章。2011年12月,张某以甲方罗城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徐某桥作为乙方灌阳某公司的代表再次签订一份购销氧粉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上亦没有加盖灌阳某公司及罗城某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单给灌阳某公司,内容为:&罗城某公司欠货款〈肆拾贰万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未付款罗城某公司(加盖罗城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核算人:夏某、曹某&。
  另查明,前述两份《购销氧粉合同》,所有往来资金均未入罗城某公司的财务账,而是入案外人王某的个人账户;证人张某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均没有罗城某公司的委托书。日,案外人王某作为甲方,罗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作为乙方与证人张某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合作内容:甲乙丙三方对罗城某公司实行联合经营。按股份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三、责任与义务:生产经营事宜三方共同参与,&&财务管理:三方各派会计一名管理账目,出纳由投入流动资金多的一方出任&&五、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8月至2016年7月&&。该《合作协议》签订后,证人张某委派证人夏某为其会计。
  庭审中,灌阳某公司及证人张某、夏某均称证人张某代表罗城某公司与灌阳某公司签订上述两份《购销氧粉合同》,案外人曹某与证人夏某核算后,会计拿结算单盖章;罗城某公司则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盖公章,而且要有委托书,结算单需经财务核对、经法人签字确认才能盖章,法人不在则由财务人员签字,罗城某公司的会计没有在上述结算单上盖过章,故认为系证人张某个人与灌阳某公司签订合同,与公司无关。
  【审判】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证人张某与灌阳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但证人张某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其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代表某某公司签订;且证人夏某系证人张某委派的会计,也属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也盖有某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据此可视为某某公司尚欠灌阳某公司货款427357元。由于结算单上未注明何时支付货款,故灌阳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不是其的财务人员在结算单上盖章,该欠款与公司无关,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罗城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灌阳金鑫公司货款4273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没有盖公章,但结算单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理解。
  具体到本案中,合议庭出现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股东个人行为,而不能视为代表公司行为,即使结算单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结算单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应视为股东代表公司行为,公司应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因合同文本上未加盖单位公章引起,这类情况在买卖合同签订中时有出现,为减少和杜绝此类纠纷的出现,买受方在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应注意合同文本上是否加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果缺少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虽然买卖合同并非一定无效,但买卖双方之间容易为此发生争执,买受方为维护利益需大费周折,因此买受方应及时要求出卖方在买卖合同文本上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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