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能否以银行转账单作为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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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能否作为还款凭证
用银行转账还借款后,因收款人在异地:未及时写,不同意写收条。请问借款人能否以银行转账单作为还款凭证。谢谢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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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的转账单不能作为还款凭证,必须有其他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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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转帐单可以做为证据,但需有其他证据做相互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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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的方式分为很多种可以向银行借贷,可以向个人进行借贷,也可以向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借贷,但是由于其较大的随意性和风险性无论是哪一种借贷都有可能产生纠纷,因此发生借贷之前写好借贷合同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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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钟提问,免费短信提醒银行转账凭证能否成为还款证据?
作者:星城法律人
吴海和李英是从小玩到大的好朋友。如今,两个人又都在深圳工作。平时,在一方手头拮据的时候,另一方都会借钱给对方。可让人想不到的是,这对好朋友最终却因为钱的事而闹上了法庭!原创|银行转账凭证能否成为还款证据?&
2015年1月,吴海因家中建房急需资金,找李英借5万元,李英爽快地答应了,吴海也主动写了借条给李英,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2016年6月,李英向法院起诉吴海,请求判决对方偿还5万元。
庭审中,李英提供了借条原件和2015年1月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要求吴海返还借款;吴海则出具了2016年4月的一张转账凭证,辩称已还清借款,请求驳回李英的诉讼请求。
李英诉称,2015年1月,吴海向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借款到期后,李英多次向吴海催要,对方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吴海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自己已经还清了,其还曾在还款后向李英索要借条,但李告知其已将借条撕毁。
本案中,吴海和李英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地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海应当按照约定依法返还高某借款5万;吴海如返还李英5万元借款,应当及时向李英索要借条原件。吴海和李英在日常生活中本来就存在互相借钱、互相转账的情况。吴海在向李英还款后,索要借条原件并无障碍,其提供的转账凭证难以证明其已经还款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吴海的抗辩由于缺乏事实依据,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类似的情况在生活中很常见。一些关系原本要好的朋友、同学、同事甚至亲戚,因为在借钱、还钱过程中对细节的疏忽而导致关系破裂,令人叹息。
【法官提醒】
建议大家在借出较大数额的钱时,请对方出具借条,借条上应写明出借人姓名、借款数额、还款日期、约定利息和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等,如果是转账支付,请保管好转账凭证;如向他人借较大数额的钱,在还款时,如之前出具了借条,务必向对方要回借条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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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没有借条跟借款合同,只有支付宝跟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起诉借款人不还钱能胜诉吗?
请问没有借条跟借款合同,只有支付宝跟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起诉借款人不还钱能胜诉吗?
奉节县发表时间: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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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10:15 银行家 
  A银行石桥铺支行(乙方)于日与海港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甲方应按该合同约定按季足额支付利息,甲方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不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并有权扣收甲方开立在A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被指定受托人、接收人或类似人员接管,或者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乙方遭受严重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赔偿损失。
  同日,A银行石桥铺支行与海港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海港公司自愿以位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工业园区A1地块厂房土地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A银行石桥铺支行于日向海港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日,海港公司向A银行石桥铺支行致函,表示自愿放弃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由5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还款期限确定为日。
  贷款发放后,由于海港公司抵押给A银行石桥铺支行的房地产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A银行石桥铺支行于日向海港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海港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解除司法查封或另提等值抵押物,如逾期未办理,则A银行石桥铺支行宣布海港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第8日起本案《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海港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截至日,海港公司尚欠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近95万元未归还A银行石桥铺支行。
  A银行石桥铺支行以抵押物仍被多家法院查封,海港公司仍未归还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海港公司立即偿还所欠A银行石桥铺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和截至日所欠利息95万元,以及直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与罚息)。(2)海港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由海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海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银行石桥铺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至日所欠利息95万元,并从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并同时按该标准计算复利。(2)若海港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A银行石桥铺支行有权对海港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工业园区A1地块在30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计20万元,由海港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贷款未到清偿期,银行可否主张提前还款。
  被告海港公司认为贷款未到期银行不应要求提前还款,并抗辩如下:(1)对欠款3000万元本金及截至日的欠息95万元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尚未到清偿期。(2)A银行石桥铺支行至今尚未向海港公司发放剩余的2000万借款,故A银行石桥铺支行违约在先,海港公司不应向A银行石桥铺支行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3)抵押是事实,但因抵押物被多家法院查封而导致无力变现。
  一审法院认为:(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A银行石桥铺支行与海港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后A银行石桥铺支行于日向海港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2000万元经由海港公司自愿放弃,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000万元,海港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借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A银行石桥铺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其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海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银行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关于本案所涉及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提前到期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日,因海港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发生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不利于A银行石桥铺支行债权实现的状况,故A银行石桥铺支行于日向海港公司邮寄了通知,要求海港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解除司法查封或另提等值抵押物,逾期未办理,则A银行石桥铺支行宣布海港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第8日《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海港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解除司法查封或另提等值抵押物,故本案的贷款已经构成了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对A银行石桥铺支行要求海港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海港公司称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海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为本案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在海港公司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A银行石桥铺支行有权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也认可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海港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放弃2000万元贷款的函是A银行石桥铺支行要求其写的、并非出于自愿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海港公司在函件中承诺放弃2000万元借款,A银行石桥铺支行接受这一函件,视为双方对《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A银行石桥铺支行未发放2000万元借款并未违返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妥当,海港公司关于A银行石桥铺支行还有2000万元贷款未发放的抗辩不成立。贷款发放后,海港公司抵押给A银行石桥铺支行的房地产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发生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不利于A银行石桥铺支行债权实现的状况。A银行石桥铺支行有权根据《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海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司法查封或另提供等值抵押物,海港公司逾期未办理,则A银行石桥铺支行有权宣布《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海港公司认为3000万元借款未到期,不需支付的抗辩不成立。《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以及“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利率的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海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从上述审理来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银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合法有效性,并且明确肯定了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这对于银行债权的保护至关重要。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本案两审法院对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主张以及合同依据的裁判,对银行有如下启示:
  第一,银行应充分重视提前还款机制的合法运用。从国际银行业实务来看,借款合同中预设的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通常被称为贷款“加速到期条款”,这基本成了商业惯例,其立意在于对履约风险做出预防。尽管提前到期条款,从表面来看似乎对借款人有一定的不合理性或者不公平性,但是在借款法律关系中银行权利的绝对性以及借款人义务的绝对性决定了借款人应该在权利上受到一定限制。实际上,我国监管规章也做出了明确肯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涉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共有四处。该文件第22条第5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可以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第70条第2款、第71条、第72条则罗列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违规违法使用借款(股本性,证券、期货投资,房地产投资、套取贷款牟取非法利益)、不实陈述、保证及提供虚假材料、逃避监管等诸多方面。这从监管当局层面上,明确肯定了提前还款机制的合规性。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仅在借款合同章节中对在“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问题上设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必须明确约定提前还款机制,而不宜泛泛适用提前还款举措应对借款人的任何违约情形。由于提前还款涉及借款人的根本性权责,银行必须在借款合同中就提前还款事项做出明确约定,而不能简单实用概括性条款来约定,否则极易引发借款人的抗辩,并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一些银行基于监管规章对提前还款机制的肯定,而疏忽其具体约定。尽管《贷款通则》第22条第5款明确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但是银行不宜泛泛基于此项规定而随意基于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何约定而主张提前还款。《贷款通则》前述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并不足以建立广泛的提前还款机制,而且这种机制未必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实际上,《合同法》对于提前还款机制的适用范围之明确是甚为谨慎的和有限的。当然,《贷款通则》第71条、第72条确立的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机制,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但是这些事项已经超越了一般的违约性,而是具有违规性了,即如下情形具有明显的扰乱金融秩序的特点: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等。
  第三,在具体运用提前还款机制时,应该注意遵循合同及监管规定涉及的程序和要求。如果合同约定了提前还款需要履行特定程序或者手续的,银行在实现其权利前应该完成相关手续,而且应该对于设定了特殊条件的提前还款机制,应慎重分析这些条件是否已经完全满足。为了有效控制操作风险,银行内部应该就提前还款机制进行严格授权管理,尤其不宜由基层机构简单操作,否则易于引发操作风险。
  第四,提前还款机制的实现路径上应该依法合规。从实务来看,银行提前还款的主张可以通过单方的通知而主张,其具体实施则可能主要通过各种扣划当事人账户资金来完成。基于此,银行还应谨慎对待可否自由扣划借款人的账户资金,严防扣划引发的违法违约风险。另外,通过法院诉讼来主张提前还款的路径是相对安全的,这一程序将蕴含了法院的对提前还款主张合法性的审核。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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