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计量商品计量监督检查样品需要购买吗

定量包装商品存在的计量问题及解决办法& & ■文/李 &强
  由于定量包装商品种类的不断增多,生产企业计量管理水平的参差不齐,一些定量包装商品在生产与销售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广大消费者对此反应强烈。由于企业素质、包装设备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参差不齐,导致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管理水平差异较大,从而引发大量的计量纠纷。
  生产企业计量管理存在问题
  一是计量法制意识淡薄,计量管理工作不被重视。
  企业为使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忽视产品的计量问题,缺斤短两对净含量检验置若罔闻。不明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的法律法规,对生产过程中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允许误差,外包装净含量标注要求等计量要求规范缺乏了解。由于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的不重视,某些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所生产商品的平均净含量及单件商品净含量的要求模糊不清,认为商品外包装标注净含量就是商品连同外包装重量,把其控制在负偏差或对净含量总重错误计算,从而导致商品缺斤短两。有的企业长期使用同一种方法和同一个计量器具对不同的商品进行计量,这是非常不科学的方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是商品法制计量的重要规定,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对商品规范交换的基本要求。生产领域各企业应根据该管理办法,提高法制计量意识,建立并完善计量监督管理检验机制,实现精细化计量,准确化计量,从而强化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保证能力。
  二是计量设备及检验用计量器具选择不合理。
  某些企业生产选配计量器具准确度、精确度和设备量程都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计量设备陈旧,工艺落后,超期进行使用。计量管理专人专管缺位,往往认为新购计量设备、器具出厂就是合格的,无需检定和校准,忽视误差。设备操作人员只知道如何生产,对设备使用条件、校验知识知之甚少,不能有效地将短缺量控制在要求范围内。还有许多小型及私营企业进行小作坊生产,未按监督管理办法要求,使用了未满足被测商品最大允许负偏差的1/3的计量器具,这都是造成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重要原因。
  检验与监管部门现存问题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政策监管部门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个别地方县区检验部门在所属区域无资质开展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工作,相关人员没有进行过培训、考核,不具备定量包装商品检验设备和工作条件,无法确保检验工作准确、公平、公正。对生产与销售企业的宣传普法力度不够,造成企业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不理解,使抽样检验无法有效开展。以处罚为主要措施的监管无法促进企业与销售领域的良性发展。
  解决存在问题的办法
  一是生产环节加强监管、服务、宣传。
  通过加强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和服务,从宣传、监管和服务三方面着手,开展计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政府计量部门从增强企业法律法规意识入手,加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与销售企业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树立计量法制意识。从生产源头保证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准确,提高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体系,加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积极组织培训企业计量技术人员,有效地加强企业内部自我监督抽查,提高计量管理人员自身素质,使企业内部形成良性循环,从而减少偷工减料生产行为,真正从源头杜绝不法商贩缺斤短两、损人利己的行为,达到净化市场的目的。
  二是针对重点领域加强专项检查。
  根据不同商品销售旺季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对销售商加强计量法律法规教育,促进销售商自觉把好进货关,有效地进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管理。从而断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本地企业网上销售及销售代理本地产品的电商加强监管,以点带面,检查一项规范一片,起到从规范销售商而监管生产企业的目的,达到市场无计量不合格产品的流入。开展社会计量法律法规宣传,使广大消费者明白自身利益,懂得如何使用计量法律法规来切实保护自身利益。让消费者理解定量包装商品懂得识别商品外包装标注,从而买到放心产品。
  三是加强科学计量技术能力。
  计量检测机构是保障市场定量包装商品符合规定的技术支持,所以计量机构是否科学和公正对计量检测的有效性有直接的影响,加强对内部业务人员的监督和培训。根据检测机构专职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将他们安排去不同的岗位,要保证检验人员对抽样检验商品了如指掌,保证抽样检验人员自身的廉洁,检验员中至少要有一个人持有上岗资格证,这样在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的过程中如果有临时状况发生,专业人员就可以应对。对专门的抽样人员进行培训,抽检人员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不能随便改变检验得到的数据。
  四是加大监管力度,控制各个环节。
  由各地方县区确定抽查的企业,汇总抽样企业名单,省局统一下达文件进行抽检工作,由市级资质的检测中心为主导开展定期检查抽样工作,个县级区部门进行有效配合,从而有效地避免重复检查。监督部门加大对企业在用计量器具的定期检查力度,确保企业在用计量器具都在有效检定、校准日期内。逐步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工作纳入企业的生产环节,对出厂的每批次产品都要求具备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对不具备检验报告的商品,流通领域不允许销售。在进行抽检的过程中,抽检人员要遵守制度规定,提高抽检的责任感,并能够找准问题的突破口,将抽检工作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1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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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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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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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官方公共微信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提示:目前部分单位反映在市场销售的定量包装的大米、面粉、水泥、电线等产品短斤少两、短尺少寸的情况比较严重,但是在适用法律法规时难以把握,特别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废止后更不知道如何执法。针对这个问题,我们收集整理了相关资料,并结合学习理解进行了解析,供大家学习参考和执行。
问:流通领域短斤少两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答:这个问题很及时。以前工商部门对集市贸易中的短斤少两行为实施监管,主要依据《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转致到《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进行处罚,但是,随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废止,便找不到依据了。其实,还可以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实施处罚,因为《计量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条明确赋予工商部门的执法权限,而集市贸易中的短斤少两通常表现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此外,大宗商品的标识标注的规格与内在质量不相符的,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不能定性为短斤少两。(省局答疑)
法规解析:
对“短斤少两”等行为的法律法规认定依据
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在集贸市场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 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
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期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局50号令)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致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6、《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规定“短斤少两,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7、《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对商品规格、型号、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作不真实的表示”,依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8、《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二十条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9、《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10、《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二、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能否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不合格产品?
有一种意见认为:计量或数量也属于产品质量范畴。《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短少(份量或数量不足)的,就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 &&《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一词未下定义,但国家强制性标准《标准化基本术语》(GB)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规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和特性总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则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产品质量一般包括产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方面。广义的“产品质量”,既包括产品内在质量,也包括产品外在质量如花色、包装、装潢等。从广义上来讲,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也是产品满足使用要求的特性之一。
对于定量包装商品而言,当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是作为一个整体作一次性使用时,该定量包装商品在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如果出现短少或超过规定限值的,会导致该包装商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不符合要求,影响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等特性,从而构成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甚至有些定量包装商品的规格,就是用其重量(净含量)、体积、长度、面积等的数量来区分的,如,药品中的针粉剂和水剂。又如,根据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1999)的规定,袋装水泥每袋净含量50公斤,且不得少于标注净含量的98%;随机抽取20袋总重量不得少于1000公斤。在建筑施工中使用袋装水泥时,不会去称重,而是直接按袋数计算重量。如果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2%,就完全可能影响建筑安全。因此,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额的,就应当认定为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属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不合格产品)。
&&但是,在我国社会习惯中,数量和质量是两个并列的范畴——当然,这时的“质量”一般是“狭义的质量”范畴,多指内在质量。有些定量包装商品,如米、面、油、盐等食品或者卷装电线等,其数量(净含量)短少时,不会影响该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内在质量,往往是认定其为计量不合格,而不会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国家质检总局
2005年出台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就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其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很显然,国家质检总局并未将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否则的话,国家质检总局就应当对生产、销售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明确规定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而不应当是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对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属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在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答复之前,作为《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和《标准化法》主要执法机关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的意见,值得我们重视。当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短少不足于影响该产品内在质量时,我们不应当认定相关产品不合格。
其实,《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是指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不合格产品应当是指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作为外在质量表现的装潢、款式以及标注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净含量、质量标志等事项不符合要求时,只要不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都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三、对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案件,工商部门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质检部门对此类案件,一般是适用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公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而工商部门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就比较复杂了。如果涉案产品数量短少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能够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应按《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合格产品定性处罚;如果数量短少不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就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其法律适用。
&&&&㈠、按虚假表示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产品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也属广义的质量范畴。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数量、份量或净含量)短少的,也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和《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对商品规格、型号、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作不真实的表示”的行为,依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当然,虚假表示行为人一般应当是,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生产者;如果销售者参与了虚假标注行为,或者明知相关商品有虚假标注内容而故意不告知真实情况、故意消极不作为的,也应当认定为虚假表示行为人。
&㈡、适用《标准化法》的问题。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近年来,很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特定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标注,作出强制性的要求。例如,前面提到的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1999),对袋装水泥的数量有强制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对不同型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重量充装允许偏差有强制性规定,超过最高限额的不安全,低于最低限额的属数量短少损害购买者权益;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对袋装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净含量有强制性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饲料标签》(GB1)、《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95),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农药产品标签通则》(NY&608-2002),均强制性要求在相关产品的标签上真实、准确地标注净含量(净重)或净容量。
经销的相关产品的数量(净含量、净重或净容量)不符合上述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如果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等有关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条处罚,其中数量不符合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应认定为缺陷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如果尚不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可按《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
&&&&㈢、《计量法实施细则》的适用。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该《细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0年根据《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的《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三十条,对“伪造数据”的解释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据此,在定量包装商品上标注不真实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净容量)的,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伪造数据”行为。不过,“伪造数据”行为人,应当是指相关数据的标注人。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销售者,不属于伪造数据行为人,除非该销售者参与或直接实施了相关数据标注行为。
(四)、《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适用。
如前所述,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生产、经销违反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属于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有关禁止伪造数据的规定的产品,对当事人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实施行政处罚。
(五)《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欺诈行为”有规定,其含义是一致的,只不过适用范围有宽有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指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显然,认定欺诈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当然,主观状态是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鉴于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和经营者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以及保护销售产品质量义务,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就明确列举了13种足以认定经营者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第四条则从举证责任倒置入手,列举了5种情形,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推定其主观上“故意”,构成欺诈消费者。《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有关“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其实质内容是,“商品份量不足”是因为经营者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所造成的。
定量包装商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商品发生计量短少时,一般都是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最后的包装完成者所造成的。对于生产者明知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罚。对于销售者并未实施使涉案商品份量不足的任何行为,不能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认定当事人构成欺诈消费者。
询问案件当事人六忌 &
1、忌准备不足。在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对案情没有基本了解,就匆忙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这对办案是十分不利的。在询问当事人之前,要尽量收集案件信息和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切实做到对当事人询问时对症下药。
  2、忌使用证据随意。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掌握的证据根本不使用或者随意使用,这会降低询问效果。其实,在询问时不失时机地抛出证据,往往能产生击破当事人心理防线的效果。
  3、忌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在询问时,不仅要注意倾听当事人的交代,还要注意观察当事人的表情,以此来判断违法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推测其有无隐瞒重大问题及交代情况的真实性。尽管当事人可以编造谎言,但细微动作往往无法遮掩。一旦发现违法当事人交代的情况前后不一致时,就可以初步判断当事人很可能想要蒙混过关。
  4、忌询问语言无艺术性。在询问时应让违法当事人“自然而然”地交代自己认为无所谓的案情细节,切忌直接使用“你没有营业执照就是违法”、“你买卖假冒产品已经触犯了法律”、“你制造假冒产品数量过多已经构成犯罪”等语言。
  5、忌在询问过程中缺乏耐心。在询问中,一旦违法当事人察觉办案人员已经没有耐心,就可能因此产生侥幸心理而编造谎言、捏造虚假情节,企图蒙混过关。因此,询问人员要通过各种方式向当事人展示自己的必胜信心,以此给违法当事人造成巨大的压力,为后面的询问打下良好的基础。办案时,让对手海阔天空地乱侃,给他侃累了,我也明白是什么了,笑着要笔录,往往效果很好。
  6、忌用华丽语句制作询问笔录。在实践中,有些询问人员为了使语句更加流畅、更有文采,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语言习惯组织词句,有时还尽量追求语句华丽。应当看到,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一些被处罚的违法当事人提出的复议和诉讼越来越多,而修改后的询问笔录都有可能遭到违法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质疑。因此,询问人员在制作笔录时,一定要忠实于当事人的原话,一字一句地记录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尽量不用华丽的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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