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村会计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村经济的上报材料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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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农财中心长治市纪检委农廉办印发长治市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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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长治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农财中心长治市纪检委农廉办印发长治市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农村合作经济经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的,由村党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审批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涉及财务票据联签的,联签人也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订本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年终财务决算的;
  (二)未建立健全本村财务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的;
  (三)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任免村会计、安排非村会计管理现金或者非村会计办理票据的;
  (五)代收代付行为未按规定时间结报的;
  (六)违反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民主决策先行实施或未经招投标管理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违规开支招待费的;
  (十一)本人或授意他人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二)未按规定及时逐项逐笔公开财务的;
  (十三)对上级或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四)因领导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账的;
  (十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村集体资产流失的;
  (十六)违反规定和民主程序签订本村级经济合同或有关合同未向乡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备案,有关合同未附在报账相关收支票据后的;
  (十七)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的,村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二)现金保管超过限额,或各种预领款、垫支款不及时结报导致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四)违反规定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金资产的;
  (五)已收集体收入不及时入账的;
  (六)未按规定领用、管理、使用统一收款收据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转账结算而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报账的;
  (九)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十一)未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或记账混乱致使余额不清的;
  (十二)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的,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负主要责任,涉及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
  (二)发现财务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混乱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的,乡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代理会计、总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对村会计的库存现金进行盘点的;
  (四)未按时做账的;
  (五)未按时提供村级财务公开资料的;
  (六)未按时将各村财务管理状况报送有关领导的;
  (七)违反规定将会计档案提供外单位人员查(借)阅的;
  (八)因保管失职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九)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擅盖财务专用章的;
  (十)未按操作要求开展村级财务电算化管理,造成核算错误和电子数据失丢损坏的;
  (十一)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的,乡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的;
  (二)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会计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
  (三)发现村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查、抽查村库存现金的;
  (五)乡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六)因管理监督疏漏,造成乡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七)对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领用、保管、使用和核销监管不到位的;
  (八)各村银行存款印鉴未实行村会计与代理会计分开保管的;
  (九)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八条责任追究形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赔偿损失;
  (四)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的,党员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公务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对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直接责任;对与直接责任人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失职渎职的连带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十条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具有其它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无重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财务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财务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
  第十三条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辩。受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被责任追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赔偿损失或者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等次,并扣除当年年度考核奖金。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年度考核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在处分执行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追究的,所在村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营管理局农财中心长治市纪检委农廉办印发长治市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114网址导航余党办〔2013〕5号
中共余姚市委办公室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违反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违反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中共余姚市委办公室
  &&&&&&&&&&&&&&&&&&&&&&&&&&&&&&&&&&&&&&&&&&&&&&&&&&&&&&&&&&&&&&&&&&&&&&&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7日
余姚市违反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中共余姚市委、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级&三资&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余党发〔2009〕44号)、中共余姚市委办公室、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村级财务资产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余党办〔2006〕62号)等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各乡镇、街道和余姚经济开发区及其农经管理机构、会计委托代理机构、&三资&监管中心,违反村级&三资&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农村集体&三资&受损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肃执行纪律,违规必究;
  (三)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属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对象和形式
  第五条 以下人员有违反村级&三资&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二)乡镇、街道&三资&监管中心负责人、农经干部、有关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联村组成员;
  (三)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四)村级党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财务审批联签人员;
  (五)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及成员;
  (六)村出纳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形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赔偿损失;
  (四)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的,党员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公务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对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直接责任;对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失职渎职的连带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八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干扰、阻碍违反&三资&管理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具有其它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九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三资&受损、无重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弄虚作假,致使&三资&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三资&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责任的区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负主要责任。村级财务票据涉及委托其他班子成员审批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涉及村级财务票据联签的,联签人也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订村级财务预算方案和完成年终财务决算的;
  (二)未建立村级&三资&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村财务章与法人章分开保管或开票、收款分离制度,导致贪污、挪用行为发生的;
  (四)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予以审批的;
  (五)违反规定任免村出纳、安排非村出纳管理现金或者非村出纳办理票据的;
  (六)代收代付行为未按规定时间结报的;
  (七)收入不入帐,设立帐外帐、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
  (八)违反规定出借村级集体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的;
  (九)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
  (十)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资源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民主决策先行实施或未按规定招投标管理的;
  (十一)村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或违反规定发放村干部福利的;
  (十二)违规开支招待费的;
  (十三)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开设二个及以上银行账户的;
  (十四)未按规定公开涉及&三资&重大事务及未按月逐笔公开财务收支明细账的;
  (十五)对上级或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六)打击报复村财务人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
  (十七)不接受上级审计部门和乡镇、街道&三资&监管中心监督管理的;
  (十八)因领导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报账的;
  (十九)因管理不善,造成村集体&三资&流失的;
  (二十)未按规定程序,签订长期或低价经济合同,造成集体利益受损的;
  (二十一)未建立健全&三资&管理档案,造成&三资&管理混乱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对外投资,造成集体&三资&损失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进行村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的;
  (二十四)其它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出纳员负主要责任。
  (一)现金保管账实不符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三)库存现金保管超过限额,或各种预领款、垫支款不及时结报导致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五)违反规定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六)已收集体收入不及时入账的;
  (七)未按规定领用、管理、使用农村统一收款收据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将现金存入银行,坐收坐支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转账结算而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
  (十)违反规定不及时报账的;
  (十一)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十三)故意销毁原始档案资料的;
  (十四)未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或记账混乱致使余额不清的;
  (十五)其它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负主要责任。涉及村务监督委员会其他成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正常履行职责,发挥监督作用的;
  (二)发现&三资&管理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未向上级管理部门反映,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三资&管理使用情况引发不良后果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本村&三资&管理混乱的;
  (五)其它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代理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未及时书面记录、反馈原始凭证的审核情况,影响代理村&三资&正常运作的;
  (三)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对村出纳的库存现金进行盘点的;
  (五)未按时做账的;
  (六)未按规定按时提供有关&三资&公开资料的;
  (七)违反规定将代理村档案提供外单位人员查(借)阅的;
  (八)因保管失职造成档案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九)对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领用、保管、使用和核销监管不到位的;
  (十)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擅盖财务专用章的;
  (十一)发现&三资&管理异常情况,未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的;
  (十二)未按操作要求开展村级财务电算化管理,造成核算错误和电子数据丢失损坏的;
  (十三)其它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农经干部、有关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的;
  (二)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出纳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
  (三)发现村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整改的;
  (四)发现村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村工程建设未按规定公开招投标,不及时制止的;
  (五)发现村集体未按规定签订或变更经济合同、未按合同规定收缴各类款项,未及时提醒、制止的;
  (六)发现村超额分配,损害集体利益,而未及时制止,未向主管领导汇报的;
  (七)未按规定组织抽查村库存现金的;
  (八)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九)因管理监督疏漏,造成乡镇、街道会计服务站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十)各村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未实行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与村出纳分开保管的;
  (十一)其它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联村组成员负主要责任。
  (一)发现村&三资&管理出现问题,未及时制止汇报的;
  (二)联系村连续三期未公开&三资&管理情况的;
  (三)所联村工程建设项目和资产资源未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或公开招投标,导致集体资产流失,社员意见较大的;
  (四)其它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三资&监管中心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一)未落实村&三资&公开制度的或每年未组织专项检查的。
  (二)对设立账外账或私设小金库行为制止、整改不力的;
  (三)对集体资金违规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整改不力的;
  (四)因农村&三资&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五)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未实施到位,造成集体资产受损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其它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党政正职负主要责任。
  (一)乡镇、街道&三资&管理领导小组、监管中心未建立,监察审计室、农经站等相关职能机构人员配备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的;
  (二)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人员不到位、办公设施等配备不齐全,造成代理服务不到位,农村&三资&管理混乱的;
  (三)没有制定&三资&管理相关规定、没有建立&三资&管理网络平台以及管理监督措施不力的;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整改意见、处罚决定监督落实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辞职、自动离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余姚经济开发区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四章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三资&管理中查实的违规行为,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乡镇、街道机关中层以下干部和聘用人员、村级管理人员,由乡镇、街道负责处理;市管领导以上干部按管理权限处理;构成违纪的,报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三资&管理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责任人员违反&三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明确行为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被责任追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赔偿损失或者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等次,并扣除当年度考核奖金。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年度考核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在处分执行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村级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追究的,所在村及有关人员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村级&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中共余姚市委办公室日发文标题: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皖办发[2002]25号发文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安徽
发文内容: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农村计划生育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农村水利工程供排水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关于向农机驾驶员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纪委、省监察厅。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省有关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给予文件签发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不认真贯彻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省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市、县(市、区)或者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不以农民第二轮合同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的;  (二)不以1998年前5年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为依据计算农业税计税常产,并保持长期稳定的;  (三)农业税税率超过省规定标准的;  (四)农业特产税不实行一个环节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重复征收的;  (五)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比例超过省核定标准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党政机关、其他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将检查评比的费用转嫁给村集体和农民的;  (二)强迫村集体借债、贷款兴办项目、缴纳税费或完成其他上缴任务的;  (三)组织开展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的;  (四)将举办学习、培训、会议的费用分摊给村级负担的;  (五)强行向基层和农民摊派报刊发行任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截留、平调、挪用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  (二)以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抵债、抵税的;  (三)不按规定将已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及时拨到村级专户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采取到农民家中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手段,强行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  (二)擅自扩大农业税征收范围的;  (三)将生产性费用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混征,或者违反规定代征其他款项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的;  (五)违反规定突击清理税费尾欠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对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残疾人等,不按规定落实农业税社会减免政策的;  (二)将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挪作他用,不按规定落实到受灾户的;  (三)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并得到批准后,不按规定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的;  (四)征收机关不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按人口或者耕地面积平均摊派的;  (五)在征税时,不同时征收正税和附加,不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收完税凭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跨年度向农民筹资的;  (二)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要求农民筹资、筹劳,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  (五)按人口或者耕地面积分摊劳务,或变相加重农民劳务负担的;  (六)未按规定对承担劳务减免对象给予减免照顾的。  第十一条 强迫村集体筹资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改变村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用途,平调、挪用一事一议筹资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村委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党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一事一议”的;  (二)“一事一议”筹资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改变村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用途,或平调、挪用一事一议筹资的;  (四)村务、村级财务不公开的;  (五)村享受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的干部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三条 在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过程中,因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农民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同样的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农村中小学校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管理的规定,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中小学校、中小学生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阶段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学校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学生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推销报刊及开展专题教育的有关书籍、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向学校、学生强行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收取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住校生的住宿费超过规定标准的,或者跨学期提前收费的;  (二)强行要求学生征订、购买省教育厅规定的用书以外的书籍、报刊、挂图、影像制品、教辅资料或者其他商品的;  (三)向学生收取考试费、试卷费的;  (四)强制学生参加各种收费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兴趣班的;  (五)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以录取学生、改善办学条件等为理由,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家长捐资的;  (七)向学生收取水电费、保安费、绿化费的;  (八)对学生进行经济处罚的;  (九)强行要求学生统一着装,收取服装费的;  (十)强行为学生代办保险的;  (十一)实行“一费制”试点的地方,超过核定标准收费的;  (十二)拒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仍按原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七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规定的费用,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九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房收费管理规定,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改建住房的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以建房农民为收费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农民建房收费单位向建房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农民建房收费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建房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农民建房收费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强行向建房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的;  (三)在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时,向农民推销或强行要求农民购买建筑材料、报刊杂志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六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建房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九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婚姻登记收费管理规定,向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婚姻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婚姻登记单位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婚姻登记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婚姻登记收费指标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在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时向申请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手续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婚姻登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强行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购买、征订书籍、刊物、婚姻宣传材料、新婚礼袋、纪念品和其他商品的;  (三)强行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参加各类保险、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强行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参加各种收费的婚前培训或者观看收费的电影、录像的;  (五)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保证金、押金的。  第八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纪执法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十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农村计划生育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计划生育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收费管理规定,向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农村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向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农村计划生育收费指标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为办理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农民开具介绍信或证明时,收取手续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强行要求农民征订、购买书籍、刊物和其他商品的;  (三)强行要求农民参加各类保险、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强行要求农民参加收费的计划生育培训或者观看收费的电影、录像的;  (五)向农民收取保证金、押金的。  第八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十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农村水利工程供排水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水利工程供排水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农村水利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水费收取单位向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水费收取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水费收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擅自扩大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范围,向非受益区收取水费的;  (三)截留、平调、挪用水利工程水费的;  (四)违反规定预收和按人头、田亩摊派水费的。  第六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水利工程水费专用收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九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向农机驾驶员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向农机驾驶员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监理收费管理规定,向农机驾驶员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农机监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农机监理收费单位向农机驾驶员“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农机监理收费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农机驾驶员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农机监理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上路收费或者在国道和省道上拦车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农机驾驶员购买保险,或者要求农机驾驶员购买各种书刊、宣传品和纪念品的;  (四)强行向农机驾驶员提供有偿服务的;  (五)向参加年度审验的各类农机驾驶员再收取考试费的。  第六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农机驾驶员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九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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