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影响贷款吗,代款纠纷

一起贷款合同纠纷引出违法放贷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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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一起贷款合同纠纷引出违法放贷举报  □本报记者王春   5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农民郑小训到浙江省银监局递交了一封举报信,举报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   郑小训对《法制日报》记者说:“台州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不按《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条例进行审核,只是走个形式,甚至在借款人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帮忙伪造材料,这种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希望银监部门予以查处。”   据调查,事情缘起于日。   夏敏聪是台州路桥人,因购酒、电器所需向台州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郑小训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还有夏敏聪的妻子郑凌燕。   合同约定,借款人夏敏聪贷款用途为购酒、旧电器;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支付时应提供与支付金额相应交易证明材料,借款人提供材料虚假的,贷款人有权拒绝支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夏敏聪向台州银行提供了为受托支付交易证明,即日签订的产品进货报表,并顺利拿到了借款。   在借贷期间,台州银行发现夏敏聪因赌博无力偿还欠款,还发现其他银行对夏敏聪提起诉讼,于是多次催讨要求夏敏聪提前还贷。台州银行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向路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敏聪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郑小训、郑凌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先后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郑小训对产品进货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他认为进货表上夏敏聪和郭海英的签名都是虚假的,买方和卖方的签名位置颠倒了,他为此还申请证人郭海英出庭作证,证明该产品进货表和贷款用途是虚假的。   记者了解到,郭海英在法庭上陈述说,自己与夏敏聪系朋友关系,并无酒业交易往来,其对夏敏聪贷款并不知情,也没有签订过进货报表,只是受夏敏聪委托将打入其账户的200万元于当日打给第三人。   郑小训认为,这是台州银行经办人员串通借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交易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且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情况下,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夏敏聪并转至郭海英账户,后又由郭海英账户转至夏敏聪账户被其用于赌博活动。台州银行在交易材料虚假的情况下未拒绝发放贷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9、31条规定。   台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则认为,银行对担保之后受托支付只是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没有审查义务,暂行管理办法只能作为银行业内部监管一个依据,哪怕借款挪作他用也不能免除保证人责任。   2014年12月,路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郑小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恶意串通及违法违规审核、发放贷款事实存在,虽然原告在审核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的过程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不足以因此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保证人责任,判决郑小训负连带责任。   郑小训不服判决,于今年2月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年4月2日,台州市中院组织了庭询,法官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郑小训认为自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产品进货报表的销售方是夏敏聪,进货方是郭海英,说明夏敏聪是卖酒而不是买酒,根本不符合受托支付条件,且报表上的“夏敏聪”与他的笔迹不一致,同时还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形。   银行代理人认为,郑小训与夏敏聪的关系明显优于银行与夏敏聪的关系,郑小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银行员工与借款人之间的串通,而且银行是作形式审查,虽然郑小训认为合同上的字签倒了,但根据合同上的材料看,材料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影响贷款的发放。   此案二审尚未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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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二初字第688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廖元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文凯,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闽建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丽云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文凯、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3%,闽建房产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闽建房产公司还以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6988.5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并办理了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6988.5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登记。但被告仅支付了144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没有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万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每月按3%,从日起暂计至日,以后部分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4600元;3、被告闽建房产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闽建房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南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988.5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的主体适格;证据三、闽建房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闽建房
  产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四、《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委托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提供了借款600万元;
  证据五、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闽建房产公司将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的6988.57平方米土地向原告设定了抵押;
  证据六、日原告与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46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事实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借款,但原告支付600万元的当天***已经返还了24万元给原告,该24万元应当作本金扣减,扣减后原告实出借576万元给***。***欠原告的利息应当以扣减后的借款本金576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合同约定1%的利息,又约定2%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根据现行人民银行的利率,利息的计算利率不能超出2%,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总额不能超出2%的利率。
  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日电子回单,证明借款当天原告收取了利息24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两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作资金周转,月利率10‰,按月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即一年。借款逾期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逾期部分除按月息10‰计算利息外,还应按月计收20‰的违约金。闽建房产公司为***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维护和实现合同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原告作为出借人、***作为借款人、闽建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闽建房产公司用其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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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原海科技公司。
&&&& & 被告:被威科贸公司。
&&&&&& 2005年3月20日,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原海科技公司授权被威科贸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销售原海科技公司生产的学生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成人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等产品。
&&&&& &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海科技公司认可被威科贸公司在上述区域内作为该公司体质测试产品的经销商,期限为1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威科贸公司在进行原海科技公司产品的宣传推广时,可以使用&原海科技公司&体质测试器材区域经销商的名义。被威科贸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与购货商签订销售合同。
&&&&& &被威科贸公司订货时应向原海科技公司发出经该公司盖章的书面订货单,5个工作日内将订货单中所列明的货款总价电汇至原海科技公司账户。每l份订货单均构成1份独立的有效合同,经销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可视为对该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订货单及货款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运费由被威科贸公司承担。
&&&&& & 原海科技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承诺对被威科贸公司订购的产品提供1年保修,在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原海科技公司负责。被威科贸公司首次购货时,原海科技公司人员将为该公司进行一次现场安装调试及指导培训,被威科贸公司应派专门的人员学习安装、调试及使用方法。被威科贸公司将负责其所有售出产品的安装、调试及维护工作,原海科技公司将对最终用户进行抽样调查,作为原海科技公司考核被威科贸公司售后服务工作的标准之一。
&&&&& & 除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如经销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情况除外),均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违约方在另一方向其发出限期改正之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不采取令另一方满意的违约补救措施的,另一方有权立即终止经销合同。经销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守约方就所受损失向违约方索赔的权利。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合同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根据合同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仍应继续履行。双方在经销合同中还对区域经销商资格的获取、区域经销商的业绩考核、价格和价格保护、原海科技公司的其他约定义务、交威科贸公司的其他约定义务、汇报及检查制度、知识产权、争议和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3月14日,原海科技公司与被成科贸公司又签订了《北京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关于2006年汇海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双方对2006年销售目标、销售价格和相关销售策略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被威科贸公司2006年进货原则上以现款方式提货。补充协议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至2007年2月28日终止:
&&& && 2005年3月21日,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HH&SC&05006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40441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总货款的20%(计48088.20元)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发货前3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予原海科技公司。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05007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42341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总货款的20%(计8468.20元)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发货前3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予原海科技公司。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一05008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1170.5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总货款的20%(计4234.10元)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发货前3日内将会款一次性付予原海科技公司。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
&&&&&& 200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HH&SC&05016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l95909.50元,合同约定两个月付款(2005年6月13日)。
&&&&& &2005年lO月15日,双方签订HH&SC&05022号代签合同产品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达县师范专科学校,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103050元(待冲账额为59239元);同日,双方签订HH&SC-05024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16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05025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351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
&&&&& &2005年11月4 E1,双方签订HH&SC&05029号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广元市利州中等专业学校,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45000元,其分配构成为销售单位19510.50元,经销商25489.50元。
&&&&&&& 2005年11月8日,双方签订HH&SC&05030号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大竹县杨家中学,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45000元,其分配构成为:销售单位19510.50元,经销商26489.50元。
&&& && 200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HH&SC&05032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111538元,合同约定被威科贸公司在2006年1月15日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
&&&& & 200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HH&SQ&05033号代签合同产品套价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四川省大竹县文星中学,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45000元。
&&&& & 200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HH&SC&05034号订购单,订货金额为31500.50元,合同约定被威科贸公司在2006年2月15日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
&&&& & 2005年11月8日,原海科技公司与大竹县杨家中学签订编号为2005&O1号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46000元。
&&& && 2005年9月16日,原海科技公司与达县师范专科学校签订缟号为HH&SC&05022号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l03050元,
&& &&& 2005年11月25日,原海科技公司与大竹县文星中学签订编号为HH&SQ&05033号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元。
&& &&& 2005年11月10日,原海科技公司与广元市利州中等专业学校签订《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元。
&& &&& 2005年12月15日,原海科技公司与被成科贸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合同汇款明细表,截至2005年l2月14日,双方合同金额共计1262484.50元,被威科贸公司付款596567.10元,尚欠货款665917.40元。其中:
&& && &05022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43811元,备注一栏中注明:&达县师范&,验收合格付70%货款,72135元.会款2006年9月30日付清;
&&& & &05029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l9510.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广元市利州&,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l8000元,余款2006年3月20日(明细表中写为2005年3月20日,有误)前付清;
&&&&& &05030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l9510.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大竹杨家&,验收后7日付20000元,余款2006年3月前付清;
& &&&& 05033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l9510.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大竹文星&。2006年3月10日前汇全款45000元;
& &&&& 编号为05006、05007、05008、05016的4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40441元、42341元、21 170.50元、l95909.50元,明细表中注明这4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2005年5月22日;
&& &&& 05032号合同未收货款全额考111538元,明细表中注明该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2006年1月15日;
& &&&& 编号为05024、05025、05034的3份合同未收货款金额分别为2160元、23510元、31500.50元,明细表中未注明这3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
& && & 原海科技公司在明细表中表示被威科贸公司已有4笔代签合同逾期未付,该公司要求被威科贸公司跟进货款的催收工作。
&&& & &被威科贸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06年3月22日向原海科技公司黄春风账户汇付货款72722.50元,被威科贸公司后以相同方式于3月31日汇付货款61946元,4月21日汇付货款56162元,5月l5日汇付货款1421元,6月22日汇付货款63307元,9月6日汇付货款44539.80元,l0月8日汇付货款480元,ll月21日汇付货款30499元,l2月6日汇付货款32405.50元。原海科技公司收到前述货款后,分别为被威科贸公司开具了每笔货款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写明原海科技公司出纳为黄春风。
&&&&& &2006年11月1日,被威科贸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营业部向原海科技公司电汇支付货款l3084.80元。
&&&&& &诉讼中,被威科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表明被威科贸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黄春凤汇款44043元,银行卡业务回单表明被威科贸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向黄春风汇款2477元。因此前被威科贸公司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均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付至原海科技公司黄春凤账户,且原海科技公司的收款收据表明黄春风为该公司出纳,故法院认定2006年4月27日和5月9日,被威科贸公司还向原海科技公司汇付货款44043元和2477元。加上前述银行汇款,被威科贸公司共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元。
&&&& & 被威科贸公司还提交了关于被威科贸公司还款模式的请示报告,被威科贸公司表示这份请示报告由原海科技公司传真给该公司,报告上有原海科技公司区域负责人张蕾及法定代表人陈思的签字。被威科贸公司欲证明4份代签合同的款项应该由原海科技公司来收取,收取之后抵冲被威科贸公司和原海科技公司之间的货款,4份合同款总计239050元,原海科技公司应该从应收货款中扣除。原海科技公司认为被威科贸公司提交的是报告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缺少报告最后一行写明的&附件:抵销四川代理商欠款清单&,证据并不完整。而且报告的日期是2005年8月10日,早于双方2005年12月15日确认的销售汇款明细表,而被威科贸公司已认可确认的欠款事实。法院认为,被威科贸公司未提交报告列明附件&抵销四川代理商欠款清单&佐证报告的内容,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威科贸公司还提交了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欲证明原海科技公产品质量有问题。原海科技公司同意换货,但是一直没有换,后来同意退货了。原海科技公司认为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是复印件,说明的日期是2005年10月20日,早于双方2005年12月15日确认的销售汇款明细表,不能否认明细表中载明的欠款事实。客户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退换货物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威科贸公司不欠原海科技公司货款,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 ◆诉辩
&&& 原告原海科技公司诉称:2005年3月20日、2006年3月14日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分别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以及《北京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关于2006年汇海产品经销补充协议》根据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海科技公司授权被威科贸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销售原海科技公司生产的学生质测试智能化系统、成人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等产品。根据经销合同约定,被威科贸公司在订货前应向原海科技公司发出书面订货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电汇至原海科技公司账户,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订货单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运费由被威科贸公司负担。原海科技公司一直按照被威科贸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其发送货物,但被威科贸公司却在订货过程中屡次发生欠款情况。在经过原海科技公司的多次催要后,截至2008年1月2日,被威科贸公司仍有l2笔货款,总计522939.80元未予付清,原海科技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威科贸公司支付应付货款522939.80元;(2)依法判令被威科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威科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 诉讼中,原海科技公司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经济损失,起止时间是2007年2月28日到2008年5月29日。
被告被威科贸公司辩称:(1)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是2005年12月底之前的债务,原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威科贸公司并不存在原海科技公司所说的欠款事实,事实上,首先,2005年以后被威科贸公司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过共计423087.60元的货款。其次,在原海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有一部分合同应该由原海科技公司先收取合同款,再把合同款返还给被威科贸公司,这笔金额应该是239050元。最后,被威科贸公司还有14801元的退货,这3笔钱共计676938.60元。被威科贸公司并不欠原海科技公司货款522939.8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  法院认为:经销合同是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之间就授权被威科贸公司在四川省指定区域内销售原海科技公司产品事宜达成的合意。经销合同中虽约定每1份订货单均构成1份独立的有效合同,但订购单(代合同)、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是双方之间就被威科贸公司购买原海科技公司产品的具体事项达成的合意,经销合同的所有条款均为对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被威科贸公司虽称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从2006年开始,被威科贸公司是先付款,就是以现金方式提货,双方关系就变成买卖关系。但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提货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整体上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故法院认定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之间是经销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 被威科贸公司辩称原海科技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订货单及定金后,根据生产及运输情况确认准确发货期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威科贸公司,被威科贸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在发货期前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电汇至原海科技公司账户。除经销合同外,双方在订货单、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中也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期限。
&&& 被威科贸公司在2005年l2月15日对原海科技公司的(区域)销售汇款明细表盖章确认,该明细表中列举的欠款包括原海科技公司本案主张的12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明细表中已写明编号为05022、05029、05030、05033的4份合同的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分别是2006年9月30日1、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10日。而05034号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6年2月15日。原海科技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对于上述5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原海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午诉讼时效。
&&& 编号为05006、05007、05008、05016的4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2005年5月22日。编号为05032号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为2006年1月15日。编号为05024、05025的2份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原海科技公司起诉认为被威科贸公司至起诉时仍未付清这7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法院认为,除订购单,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外,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也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合同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根据合同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仍应继续履行。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还签署了补充协议,延长了经销合同的有效期。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每一笔订货合同条款的有效补充,如被威科贸公司未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在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被威科贸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于2007年2月28日届满,原海科技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主张12份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威科贸公司的答势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 对于被威科贸公司称有4份代签合同的货款,总计239050元应由原海科技公司收取,收取之后抵冲被威科贸公司和原海科技公司之间的货款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威科贸公司主张的4份代签合同的用户名称和合同金额与该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5022、05029、05030、05033的4份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的用户名称和合同金额可相互吻合,4份代签合同可与这4份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对应。而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区域)销售汇款明细表中,上述4份确认单项下的欠款已由被威科贸公司确认。原海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包括其审的3份,即05029、05030、05033号确认单。在被威科贸公司已确认3份确认单项下欠款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对该公司4份代签合同由原海科技公司收取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 被威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自2006年3月22日至l2月6日共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423087.60元。被威科贸公司表示这些支付的就是2005年的货款,不能和具体哪一笔业务对上。原海科技公司表示这些款项并非本案涉及的货款,是被威科贸公司购买货物过程中所支付的其他货款。法院认为,诉讼中双方确认2006年、2007年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但原海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支付的是其他业务的货款。在无法确定被威科贸公司所付423087.60元具体对应哪些合同货款的情况下,423087.60元可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522939.80元欠款中扣除,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威科贸公司还应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9852.20元。
&&& 原海科技公司还起诉要求被威科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诉讼中,原海科技公司表示该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经济损失,起止时间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5月2913。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实际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被威科贸公司最迟应当在经销合同届满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外,其应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原海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原海科技公司主张被威科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被威科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9852.2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8980元;
&  二、驳回原告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原海科技公司提出上诉。
&& 原海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法院已经确认了双方签署的若干订单,并且确认了原海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在被威科贸公司没有证据且不能确定提供的若干票据就是本案所主张的应付欠款时,臆断地判定了可以在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原海科技公司已经提供了双方经销关系项下的全部订单,根据证据规则,被威科贸公司理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抵销全部货物款项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可以在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抵销,显然逻辑关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22939.8元;(3)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应付货款的经济损失;(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 被威科贸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当时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时间不够,判决与庭审间隔两三个月,一审不是仓促判决。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05年经与上诉人核对账目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先后向上诉人汇付42万多元,这部分的汇款就是用于偿还上诉人起诉时的款项,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一审时,原海科技公司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了l2份订购单(代合同),用以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欠付其上述订购单项下的货款,并据此提出要求被威科贸公司给付货款522939.8元及赔偿因逾期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区域经销合同》中约定了每一份订货单均构成一份独立的有效合同,故可以认定原海科技公司可以依上述订购单(代合同)向被威科贸公司主张权利。鉴于被威科贸公司对原海科技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依据逾期应收款通知单及(区域)销售汇款明细表传真件上记载的欠款并无异议,且被威科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截至2005年12月之前的欠款数额为52万多元,针对原海科技公司诉称的这笔欠款,被威科贸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自2006年3月22日至l2月6 日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423087.6元的证据,华夏公司表示这些款项并非本案所涉货款,而是被威科贸公司在购买货物过程中所支付的其他货款。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鉴于被威科贸公司已经提举了给付货款的证据,原海科技公司就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所付的款项并非针对原海科技公司所主张的12笔欠款,但原海科技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被威科贸公司的付款凭证是用于支付被威科贸公司欠付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货款的证据,故原海科技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并无不当,原海科技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被威科贸公司没有证据且不能确定提供的若干票据就是本案所主张的应付欠款时,臆断判定可以在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威科贸公司是否还欠付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货款,双方可以另案解决。
&&& 综上,鉴于原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l53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析
&&& 一般情况下,除非双方之间有十分仔细和明确的约定,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交易时,买方支付货款并不是与合同或者每次买卖的金额一一对应的。买方支付的货款混同在一起,无法确定与具体交易之间的对应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十分顺利,那么当事人可以通过核对账目和协商来确定卖方供货和买方付款的情况。但是,如果双方之问的交易出现问题,或者是双方无法核对清楚账目,那么卖方要主张某笔具体交易或者某一时段内的欠款就会面临困难。
&&& 本案中,原海科技公司确认其主张被威科贸公司所欠的522939.80元均为2005年的合同款。而被威科贸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自2006年3月22日至l2月6日共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423087.60元。被威科贸公司表示其支付的这些款项就是2005年的货款,不能和具体哪一笔业务对上,应该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522939.80元中扣除。而原海科技公司表示这些款项并非本案涉及的货款,是被威科贸公司购买货物过程中所支付的其他货款。
此时,原海科技公司就面临滚动付款所带来的问题。作为买方的被威科贸公司以付款与具体合同不一一对应为由,主张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522939.80元中扣除其已支付的423087.60元。对此,原海科技公司最好的反驳方法就是证明该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除2005年之外的其他买卖业务的情况。如果原海科技公司可以证明被威科贸公司2006年3月22日至l2月6日共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423087.60元并不是针对2005年的合同,或可以证明从整体而言,总结双方全部的交易情况,用原海科技公司总的供货金额减去被威科贸公司总的付款金额,被威科贸公司还是有522939.80元或者更多的款项没有支付,那么原海科技公司就能推翻被威科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虽然双方在诉讼中确认2006年、2007年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但原海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支付的是其它业务的货款。即原海科技公司没有用2006年、2007年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证明被威科贸公司主张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所以在无法确定被威科贸公司所付元具体对应哪合同货款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元可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元欠款中扣除。法院最终只认定在该案中被威科贸公司还应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9852.20元。
年的12笔欠款。但原海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被威科贸公司的付款是用于支付被威科贸公司欠付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货款的证据,故原海科技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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