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和商务部最终用户证明,谁作为原告

(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28号
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长久保敏。
委托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光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立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北京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启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诉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及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佐林、谢启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组合生产设备,货款总计日币3,100,000,000元,被告应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日本国法律,但可由上海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为此,双方于日分别签订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其中《补充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开立信用证而导致原告设备延期装船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仓储费、取消预定舱位所支出费用及重新包装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费用发票后的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仍迟迟未向原告作出设备装船日期、装船目的地的指示,致使原告不得不将设备的装船日期不断后延,由此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截止日,因设备未能按时装船所发生的费用共计日币153,734,595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多次催款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币153,734,595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交货后60日内付款,但原告至今未交付货物,故无权要求被告付款。二、原告主张费用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亦非正式发票,而是付款请求书,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00万美元,足以支付原告的仓储费用。四、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是指《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因信用证未能开具造成的损失,后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故该笔费用只能计算至日,此后产生的费用承担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五、日,原、被告及Stonetech国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诉争合同的履约主体变更为Stonetech国际公司,被告不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系争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日本国法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日,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合同》,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双方为此变更了《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的部分条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因被告未开立信用证而导致设备延期装船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在原告提供发票后30日内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不予确认。
4、费用清单及相应凭证,证明截至日,损失费用合计153,734,595日元。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株式会社东芝(以下简称东芝公司)间系长期代理关系,存在虚构费用的可能性。
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发票,并催促其付款。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同时否认收到过该些单据。
6、日,原告与东芝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原告与东芝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而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7、双日株式会社和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证明函件,证明该两份合同经董事会批准而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8、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经双日株式会社和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的事宜通知被告,同时确认该两份合同已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9、原告向东芝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汇款资金收据”及“综合汇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将本案诉争费用支付东芝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原告与东芝公司间存在多笔交易关系,不排除存在冲抵货款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10、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向原告发出的请求函,证明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将Stonetech国际公司汇至原告的200万美元退回至Stonetech国际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退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申请后,立即向银行申请将200万美元退回Stonetech国际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该200万美元退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3、日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的信函,证明《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装船,但因被告工厂施工缓慢,致使设备装船可能延期。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加速施工,以便按时装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14、日原告发给姚立和的信函,证明原告为使设备按时装船,特要求前往上海与被告面谈关于加快被告工厂施工进度的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15、日姚立和致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同日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其拟将设备转移至其他城市的工厂,并为此正采取相关行动。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16、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双方确认,由于被告工厂施工迟延,导致设备无法按《变更合同》约定的期限装船,装船期限可在2005年5月底之后进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双方已经开始讨论合同主体的变更,而被告迄今未收到过原告的装船计划。
17、日,姚立和致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其将设备的运输及安装目的地改为重庆,并可在一周内通知原告装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履约主体已经发生变更。
18、日,被告签发给姚立明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姚立明全权代表被告处理本案所涉设备买卖事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设备可以装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装船指示,该函件于日交付被告代理人姚立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双方已解除了合同关系,故被告对该函件未予回复。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日,原告与姚立和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履约主体发生变更,被告不再承担诉争设备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该备忘录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
2、汇出汇款申请书,证明日,Stonetech国际公司向原告汇款93,000,000日元,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约主体多次发生变更,且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的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3、汇出汇款申请书,证明日,Stonetech国际公司向原告汇款200万美元,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约主体多次发生变更,且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经退回。
4、本票一张,证明被告为合同履行提供了足额担保,姚立和为担保合同履行向原告开具了9亿元新台币的本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未履约的情况下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立和支付9亿元新台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尚未实现该票据上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充分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至证据19,因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预付货款,与本案原告依据《补充合同》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以该证据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由东芝公司提供的、含有电解液薄形锂离子蓄电池及角形锂离子蓄电池的组装生产设备,合同总价为日币3,100,000,000元。货物装船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完成,可分批装运,装船的具体时间及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应将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由被告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
日,Stonetech国际公司向原告汇款美金200万元,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的要求下,原告将该笔款项退还至Stonetech国际公司。
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9,300万日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开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故原告未装运任何设备;双方同意将货款支付方式变更为由被告在设备首次装船的提单日后6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设备的首次装船期应不迟于2005年5月底,之后的设备装船时间,原告应尽可能提早通知被告;日,原告与姚立和签订的备忘录将由《变更合同》所取代,该合同在原告董事会及双日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由于被告未开具信用证而导致设备迟延装船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仓储费、取消预定舱位所支出费用及设备重新包装的费用,将由被告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应尽可能将上述费用控制至最低;该合同在原告董事会及双日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后《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分别于日及4月25日经原告董事会及双日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而生效。
日,原告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表示其预备于5月底将设备装船,并希望被告加快工厂施工进度。5月12日,姚立和致函原告,称工厂的施工至少还需三个半月完成,并表示鉴于上海地区电费过高,故考虑将设备转移至其他省市。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双方同意由于被告工厂施工进度迟延,设备的首次装船可在2005年5月底之后进行,但原告应按实际情况尽早进行设备的首次装船,并在预计装船日前,至少提前两周将首次装船的装运计划书面通知被告。日,姚立和致函原告,称其已决定将生产基地迁至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可在一周内通知原告装船,其有信心在60日内建成32,000平方米的工厂。
日,原、被告及Stonetech国际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因上海电费昂贵及供电不稳定等原因,被告决定不将设备安装在其现有的上海工厂内。Stonetech国际公司决定将设备安装在重庆市九龙工业园区,该区的所有土建和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剩下的只是厂房的建造,可能在60天内完成。被告已派出工程师最后确定安装设备的细节问题。为了达成共识,原告需与东芝公司进行协商,使其可以向新的安装地派出工程师(包括原设备制造商派出的工程师)。Stonetech国际公司最近与重庆LONCIN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一家合资公司,设备的买方为Stonetech国际公司,设备的最终用户为该合资公司,其他相关文件(包括必须的许可和执照)将进行相应的修改。原告将起草修改协议稿,并尽快送给Stonetech国际公司。根据原合同,原告已从日本政府获得出口许可证,但由于买方和最终用户发生变化,为了进行新的申请,原告需尽快拿到修改的合约、标明工厂新区的地图、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书面保证等材料。由于2004年原有装运计划延误,产生了额外费用,如仓储费55,731,978日元、2005年3月底设备原制造商的工程师未到位的费用56,794,000日元。东芝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这些费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应马上将该些费用支付给原告。如还有额外的费用,按照协议,该费用将由Stonetech国际公司承担并支付。Stonetech国际公司称首次设备装运日期将在2005年6月底至7月初左右。该会议纪要由姚立和分别代表Stonetech国际公司及被告签署。
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公司全权委托姚立明代表其公司磋商、处理、解决其公司和原告间与东芝设备购买交易有关的任何事项,以及与原告签署与前述交易有关的任何协议。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称,基于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原告已在2005年5月底准备好设备的首次装船,但由于被告工厂施工进度迟延及设备的运输目的地和最终用户有可能改变,致使原告被迫迟延装运。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书面通知其运输目的地及设备的最终用户,并要求其准时足额支付到期的合同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函件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明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以日本国法律作为纠纷解决的准据法,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日本国执业律师就本案纠纷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附有日本国民法典第555条及商法典第514条的相关法律条款。被告质证后对该法律意见书及所附法律条款均持异议,并主张经向日本国律师咨询,本案纠纷应适用日本国民法典第404条、第513条、第514条及553条,但未提供日本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设备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以日本国法律作为纠纷解决的准据法,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日本国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函及所附法律条款均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的法律适用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现本院亦未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日本国法律,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系履约主体;二、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因船运时间迟延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履约主体由被告变更为Stonetech国际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注意到:该会议纪要的B项条款中虽表明Stonetech国际公司将是设备的买方,但同时注明相应的合约及其他相关的许可、执照等文件均应据此修改,由此表明,该会议纪要仅系与会各方就设备的买方及安装地等事项的变更所达成的初步意向,合同主体的变更还需签订正式合约,在此之前,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履约主体的变更。现原告提交的被告在该会议纪要形成之后出具的关于姚立明的授权委托书及姚立明签收原告函件的事实亦印证表明,被告事后仍以购买人身份与原告进行磋商,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会议纪要已变更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未开立信用证而导致设备迟延装船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因该约定并未明确费用承担的截止日期,且双方作出上述约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故对该约定应合理理解为:被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仅系其违约行为的具体体现,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间关于付款方式变更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因未按约开立信用证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后所产生的损失其不应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日至31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因船运时间的迟延,截至2005年3月底产生的额外费用合计日币112,525,978元,因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对该笔费用明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原告应将上述费用的发票交付被告,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些费用的发票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自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对原告要求依据日本国商法典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并非发票而系付款请求书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英文发票(INVOICE)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产生的费用日币41,208,61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前已将该些费用的相应发票交付被告,且原告现提交的费用依据仅系以东芝公司名义向其开具的发票及其向东芝公司付款的凭证,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日币112,525,978元,并偿付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本金,利率则应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
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4元,保全费人民币54,954元,合计人民币119,398元,由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2,000元,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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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是我国政府对外出具的证明文件,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国政府向出口方政府对我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的承诺。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必须如实填写《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严格遵守对外承诺,按照声明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使用进口商品。
这里所提供的信息将有助于申办单位有关人员正确、顺利、及时地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通过阅读它,您可以了解申办程序及填写要求等。
1、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程序及注意事项
2、如何填写《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
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程序及注意事项
1、《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采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标准格式。这种格式已照会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备案,各申办单位不得自行印制或使用复印件。需要者可到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科技司)或经外经贸部授予初审权的有关省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领取。
2、北京、上海、辽宁、安徽四省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已被外经贸部授予《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初审权,其管辖范围内的单位需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时,应先报送当地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初审后,由其送交外经贸部科技司进行复审,办理有关手续。
3、申办《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各项手续以进口商为主,除第三联《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声明》及第四联《到货证明》中应由最终用户填写的内容外,其它均由进口商负责填写。进口商进口自用物品时,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可以是同一单位。
4、进口商应在与出口商签订合同后申办《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原则上一份合同只办理一份。但同一个合同有不同的用户、用途或涉及在不同国家申请出口时,可办理多份。
5、进口商第一次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时,需出具该公司或企业享有相应外贸经营权批准文件的影印件,供审查使用。
6、境外赠送或按各类合作协议的非贸易性进口(例如政府间协议、科技交流协议等),可由接受单位以进口商的身份申办《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但在办理时需提供国外赠送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国内有关部门的接受函或协议文本的影印件,证明该项进口系非贸易性进口。
7、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时间:
每周一、三、五上午 8:00-11:00
各单位均可在上述时间内到外经贸部科技司送表或取表,也可通过邮局将填妥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寄往外经贸部科技司。
邮政编码:100731
通讯地址:北京东长安街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司 四处
在向外经贸部科技司邮寄表格时,请注明填表单位的详细地址、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以便外经贸部科技司办完手续后能迅速、准确地将表格邮寄退回。
如《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填写符合要求,审核时间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不含邮寄时间)。由于经费所限,外经贸部科技司只能寄发平信挂号。办理急件的公司,请自行解决快递问题。
填妥的表格寄出后,望与外经贸部科技司保持适当联系,以便有问题能及时反馈,避免不应有的延误。
联系电话:010--
电话号码如有变动,请询问外经贸部总机 010-
8、《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一套四联,同一套各联右上角的编号相同。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由外经贸部科技司审查签署后方为有效。
办理好的第一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由进口商通过出口商交出口国政府出口许可证审批部门。第二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及第三联《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声明》由外经贸部留存。第四联《到货证明》由进口商在商品到货后填报(详见填写要求)。
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在填妥表格送交外经贸部前应将第二、三联复印存档,第一联则应在外经贸部办妥后送交外商前复印存档。
9、凡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进口商及最终用户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教育全体人员自觉遵守。
10、进口商应将管理办法连同单位最高一级负责人(正、副职皆可)名单及签字手迹、负责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部门和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邮政编码报送外经贸部科技司备案。以上情况如有变化请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更改。
11、进口商在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过程中,应认真负责地向最终用户讲明申办《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有关规定及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如实填好《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声明》。凡经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后进口的商品只能按指定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使用,不得改做其它用户和用途,也不得向第三国转口。违反规定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12、已由外经贸部科技司签署确认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因故撤消时,进口商应立即将原件退回外经贸部科技司,并附函说明情况,防止不法商人利用已作废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取得外国政府出口许可证而将商品转运至其它目的地。若未按要求办理,发生上述问题,将追究有关进口商的责任。
13、外经贸部科技司将对进口商此项工作的管理情况以及最终用户对进口商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进口商及最终用户有义务配合检查。凡发现管理不善或违反承诺的单位,将视情况给予处分。
14、如外经贸部科技司已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而外国政府拒批出口许可证,进口商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外经贸部科技司。
15、对已签署《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项目,如遇外国政府提出要对我进口商或最终用户进行检查或访问的要求,因涉及我国主权,无论是管理部门、进口商或最终用户一律不得擅自接受这种要求,而应将情况报告外经贸部科技司。
如何填写《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系我国政府对外出具的证明文件;《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声明》系由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向中国政府出具的保证性文件,是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重要依据,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对上述表格必需认真、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脏乱或有涂改者外经贸部将不予办理。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表格一套四联,第一、二联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分别为印有浅蓝色MOFTEC背底的表格和印有浅红色MOFTEC背底字的表格);第三联为《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声明》(印有浅黄色MOFTEC背底字的表格);第四联为《到货证明》(印有浅绿色MOFTEC背底字的表格)。同一套表格各联右上角的编号相同,不同号码的四联表格不得混用。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在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时暂不要填写第四联《到货证明》。在进口的商品到货并交付最终用户后,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应及时填写《到货证明》并交回审批机关。
(一)、第一、二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填写要求
第一联和第二联必须用英文打字填写。第二联(具有浅红色MOFTEC背底字的表格)中,“商品名称”一栏还需加注中文(可用手写)。第一、二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仅需填报表格框内各项,不得空白,不许涂改。表内各项内容含义及填写要求如下:
1.“出口国别”(Country of Exporter)
系指出口商申请出口许可证的国家。
目前,我国仅对二十个国家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分别为(排序不分先后):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或U.S.A.
United Kingdom或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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