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未对方不履行合同同 将对方在网络上曝光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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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约定 被告上法庭
  南海网6月30日消息(南海网见习记者高鹏)海南春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春鸣公司)与北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下称北亚海南公司)签署《协议》约定,春鸣公司负责代北亚海南公司重新办理盈滨岛150亩土地使用权手续,土地调整事宜完毕后,北亚海南公司无条件将上述土地以每亩55850元的价格转让给春鸣公司。但在土地调整后,北亚海南公司却擅自将该地转让给了第三方,为此,春鸣公司一纸诉状将北亚海南公司告上法庭。
  春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先生介绍,北亚海南公司所有的位于澄迈老城开发区盈滨岛150亩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1999年11月,澄迈县国土局和老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该地调整给海口某公司使用,造成北亚海南公司有证无地状态。
  为此,春鸣公司在日与北亚海南公司签署了《澄迈老城开发区盈滨岛土地转让协议》,北亚海南公司将澄迈老城开发区盈滨岛150亩土地转让给他们。因存在着有证无地的状况,双方协议约定,春鸣公司负责代北亚海南公司重新办理盈滨岛150亩土地使用权手续,土地调整事宜完毕后,北亚海南公司无条件将上述土地以每亩55850元,共计837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春鸣公司,北亚海南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将上述土地转让他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概由北亚海南公司负责。
  在春鸣公司努力下,日澄迈县国土局在盈滨半岛给北亚海南公司安排了土地。日,春鸣公司委托的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价值为元土地估价报告。
  冯先生介绍,在什么手续都已办好的情况下,北亚海南公司却在同年12月30日将上述土地仅以10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英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重侵犯了春鸣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元。
  日,春鸣公司将北亚海南公司告上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决北亚海南公司返还春鸣公司受益款额242.25万元(北亚海南公司土地出让价1080万元-北亚海南公司转让春鸣公司地价837.75万元),并赔偿春鸣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元)以及土地评估费12000元。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日,春鸣公司、北亚海南公司签订《澄迈老城开发区盈滨岛土地转让协议》,其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保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春鸣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150亩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委托义务,但北亚海南公司在政府给其重新调整安排等价值土地后,在未告知春鸣公司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让给海南英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亚海南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因北亚海南公司不履行合同,给海南春鸣公司造成的损失,海南春鸣公司要求赔偿500万元,并未超过因北亚海南公司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春鸣公司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北亚海南公司收取的土地转让费1080万元非春鸣公司所付,春鸣公司要求北亚海南公司返还出让土地价款1080万元与合同价款8377500元之间的差价即受益金242.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北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偿付海南春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万元,驳回春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春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北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返还海南春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益款额242.25万元。目前,该案仍在审理。
  (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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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否主张全部履行给付?
前段时间有位基层的法官朋友与我交流一个问题,主要内容如下: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后有一期未付(已满承诺还款总数的五分之一)尚余几期按照承诺尚未到期,同时该承诺书上有个担保人签字。问出借人是否可以请求借款人全额支付未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又如何界定?恰好之前也曾有律师朋友问过比较接近的问题,涉及到的是一笔到期工程款,也是建设方出具承诺书分期还款,然后到期未付,承包方是否可以起诉一并主张所有未付工程款。
对于这个问题,一开始我脑海中第一感觉是权利人应该具有一个不安抗辩的权利,套用合同法规定,如果付款义务人不能够按期付款,权利人通知债务人还款或提供担保,但债务人拒不归还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一并主张所有债权,包括未到期债权。但是,仔细研读了相关的法条,却另有发现。
一、不安抗辩权应当如何主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一般仅指合同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存在法定引发履行不安方可行使。根据该法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还需要尽到通知对方中止履行的事由以及己方中止履行的决定,此时,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有权提供适当担保,提供后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如果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时,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权利人就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义务人全额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全额赔偿所有损失。
二、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具有不安抗辩权呢?
个人认为应当有,举重明其轻,既然连合同先履行债务人都有不安抗辩权,合同债权人对于其未到期债权在可能遭受债务人根本违约风险的时候也可以推定适用,但却没有办法直接援引《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因为有更优选择。这时候,必须要看一看《合同法》第94条是怎么规定的。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债务人违背分期付款承诺,这时候,权利人其实是可以在第2项、第3项、第4项任意选择其一来主张合同解除,并依据该法第97条主张义务人全额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全额赔偿所有损失。
但是,在具体法条适用的构成要件上会有所不同。援引第94条第2项的,需审查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援引第3项的,需审查债权人有无催告,催告后有无履行的事实;援引第4项的,需审查债权人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这里,要着重提示的是解除合同后的合同清算有多种方式,既要尊重权利人和选择权,也要兼顾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兼顾裁判与执行的两便。
三、债务人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债权人是否一定要通过解除合同才能请求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我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分期给付债务人一期违约债权人是否应当通过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主张全部给付义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完全可以参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于未按期付款导致的法律后果为其他相同合同给付情形时的一般处理原则。试举例说明:
如定做合同中双方约定定做人分期付款,而承揽人在收到首付款后已经将承揽的定做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经验收亦投入实际使用,此时买受人第二期货款未付,承揽人限期要求定做人支付第二期货款或提供相应履行担保,但定做人拒不理睬。后承揽人诉至法院,请求定做人全额支付剩余货款。此时,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再要求定做人将剩余货款全额返还承揽人就显得十分不恰当,应当优先考虑定做人履行支付所余全部订购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作为定做合同,承揽人的定做与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余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问题。
四、有偿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而付款义务人分期未付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以未付款达到全部价款1/5而直接判令义务人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当然可以。此时,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类推适用该法“买卖合同章节”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五、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个人认为,如果债权人因为分期付款债务人一期或几期未付而起诉直接主张债务人全额履行给付义务的,这时候应当做一个审理的区分:
1、如果原告起诉解除与被告的原合同并要求一并全额履行给付义务,那就应该按照解除合同的思路进行审理。这时,合同是否已经达到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法官需要着重及慎重考虑的。一般情况下,为维持合同效力、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履约利益、方便法官实际操作和结算方便,即便权利人主张解除合同,也建议按照下一个途径作迂回解决。
2、如果原告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请求债务人全额履行给付义务,这时候法院不能主动按照合同解除的思路去审理。因为根据合同法尽可能保护交易、维持合同效力的部门法精神,一般情形下,只有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才予以审理,当事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而从如何履行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如果这时被告抗辩称其仅是暂时资金周转问题,完全有履行能力,并要求仍按原先分期付款的约定来履行,请求法院仅支持到期债权。
这时候,审理法官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重点考察:
一是纠纷请求权基础是否属于有偿合同的给付请求,如果是,依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就有了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适用条件;
二是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则需要看未履行的给付金额是否已经达到全部价款或其他应给付总额的1/5,如果达到,则可以判令义务人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三是债务人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可能无法排除的,审理法官可以书面通知在合理期间内提供相应履行担保,逾期仍不提供的,即可放心大胆的适用买卖合同关于分期付款及违约的规定了。
至于在上述情形下的担保人责任范围,应当不存在争议,显然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根据保证合同从合同的法律属性及提供担保的主要法定功能,当可确定。
上述观点仅是个人的一点思考,大家在实践过程中肯定会有具体不同,比如当事人对该问题有过专门的约定,那就要先审查这个约定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合法有效,当然先从约定,然后法定。
个人观点,必然需要批判和修正,所以欢迎大家踊跃讨论。
(欢迎加入法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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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如何判断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建辉 吴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按照经济合同纠纷来处理。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由于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混淆和争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可确认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来认定。本文认为,判断合同诈骗罪存在与否,主要应注意弄清以下几方面的事实:
  1、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欲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
  非法占有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常常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罪可言。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如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有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在恐吓、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与他方恶意串通下签订的合同,利用他人急需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等,都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不是凡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份,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编造谎言,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等手段,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履行合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
  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判断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作为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依据。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逃匿等,此时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将财物非法处分的行为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以推定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而应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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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协议对方没有盖章,具备合法性吗?
与对方发生了交易,有合作双方活动的照片,还有部份款项的汇款记录。但是对方没有盖公章。这样具有法律意义吗?可以去起诉对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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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如果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协议没有生效;但是如果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一样可以生效。2,即使合同没有生效,但是实际履行过交易合同,也可以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起诉对方。详细问题请电话咨询。
你好,有难度,具体是什么情况,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如需帮助可以电话咨询。
协商不成,只能起诉对方。若需帮助,可来电或预约当面洽谈。
履行情况。。。
存在合同关系,可以起诉。
协商不成,只能起诉对方
不合法////
您好,因您们业已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故即使对方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也是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您可以向法院起诉对方。如需律师帮助,请来电联系。或者当面洽谈
协商不成,起诉对方
实际履行了合同,同样有效。
要看履行情况。,协商不成,诉讼解决。。温馨提示:建议请律师,如需具体咨询或帮助,可与我联系面洽。。
你好,要看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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