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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火车北站支行与被告高燕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浏览: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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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火车北站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
负责人何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裕华,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高X,女,汉族。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火车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站支行)与被告高X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彭建国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站支行负责人何勇及委托代理人詹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站支行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高X向原告递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工行北站支行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然后,被告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逾期款项。截止日,该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772,964.08元(含本金699,055.99元、利息70,408.09元、滞纳金3500元)。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高X归还原告工行北站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772,964.08元,实际金额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工行北站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4、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过程;
5、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高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3-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该行信用卡,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授权原告方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被告有关信息,被告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表明已仔细阅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领用合约载明:被告使用该卡时,须遵守《该卡章程》及其它有关规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最高不超过月500元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工行牡丹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嗣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收,截至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772,964.08元(含本金699,055.99元、利息70,408.09元、滞纳金3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银行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承诺遵守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不超过每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火车北站支行信用卡透支额772,964.08元;
二、被告高X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火车北站支行信用卡透支额利息(利息自日起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及滞纳金(滞纳金自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最高不超过每月500元计算)。
上述两项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高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0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
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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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银行与金融法律事务当前位置: &
&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应承担责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应承担责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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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
  负责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龚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日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专门用于购买被告销售的基金产品,且全部交易均通过被告柜面进行操作,从未用于对外消费或通过ATM机进行取款交易。原告自2014年7月使用该卡在被告柜面操作赎回基金款后,就未再使用过该卡,卡内存款连同结息全部以活期状态存放,截止日卡内共有储蓄款222,317.32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日至被告柜面查询该卡账户情况,发现该卡内资金于日至31日,日、3日至6日被他人在成都市及武汉市多家ATM网点分多次共计取走22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2,302元,共计损失222,30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日立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302元及自日起至储蓄款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储蓄卡状态查询单1份、建行龙卡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储蓄卡由自己妥善保管,并未丢失。
  2、客户交易查询单、涉案储蓄卡取款交易情况汇总表1组,证明原告卡内共计220,000元储蓄款被他人在成都市及武汉市多家ATM网点取走,原告共计损失222,302元。
  3、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
  4、原告手机账单与通讯清单1组、闵行区梅陇镇中心幼儿园来园证明与监控视频截图各1份、上海市闵行区纪王学校证明及照片1组、原告在其住所地小区公园活动时的监控视频截图与物业证明2页、工商银行查询账户余额单与业务受理单2份、华东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卡内储蓄款在成都市、武汉市被取走时原告人在上海,该取款行为并非原告持卡所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查询客户交易单、视频截图各1份,证明系争储蓄卡内最后一笔取款发生于日12时17分59秒,原告于同一天15时33分19秒至被告柜面查询,两个时间点非常契合,全部款项被取走后时隔3小时原告即到网点进行查询。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证明系争储蓄卡用于基金买卖交易,如有信息泄露只能是原告所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商城支行开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用于基金买卖交易,截止日该卡内共有储蓄款222,317.32元。
  日至日,该卡在成都市多个ATM机被多次取款共计14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456元。日至6日,该卡在武汉市多个ATM机被多次取款共计8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846元。该卡最后一次被取款时间为日12时17分59秒,地点在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某ATM机。
  原告持系争储蓄卡于日15时33分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商城支行查询该卡的资金状况,发现卡内资金仅剩15.32元,遂与被告进行交涉,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日对该案立案受理。
  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于日至日之间均在上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储蓄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系争储蓄卡于日至日之间在成都市、武汉市多个ATM机被取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时间原告身处上海。系争储蓄卡于日12时17分59秒在武汉某ATM机被取款,而原告于当天下午15时33分持系争储蓄卡至被告柜面进行查询,依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持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于相隔遥远的两地操作,故可认定在成都、武汉两地进行的取款交易并不是通过系争储蓄卡刷卡而成,而是伪卡交易。他人能够使用原告储蓄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取款交易,说明被告制发的储蓄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储蓄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对原告尽到保障其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储蓄卡的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卡于异地发生非正常交易后,已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被告违反了保障原告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储蓄卡资金减少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制作、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22,30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日起至该款实际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8.0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朱 & 祺&
&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 书 &记 &员 吴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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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李波媚信用卡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李波媚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粤0104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0044.67元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日的利息为16474.14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17765.10元,自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李波媚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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