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损失如何认定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内容摘要】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公司经营范围的概念;公司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登记机关;确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第一,确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便于开展经营活动,利;第二,股东可以住所公司经营范围了解公司资金的投入;第三,有利于公司董事、监事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
【内容摘要】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中,现代公司法逐渐取向于对外部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公司内部的安全问题,更多地交给公司内部人来处理;但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则其交易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该条是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公司经营范围的概念
公司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经过批准的,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公司具有什么样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构成内容。对经营范围的确定,由公司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并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并且必须依法登记或批准。
确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
第一,确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便于开展经营活动,利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专业化发展;
第二,股东可以住所公司经营范围了解公司资金的投入方向,预测投资风险,从而有利于对股东的保护;
第三,有利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认清公司发展的前景以及努力的方向;
第四,交易相对人可以住所公司章程判断交易是否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维护了交易安全,实际上也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
对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理解
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公司的目的,应由公司的设立人自主决定其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
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指定或者确定,应由公司自主确定。
第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确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须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变更经营范围仍须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虽然法律规定原则上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之,但是国家也会要求对这个自由进行监督,监督的手段就是登记管理。无论是设立时的登记还是变更时的登记,国家通过这一过程对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使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第三,《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须经批准的项目”是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若有“须经批准的项目”,在登记之前,尚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形式
第一,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指定的经营项目、商品品种和商品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核定的营业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超出营业执照指定的供应对象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核发营业执照上指定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而企业仍按照调整前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现行法律存在两种互相矛盾的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前,对这种行为固然严格禁止,但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后,虽然公司法修改时删除了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仍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修改。同时,原来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民法
通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仍然有效并且未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根据现行司法实践,该等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合同有效处理,采取民事关系有效,行政关系应受处罚,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有效性的做法。
综上,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专营专卖规定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认定公司越围行为效力的依据
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公司越围行为效力主要有两个标准,即公司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和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
以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公司越围行为如果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就意味着违反了强行法规定,越围行为应当无效;公司越围行为如果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则适用第三人主观状态标准。
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应当把握两个方面:
第一,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机关(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在相对人为恶意时,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超越权限时,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否则该越围行为对公司有效,公司仍然应当对目的范围外行为负责。
第二,证明相对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章程登记公示的事实不足以构
成第三人恶意的证据,法律要求的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事实的存在。
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的规定,实际上仅限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如果我们据此认为我国已废除了越围规则,实属有些牵强。因为合同法只不过是规定了“表见代表”行为的效力,即对公司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规则,并没有对公司越权规则作出明确的回应;而且,关于公司或者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国外多是由民法典、商法典或公司法做出规定,即在“人法”中予以规定,合同法不宜作为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的主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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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天永
来源: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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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认定
&&& :本罪构成要件要求,传销活动是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为名&的叙述结构是表明在事物上包裹一层虚假的表层,以掩盖其事物的本质,&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作为一个哄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的道具,而收取费用才是他们真正目的的欺骗实质&,[1]因此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不能有正常的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说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也以等罪名予以打击。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参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
&&& 例如,2012年公安部开展全国行动打掉的以太平洋直购网为依托,犯罪嫌疑人唐庆南设立的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公司)领导的传销组织。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同时推出企业、中间人、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所谓&BMC&运营模式,通过互联网和召开商业模式生活会等形式在全国发展诚信渠道商户并招收会员,并推出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在太平洋直购网上销售的商品除标注商品价格外,设立标注PV值,凡在该网上购买商品,根据不同的购物金额和商品,会产生不同的PV值(PV值往往远远小于商品价格),消费积累可以累计获得PV值。该网站推广发展的人员包括会员和渠道商户两类。任何人都可以在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免费注册为普通会员。普通会员只能享受在网站上购物和购物累计到一定金额的奖金返还。渠道商户从最低级别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到最高级别的全球诚信渠道商户共分12个级别,渠道商户可以代理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上的所有商品,可在本人的网站或实体店进行销售。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申请并向精彩公司交纳7000元的保证金或者消费累计达到1000PV可以成为网站的最低一级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也可以根据精彩公司规定的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所要求的保证金数额或消费累计要求的PV值,交纳保证金或完成消费成为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精彩生活公司的这种运作模式中有太平洋直购网上发生的真实商品交易,相当于提供了一种多方盈利获益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和欺骗性。但是根据司法机关的介入以及调查取证工作的不断深入,查实绝大多数的渠道商户在加盟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时均以经人介绍后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取得渠道商户的资格,每个诚信渠道商向下推广发展自己的下级渠道商。各级诚信渠道商户往下发展下线渠道商户时,能够根据自己的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从精彩公司获取推广发展渠道商的返利,同时通过累计积分不断提升自己的等级。成为更高级别的渠道商,获取更高的返利比例。诚信渠道商户向下发展低级别的诚信渠道商户是各级渠道商收回保证金并获利的最快方式,绝大多数诚信渠道商户的保证金返还和获利均非发展的会员实体消费所得,而是通过不断往下按照层级发展诚信渠道商户,下线诚信渠道商户向精彩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按照各自级别获得的返利司法审计结果进一步表明,精彩生活公司渠道商户获取的业绩返利中90%以上来源于发展下线渠道商,只有极小部分来源于其自身和发展会员的消费返利。最终,精彩生活公司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传销活动.公司设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该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地区,参与传销的人数超过万人,涉案金额达数亿元。
&&& 上述案例即表明,传销组织为将其传销行为形式&合法化&,会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设立真实存在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掩盖其传销行为的本质。但是,即使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的主要获利来源方式还是在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通过持续新增加下线人员所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所交入门费&滚雪球&式获取非法利润。因此理解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不能认为传销活动中必然不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并以此来反向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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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纪检组长、党组成员
委副主任、党组成员
委总工程师
认监委直属部门
认监委直属单位
认监委管理单位
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批复
时间:  来源:国家认监委
  国认法函[号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建筑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浙质评[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将未经认证的插头插座、电线电缆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以下简称目录内产品)使用到建筑工程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
  二、对建筑施工单位购进未经认证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目录内产品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地方质检部门应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三、建筑施工单位如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购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地方质检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筑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经认证的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建筑施工单位自行组装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目录内产品在施工现场使用的,目前暂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范畴。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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