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其他的食品行政执法文书示例是否就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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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民,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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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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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 监督检查事项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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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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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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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09:01:00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做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总局研究制定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检查要点表》和《结果记录表》的适用范围  《检查要点表》和《结果记录表》作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配套实施表格,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检查要点表》中表1-1《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适用于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表1-2《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适用于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表1-3《餐饮服务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适用于对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检查,表1-4《保健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适用于对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表2《结果记录表》适用于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各个环节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的记录、判定及公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二、关于《检查要点表》和《结果记录表》的使用  按照《办法》的要求,《检查要点表》对食品、保健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不同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的表格,做出了统一规定。《检查要点表》的告知页,适用于各种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时应首先填写告知页的相关内容,记录告知、申请回避等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监督检查人员签字。  《检查要点表》具体细化了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内容,设定了检查的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并对每个检查项目结果设置评价项。每一个检查项目在对应的检查操作手册中做出了可操作性的描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参考检查操作手册的规定,对检查内容逐项开展检查,并对每一项结果进行评价,必要的检查记录信息应在“备注”栏中填写。评价结果为“否”的,需要在“备注”栏注明原因;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在《检查要点表》“其他需要记录的问题”一栏进行记录。按照《办法》规定,每次日常监督检查可以随机抽取《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但每年开展的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检查要点表》全部项目。  《结果记录表》包括被检查者的基本信息、检查内容、检查结果、被检查者意见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结果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关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的判定  按照对《检查要点表》的检查情况,检查中未发现问题的,检查结果判定为符合;发现小于8项一般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判定为基本符合;发现大于8项一般项或1项以上重点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判定为不符合。但对餐饮服务的检查结果判定,应当按表1-3规定执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应处置措施应当在说明项进行描述,相应文书可使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所附执法文书。  四、关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提出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未执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关于加强宣传培训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地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实际,按照《检查要点表》,尽快研究制定本省的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指导一线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工作。二是选配食品生产经营监管骨干力量逐级开展培训,通过对《办法》《检查要点表》《结果记录表》《食品生产经营检查操作手册》等涉及的日常监督检查有关检查事项、程序要求、结果判定、处理措施、注意事项等进一步培训,提升监管人员监督检查水平。总局将举办省级日常监督检查培训班,培训师资,提供培训讲义、光盘,供各地学习参考。三是各地要加强宣传,高度重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配备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及现场取证需要的温度计、照相机等检查工具、设备,推进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  附件: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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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周一到周五 8:30-17:30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的通知
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前位置:
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的通知
遂食药监管办〔号
各县区局、分局,各科、室、队、所: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提高法律文书制作水平,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稽〔2014〕64号)和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系统行政执法文书范本的通知》 (川食药监办〔号)精神,对全市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一、严格文书使用。全市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凡国家、省市部门制定有标准文书的,必须使用标准文书。请在市局网站下载最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范本(国家局)》《四川省食药监系统新增行政执法文书范本》。二、严格文书格式。在文书制作时,必须执行标准文书的内容、段落、字体、字号。三、严谨文书制作。在内容上,倡导文书的说理性,在文书种类上,应有的文书必须齐备。四、严谨文书的收集和归类。归档文书齐全,杜绝资料遗漏、缺失。五、严格文书使用考核。各类标准文书从9月1日起执行,市局将抽查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复议案卷、行政监督执法文书,结果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附件:1.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系统行政执法文书范本的通知》 (川食药监办〔号)2.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附件1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系统行政执法文书范本的通知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提高系统法律文书制作水平,更好地落实《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总局令第3号),执行《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稽〔2014〕64号),推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规范化开展,现就四川省食药监系统行政执法文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四川省食药监系统行政执法文书,在国家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范本》基础上,新增22种文书范本(详见附件2)。统一适用于食品(包括保健食品、餐饮服务)、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二、四川省食药监系统行政执法文书,供各地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参照适用。(具体范本请在省局网站:http://www.“政务服务-政策法规-综合法规”栏目下载)。三、四川省食药监系统行政执法文书,自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使用。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日附件2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第二章 文书类型  第四条 《案件来源登记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登记手续的文书。  处理意见,应当写明具体建议,如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等情况。  第五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核实,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报请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文书。  第六条 《案件移送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文书。  填写主要案情及移送原因时,应当将拟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关物品等表述清楚。  第七条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报请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第八条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时使用的文书。  第九条 《查封物品移交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查封、扣押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时使用的文书。  第十条 《询问调查笔录》,是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依法向案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被询问人询问的记录文书。《询问调查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监督检查类别,应当准确注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品种类别和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类别。  调查记录,应当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事件、过程、情节等。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情况记录的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检查地点,应当写清勘验、检查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时间,应当写明实施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撰写的调查报告,其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及处罚建议。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调查经过和结果。违法事实包括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危害后果等。  处罚建议,应写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涉案物品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应当写明保存条件、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等有关内容。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封条》配套使用。  第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所使用的文书。  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填写《物品清单》。  第十五条 《查封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生产经营的涉嫌违法的产品、原料、工具设备、场所等采取强制性查封或者扣押的文书。  《查封决定书》,应写明查封扣押物品或场所的地点,查封扣押物品保存条件。  《查封决定书》与《物品清单》、《封条》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封条》,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时,对涉案场所、证物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检验告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物品需进行检验而告知当事人检验时限的文书。  第十八条 《查封延期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决定对已查封物品或查封场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所使用的文书。  第十九条 《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后,对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物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进行先行处理,通知当事人的文书。  第二十条 《解除查封决定书》,是对已查封物品或查封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物品或场所控制的文书。同时,应附《)物品清单》。  第二十一条 《案件合议记录》,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负责人组织案件承办人及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案件讨论情况的文书。  讨论记录,要记载参加合议人员发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意见,是在合议人发表意见后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参加合议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合议结束后,记录人将合议记录交主持人和参加合议人员核对后签字。  第二十二条 《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记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时有关内容所填写的文书。该文书要求写明讨论过程中的重要意见及决定意见,并有主持人、记录人和参加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填写的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撤案审批表》,是案件立案后,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案件承办人报请分管负责人批准撤案的内部文书。  第二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是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文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六条 《听证通知书》,是根据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文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申请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年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  《听证笔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以及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本部门负责人正式报告的文书。  听证意见,是指听证主持人综合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以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并明确提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文书。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及拟作出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审查的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包括案由、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承办处室负责人复核意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日期,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同时,还应写明被处罚人的地址。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还应当将罚款缴往单位、地址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方法和期限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三十二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执法人员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第三十三条 《没收物品凭证》,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没收物品处罚时填写的文书。  《没收物品凭证》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一致。  第三十四条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是记录没收物品具体处理情况的文书。  处理方式,应当注明销毁、移交、上交、拍卖等。地点,指物品销毁地点。经办人,是具体实施处理物品的人。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有2名以上承办人签字。承办人是指该案的承办人。特邀参加人是指第三方人员。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一案一单。  第三十五条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及时或全部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额,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的文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使用的文书。  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  附件,应当分项列明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送达回执》等,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陈述申辩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所做出的陈述和申辩事实、要求和理由的文书。  《陈述申辩笔录》,应当完整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清原话的,应当真实表达陈述申辩人原意。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等,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当事人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的,可以代替陈述申辩笔录随卷保存。  第三十八条 《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是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对案件进一步审核并提出意见的书面文书,应与《陈述申辩笔录》配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副页》,用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案件合议记录》、《陈述申辩笔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文书的续页,中应当填写相应文书名称,如《副页》。  第四十条 《物品清单》,用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等文书的附件,中应当填写相应文书名称,如《物品清单》。  文书编号,应当填写与《物品清单》配套使用的相应文书的编号。如:《)物品清单》的文书文号为:审批表》,是涉及行政处罚需要审批有关事项所使用的内部文书。  《审批表》适用于以下事项:办案人员回避审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实施查封、延期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先行处理物品审批;没收物品处理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案件终止调查审批;延期缴纳罚款审批;案件移送审批;申请强制执行审批等。  《审批表》不适用于立案审批;撤案审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  中应当填写有关审批事项名称,如《审批表》。  附件中应当填写所附文字材料名称。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者对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分管负责人批准结案填写的文书。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应当填写案由、案件来源、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立案日期、处罚日期、处罚文书号、结案日期、处罚种类和幅度、执行结果等内容。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第三章 制作要求  第四十四条 文书制作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除有特别要求的文书外,文书尺寸统一使用A4纸张印制。  文书使用3号黑体;文书名称使用2号宋体;表格内文字使用5号仿宋。需加盖公章的制作式文书,正文内容使用3号仿宋字,公章与正文尽可能同处一页。文书页数在2页或2页以上的,需标注页码。同一文书正文尽量保持字体、字号一致,表格及填写式文书尽量一页排完。  文书排版可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填写式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用蓝黑色或者黑色的墨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页面清洁。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有选择项的应当根据需要勾选。摘要填写,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标注日期,必须清楚无误。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并标注联号。第一联留存归档。  当事人认为现场填写的笔录文书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处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四十六条 文书编号的形式为:+食药监+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  如:食药监药查扣〔2013〕5号。京朝→代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食药监→代表行政机关代字,药→代表执法类别为药品类案件,查扣→代表查封决定书,2013→代表年份,5号→代表查封决定书排序第5号。  第四十七条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当事人为公民的,应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相一致;当事人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应与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当事人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第四章 文书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文书管理制度,加强对文书的印制、使用、保存的管理。凡预盖印章的文书,应由专人负责编号、登记发放,严防丢失。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摄影、拍照等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卷内列表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  第五十条 本规范中所列《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封条》、《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也可供日常检查使用。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同时废止。
抄送:省局法规处,市委督查室,市目标绩效督查室、市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矛调办。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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