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者不将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效力发与被雇佣者,这属于什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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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区别
作者:林雅春、徐晓璐&&发布时间: 17:26:13
原告:冯其祥
被告:冯忠沛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初,被告冯忠沛在德化县三班镇蔡径村格圻后建房,准备用于养鸡,需要木料加工。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木料运到锯木厂加工,当场未讲清报酬如何支付。在运输途中,原告冯其祥驾驶其自有的无牌三轮机动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2221.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5元,仍需赔偿81216.0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中受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司法局三班司法所向被告冯忠沛调查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录证实,原告平时从事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将木料运至约定地点,原告自行提供运输工具,原告的运输过程不受被告控制和支配,双方未形成从属关系,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的辩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其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这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其理由是: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原告冯其祥为被告冯忠沛运输木料到锯木厂加工,以提供劳务来获得报酬,双方未当场讲清报酬如何支付,也印证了双方不是按趟次、按运量来计算报酬,这与运输合同关系的报酬取得方式有明显的区别。可见,被告冯忠沛应依法视为雇主,原告冯其祥依法应视为雇员。冯其祥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冯忠沛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其理由是: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不存在对承运人的人身控制。在本案中,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所需的也正是原告的运送行为而非劳务,且被告对运输过程不过问,运输车辆也受原告的控制,原告所驾驶的工具是其自有的无牌照三轮机动车,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中受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冯忠沛无需对原告冯其祥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审判实务中,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标的不同。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冯忠沛准备建房养鸡,需要将木料运到锯木厂加工,其本身没有专用的运输车辆及相关设备。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冯其祥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主要依靠的是原告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被告所需的也正是原告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第二,两者取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长期,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雇员取得报酬的方式也比较固定,呈周期性,通常按劳动时间来计算报酬,一般是按星期或月来结算。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纯粹是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通常按趟次、运量来结算,且多为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双方仅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木料运送至锯木厂,双方未当场讲清报酬如何支付,因此其取得的报酬是工资而不是运费。但从德化县司法局三班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当地农村有20元每趟的运输支付惯例,原告平时从事运输业务,原、被告又系邻居,双方十分熟悉,虽未当场说明如何支付报酬,其实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方式已心中有数,应当认定双方已认同按当地20元每趟的运输费用进行计算。同时,原告自带车辆,该车辆的用油、修理费用均由原告自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冯其祥获得的是按趟次即20元每趟收取的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第三,两者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较为强烈。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承运人只需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以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以及运送路线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可见,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任何隶属、服从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木料运送至锯木厂加工,原告只需将木料按时、按地点、按量运送至目的地即锯木厂即完成相应的法律义务,至于原告如何将木料运送至锯木厂,选择怎样的运输路径,以及驾驶何种运输工具,被告并未提出特殊的要求,也没有对其进行限制。原告自行提供运输工具,自主选择运输路径,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机动车运送木料,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没有形成从属关系。
综上,根据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托运人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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