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7年19号19号 有效吗

国税发[2010]19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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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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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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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普华永道针对国税发[2010]19号文发表评论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就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所在国与中国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且其在华机构、场所按照相应税收协定的规定并未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该非居民企可以豁免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理论上,<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08年新税法实施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简称“税总”)根据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旧税法”)所颁布的法规性文件应相应失效了。但新税法下有关非居民企业如何确定和计算其在华机构、场所应税所得的法规文件迟迟未出台,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地方税务机关和非居民企业只能一直按旧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日,税总发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该文明确了非居民企业如何确定和计算归属于其在华机构、场所的应税所得。文件一方面初步奠定了与此相关的所得税政策的基础;另一方面,较之旧税法下的类似法规,<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有了较大的变化和突破。&&&
19号文的要点&&
非居民企业应当设置完整、准确的账簿,并按照其所设机构、场所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利润,进而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即“据实申报”方式)。
&&若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或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核定征收方法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收入总额核定法
能够准确核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 &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成本费用核定法
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 = 成本费用总额 /(1 -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经费支出换算法
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 = 经费支出总额 /(1-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 营业税税率)&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从以上公式来看,成本费用核定法应适用于贸易或制造业机构、场所,而经费支出换算法则适用于服务类机构、场所。
19号文规定了核定征收方法下不同行业利润率的标准范围。与旧税法下的核定利润率相比,<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规定的新标准平均提高了<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20%。现将新旧税法下不同行业的利润率标准比较如下:&&&&
新税法(19号文)
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
<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 - 30%
承包工程作业:不低于10%
设计劳务:15%
<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 - 50%
<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 - 40%
其他劳务或经营活动
不低于15% [注一]
<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
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当地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另外,若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所设机构、场所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上述核定利润率范围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上限。
[注一]: 根据国税函[号文件,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按其收入总额的<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向中国销售机器设备等货物并同时提供安装、技术指导、监督等售后服务,如果其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售后服务的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该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税务机关可按不低于货物销售合同总价款<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的标准,确定其劳务收入。
&&旧税法下也有类似上述的规定,但是核定服务收入的标准仅为货物销售合同总价款的<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
非居民企业只需就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境外提供的劳务不需缴纳所得税。<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重申应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认劳务所得来源地。&&
旧税法下,税总曾发文 [注二] 明确规定,境外咨询企业向中国境内客户提供的咨询服务若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无论其实际境内外劳务的比列如何,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部分不应低于总收入的<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现在<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取消了这类“一刀切”式的划分比例。&&&&
同时,<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规定若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该非居民企业提供与其收入划分有关的真实有效证明。如有需要,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及其它有关因素重新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明的,其全部劳务收入都可能被核定为境内服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二]: 即国税发[2000]82号文件
普华永道观察&&&
如上所述,非居民在华机构、场所的税收政策在<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中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据观察,我们认为税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做出了上述政策调整。
&&首先,核定利润率标准的提高可以增加政府税收收入,不过我们并不认为这是税总的主要目的。长期以来,由于核定征收办法简单、易操作等特点,大部分非居民企业都乐于直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申报其在华机构、场所的应税所得并据以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这些非居民企业也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太多信息和资料,更重要的是,旧税法下的核定利润率有时甚至低于企业的实际利润率。
&&&税总如今意识到这一政策漏洞并试图让这些非居民企业更为准确地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总通过<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提高了核定利润率标准,以鼓励企业放弃以往直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进而准确核算其应税收入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基于同样的原理,虽然旧税法对境内外咨询劳务收入进行<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40%的强制划分有利于增加税收收入,但这种“一刀切”的划分方式也不能准确体现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税总现在重申税法的基本原理,要求非居民企业设置账簿,保存完整有效的记账凭证,按照其在华机构、场所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核算其实际利润额。毫无疑问,这与国际惯例以及OECD主张的如何确定和计算常设机构利润的原则是基本一致的。&&
不过,我们不明白为何<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要求非居民企业首先证明自身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或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和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要求采用核定办法申报纳税。然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是否适用核定征收方式以及适用的利润率作出审核并签注意见。
以上税收政策的变化,无可避免会影响到非居民企业以及各地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例如:
&据实申报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操作上的困难。非居民企业可能无法准确核算其在华项目的成本费用,尤其当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同时进行若干个项目的时候。此外,若某非居民企业同时在中国境内外提供劳务,这时要准确划分与境内外收入配比的成本费用更是困难。这也对税务机关核实境外费用的划分以及如何确定费用划分的合理性带来一定困难。
&& 19号文强调据实申报应考虑在华机构、场所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技术上说这是正确的。但是,要准备和保管能够证明该机构、场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的分析报告会给非居民企业增加行政负担。同时,中国税务机关也未必有有足够的资源和技术支持去审核这些企业提交的材料。
上文说过,<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提高了核定利润率的标准范围。如果一个非居民企业继续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纳税,该企业的中国税负可能会增加(当然,在衡量其整体税负时,也应考虑该企业所在国是否允许其对境外税款进行抵免)。
除了提高核定利润率标准外,在各地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在华机构、场所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时,<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还允许税务机关采用高于此标准的利润率核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这里所谓“有根据”一词应如何理解,以及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会如何操作,仍有待明确。
&& 对于那些在中国境内外同时进行咨询业务的非居民企业而言,取消对境内外收入进行<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40%强制划分无疑是一个好消息。现在这些企业可以根据劳务发生地原则,据实划分境内外收入。当然,他们需要保存合理有效的证明,当划分为境内收入的比例较小时,这一点尤为重要。另一方面,至于各地税务机关是否会接受这一政策性的变化,以及是否出于方便管理和执行的考虑坚持旧税法下的强制划分,仍需拭目以待。
<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并没有提及非居民企业在华机构、场所取得所得的营业税处理。我们认为相关的营业税处理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根据<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09年<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月<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日开始执行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确定营业税应税收入的原则由“劳务发生地”变为“服务接收方或提供方所在地”(虽然给予了有限的过渡期政策)。&
&&19号文从<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10年<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月<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日开始执行,但并未提及对那些<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10年<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月<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日之前已经开始实施而目前尚未结束的项目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若税总不发文予以明确,很大程度上非居民企业只能根据各地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税务处理。
19号文的规定,特别是提高核定利润率标准以及境内外服务收入划分的税务处理,都将对非居民企业的整体税务负担及其在中国境内项目的净利润产生直接的影响。现阶段,这些非居民企业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检讨在华项目的申报方式,核定利润率以及境内外收入划分情况;
分析<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对现有项目以及其他潜在项目的净利润可能产生的影响;
对项目进行功能和风险分析;
对“据实申报”以及“核定征收”两种方式下的税负以及纳税成本进行比较,为以后的项目进行合理筹划;及与主管税务机关积极沟通,确认企业目前采用的申报方式是否可以继续适用。
目前,尚不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对新出台的<span STYLE="Line-HeiGHT: 150%; CoLor: #号文如何回应与执行,我们将时刻关注这方面的进展并及时与您分享。
原作者:&添加时间:&原文发表:&人气:2869&来源:税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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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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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理解要点( 11:24:48)转载▼标签: 19号公告机构场所认定判定标准派遣企业接收企业 分类: 国际税收&&
& &文/税务记者&&张剀
&&【博主按】在撰写本文前,博主采访了毕马威中国环球跨国企业税务服务中国区主管合伙人赵希尧及部分省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处负责人,内容已经采访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和赵希尧先生本人确认。仅供大家参考。
& & 从6月1日起,近日发布的 《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开始生效。根据该公告,派遣劳务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员工到接收劳务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工作,派遣企业是否因此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将有确切的判定标准——这一标准由1个基本因素和5个参考因素构成。
& & 为方便大家理解该文件,现将其理解要点整理如下,仅供参考。
& & 第一,19号公告发布的背景。
& & 跨国企业派遣员工到中国临时任职,这些外派人员到底算派遣企业的员工还是接收企业的员工?这个问题不解决,派遣企业是否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就很难界定。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相关企业。
& & 在通常情况下,外派人员受非居民企业派遣,与非居民企业的雇佣关系并不解除。这是因为,外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时间短暂,如果解除与境外公司的雇佣关系,其工作资历在回国后就很难界定,在缴纳社保费及享受其他社会福利方面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一般情况下,派遣企业都会保留与外派人员的雇佣关系。但是,外派人员到中国工作后,接收企业又与其构成了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这样,外派人员属于派遣企业雇员并为其提供劳务,还是属于接收企业雇员并为其提供劳务,税企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 & 如果派遣企业是与中国签署了双边税收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并且接收企业是派遣企业的在华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对于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到中国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提供了判定标准。然而,如果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并非母子公司,在19号公告之前还没有任何文件对此作出说明。加之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非常复杂,被派遣人员与接收企业和派遣企业之间的管理、责任和款项支付性质等关系难以厘清,特别是一些在中国境内担任高管等公司职务的派遣人员,其究竟属于派遣企业员工还是接收企业员工,认定起来更加困难。
& & 在19号公告发布前,由于难以清晰界定境外企业外派人员身份,中国税务机关经常认为,企业派遣员工到中国境内工作这一行为,会在事实上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或者常设机构。一旦这样认定,税务机关通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派遣企业的利润,并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还要核定派遣企业收入,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 && & 第二,19号公告给出的判定标准。
& & 19号公告将判定标准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基本因素,另一部分是参考因素。基本因素是实质性判定因素,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就会成为判定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标准。如果在实质判定较为困难的情形下,可结合至少一个参考因素,来推定派遣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
& & 其中,基本因素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中国没有与派遣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签署税收协定,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并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提供劳务服务;还有一种情况是中国与派遣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签署了税收协定,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就构成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 & 税收实践中,仅仅依据上述标准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定被派遣人员就是派遣企业的员工。要想确认这一点,通常还需要参考至少一个下列因素: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 & 上述参考因素意味着,派遣企业是否利用派遣人员赚了钱,对于机构、场所的认定有着直接关系。如果派遣企业利用派遣人员从中国获得利润,那么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风险就会增大。
& & 举例来说,史密斯先生是德国一家发动机生产企业的高级技术人员,2011年,他和其他9名同事被公司派到中国某汽车生产企业工作,期限为3年。在华工作期间,史密斯和其他9位同事都要接受中国公司的领导,但其工资、社保和其他福利均由德国公司支付,中国这家汽车生产企业每年向德国公司支付一笔费用。
& & 按照19号公告的判定标准,如果德国企业给史密斯等10位外派人员支付平均每人每年50万美元的年薪,并要求这500万美元年薪总额最终由中国境内的汽车生产企业先汇回德国,再由德国企业支付,那么德国企业就不会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个机构、场所。但是,如果德国企业在接到中国企业支付的500万美元后,实际上最终只给史密斯等10位外派人员支付了总额为400万美元的工资,从中赚取了100万美元的收入,那么德国企业就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进而需要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 && &第三,相关企业如何应对。
& & 如前所述,从日起,如果跨国企业因为外派员工,被税务机关明确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就需要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反之,如果被税务机关明确认定没有构成机构、场所,则可以免除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定是否构成了机构、场所,则有可能被核定利润,进而被实行特别纳税调整。因此,赵希尧建议相关企业,在派遣员工来华工作时,要提早做好安排,并准备好相关的证据资料,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 &在所有证明资料中,派遣企业与接收企业的人员派遣协议是最重要的。他建议,派遣企业在与中国境内的接收企业签署人员派遣协议时,应该明确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由谁确定,工资由谁支付,工作年限多久,具体工作由谁负责安排,工作成绩由谁考核等关键信息。如果派遣人员的上述关键工作事项均由接收企业负责,那么与合同中约定的各个条款相适应,接收企业还需要针对派遣人员制定相关的各项工作制度,并由接受企业具体负责各项制度的执行。
& & 相比较而言,一些特殊情形的认定,更需要扎实、有效的证据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的解释,在派遣企业属于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协定国或地区居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需要根据税收协定执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程序,包括根据协定条款具体判定常设机构是否构成,以及进行相应的备案。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规定,构成机构、场所但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在中国不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由于19号公告所指的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担任固定职务的时间通常会超过6个月或者183天,因此,判断属于此种特殊情形的,必须在严格区分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理由和资料,证明其虽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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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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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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