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旗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应该享有补贴

年内蒙古企业退休职工丧葬费及职工死亡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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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会有职工丧葬费的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为了让大家更加了解企业职工丧葬费的相关知识,小编整理了《年内蒙古企业退休职工丧葬费及职工死亡待遇标准》的相关资料,以供大家参考。因新政策尚未颁布,故沿用往年政策,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公布为准。  年内蒙古企业退休职工丧葬费及职工死亡待遇标准  转发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  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呼人社发[号  各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内人社发[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大企业:  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号),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发放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因公死亡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  二、“文革”伤残定为“全残”和“基残”的离休人员死亡后,执行因公死亡抚恤费标准。  三、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资讯:  内蒙古出台养老保险新规,缴费标准调整设定为13个档次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正式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对缴费档次设定、参保激励机制、特殊群体代缴、丧葬补助费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政策完善和创新。  1  缴费标准提高至13档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实施意见》在以前100元至1000元10个档次的基础上,调整设定为13个档次,即时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之所以增设档次,可由参保人在多档中选择,以适应不同收入水平群体的需求。”自治区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按照意见,自治区2020年前,将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参保范围也明确为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2  梯次补贴由缴费额定  其次,《实施意见》对补贴标准进行细化,明确政府按照100元至3000元13个缴费档次给予补贴,选择100元至400元缴费档次的分别补贴30元、35元、40元、45元;选择500元至1000元缴费档次的分别补贴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85元;选择1500元、2000元、300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85元。对城乡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五保供养等缴费困难群体,按照100元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允许代缴人员个人增加缴费,缴费后按照相应档次享受缴费补贴。  同时参保人缴费补贴、政府代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自治区提高的基础养老金,由自治区各级财政负担。自治区原则上负担全区补贴总额的50%,盟市至少负担25%,其余部分由旗县(市、区)负担。自治区补贴依据各盟市财力状况划分为三类,重点向困难地区倾斜:一类地区补助40%,二类地区补助50%,三类地区补助60%。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  意见同时明确有条件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3  待遇调整支付终身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实施意见》明确,自治区确定全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对年满70周岁至79周岁的另增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另增加20元。参保人选择200元及以上档次并且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提高2元。自治区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实施意见》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自新农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之日起,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实施意见》明确,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4  待遇调整支付终身  《实施意见》还规定,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但补助金待遇金额没有在意见中明确,不过意见明确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包括政府补贴)可以依法继承。  同时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嘎查村、社区协办员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嘎查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对于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自治区相关部门人士表示,将有助于减轻参保居民家庭丧葬费负担,便于及时核查参保人员领取待遇信息。实际上,这一举措也是为了有效防止参保人员死亡信息不及时上报、多领取养老金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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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司
]  (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自治旗对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年每亩20元的标准收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向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公民收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使用国有农用地营造生态公益林的,免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后,户口在本旗的农民没有集体土地的,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中划出一定面积作为口粮田,免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实行租赁制,交纳年地租,其标准按自治区规定的基准地价执行,国有林场修筑直接为生产服务的设施所占的土地除外。
  第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旗和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自治旗和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的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十五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森林、草原开垦土地,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十六条& 1996年以前,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垦的土地,符合自治旗规定的有关土地开垦的各项条件的,经处罚和缴纳土地管理费后,可以补办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手续;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开垦条件任何一项的,一律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改变林地、草地用途,必须经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20&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的耕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耕地经营者必须营造农田防护林带,防护林归营造者所有。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章& 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关规定计算。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猎民)、国有农场、林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在农民村屯、林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600平方米;在猎民村,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中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耕地和林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期交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或者逾期不交纳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其中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或者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元至30元;
  (二)非法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30元。
  第二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30元;
  (二)占用耕地的,每亩罚款额为该幅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罚款额为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三十条&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鄂伦春旗住房公积金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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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 索 搜 索鄂伦春旗全力推进农机补贴工作
鄂伦春旗认真贯彻落实农机购置补贴各项政策,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加大服务。截止3月下旬,该旗通过“一卡通”系统已发放2016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2275万元。
为全力推进农机补贴工作,该旗成立了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定期听取相关部门的进度汇报,及时把握工作动态。把核实工作前移,与申请、建档工作紧密结合,关关规范,环环相连,同时加大监管力度,增加对购机户公示透明度,确保惠农资金落到实处、不出问题。通过召开会议、张贴公告、电视滚动字幕、发放宣传册和流程图以及公布热线电话等形式,广泛宣传2017年农机补贴政策,提高政策透明度。此外,还建立了“一站式”服务平台,加大对驾驶员的培训,保证新购的补贴机械发挥作用,增加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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