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案件收费标准民事经济案从中抽取提成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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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行骗中,被骗人员均由乙方介绍,并由乙方直接收取资金后转给甲方,乙方
甲方行骗中,被骗人员均由乙方介绍,并由乙方直接收取资金后转给甲方,乙方则从中收取提成乙方构成犯罪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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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之前是否是明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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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来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可以不予返还,或者返还部分
公司之间合作,乙方为甲方开发客户拿提成,说明按合同4个月周期做完项目现甲,乙双方合作成交客户有7家均超过合作周期4个月乙方只有1家收到甲方的二笔款!有的项目都做一年了,现乙方怀疑甲方收到客户的钱而拒付给乙方。请问现在乙方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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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严格按照您们的合同约定来履行相关义务。如果约定很明确,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张思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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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经理拿提成涉嫌合同诈骗 辩护律师法律意见书为其洗脱冤情 重获自由
黎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法律意见书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重庆杰义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嫌疑人黎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嫌疑人,又经仔细查阅并研究了相关案卷材料,现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法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与人商榷。辩护人认为,某区公安局九公刑诉字【2012】某号起诉意见书认为嫌疑人黎某涉嫌构成定性错误,嫌疑人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具体理由如下:嫌疑人黎某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从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来看,黎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黎某只是作为业务员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其并非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更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对外签订合同还是内部公司管理,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是本案嫌疑人罗某,嫌疑人黎某并无与罗某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因此其不具备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二、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及关键要件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合同欺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结合本案事实来看:1、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黎某一直在重庆某有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其工作内容是:为有融资、投资需求的客户提供融资、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在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融资咨询时收取代理费或服务费,客户经理每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这种情况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并且财物公司提供的这种咨询、行业居间服务也是法律所准许、认可的。黎某在担任某公司客户经理时,曾为多位客户提供过融资咨询服务,其取得的业绩提成也是合法取得的收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2、同样,在为本案当事人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时,黎某主观上并没有要非法占有、骗取某公司定金的企图。黎某在某公司工作时曾经与某公司的xx有过联系,当得知某公司有融资需求时,作为客户经理的黎某向某公司负责人罗某询问公司能否帮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在得到某公司负责人罗某肯定的答复后黎某才继续联系某公司洽谈代为融资服务的细节。主观上,黎某只是希望某公司能为有融资需求的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以此来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取得相应的工资和业绩提成,其工作内容只是负责联系某公司、了解某公司融资的需求、资金用途以及贷款资质和还款能力,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某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三、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黎某并未实施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黎某与犯罪嫌疑人罗某主观上不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黎某之前工作单位即重庆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同处一幢办公楼,上下班偶尔碰见因此认识了罗某。据辩护人调查了解,早在2010年(黎某到某公司上班之前),犯罪嫌疑人罗某已经在办公场所悬挂某公司营业执照并以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主要涉及、写字楼、门市的租赁和买卖。因为不动产的租赁和买卖利润不是很高,2011年初罗某又腾出一间办公室主要从事代理贷款、票据贴现等业务,由于缺少具有这方面经验的专业人员,罗某开出更具优惠的工资待遇条件将黎某招聘进某公司工作。黎某于2011年3月到某公司面试、上班,工资待遇为每个月1500元加业绩提成。但至始至终罗某都没有告诉黎某某公司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也就是说黎某根本不知道某公司是一家不存在的公司,更谈不上与罗某采用虚构的某公司与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骗取某公司定金五十万元。这一事实有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某公安分局移交给贵院的全部案卷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黎某与犯罪嫌疑人罗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四、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方面来看,黎某并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一直以为从某公司取得的收入系合法工资和业绩提成而且嫌疑人黎某并无逃逸行为。黎某作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两部分构成,其中业绩提成比例为公司收入的30%。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完成为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后,某公司可以取得270万的代理费,按某公司规定,作为业务员的黎某可以取得30%的业绩提成即81万元。因此黎某在近半年时间内分多次从某公司取得的10万元,其一直以为是自己合法的业绩提成。因此某区公安局九公刑诉字【2012】某号起诉意见书认定“黎某在该项业务中非法获得赃款十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收取定金的数额是由罗某决定,定金也是直接转账进入罗某账户由罗某保管和控制。黎某作为公司员工又不负责融资方案的具体实施,因此对某公司融资业务的实施情况不是十分清楚。某公司也不是一次性将该业务的提成发放给黎某,而是根据融资情况分多次发放,黎某在取得上述业绩提成后也没有逃匿行为,从这一事实也能说明黎某并无与他人合谋进行诈骗的故意。五、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居间,应当由、、等私法加以调整和救济,某区公安局经侦分局涉嫌以公权力干涉民事经济纠纷,请求贵院依职权对某区公安局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某公司与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得知名为代理合同实为居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某公司为某公司提供3000万元融资服务,某公司收取融资金额的9%即270万元的代理费,由某公司需找投资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等企业向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投资或借款。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关于居间服务合同的规定,只要某公司完成居间服务即协助投资方、融资方完成投、融资协议的签订就可以视为某公司完成了居间服务,有权收取居间费用。本案中,某公司虽然没有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未能取得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其签署的相关协议或合同可能因为主体资格问题而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但这只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私法来加以调整;再有,某公司在收取五十万元定金之前,与相关投资公司进行了沟通,在得知可以提供3000万元贷款前提下才收取的定金,而且在收取定金之后某公司也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某公司需找投资公司、贷款公司、银行进行融资。因此即使某公司是一家没有注册的公司也不能直接认定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更不能因此认定作为公司业务员的黎某具有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占有某公司财物的目的。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只是普通的居间合同纠纷,即使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嫌疑人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嫌疑人黎某提起公诉。我国一直坚持的“存疑不起诉”、“重证据轻口供”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辩护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嫌疑人黎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莫律师注:检查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委托人最终重获自由。(为保护隐私,以上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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