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股对非实际控制人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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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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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济法》知识点: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东奥小编】我们一起学习201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重要知识点: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证券法律制度名片:证券法律制度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清算以及国家在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发行人、投资人以及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又包括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进行引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内容导航】:
  1.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注会《经济法》第六章证券法律制度第八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的内容。
  【重要知识点】: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25%)。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①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②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③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④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4.短线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1)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5.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6.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1)36个月
  下列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③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2)12个月
  除此之外的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7.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1)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③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8.5%+5%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9.上市公司的收购人
  (1)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但是,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豁免申请的有关规定。
  (2)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该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10.中介机构
  (1)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2)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11.证券业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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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c. All Rights Reserved栋梁新材公司研究报告:实际控制人股权大幅转让,重组或继续推进
公司为华东铝加工民营企业龙头,核心盈利来自建筑铝型材。公司总部位于浙江湖州,自2006年上市以来专注于铝加工产品的生产销售,核心产品为两大类:1)建筑铝型材,用于门窗框、室内装修及幕墙系统;2)铝板材,属印刷行业耗材的一种。公司入围“铝型材二十强企业”,其“栋梁”品牌等产品在华东地区占有较高市场份额。公司收入中超过80%为金属贸易,毛利较薄;而其建筑铝型材业务历年毛利占比约70%,为公司盈利主要来源。
原材料价格趋势下行叠加需求疲软,2015年业绩承压。2015年公司型材销量微升,而铝板材(下游印刷业)受电子书等“新媒体”冲击,销量降6%。原料铝价下行带动公司单位售价下调,公司型材收入约14.06亿,同比降约3.4%;板材收入约5.5亿,同比降15.8%。公司采用“铝锭价格+加工费”定价模式,竞争加剧下加工费调降使得两者毛利率分别下降0.26pct和0.13原材料铝价持续下行背景下,由于公司存货从采购生产到销售有一定周期,导致铝锭销售价格与采购价格倒挂,侵蚀公司利润。受以上因素影响,公司2015年实现归母净利润约6300万元,同比降约41%。
实际控制人股权大比例转让,资产重组有望继续推进。公司于2015年9月公告筹划收购万邦德制药100%股权,但由于重组等事项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公司决定终止重组。2016年3月,公司实际控制人陆志宝与万邦德制药控股股东万邦德集团签署股权协议转让,交易完成后陆志宝和万邦德集团分别均持有公司9.44%股权(交易对价7.3亿元,32.49元/股),公司新增赵守明、庄惠夫妇(万邦德集团股东)为实际控制人。公司现有主业业绩持续下行,原实际控制人陆志宝已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且将所持公司股权大比例转让,我们预计后续资产重组有望继续推进。
万邦德制药为万邦德集团核心资产,发展前景广阔。万邦德集团2015年收入约5.6亿元,净利润约1.1亿,毛利率和净利润率分别达约75%和20%。万邦德集团资产包括医药、医疗器械、投资、机械等,其中医药领域为其核心资产,预计贡献集团主要收入和利润。万邦德制药主营业务为现代中药、化学原料药及制剂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在心脑血管和神经系统重大疾病领域的天然植物药研究与应用方面特色鲜明、优势明显,其主打产品银杏叶滴丸受到业内人士高度评价。万邦德制药实际控制人赵守明(现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对有深入了解,具有丰富企业管理经验,为台州市药学会副理事长、浙江省药学会理事。
首次给予“买入”评级。我们预计公司年EPS为0.32、0.34、0.35元。鉴于公司存在后续重组预期,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价格溢价幅度较大,我们给予公司PB(最新每股净资产)4.0倍,目标价23.00元。
风险提示。后续资产重组低于预期;铝价持续趋势性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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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7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所属香港公司增持公司H股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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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所属香港公司增持公司H股的公告
发布时间:
本文章来源于日证券时报第42版: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称述或重大遗漏。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新华制药&)于日接到实际控制人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华鲁控股&)通知,华鲁控股所属维斌有限公司(WELL&BRING&LTD,香港)通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增持了新华制药部分H股。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增持情况  日维斌有限公司通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系统购入新华制药H股100,000股,占新华制药已发行H股的0.07%,占新华制药已发行总股份的0.02%。  维斌有限公司是华鲁集团有限公司(CHINA&SHANDONG&GROUP&LTD,香港)全资子公司。华鲁集团有限公司是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次增持前华鲁控股通过全资子公司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直接控股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为166,115,720股,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36.32%,华鲁控股通过维斌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为6,200,000股,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1.36%,本次增持后华鲁控股通过子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为172,415,720股,约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37.70%。  二、后续增持计划  在本次增持H股后,华鲁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计划在未来12个月内(自本次增持之日起算)增持不超过新华制药已发行总股份2%的新华制药H股股份。  上述增持行为没有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定。  华鲁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特此公告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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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53人阅读 来源:互联网整理,仅供参考
【为您推荐】&& && && && && && &&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代,许多公司纷纷上市,使得这一类经济活动屡见不鲜,而股权转让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相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更迭,这一点对于公司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下面就由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相关问题。一、“股权转让”“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要了解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相关问题首先我们就需要知道“股权转让”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什么,否则要了解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相关问题就无从谈起。什么是股权转让呢?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一定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二、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通过这种形式使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并不罕见。股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说是对法人的控制权,取得了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股权,也就取得了对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控制权。股权掌握在国家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国家的控制;股权掌握在公民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公民的控制;股权掌握在母公司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母公司的控制。这是古今中外不争的社会现实。关于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归属,《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某方持有的股权增加即控制权的扩大,达到一定标准后就实现了成为实际控制人的目的。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股权转让使得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加大对该公司的持股,或者扩大可以控制的股票表决权等方式,一旦达到以上标准即取得了公司控制权,也就成为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即股权转让达到的效果能否使得某一方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吉安经营管理律师律所: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区域:江西/吉安/擅长婚姻家庭律所: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区域:江西/吉安/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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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股上市与A股上市的实质条件有何差异?企业决策H股上市时应重点关注哪些问题?
  H股新规热点
  从内地企业赴港上市新规中看出,目前,在证监会排队等待A股上市审批的企业财务指标大多达到H股主板上市的要求,上市的审批程序也多有简化。
  H股新规最引人关注的一点是废止了证监会于日发布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83号文”)。根据83号文,申请H股上市的公司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即俗称的“456限制”。在83号文废除后,拟申请H股上市的公司在财务方面只需符合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最低规定即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在证监会排队等待A股IPO审批的企业大部分均能达到H股主板上市在财务指标方面的要求。
  除撤销“456限制”外,H股新规还从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内地公司申请H股上市的审批程序。根据83号文和旧版《【行政许可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简称“旧版申请材料目录”),内地股份公司向证监会申请H股上市需提交的文件,包括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公司境外上市的文件、公司审批机关对设立股份公司和转为境外募集公司的批复、发改委关于申请人申请到境外上市的意见函、国务院国资委关于申请人申请到境外上市的意见函(适用于含国有股的股份公司)。H股新规将申报文件数量精简到13项,并不再包含上述前置审批文件。
  旧版申请材料目录专门规定了境外转板上市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但根据H股新规,境外上市公司在同一境外交易所转板上市的,应就转板上市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据此可以理解,未来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的H股公司转到主板无需取得证监会的事前批准,只需在完成转板后履行向证监会的报告义务。
  H股新规对申请发行H股的审批流程也作出一定调整。根据H股新规,申请人应一次性向证监会提交全部申请文件,并在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方可向香港联交所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但H股新规未能对证监会审核批复的时间作出规定,这对未来申请H股发行上市的时间带来较大不确定性。
  H股IPO发行更宽松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发表对H股新规的评述时提到:“对于想去联交所上市的,只要符合联交所的规定都可以去。”不少媒体也表露出了相同的论调。
  H股上市实际上应从发行和上市两个环节看待。在上市环节,由于香港采取备案制,且香港联交所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相对于A股IPO实质条件而言要简单许多,手续比较简单。但在发行环节,由于H股的发行主体是内地股份公司,其股份发行行为仍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内地适用法律法规的管辖,因此H股上市不仅仅受限于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即使证监会对H股上市持鼓励态度,其也需参照内地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H股的发行进行审核。此外,在证监会审核H股IPO和A股IPO时,对某些问题的态度是存在差异的,但就某些A股IPO项目中重点关注的问题拟发行H股的公司可能也无法回避。
  《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的A股IPO被否案例中,缺乏持续盈利能力是最主要的被否原因,而内地股份公司向证监会申请发行H股,同样需受到持续盈利能力的考验。
  目前,内地律师就A股和H股IPO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目前都适用《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其中需对发行人的业务、财产、重大债权债务、税务、诉讼等事项进行披露,因此不排除证监会未来审核H股IPO项目时会采取与目前对A股IPO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类似的审核尺度。受宏观经济环境、行业周期影响较大的等待证监会审核其A股IPO申请的企业,并不适合转为申请H股IPO,因为证监会仍有可能以缺乏持续盈利能力为由否决其H股IPO申请。
  缺乏独立性是A股IPO项目被否的第二大原因,主要是控制人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以及关联交易占比过高。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对前述两个问题的规定,与内地A股IPO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较大差异。根据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而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申请人只需在上市文件中披露控股股东其他业务的具体情况、未纳入上市公司的原因、日后是否会注入上市公司、双方能基于各自利益独立经营业务的说明。据此,同业竞争并不必然导致内地公司无法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香港联交所允许同业竞争在一定空间内的存在,那些因为成本等原因无法通过重组达到A股IPO同业竞争要求的企业,可以考虑H股先上市的可行性。
  证监会在审核A股IPO项目时,往往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关联方的范围扩大至发行人股东的客户、客户的股东等等。香港联交所对申请人关联方的认定范围,与A股IPO公司的关联方范围有差别,并且主要从上市后的信息披露等方面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若证监会认为申请人对关联交易的依赖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仍有可能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的H股上市申请不予批准。
  募集资金用途也是A股IPO审核过程中证监会会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包括项目可行性、项目与申请人现有规模和管理能力的匹配度、效益风险、经营模式是否有重大变更等。但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对募集资金用途基本没有要求。从以往H股IPO项目的审核实践来看,证监会对H股IPO项目融资用途的关注度,不会像A股IPO项目那样严苛。
  需关注内资股非全流通的系列问题
  股份公司完成H股IPO后,只有本次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H股可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上市前由内地投资人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并没有可以自由流通的二级市场。虽然中国建设银行2005年以全流通模式完成H股上市,但根据证监会的说法,建行模式只是特例,不具备效法意义。本次H股新规并未解决前述内资股不流通问题。企业在就H股上市相关问题进行决策时,需关注与内资股不流通相关的一系列的问题。
  比如,私募投资人的退出问题。内地不少股份公司在上市前都实施过一轮或多轮私募,若由于H股IPO后内资股无法上市流通,导致之前进入的私募投资人缺少适当的退出渠道,因此从私募投资人的角度而言,其对所投资企业实施H股上市并无太大兴趣。私募投资文件中一般会约定,上市方式及上市地的选择需取得私募投资人的认可,公司若希望先期完成H股上市,则应取得私募投资人的同意。
  此外,在内资股无法流通的情况下,如何实施员工激励也是拟进行H股上市民营企业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尤其是高科技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目前已经成为行业内维系核心员工的普遍做法。在H股IPO的情况下,取得股权的员工只能收取股利,而无法通过减持取得差价收益,因此持股计划的吸引力和激励效果会打折扣。拟实施H股IPO的高科技公司,应考虑其他方式作为对员工的补充激励手段。
  虽然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近期已经在多个场合提到,正在研究H股全流通的可行性,但考虑到该问题涉及国家外汇政策等配套制度的完善,因此短期内实现H股全流通的可能性较低。在此情况下,内地股份公司通过H股上市先募集一部分资金度过困难期,待宏观经济环境回暖、A股IPO发行回归正常节奏后再谋求A股IPO实现股权全流通,似乎是更务实、更具操作性的方案。
  谁更适合H股先行?新规的政策导向意义
  综合目前整体市场环境,H股新规的颁布对内地和香港资本市场可能具有如下几方面指导意义:
  首先,证监会开始重视内地企业通过H股IPO进行融资,而不像前几年一样更偏重企业在内地资本市场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进行融资。因此在审核程序方面会更透明,在内部审核资源和通道上,会向H股IPO审核做出一定倾斜,随着申请企业的增加,不排除未来参照A股IPO的审核方式设立类似发审委这样的专门机构,来开展对H股IPO项目的审核。在H股新规颁布后,有融资需求的地方性中等规模国企或混合所有制企业申请H股IPO,将会受到证监会的鼓励。
  其次,对于目前正在排队等待A股IPO审核的企业,站在证监会的角度,若有关企业经过上市辅导本身达到A股上市条件,且目前盈利情况尚可,仅由于A股审核政策原因无法按原定时间表取得A股上市批文获得融资,其转为申请H股IPO会得到证监会的支持。但站在企业的角度,并非所有企业都适合转到H股IPO,企业应从自身所在行业、融资需求紧迫程度等多方面考虑,并应兼顾创始人、私募投资者、员工各方面的利益。如正在排队等待A股IPO审核的企业利润存在受到宏观经济环境影响、市场影响大幅下滑、受到举报、本身可能达不到A股上市条件的情况,该等企业即使转为申请H股IPO,其成功的机会也非常小。
  最后,证监会对融资方案创新可能会有更大的接受度。具体而言,受限于H股IPO后无法实现股份全流通,内地民营企业将H股IPO作为一种过渡性融资手段更为务实。待时机成熟时还是会考虑回归A股上市。为达到前述商业目的,企业有可能选择母公司先实施H股IPO后实施A股IPO,也可能选择下属规模较大的子公司实施H股IPO,母公司后续再实施A股IPO。类似两地上市、涉及母子公司分拆上市的案例,在中等规模民营企业中并不多见,未来证监会可能会对该等项目持开放态度,并可能对H股上市公司回归A股给予一定配套支持。
  H股新规并不会、也不可能成为现阶段有迫切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的救命稻草,但对于有些企业而言,H股先行,未尝也不是一个选择。█
  (作者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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