垮塌了三间还有四间危房,混凝土公司垮塌该赔偿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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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建区内不能修房子,政府补偿1300一平米合理吗,我们是一大家里人,14个人,现房屋垮塌,只有三间危
禁建区内不能修房子,政府补偿1300一平米合理吗,我们是一大家里人,14个人,现房屋垮塌,只有三间危房,现想修房子,可是禁建区,资料上交四年,政府没答复,请问律师我该怎么办。
四川 广安 发表时间: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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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成县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日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成县人民法院&&&&&&&& &&&&浏览:7次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文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文成县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日东。
委托代理人:郑苏琴。
原告文成县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赵日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烨烨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焕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程,被告赵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诉称:被告系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双龙中路43号房主。日,原告所有的一辆混凝土搅拌车因刹车失灵撞进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双龙中路45号房内,造成相连的四间房屋及屋内财物不同程度的损坏。在文××县××镇调解委员会及××县××大队组织下,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多次调解协商。期间,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日东位于双龙中路43号房屋进行评估时建议对房屋进行修复,原告需赔偿金额约为2万元。但被告赵日东坚持认为其房屋需拆除重建。日,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损坏房屋拆除重建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被告西坑镇双龙中路43号房屋的损坏费、租金、安置费、搬迁费、房屋新建费、装修等一切费用共计300800元,赔偿双龙中路45号房主徐秀彪185800元,赔偿双龙中路47号房主徐一中300800元,赔偿双龙中路49号房主徐爱忠260800元;原告负责拆除双龙中路43、45、47、49号房屋,四间房屋的房主各自负责新建自家房屋。该调解协议由西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与参与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赔偿款,双龙中路45、47、49号房主均已领取赔偿款。被告赵日东在收取原告第一期赔偿款250800元后,至今拒绝将房屋交由原告拆除,亦未领取剩余5万元赔偿款。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应按约将房屋腾空并交由原告拆除。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腾空坐落于文成县西坑镇双龙中路43号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日在文××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县××队组织下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拆除被告所有的西坑镇双龙中路43号房屋的事实;
4、文成县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第一期赔偿款250800元的事实;
5、文成县西坑镇人民政府、西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联合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调解过程,调解协议达成的相关情况及被告在收取第一期赔偿款250800元后拒绝将双龙中路43号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的事实;
6、鉴定分析报告一份,以证明日原告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结论评议为D级危险房屋,简易拆除处理的事实。
被告赵日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原本仅同意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修补,但被告邻居不同意,所以双方才协商重建。协商时约定按每平方700元进行赔偿,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按被告房产证上的面积进行计算,但被告房屋实际面积比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大,赔偿金额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并加上装修等费用。调解时,被告妻子郑苏琴也在场,对调解数额不同意,但在场的其他人让被告先签字,然后再解决具体事宜,被告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妻子郑苏琴未签字。并且调解协议未约定何时腾空,被告也没有拒绝领取5万元赔偿款。如果房屋拆除了就不能按原面积重建,被告不同意腾空房屋,也不需要原告拆除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房屋权属情况;
2、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龙中路43号房屋现状。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由三个单位出具,但仅有单位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内容上也与事实不符,第二笔赔偿款5万元不是被告拒收,而是原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关于事实经过、各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除本案被告外的其余三户均已腾退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及被告领取250800元赔偿款后未腾退房屋的陈述,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待证的事实。
证据6,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是在日作出,房屋鉴定是在日调解协议签订后做的。本院认为,该鉴定分析报告有鉴定机构盖章确认,来源合法,被告认为其系日以后作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且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即使房产登记与实际情形不一致,也应以房产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日,原告所有的一辆混凝土搅拌车因刹车失灵撞进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双龙中路45号房屋内,造成双龙中路43、45、47、49号四间房屋及屋内财物不同程度损坏。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对上述四间房屋的房屋结构鉴定分析报告,评定房屋被汽车冲撞,一层的主要承重构件(柱断裂、墙倒塌)破坏,即房屋结构失去承载能力、房屋已经造成严重损坏,房屋整体评定为危险房屋;本房屋基本不具备修复性,建议拆除处理。日,经文成县西坑畲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被告赵日东及案外人徐秀彪、徐一中、徐爱忠分别以双龙中路43、45、47、49号房主的身份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分别赔偿被告及其他三户房主房屋损坏费、租金、安置费、搬迁费、房屋新建费、装修等费用,其中约定赔偿本案被告损失合计300800元,该款项分两期付清,于日前支付250800元,于日前支付5万元;协议还约定原告负责拆除上述四间受损房屋,上述四间房屋的房主各自负责新建自家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领取250800元赔偿款,至今仍居住于双龙中路43号房屋,未将该房屋腾退交由原告拆除。现其他三间房屋均已拆除完毕。
另查明,双龙中路43号房屋于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赵日东与其妻子郑苏琴对该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撞入西坑畲族镇双龙中路45号房屋,造成双龙中路43、45、47、49号房屋严重损害,事实清楚。原告就损害赔偿一事与被告及其他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方应履行的义务是“负责新建自家房屋”,而原告方负有赔偿损失以及负责拆除受损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腾退与拆除房屋属于被告方应履行的义务,故被告方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方履行拆除房屋义务,也可以放弃向原告主张此项权利。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需要或不同意由原告拆除房屋,并表示自愿承担危房风险责任,属被告对自己财产处置的选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请求权基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住的双龙中路43号房屋已鉴定为危房,现因被告方的意思及其自身的原因不愿意腾退并交由原告拆除,如今后由此造成损失及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成县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成县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烨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胡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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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有四间房子,卖给我家三间,现在还有一间他家不卖,那一间变成危房,对我家房子有影响,找他谈过,他不拆也不卖,请问找什么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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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绵秋雨使嵩县饭坡乡泥河村村民四间住房倒塌其余三间成危房收藏
连绵秋雨使嵩县饭坡乡泥河村村民四间住房倒塌其余三间成危房,但反映灾情的帖子连续被删并封IP.删除该就能掩盖灾情吗?嵩县吧的吧主是以什么理由封的帖子?难道是政府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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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塌的房屋
嵩饭坡乡泥河受灾的民房
这是汝阳把
嵩县把出门左拐
出门左拐50米
发到洛阳看一下
对头......顶一个..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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