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年挂靠公司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同第二年没有签合同可以按自然人起诉工程款吗

恒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带责任纠纷一案-刘方荣律师-法邦网
恒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带责任纠纷一案时间: 08:37:57&&&&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冰,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刘立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郑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一凡,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林少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达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珠建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简称珠建十一分公司)诉被告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简称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简称澄海建总)、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日、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斌,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一凡,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恒业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就原告承包斗门区白蕉镇“宁雅苑1#商住楼”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带资承建宁雅苑工程,工程建到封顶,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造价的90%,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价的95%。原告依约带资进场施工,到日巳完成工程主体框架封顶施工。日和10月21日,原告分别向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交了基坑支护施工和框架封顶施工的结算报告,并要求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支付基坑支护施工工程款和框架封顶施工工程款,但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对于原告的付款请求却置之不理,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是澄海建总的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澄海建总承担。宁雅苑工程由恒业公司和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合作开发,恒业公司应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以上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按照原告完成的“宁雅苑1#商住楼”工程总造价的95%(暂按合同价款计算为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欠款自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至日为832343元);3.被告恒业公司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提出,因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总价的100%支付工程款。按照最后一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造价元,加上鉴定报告中的挂靠管理费元,再减去原告已经收到的4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本金应为元。因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的两个月内结算余款,故利息起算时间由原来的日改为日。原告变更、明确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2.判令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欠款自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协议书》;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文件签收表》,文件资料交接记录;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附件;6.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附件;7.《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紧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8.工作联系单;9.施工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变更通知单;10.施工图纸;11.未办房地产登记单元列表;1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2.(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3.答辩状,“证据说明”,《2009年9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1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2月份员工工资表》,《宁雅苑商住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表》,收据,收款收据,承诺书,确认书,《李大群结算汇总一览表》,《李大群结算一览表》,《宁雅苑1#楼李大群班组砼补价一览表》,《李大群补偿费一览表》。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答辩称:一、恒业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雅苑工地所有事宜均与恒业公司无关,由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承担,且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无需恒业公司承担,应坚决驳回原告对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直到2010年3月底,我公司已付工程款元,其中以44套房抵工程款,按均价3200元/平方米,合计为元,代付钢材款1236968元,付工人工资2505163元,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三、根据《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56条第2款:“误期赔偿最高限额是结算总价的5%”,原告在工程进行到主体完工,就停止了继续施工,造成所有购房者全部被延期交房,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在工程款结算总价中扣除5%的违约金。四、珠建十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泽在2009年12月下旬突然去向不明,珠建公司又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崔青杰、田安平、李大群等三十多名工人集体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斗门区建设局、劳动局、信访局投诉上访。斗门区维稳办出面召开斗门区宁雅苑商住楼工程劳资纠纷协调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斗门区建设局、市劳动监察大队、斗门区劳动监察中队责令珠建十一分公司总工程师陈冰审核工资表,由我公司在斗门区监察中队的参加下按表发放工资,并全部复印交斗门区劳动监察中队备案。于小昆的16万元是珠建十一分公司没有支付的搭外架工程款(排山),并经陈冰确认,我公司给予支付。对此施工合同第77条第7款也规定:“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如有发生,甲方有权直接将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无条件拒绝,费用在工程结算款扣除。”五、2009年11月初,黄和泽和李大群到斗门区建设局反映,李大群工程队没有领到工资。建设局组织我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李大群开会商讨,由李大群和黄和泽卖掉4套房,用以支付李大群工程队工资以稳定工人情绪,后原告写证明确认。六、2009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到市政府、区政府、斗门区建设局、斗门区劳动局、斗门区信访办、维稳办,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此时,双方正在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我公司巳支付了工程款700多万元。12月27日,在斗门区建设局主持下,召集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和我公司开会,我公司把已支付700多万元工程款的凭证交给了珠建公司和建设局。后三方商定我公司再以25套房抵工程款,同时又以4套房抵李大群工人工资。此时,我公司已用44套房抵工程款和支付钢材款达1360万元。12月末,斗门区建设局又发现珠建十一分公司私自卖房15套,并发生15套房购房者到建设局集体上访、静坐。建设局通知我公司、宝嘉公司和珠建十一分公司负责人黄和泽开会。黄和泽在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伪造了授权委托书。此后,黄和泽便去向不明。后购房者在建设局建议下向珠海市经侦大队报案。恒业公司发现珠建十一分公司给购房者的委托书是伪造的,我公司发现黄和泽伪造了我公司的公章,故同时向派出所报案,后转珠海经侦大队处理。七、我公司是否反诉原告退回多付的工程款,要等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再行决定。我公司不同意将挂靠管理费计入工程造价总价,挂靠管理费不合法。工程造价中也不应该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因为原告没有为施工工人缴纳保险和公积金,且合同约定总价的5%要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我公司也不同意从日起计算利息,因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在结算之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所以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澄海建总、恒业公司同意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恒业公司补充答辩称:一、恒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此案属工程合同纠纷,恒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恒业公司应斗门区政法委、斗门区维稳办、斗门区建设局、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斗门区劳动监察中队的要求,参加了因珠建十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泽于2009年9月底停止施工后12月去向不明,引发工人集体上访,所召开的支付工人工资的三次会议,并见证了斗门区建设局和斗门区劳动监察中队会同原告的总工程师陈冰和各工队负责人核对发放工人工资的经过,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按他们审核结果共代付工资2505163元,以房顶工人工资4套,价值元,合计元。三、斗门区建设局于2009年9月上旬召开由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珠建公司参加的宁雅苑工程款支付的协调会和在黄和泽去向不明后原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工程款抵房款的业主协调会。根据会议要求,恒业公司已给44套房业主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其中日的25套房产是在斗门区建设局监督下办理的手续,在此之前的15套房经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和珠建十一分公司负责人黄和泽在会议上确认。以4套房产抵工人工资是在日,在斗门区劳动监察中队的监督下办理的。综上,原告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在众多部门参加下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应予认定。澄海建总珠海公司顶抵工程款的44套房产,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恒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共同提出如下证据:1.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2.授权委托书;3.《协议书》;4.《恒业房产(宁雅苑)支付黄和泽工程款一览表》,承诺书,《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联系函》,收据,汇总表,《证明》;5.付(黄和泽钢材)款表,收款收据,《付款协议书》;6.付(黄和泽工人工资)款表,《2009年9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1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2月份员工工资表》,《宁雅苑商住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表》,收据,承诺书,收款收据,《工资表》,确认书,《李大群结算汇总一览表》,《李大群结算一览表》,《宁雅苑1#楼李大群班组砼补价一览表》,《李大群补偿费一览表》;7.《支付黄和泽工程款一览表》;8.《联系函》,《请求协助宁雅苑工程纠纷事宜》,《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斗门区宁雅苑商住楼工程劳资纠纷协调会签到表》;10.公证书,现场照片、录像。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郑康龙、杨某、王某、徐某出具的“说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和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建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简称建衡达珠海公司)对已完工的宁雅苑1#商住楼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珠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付款协议书》《证明》《李大群结算汇总一览表》《李大群结算一览表》《宁雅苑1#楼李大群班组砼补价一览表》《李大群补偿费一览表》、收款收据、汇总表等证据材料上“珠建十一分公司”印章和“黄和泽”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一)与施工合同订立有关的事实。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的宁雅苑商住楼工程于2008年5月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恒业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澄海建总。2009年5月,原告珠建公司与黄和泽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珠建公司将珠建十一分公司交由黄和泽承包经营,由黄和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从日到日止。在与珠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之前,黄和泽曾经以其他单位名义向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承包“宁雅苑商住楼工程(1#楼面积约15000平方米)”。原告珠建十一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刘立平。日,珠建十一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负责人为黄和泽(日又变更负责人为刘立平)。日,珠建公司签发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受托人珠建十一分公司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就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宁雅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签订相关合同。黄和泽承包经营珠建十一分公司后,珠建十一分公司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将签订协议书的日期倒签至日。该协议书约定:乙方(珠建十一分公司)承建标的为宁雅苑商住楼工程,1#楼面积约15000平方米;甲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前期一切手续,达到开工条件;乙方在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负责带资承建,工程结算按建筑承包最近新定额三类标准结算;“双方共同委托代理商销售,房屋建到8层,拿到预售证时,销售房屋所得资金归乙方,直到12屋(层)封顶,付至(最高不超过)工程造价90%,(不低于80%),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价的9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30天内支付),售楼收入先支付施工队所待(带)资工程款直至付清”;“待楼房封顶后甲方不能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则以本房产每平方3200元价值给乙方抵工程款销售所得归乙方(若市场价格变化前50套按单价计算,剩下的部分双方另协商决定)”。在签订《协议书》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作为发包人,珠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签订合同日期注明为日。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与格式”等四个部分,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内容有:工程名称为“宁雅苑1#商住楼”,工程内容为“宁雅苑商住楼总承包”,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70天,拟从日开始施工,至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暂定为165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载明内容有:52.2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在工程量清单项目中填报的单价或总价的乘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59.1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变更……;59.3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以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格的增减情况……;59.5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按第60条规定确定,工期相应调整……;60.1工程变更,发包人承包人应分别按下列方法调整变更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和措施项目费:(1)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按合同已有的价格;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可以参照类似价格;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由承包人依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参考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单价或总价……;(2)措施项目费:当工程变更将造成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如果承包人未按本条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则认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62.4如果承包人不按雇员劳务合同和政府有关规定支付雇员劳务工资、或不按分包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不按购销合同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的,可认为承包人违约;若在造价工程师书面通知改正之后的7天内,承包人仍未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可在不损害承包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实施下列工作:(1)立即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项;(2)在合同履行相应时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雇员、分包人和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款项……;65.1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的支付期的时限……;70.3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而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授权停工,但承包人停止施工时间持续达28天或累计停止施工时间达42天的;……70.4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4)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支付的;……70.5合同一方根据第70.2款至第70.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方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内容有:20.1承包人任命黄和泽为承包人代表;21.1……桩基础由甲方自行施工;31.1合同工程工期270天(以下工期从日开始计算),主体阶段单项工程的工期160天,装饰阶段单项工程的工期110天;50.2质量保修期按质量保修书内容执行;57.2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经监理和招标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工程商洽调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62.2约定利率为零;64.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内容及范围,按通用条款的规定,以广东省统一计价依据的规定为准;65.1(进度款)支付期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68.2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款5%……扣留方式为,按照通用条款的规定,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结算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5%。在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补充条款”部分,有以下手写条款内容:1.本施工合同与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有冲突的,以本施工合同的条款为准;……4.工程结算:材料价格按《珠海工程造价信息》所公布的同期信息价及市场价进行计价;定额采用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综合费用按三类地区标准取费,利润按人工费的30%计取,清单计价;5.乙方施工前,必须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进度计划,报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乙方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如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拖延达30天,则按承包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中止合同;6.工程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30天内报送工程结算(逾期报送责任乙方负责);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后60天内结算完毕……;7.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如有发生,甲方有权直接将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无条件拒绝,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1.宁雅苑1#楼桩基础由澄海建总施工,工程质量和质量保证资料由澄海建总负责;桩基础经珠海市斗门区质量监督站检测合格后交给乙方施工,以后主体结构质量责任由乙方负责;……14.本项目挂靠澄海建总需缴纳工程总造价1%管理费。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内容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1年半后的30天内无息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日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与施工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实。珠建公司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珠建十一分公司带资承建宁雅苑1#商住楼工程。珠建十一分公司于月间完成了基坑支护施工和框架封顶施工。在完成框架封顶施工后,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未再继续组织施工。日,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委托律师向珠建公司邮寄《律师函》,函称:解除珠建公司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于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终止承包关系;请珠建公司务必于日前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关系后的结算交接等事宜;若珠建公司不能在日前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关系后的事宜,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将自行组织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珠建公司承担。珠建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日,经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申请,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对宁雅苑1#商住楼地上及地下室现状进行物证保全公证。公证书及所附的现场照片、录像显示:在宁雅苑1#商住楼工地,建筑物的外部围有绿色防护网,脚手架尚未拆除,内部全部为毛坯。为追讨工程款,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于日诉至本院。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在庭审中述称:珠建十一分公司停工后,其公司自行完成了后续工程;工程于2011年12月验收合格,房屋也已对外销售。(三)与工程结算有关的事实。日、8月20日,就完成的基坑支护施工部分,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向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发出一份附有工程量清单和计算方法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该项工程款元。2009年10月,就完成的框架封顶施工部分,珠建十一分公司又发出附有工程量清单和计算方法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该项工程款元。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对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建衡达珠海公司于日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因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建衡达珠海公司经审核又于日、日、日作出鉴定报告的第二、三、四稿,并最终于日出具《宁雅苑1#商住楼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第一部分:依据法院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资料计算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证工程量,以及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费用,此部分工程造价为元。2.第二部分:甲方未确认的工程签证造价,此部分为施工(方)提供,但甲方未盖章确认的签证,经计算工程造价为元。”该报告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显示:序号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元)备注一第一部分1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部分2已完成基坑支护部分3已完成预埋管部分4双方认可签证增加部分2111.785临时设施使用费-70000.005000*14月6挂靠管理费-(1+2+3+4)*1%二第二部分1甲方未认可签证增加部分汇总对上述鉴定意见,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提出,很多项目比如抽水,是施工中肯定会发生的,鉴定公司应对此作出确认,计入总的工程造价。1%的挂靠管理费依据的是合同“补充条款”第14款,此条款是违法的,应退还给施工单位,计入总的工程造价。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则认为,合同已明确,没有监理签字的签证应一律不予确认。报告中不应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因为施工单位没有缴纳此三项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建衡达珠海公司造价工程师韦波出庭接受质询时答复:并非所有的抽水都应该计算费用,雨水就不应该计算费用,但地下水是可以计算的;地下水是措施性项目,不属于实体项目,无法查看,我们是以有没有监理的签证确认来判断有没有地下水,如果没有,工程量计算不出来;对于挂靠管理费,我们鉴定单位不管是否违法,只判断合同有没有规定,合法性问题由法院判定;住房公积金等三项费用是国家强制规定必须要上缴的,实际有没有缴纳不在我们的鉴定范畴之内。(四)与工程款支付有关的事实。1.关于以房抵款的事实。日,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负责人郑康龙与黄和泽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按合同约定,发展商已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分包商珠建公司(黄和泽),明细如下……共12套(房),总价3533132元。同日,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负责人郑康龙与黄和泽签订另外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按合同约定,发展商已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分包商珠建公司(黄和泽),明细如下……共13套(房),总价3562792元。恒业公司在两份《付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负责人郑康龙及黄和泽在协议书上签字。两份协议书落款处还盖有“珠建十一分公司”印文。经鉴定,该印文不是珠建十一分公司真实印章盖印形成。日,珠建十一分公司、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负责人郑康龙及黄和泽在上述25套房的汇总表上签章确认。同年10月28日,珠建公司向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函称:“经核实项目人黄和泽已收到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斗门区白蕉镇宁雅苑1#楼项目,顶抵工程款房,共25套房,面积。”11月2日,珠建公司开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澄海建总宁雅苑1#商住楼12套(房)……用于抵付宁雅苑1#商住楼部分工程款。次日,黄和泽在该收据上写明“12套总房款共元”。为证明另用15套房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了4份《付款协议书》、4份收款收据等证据。其中,4份《付款协议书》均显示有黄和泽的签名和“珠建十一分公司”印文(经鉴定,印文不是珠建十一分公司真实印章盖印形成),协议书上无恒业公司和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的签字盖章。落款日期为日的《付款协议书》前半部分内容为:按合同约定,发展商已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分包商珠建公司(黄和泽),明细如下……共3套(房),总价837973元。落款日期为日的《付款协议书》前半部分内容为:按合同约定,发展商已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分包商珠建公司(黄和泽),明细如下……6套房总价1781957元。落款日期为日的《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按合同约定,发展商已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分包商珠建公司(黄和泽),明细如下……共4套(房),总价1172403元。落款日期为日的《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按合同约定,发展商已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分包商珠建公司(黄和泽),明细如下……共2套(房),总价536869元。日期分别为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15日的4份收款收据均显示有经手人“黄和泽”的签名和收款单位“珠建十一分公司”印文(经鉴定,前2份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为黄和泽本人书写,后2份收款收据上的签名鉴定意见倾向认定不是黄和泽书写;印文不是珠建十一分公司真实印章盖印形成),收据内容为收到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宁雅苑房款,金额分别为1161278元、620679元、1172403元、536869元。为证明用4套房抵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了1份承诺书、1份《证明》、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其中,承诺书系李大群向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日,显示内容为:“自开工至日止,由贵公司安排的资金及珠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第一次70万元、第二次50万元、现安排4套房价格约12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至日止,宁雅苑1#楼工地尚欠全部工人工资约100万元,后续工程不计算在内。”《证明》的落款处显示有“黄和泽(代)”签名和“珠建十一分公司”印文(经鉴定,签名为黄和泽本人书写,印文不是珠建十一分公司真实印章盖印形成),落款日期为日,签章下方还有“情况属实李大群”的签字,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宁雅苑1#楼4栋404房、5栋502房、503房、702房,转卖给郑石轩。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系日恒业公司与郑石轩签订,预售商品房为宁雅苑4栋404房、5栋502房、503房、702房,售价分别为277452元、246230元、246230元、255037元;合同附件三手写有“七、该房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李大群签收”的内容,并有李大群的签字捺印。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认为,有关以房抵债的所有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上的珠建十一分公司印章都是伪造的,不能证明我方收取了这些款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也未提交转账或其他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收取款项的方式。以房抵债除了双方要签订抵债协议外,债务人还应将房屋过户给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才算完成整个抵债过程,而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抵债程序,从而清偿了其对我方所负的债务,其主张的所有以房抵债支付的工程款都不能成立。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则回应称,付款协议书其实就是收据,上面已经写明恒业公司提前付款给珠建公司,至于公章的真假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理由怀疑黄和泽盖的公章是假的。2.关于代付钢材款的事实。为证明代付钢材款1236968元的事实,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了2份《付款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证人郑康龙、杨某、王某、徐某出具的4份“说明”等证据。其中,落款日期为日的《付款协议书》后半部分内容为: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由郑康龙、杨某、王某、徐某借款给分包(商)珠建公司(黄和泽)支付钢筋款……明细如下:1)5月26日20万元,2)6月24日50万元,3)6月25日12万元(违约金利息,工程款扣除),4)7月3日16968元,5)7月13日10万元;总款936968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收取,本金及利息至本项目封顶时归还。落款日期为日的《付款协议书》后半部分内容为: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由郑康龙、杨某、王某、徐某借款给分包(商)珠建公司(黄和泽)支付钢筋款……明细如下:1)8月21日5万元,2)9月4日5万元;总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收取,本金及利息至本项目封顶时归还。证人郑康龙、杨某、王某、徐某于日出具的“说明”称:付款协议书所述……此款是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用我的名字垫支的,是公司支付给珠建十一分公司的工程款。日期为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收款单位”处盖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宁雅苑1#楼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有“黄和泽”签名(经鉴定,不是黄和泽本人书写);内容为“今收到宁雅苑支付钢材款”20万元。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有一份协议书,无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实际代付了钢材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说明”内容证明不了是代我方支付工程款。收款收据上的时间点和收款单位与我方无关,也无法证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支付了款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则回应称,付款协议书实际上也是收据,上面写明借出的钢材款已经支付。3.关于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日,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向珠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珠建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12月下旬,因多名工人被拖欠工资,引发集体投诉上访,珠建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恒业公司派出代表参加了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召开的斗门区宁雅苑商住楼工程劳资纠纷协调会。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主张,除上述40万元外,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黄和泽聘请的珠建十一分公司总工程师陈冰审核工资表,其在劳动局的监督下向工人发放了如下工资:林永贵等人2009年9月份工资43900元、2009年10月份工资43900元,陈冰等人2009年11月份工资13800元、2009年12月份工资13800元;田安平、李水清水电班组工资96339元、5万元、82896元(该数额系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以漏算为由补充提出);陈育林水电班组工资23400元;伏小平电焊班组工资30024元;崔青杰班组工资8万元;李大群班组工资155万元;于小昆外架工程款16万元。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为此提供了《2009年9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1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2月份员工工资表》《宁雅苑商住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表》、承诺书、《工资表》、确认书、《李大群结算汇总一览表》、收据等证据。其中,《2009年9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均载明员工人数为17名)显示有15名员工领取工资时的签名,《2009年11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2月份员工工资表》(均载明员工人数为6名)显示有5名员工领取工资时的签名,陈冰于日在前述工资表上注明“同意按此工资表支付”。《宁雅苑商住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表》上显示有工人领取工资时的签名,领取金额分别为:“第一班组:伏光强、李水清”96339元;“第二班组:林永贵”23400元;“第三部分:电焊扎班组”30024元。日期为日、经手人为伏光强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澄海建总“宁雅苑一号商住楼电焊扎伏光强人工工资款,全部结清:30024元”。日期为日、经手人为李水清的收据(另附有1份签领人员名单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澄海建总“宁雅苑一号商住楼水电班组李水清共十七人支工程人工工资款人民币50000元整”。日期为日、经手人为李水清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宁雅苑一号商住楼水电班共十五人工资总计:82896元,以(已)在全部领清”。崔青杰于日出具的承诺书(附有《工资表》)显示内容为:本人崔青杰在宁雅苑商住楼承包基坑维护工作,经与总包方澄海建总协商,总包方同意代黄和泽垫付工人工资,全体工人同意我作为代表领取工资,本人郑重承诺一定如数发放给工人,今后不会再来宁雅苑工地或杰座售楼部要工资闹事,不集体上访劳动部门和建设局……。日期为日、经手人为崔青杰的收据显示内容为:收到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交来基坑支护工程工人工资80000元”。确认书系李大群向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日,显示内容为:……总包工人工资与珠建十一分公司经理黄和泽已结算,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斗门区劳动监察中队的督促下,经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和珠建十一分公司协调同意,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代珠建十一分公司支付宁雅苑1号楼工人工资结算余款,共155万元,该款本人收到并发放到每个工人;特此确认,同时作为收条和结算凭证。《李大群结算汇总一览表》显示:结算汇总金额为元;落款处有“黄和泽”签名和“珠建十一分公司”印文(经鉴定,签名为黄和泽本人书写,印文不是珠建十一分公司真实印章盖印形成),落款日期为日。日、8月6日的2份收据显示:经手人为于小昆,收到的款项为宁雅苑外架工程款,金额合计16万元。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从判断。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交的所有工资发放证明,既没有珠建十一分公司或黄和泽的盖章签名确认,也没有珠建十一分公司或黄和泽授权他人确认的证据。所有受领工资的工人是否是我方聘请的工人,他们所领取的是否是应得的工资,澄海建总珠海公司都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仅凭这些单方面制作的表格、有可能是伪造的签名就要抵扣我方的巨额工程款,于理于法没有依据。(五)与公章使用有关的事实。在王绪平诉黄和泽、珠建十一分公司、珠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黄和泽承包珠建十一分公司后,使用珠建十一分公司的印章均要向珠建公司申请。黄和泽在该案中述称,在与珠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其又自行印制了珠建十一分公司的印章及项目部印章使用,至月间由珠建公司收回伪造的印章。(六)与合作关系有关的事实。在陈玉荣诉珠建十一分公司、珠建公司、恒业公司、第三人黄和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恒业公司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开发位于斗门区白蕉镇的宁雅苑1#商住楼。本案庭审中,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恒业公司均承认存在合作关系,述称:恒业公司卖地给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没有更名,以恒业公司的名义销售房屋,其他与恒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施工等都是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做的;双方的合作关系在这块地没有开发之前就已经存在。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则认为卖地不是事实,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与恒业公司实际上就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针对原、被告双方诉辩争议的主要问题,并围绕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与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施工合同系案外人黄和泽与珠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之后签订,而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之前,本案讼争标的宁雅苑1#商住楼工程曾由黄和泽以其他单位名义向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承包,黄和泽停止施工后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也相应退出了施工,故涉案工程实际是由珠建公司向黄和泽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黄和泽挂靠珠建公司,对外以珠建十一分公司的名义承包。黄和泽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前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就此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告知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虽然认为工程存在转包而认同合同无效,但至期限届满未以合同无效为由变更诉讼请求。故此,本院将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则对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然无效,但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根据该无效合同通过黄和泽组织进行了宁雅苑1#商住楼工程的施工,其已通过施工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筑产品中,无法恢复原状。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也自述,在其自行完成后续工程后的2011年12月,整个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本案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如果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和可予抵扣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主张,至2010年3月底,其已付工程款元,其中以44套房抵付工程款元,代付钢材款1236968元,付工人工资2505163元。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又主张其漏算了工人工资82896元。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除认可日收到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以工人工资名义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外,对其他付款均不予认可。对工程发包方直接向挂靠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从承包方应得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超出其应得工程款以外的部分除外。参照这一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以房抵款部分的认定。(1)25套房方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日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负责人郑康龙、黄和泽三方签订的两份《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珠建十一分公司印章系黄和泽私刻,但之前的10月27日珠建十一分公司已在25套房的汇总表上盖章确认,10月28日珠建公司在《联系函》中核实确认了黄和泽收到25套“顶抵工程款房”的事实,11月2日珠建公司又直接开具收到其中12套用于抵付工程款住房的收据,故珠建公司实际上是认可了黄和泽收到的25套房房款系用于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房款应计入可予抵扣的工程款范围。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份《付款协议书》所载房价,可予抵扣工程款的25套房总房款计得为:4元。(2)15套房方面。经查,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的涉及15套房抵付工程款的全部《付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均有黄和泽的签名,虽然有两份收款收据上的签名鉴定意见倾向认定不是黄和泽书写,但《付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均有黄和泽使用其私刻珠建十一分公司印章加盖的印文。《付款协议书》也载明,黄和泽确认的是恒业公司“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黄和泽收取房款的事实应予确认。黄和泽收取房款发生在其与珠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内,日起黄和泽又具有了珠建十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其收取用以抵扣工程款的房款可以构成是代表珠建十一分公司的行为,且该收取的款项没有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故应计入可予抵扣的工程款范围。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份《付款协议书》所载房价,可予抵扣工程款的15套房总房款计得为:83+9202元。(3)4套房方面。对以4套房房款抵付李大群班组工人工资的事实,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了由李大群签字的承诺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黄和泽亦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事实可予确认。与上述房款不同,该4套房房款系用于抵付工人工资。珠建公司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补充条款”第7款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如有发生,甲方有权直接将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无条件拒绝,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此条款即为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在承包方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合同依据,虽然《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可视为一种授权,按此执行有利于保障众多施工工人的利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因此而发放工人工资具有正当理由。故该4套房房款应计入可予抵扣的工程款范围。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售价,可予抵扣工程款的4套房总房款计得为:+4949元。2.关于钢材款部分的认定。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宁雅苑1#楼项目部”,并非珠建公司或珠建十一分公司。“经手人”处“黄和泽”的签名经鉴定,也不是黄和泽本人书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代付钢材款20万元的事实。落款日期为日、日的两份《付款协议书》后半部分记载的是由郑康龙、杨某、王某、徐某借款给黄和泽用于支付钢材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收取,本金及利息至本项目封顶时归还”,这反映出的完全是一种借款性质的合同关系。虽然郑康龙等四人其后又出具“说明”,称此款是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用其名字垫支,是公司支付给珠建十一分公司的工程款,但两份《付款协议书》签订之时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和郑康龙等四人均没有在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前一份《付款协议书》上有三笔借款发生在落款日期日之后,证据内容有矛盾。而且,就两份《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共七笔借款,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均未提供转账凭证、收据等有关款项交付的证据。故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付钢材款1236968元的事实,其主张以此抵扣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工人工资部分的认定。如上所述,如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代付工人工资事实的存在,而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作为招用工人的工程承包方,又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则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可予抵扣工程款。除去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认可收到的40万元,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先期主张的2105163元和其后主张漏算的82896元代付工人工资款中,经查:(1)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1月份员工工资表》《2009年12月份员工工资表》显示,有一名员工没有签收月的工资共2000元,另一名员工没有签收、11、12月的工资共3200元,二者合计5200元。没有员工或员工代表签收工资的记录,即不能证实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代付了工资。故未签收的5200元工资数额应予扣减,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代付的该项工资应为:4+1-元。(2)对主张漏算的82896元工资,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的《宁雅苑商住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表》、日经手人为李水清的收据显示,田安平、李水清水电班组共有17人,应领取的工资为:5=146339元。另据日经手人为李水清的收据所显示内容,其班组共15人的工资82896元已全部领清。96339元与82896元的数额之间相差13443元,这其中的差额,恰好是工资表中两名工人的工资之和,二者存在重合的可能。而就82896元工资的支付,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也未提供工人签收工资的记录。故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关于漏算82896元工人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对主张代付的16万元外架工程款,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仅提供了经手人为于小昆的2份收据,没有提供工人领取工资时的工资表等证据。从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和付款时间来看,收到的款项系“宁雅苑外架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付款时间是在日、8月6日,并非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主张的2010年3月底之前。因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曾于2009年12月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其与珠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称将自行组织施工,且付款时距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退出施工已有较长时间,故不能排除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自行组织于小昆施工后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性。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关于代付于小昆16万元工人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除前三项款项外,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代付工人工资的工资表、承诺书、确认书、《李大群结算汇总一览表》、收据等证据,或有珠建十一分公司总工程师陈冰的签字确认,或有施工工人或工人代表领取工资时的签名,或有黄和泽结算时的签字确认,证明了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代付从事基坑支护和框架封顶施工的工人工资的事实。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对此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该部分工人工资应计入可予抵扣的工程款范围。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证据所载数额,可予抵扣工程款的工资额计得为:339+2+5+9963元。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和可予抵扣工程款的数额应为:92+38元。(三)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在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上,首先应确定已完成施工的宁雅苑1#商住楼工程的总造价。经本院委托鉴定,建衡达珠海公司出具了《宁雅苑1#商住楼造价鉴定报告》。对此鉴定报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1.报告中关于主体结构、基坑支护、预埋管等施工部分的造价,是在双方当事人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反复审核后,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补充条款”第4款有关“定额采用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综合费用按三类地区标准取费”的约定作出。这一鉴定计价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参照范围,即参照的主要是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的住房公积金等项目费用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对此已给出科学合理的答复,故此部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确认。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珠建公司是以自己下属十一分公司的名义施工,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补充条款”第14款的约定收取珠建公司挂靠管理费。故1%的挂靠管理费元应计入总的工程造价,不应从中扣除。3.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提供的多数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均无发包方或监理方的签章确认,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实际存在,其以此主张工程量的变更和工程价款的增加不仅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施工行业惯例。故鉴定报告中的“甲方未认可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元,不应计入总的工程造价。故此,涉案工程造价应确定为:+=元。扣除上述已经支付和可予抵扣的工程款总额元,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元。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要求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要求从其提交结算报告后的两个月届满日之次日——日起计付利息,经查,即使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补充条款”第6款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来看,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报送工程结算文件,但事实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是在完成分项基坑支护和框架封顶施工后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双方也未就此达成结算协议。在完成框架封顶施工后,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停止施工,客观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理据不足。鉴于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工程结算价也是通过本案的审理才加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应自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起诉之日,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工程款利息。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关于澄海建总的责任承担问题。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是澄海建总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二者在法律上不是平等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上述债务,应由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作为同一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要求澄海建总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恒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恒业公司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合作开发宁雅苑1#商住楼,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已由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应予认定。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虽承认存在合作关系,但抗辩称,这种合作是恒业公司将地卖给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没有更名,仍以恒业公司的名义销售房屋。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卖地不是事实,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与恒业公司实际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对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恒业公司是否要对其偿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是要说明,他们订立的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合同,恒业公司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是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但对这一抗辩主张,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只有其本人陈述,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即使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恒业公司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之间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但作为承包人的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并不知道这一事实,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义务审查发包方与其合作方之间的真实关系,不需承担这种区分的义务和风险。因此,当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拖欠工程款时,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的恒业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除外。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包人追偿。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因该房地产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按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的辩解,恒业公司是出地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是出资方,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是与出资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在恒业公司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报建手续需要以恒业公司的名义办理,建成房屋也都需要以恒业公司的名义登记。出资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在出资方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出地方恒业公司自己的行为使得施工方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这种信赖应予保护。而且,在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与珠建十一分公司倒签《协议书》之初,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可以作出“待楼房封顶后甲方不能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则以本房产每平方3200元价值给乙方抵工程款销售所得归乙方”等类似以房抵债的承诺,事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处置开发商房产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又全部得到了恒业公司的认可,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恒业公司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故恒业公司应对涉案房地产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宁雅苑1#商住楼项目的合作开发,并对外以恒业公司的名义办理房地产开发审批、报建、房产登记等开发建设手续,作为一种房地产的合作开发方式,同样具有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双方虽在投资上有所分工,但分工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共同完成合作项目。因此,恒业公司、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并非各自独立经营,该合作项目财产也可认为属双方共有。在对外责任方面,因该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规定处理,恒业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恒业公司应对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关于诉讼过程中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对工程造价鉴定费125400元,因施工合同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本案是因双方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项目未完成结算,故该项鉴定费应由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和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62700元。对印章和笔迹鉴定费55000元,因该项费用源于珠建十一分公司原负责人黄和泽实施的伪造印章行为,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出于证明己方诉讼主张的需要申请进行鉴定,与澄海建总珠海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并无关联,故应由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元;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人民币元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655元,由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负担110409元,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恒业公司负担28246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25400元,由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负担62700元,被告澄海建总珠海公司、澄海建总负担62700元;印章和笔迹鉴定费55000元,由原告珠建公司、珠建十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辉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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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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