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划分7 3责任划分问题

律师专家责任认定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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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律师专家责任认定的若干问题
【副标题】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案评析
【英文标题】 Professional Duties:Comments on Wang Bofu v.San Xin Law Firm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信赖利益 注意义务 判断标准 类型化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144
律师须以其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并因其受信赖地位而对委托人负有诚信义务,违反此类义务即可认定负有执业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律师的专家责任应以侵权责任为主,违约责任为辅,对律师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情形予以体系化,有助于对律师专家责任的认定。
【全文】【】 &&&&
  对于那些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以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为职业的专业人士,须就其不当执业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今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已无疑义。而对于专业人士承担的民事义务的性质、专家责任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范围,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立法在专家责任这一领域几乎是一片空白,最高人民法院也未能就此问题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进行指导。但诚如拉菲特教授所言:“法律之所以强加这些人以义务,是因为他们在社会中所取得的地位,公众不得不对他们有极大的信赖。法律必须确保此种信赖不被滥用。”[1]对专家责任细加分析,有利于专家责任制度法理的澄清和细化,健全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体系,推动法学方法论的进步,为司法实践确立统一的裁判标准,以实现背后的公共政策需求。本文选取律师的专家责任作为讨论对象,以期对专家责任制度的细化作一铺垫性研究。刊载于《》2005年第10期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颇具典型意义,对确立律师专家责任的认定标准、赔偿范围等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再一次扮演了以实践推动理论发展的角色。
  【案情】
  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北京三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为见证遗嘱的订立。日,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于200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守智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合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由此,王保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靠聘请律师去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取相应对价的机构。原告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代理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三信律师所明知王守智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守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守智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判决:1、被告三信律师所赔偿原告王保富经济损失元;2、驳回原告王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信律师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三信律师所应当明知王守智的这一签约目的,有义务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与王守智约定的“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该所已向王守智明确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律师对委托人承担的民事义务
  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于对法律义务的违反,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法律义务的性质。要构建合理的律师专家责任体系,首先就必须对律师承担的民事义务进行详尽的剖析。英国专家责任的权威学者杰克逊和鲍威尔教授将律师对委托人承担的民事义务划分为合同义务(contractual duties)、独立于合同的义务(duties independent of contract)以及信赖义务(fidu-ciary and trust duties)三种,[3]主要是依据民事义务的法律渊源。按照他们的理解,律师的合同义务来源于委托合同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独立于合同的义务来源于侵权法,而信赖义务则来源于普通法,性质属于衡平义务。尽管我国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系国家有很大的差别,但这种划分对我国专家责任的司法实践仍有很大的借鉴和参考价值,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凸现了律师民事责任违约和侵权二元对立,引出了律师专家责任是否允许责任竞合的问题;其二,体现法律保护公众对律师的合理信赖的政策倾向。
  律师须以诚信之心态为委托人行为是公众对律师合理信赖引申出来的必然要求。一般认为,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种。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它要求律师对所托之事必须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即以诚实的方式、以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活动,不得怠于履行职责;忠实义务则是一种消极义务,它要求律师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不得为个人利益而损害或牺牲委托人之利益,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
  在律师承担的民事义务中,忠实义务居于首要位置。律师的忠实义务要求律师不得以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委托人利益之上。就忠实义务的本质而言,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它强调律师实施的与委托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在实践中,律师的忠实义务常有以下表现形式:(1)律师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律师不得收受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之人的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4](3)律师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不得从事与委托人委托事项有冲突的行业(如受托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不得从事破产债权人的经营行业);(4)律师非经允许不得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5](5)律师不得侵吞委托人的财产;(6)律师不得利用受托事项的信息和商事机会。律师的忠实义务采用了客观的标准,无须深入考究律师的主观意图,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相对简单和直接。
  相对忠实义务而言,律师的注意义务则复杂许多。注意义务本质上属于一种主观义务,它要求律师在从事委托事项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勤勉尽责的程度。尽管这种义务是主观的,但在实践中多采用客观的判断标准。诉讼律师承担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受托后及时采取法律措施;(2)对案件进行审查,针对适当的被告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3)充分利用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采取恰当的措施,保证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例如在法定期限内举证、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等;(4)妥善保管委托人的各种资料,对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5)按照程序要求参加诉讼活动。至于律师从事非诉法律事项的注意义务,通常与其承担的受托职责紧密相连,种类繁多,在此不一一罗列。
  二、侵权抑或违约
  依民法理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出现差错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须承担侵权责任。在历史上,合同法一直是法官用以控制专业人士行为的主要手段。[6]法律用隐含条款的方式载明专业人士必须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来弥补合同条款的漏洞和不足。考虑到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律师在执行过程中的主动地位,不论律师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如何约定,均不能降低律师的执业注意标准。立法和判例中总结确立的律师民事义务是在对社会公共政策审度后的一种概括,目的是为了制约处于优势地位的律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由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作用开始凸显。在侵权法迅速发展的今天,侵权责任以其开放性、灵活性倍受法官青睐。当然,强调律师的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其违约责任会淡出我们的视野。律师仍然可以通过对委托事项进行细致约定的方式控制和预测其执业风险。基于委托合同要求律师承担违约责任,是市场主体实现私法自治的重要手段,应受到相当的尊重。对于违约责任,律师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界限是游动的,由当事人理性选择。
  既然承认律师专家责任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形态,就意味着必然产生责任竞合。对于律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对策,主要有三种:禁止竞合、允许竞合、限制竞合。梁慧星先生主持的民法典课题组认为,专家责任应定位于侵权责任,当然许可受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7]笔者对此颇为赞同。对律师的专家责任采取许可竞合的政策主要理由如下:
  1.在诉讼时效方面,侵权诉讼有其优越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违约责任自违约行为发生时起算,而侵权责任自损害发生时起算,而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损害发生的时间通常是不同的,损害发生的时间往往迟于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在违约诉讼时效消灭的情况下,受害人还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2.律师可以是个人单独进行执业活动,也可以是与其他专家共同执业。如果是共同执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家共同签署法律文件或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作出专家决策和执业行为,如果造成了委托人的损害,则构成共同侵权,其中任何一个专家都必须向作为整体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使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专家主张全部权利,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
  但无论受害人是以侵权责任还是以违约责任起诉被告律师,都不会导致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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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和划分标准
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二)因果关系原则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1、因果关系原则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其检验方法有:第一、“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第三、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
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第四、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三)路权原则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
“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借道避让原则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数。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在划分责任时,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尺,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即不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四)安全原则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第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第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第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第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五)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比如,货车运输硫酸,车辆在转弯时,驾驶员因车辆超载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车辆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碰撞,此时超载表现为发生原因。由于车辆超载,捆绑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蚀车辆和路面,超载在此表现为结果原因。一般认为,发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结果原因,但]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第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
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由于事故认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对认定书的审查应坚持以下原则:(一)
全面审查的原则。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事故认定的事实应当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则必须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判定。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二)质证原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三)
不对等原则。控辩双方在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责任上是不对等的,事故认定书一旦被检察机关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比辩方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不仅具有控诉职责,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其取得的证据也是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控方在法庭必须提供支持责任认定成立的证据。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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