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道oa能不能管理合同取消合同

不经解除合同能否直接诉请违约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不经解除合同能否直接诉请违约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2012年10月8日)
[案情]水泥厂与水泥装备公司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一份《水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水泥厂向水泥装备公司购买破碎机、水泥磨等水泥厂专用设备。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技术服务、交货条件、验收及其标准、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水泥厂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160万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当事人在验收及其标准中约定,双方应当在到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设备按约定的标准共同进行验收,设备安装调试要满足技术协议附件中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设备经调试合格后所有权归水泥厂所有,调试不合格的,水泥厂不予签收,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水泥装备公司所有,后果由其自负。合同签订后,水泥厂依约于同月16日支付给水泥装备公司货款50万元。水泥装备公司依约于同年11月25日发货到水泥厂并进行安装、调试。水泥厂以设备经调试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签收设备。水泥厂于同年12月20日致函给水泥装备公司要求尽快解决设备在调试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但该函件被退回。水泥厂起诉请求水泥装备公司退还货款50万元。水泥装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依约发货给水泥厂,水泥厂无证据证明水泥装备公司出售的水泥厂专用设备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更无质量瑕疵。水泥装备公司已依约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水泥厂收货后仍有160万元货款未付,特反诉请求水泥厂支付该笔设备款。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水泥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水泥装备公司依约发货并进行安装调试,但调试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该公司一直未能调试合格,并且长时间未能向水泥厂提供符合约定的设备,事后也未能及时更换,导致水泥厂至今仍无法使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水泥装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水泥厂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合同中“调试不合格的,水泥厂不予签收,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水泥装备公司所有,后果由其自负。”的约定,水泥装备公司卖给水泥厂的设备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水泥装备公司所有,该公司可自行将设备取回。水泥厂因水泥装备公司交付的设备一直未能调试成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水泥装备公司要求水泥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水泥厂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水泥装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水泥装备公司返还水泥厂货款50万元;驳回水泥装备公司的反诉请求。
[评析]水泥厂以水泥装备公司出售的设备调试不成功为由诉请退回已付设备款,而水泥装备公司则以交付的设备已安装调试成功为由反诉请求水泥厂支付剩余货款。从当事人本诉、反诉请求中可以看出,除了水泥装备公司出售给水泥厂的设备经调试是否成功这一事实需要查明外,水泥厂的本诉请求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而水泥装备公司的反诉请求则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条件。由此提出一个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即水泥厂能否不经解除合同,就直接诉请水泥装备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其一,解除合同本身不是违约责任,所以有别于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个原因或一种形式。依照合同法理,合同解除具备四个法律特征,即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对象;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必须实施合同解除行为;合同解除致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守约方针对相对方的根本性违约,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以终止合同的履行。可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关系终止或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以体现对守约方的保护。至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则是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消灭后,对于合同解除前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合同法律制度所作的安排。换言之,该条规定是由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所决定的。比如,其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就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使然。
其二,合同解除权不经行使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或法律后果。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看,《合同法》对合同解除设定了行使要件,包括符合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如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负有告知义务,如果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不得再行使。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使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存在,当事人还要接受合同关系的拘束,除非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新的合同,否则还要继续履行合同。
依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及笔者从中读出的合同法理,结合本案,水泥厂以水泥装备公司出售的设备安装后调试不成功为由,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诉请,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不符合合同约定。依照当事人在《水泥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水泥装备公司安装的设备经调试不合格,水泥厂的合同权利是不予签收,而水泥装备公司的权利则是仍享有该设备的所有权。合同并未约定水泥厂因设备调试不成功时有权直接请求水泥装备公司退回已付货款。因此,水泥厂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设备安装调试不成功的违约事实即使存在,依法也不导致水泥装备公司需要退回水泥厂已付货款。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其提及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水泥厂应先要求水泥装备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未果后再要求退回货款。水泥厂未经要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就直接要求退回货款,与该条款规定不符。再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上述规定,水泥厂选择退货的法定条件或前提,是当事人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本案《水泥设备采购合同》除了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作了约定外,还对设备调试不成功的后果作了约定,即赋予水泥厂不签收货物的权利,且保留水泥装备公司对所安装但未调试成功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当然,从水泥厂的诉请可见,其没有《合同法》依照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顺序向水泥装备公司提出请求。从判决书引用的法条看,裁判法官也没有以该条为裁判依据。
再次,设备安装调试不成功的违约事实如果构成根本性违约,水泥厂就应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水泥装备公司承担退回已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其不仅未行使解除权,而且对是否退货、应否支付剩余货款也只字不提。本案《水泥设备采购合同》因水泥厂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处在履行中,合同关系尚未终止或消灭,当事人仍要继续履行。法官即使判决支持水泥厂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诉请后,由于水泥厂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水泥设备采购合同》仍在履行中。如果水泥装备公司事后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措施,使设备调试成功,水泥厂仍应签收货物,并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好在,水泥设备安装公司提出了反诉,而裁判法官除了驳回水泥装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外,还要求其自己取回已安装好的设备。但是,该判决结果是在水泥厂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作出的,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裁判法官却判决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即各自退货退款,完全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最后,水泥厂应行使合同解除权以便于法官启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的审查程序。水泥厂诉请退货,而水泥装备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关系,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官应当对《水泥设备采购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进行审查,但是,法官局限于水泥厂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合同是否解除的审查不同于合同效力的审查。法官对合同效力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以体现国家对合同的干预。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但可以不诉请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如果以合同无效为由反诉请求返还货款,同样不需将确认合同无效作为一项诉请提出来。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法官不必向原告释明提出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或向被告释明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就可以依职权审查。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是一种形成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是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解除合同关系,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关系。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行使该项权利,法官就不能主动审查并决定是否解除或终止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裁判法官有必要向水泥厂释明,增加“解除《水泥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请。
综上,水泥装备公司安装的设备如果经查证确实未调试成功的,水泥厂依约有权拒绝签收设备,当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安装的设备所有权仍归水泥装备公司所有,其有义务修理、更换、重作,纠正不当履行,表明本案的《水泥设备采购合同》仍在履行中。犹如夫妻一方不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就不能直接诉请子女抚养权并进行财产分割(除非出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样,水泥厂未诉请解除合同关系,就不能直接诉请水泥装备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才承担的退货款等违约责任。即使在合同履行中或履行完毕后,水泥厂发现安装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经选择修理、更换、重作、减价,不能直接诉请退回货物或货款。当然,水泥厂在要求水泥装备公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函件中,提出了修理、更换、重作或减价等处理方案的,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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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
[标签: ] 作者:bianji001 浏览量:6326 更新日期:
  核心提示: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具体介绍。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明确规定了可撤销合同之情形(一)重大误解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解释了重大误解的合同的基本内容。
  1、重大误解的特征。
  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误解又称为错误,其情形有二:(1)意思与事实不一致,(2)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按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见解,前者为真正之错误,即动机错误;后者为非真正之错误,即法律行为之错误或直接称为错误。重大误解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1)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
  该错误的产生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缺陷,不是其他原因。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与其内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或信息等内心意思的缺陷,使其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
  (2)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
  误解的对象是合同的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因此而使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认识发生误解,才能够成为重大误解。在订约的动机上,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都可能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因而,就必须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给误解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正是由于这样,法律才将重大误解作为合同相对无效的理由,授予发生误解的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
  2、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有意思表示的成立。
  重大误解系就意思表示而发生。如果不成立意思表示,则不发生重大误解。因而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成立的意思表示,欠缺意思表示时,根本不成立意思表示,就不构成重大误解。确认意思表示成立,须依照意思表示成立的一般要件衡量,具备表示内心意愿的效果意思和借之使内心意愿外化的表示行为。
  (2)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不一致。
  重大误解的表意人首先应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之存在,无意识的表示,没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不成立误解。其次,表意人应将其意思外化为意思表示,没有表示意思而为的行为,偶然客观的有表示的价值者,均为无表示。无表示行为,亦不构成误解。再次,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其表示不相一致,即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相悖。
  (3)须表意人不知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且欠缺认识的原因。
  重大误解构成的主观要件,即为此。学者认为,重大误解一般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行为人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但是,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过失并非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是认识的欠缺,形成认识欠缺的原因,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不知。二是过失的程度应当有所限制,即重大过失,超出了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范围,不构成重大误解,不产生撤销权,如《日本民法典》第95条后段所规定的那样,表意人有重大损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
  (4)误解须为重大所谓误解重大。
  是指行为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愿存在着重大差别,并且极大的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具体确定重大误解,要分别当事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确定误解重大的简洁标准,是表意人因此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较大利益损失。
  3、重大误解与欺诈、显失公平的区别。
  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区别。重大误解与欺诈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认识错误问题,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其自己的过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诈的结果;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人陷人错误认识是由于他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诱使自己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通常也与对方的重大误解联系在一起。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在于:一方面,重大误解的合同并不要求后果显失公平;另一方面,表意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失误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但若这种单方误解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时,法律可给予救济。
  4、重大误解之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误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
  (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在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合同、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合同以及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某些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镀金的物品当作是纯金的,把原作当成赝品;
  (4)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在标的物质量直接关涉到当事人订约目的或重大的利益时,对质量发生误解则可构成重大误解;
  (5)对标的物价值的误解,如误将仅值1000元的标的物当作10000元。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则一般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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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是什么 哪些情况可以解除 相关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 15:23:49
导读:解除买卖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定解除,一种为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而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为约定解除。 一、合同的法定解除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了五种情形,只要符合任意一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
解除买卖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定解除,一种为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而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为约定解除。  一、合同的法定解除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了五种情形,只要符合任意一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协议解除  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废弃双方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协议解除采取合同(即解除协议)方式,因此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采取适当的形式。  综上,结合你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对方货物的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因此,你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回已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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