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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是否属于合同条款中的不可抗拒力?_商品房_土巴兔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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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是否属于合同条款中的不可抗拒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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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席芳泽|
时间: 14:00:58
已有2条答案
回答数:1|被采纳数:0
所有回答:&1
tl-3000电批要300元左右,使用时要注意1)工具在操作运转中,严禁切换正反开关,改变运转方向。2)禁止在有可燃性气体环境中使用。3)工具连续使用三个月应清洗维修一次,要注入适量的润滑脂,各部位螺钉不可松动。4)工具扭力大小,必须在工作前由专业人员按作业指导书调试。
回答数:0|被采纳数:0
所有回答:&0
tl-3000电批的价格是1523.5元一把,tl-3000电批在电子、机械业大量的采用。性能上与国产的有较大的差异,但不管进口的或国产的电批,基本上由三部分组成:1)动力源,即给电批风批提供动力能源;2)转换能源的机构;3)锁付螺丝的批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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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摘要:政府行为可以在我们生活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许多人都认为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那么接下来小编为您整理了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相关,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案例市康灵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贺某。日,康灵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定项目协议书,康灵公司征地10.96亩投资建设药品包装、塑料制品项目,并取得了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房地证。日,贺某与唐某签订了康灵公司厂房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唐某出资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以工程总造价作为入股投入,占康灵公司40%的股份;贺某以原康灵公司的设备、资质、车、土地等入股,作价260万,占60%的股份。随后,康灵公司将厂房建设等工程发包给了某建筑公司。2006年8月,双方终止合作,并协议共同处置土地及厂房设备等。日,贺某与工业园管委会签订项目终止协议,随后,国土局注销了土地证。土地证的注销,导致地上附着物无法进行处置,故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贺某支付。法律分歧在对本案的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工业园管委会收回土地、国土局注销土地证不属于不可抗力,贺某未经唐某同意擅自将土地归还工业园区管委会,属于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业园管委会收回土地、国土局注销土地证属于政府行为,应当是不可抗力,故贺某不构成违约。法律分析本案中贺某存在对合同的不履行。《》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政府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除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外,法律再无详尽规定,更无规定明确认为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因此司法实践中就成了一个难题。根据前述之法律规定及当前的一般理论,不可抗力应当同时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三个特征。理论上通常认为不可抗力包括:(1)重大的自然灾害。如重大的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刚刚发生在我国汶川的大地震,就属于这种类型。(2)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这类事件往往指社会异常的、突发的事件,既非自然灾害,也不属于政府行为,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等。这些事件虽然是人为的,但对局外的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这些事件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3)有些情况下,政府行为对民事当事人民事活动的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应当比照不可抗力处理。以上可以看出,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颇具争议的,但普遍观点是政府行为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成为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或称国家行为)包括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抽象行为如立法活动或制定政策,具体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英美合同法理论认为,当法律或政令的颁布使履行合同成为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可以拒绝冒违法履约的风险,即使在当时情况下履约仍然是可能的,进一步说,即使政府行为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或无效的,当事人也可以获得免责,只要该当事人是善意行事的。如订立合同后,政府出于对外执行反倾销措施或其他贸易报复措施的需要而实行封锁禁运等,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即可由此免责。理论普遍认为,立法或政策的重大变化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而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一概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为:首先,政府行为出现的次数太过频繁,如果把政府行为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对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秩序,腐蚀契约精神。一般政府行为不同于立法和司法行为,其内容极为庞杂,其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管理、社会管理、经济管理、文化和科学技术管理等各个领域,其形式表现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之其部门种类繁多,事实上政府行为已经渗透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与履约行为中,当事人自协商订立合同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在受到政府行为的管理与调控,合同各方是在必须承受政府行为的基础上缔约、履约的,如果以政府行为作为不可抗力请求免责,显然太过泛滥。其次,许多政府行为是可以预见的,合同当事人应有时间通过各种途径获知,因此,不能对政府行为一概而论的认为不能预见。再次,部分政府行为可以克服的,如错误的处罚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些都说明了政府行为并非全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因而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是《荣地(国)合字(2006)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性质为行政合同,兼具契约和行政管理的性质。原康灵公司作为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贺某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什么时候、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收回,是非常清楚的,那么这种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不可抗力第一个要素——不可预见性,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值得商榷,至少我们不能从现有的中确定其为不可抗力。基于此,小编同意本案第一种观点。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总结的关于“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相关知识,在文中有相关知识的详细介绍,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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