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排除承兑汇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性

解读汇票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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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汇票的无因性
贸易关系: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为丽德贸易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50万。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请问: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参考理论分析: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一是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已经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此意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票据制度发达国家常常采用此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我国采用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来源:汇票圈
TA的最新馆藏最高法院公报:金钱质押之质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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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金钱质押之质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日期:日 15:24
最高法院公报:金钱质押之质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最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再审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被申请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郑克旭。&再审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丰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7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浩、郑克旭的委托代理人戴孟勇、何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艳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艳丰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4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艳丰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4000万元系具有金钱质押效力的保证金,在其对艳丰公司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之后,其对该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案将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对该4000万元享有质权、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分析判定。&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给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具体到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艳丰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针对合同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0某某某23)并存入汇票金额10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8000万元。艳丰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授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因合同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扣划等手续;&第五条第5.7款约定:艳丰公司应于合同项下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指定账户。若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将合同第二条第2.2款的保证金账户和艳丰公司其他存款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以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同时对艳丰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上述约定表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意,即艳丰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缴存100%比例保证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如艳丰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以该保证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也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在《汇票承兑合同》中未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即认定双方并无以保证金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保证金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本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40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开立了账号为10某某某23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0某某某25的一般结算账户。艳丰公司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艳丰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因此,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本案中,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下属支行,艳丰公司在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使得艳丰公司作为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不能自由使用账户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第五条第5.7款规定,在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的情况下,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者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据此应当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该项再审主张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金账户存款性质属于信誉保证,不属于金钱质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履行案涉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后,对艳丰公司享有垫款之债权,也即《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担保之债权已经发生,为实现该债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就4000万元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另案即郑克旭与艳丰公司、明达意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郑克旭对艳丰公司享有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案执行中,该4000万元作为艳丰公司的资金已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因此出现了在同一执行标的即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之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质权而郑克旭主张债权的冲突问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质权能否排除郑克旭案的强制执行,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而该问题取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如何。&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艳丰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郑克旭作为艳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艳丰公司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郑克旭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该项再审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4000万元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郑克旭答辩提出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出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从本案事实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因此双方已经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对艳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形式审查,虽未按《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要求艳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存在业务操作欠规范的情形,但并不对《汇票承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构成影响。&至于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属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而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是其重要特征,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因此,郑克旭以非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身份、以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的买卖交易关系虚假为由主张本案《汇票承兑合同》及其中的保证金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郑克旭还提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票据付款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应再进行付款。&但从本案事实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出票的同时已经在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即进行了承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一经承兑,则负有汇票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且已经实际履行该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于2013年5月28日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冻结,但该冻结措施发生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兑之后,而在艳丰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与艳丰公司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并未丧失保证功能。&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对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该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人民法院冻结4000万元保证金之后未要求艳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存入指定账户,而是进行了兑付,存在明显过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应对其损失自负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本案中还有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在本案判决对案涉执行标的4000万元保证金不得执行后,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即已失效。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三、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0某某某23)内的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四、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上述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20900元,均由郑克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涛&代理审判员  梅芳&代理审判员  杨卓&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明&&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第三方登录: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票据法论文_学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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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间: 来源:学术堂 所属分类:
本文字数:2951字
  本文从近年来发生的两个票据中介案例入手,对票据中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进行分析,进而深入到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思考,最后提出了对金融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该类案件工作的启示。大家在相关论文写作时,可以参考这篇题目为&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票据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对票据中介业务罪与非罪的思考
  摘要:本文从近年来发生的两个票据中介案例入手,对票据中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进行分析,进而深入到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思考,最后提出了对金融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该类案件工作的启示。
  关键词:票据中介;非法经营;票据无因性
  银行承兑汇票从其诞生以来,以风险低、期限短、周转快等特点,广受市场青睐。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众多专门以银行承兑汇票买卖、代理贴现为业的票据中介,他们对我国票据市场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甚至影响着票据发行、流通、贴现和转贴现市场以及贴现率的高低,而由此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民、刑事案件频发。实践中,公安部门对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进行处理时,往往会请求金融管理部门对该类行为进行行政认定,以便对展开司法行动提供支持。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 林甲、林乙夫妇有一子林丙,林丙伙同丁甲在福建泉州等地以低于银行贴现率的价格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再通过快递等方式将票据寄给林甲。林甲将收购的票据通过丁乙以高于银行贴现率的价格出售给长沙、湘潭等地不同的购票者,或通过夏某及其公司将即将到期的票据直接在银行贴现、承兑。经调查,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林氏夫妇累计交易35亿元。
  案例二: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臧某、黄某夫妇等人以经营建材为名先后注册成立3家空壳公司,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臧某等人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的贴现要求后,按票面金额支付给持票人,并根据票据到期日期的远近,比照银行贴现率收取一定的利息,待票据到期后,办理承兑。
  二、司法界的观点及实践
  如何对以上案例中的行为进行评价? 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 七)》出台后,司法界就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该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就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对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作出批复( 公经金融〔号) ,认为&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 七) 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79条之规定: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该类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012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票据中介如何定性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检察官撰文认为票据中介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理由是:1、票据中介不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要件。而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此类行为。2、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 根据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三)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但其行为并未改变票据的基础权利和票据的流通性,这与银行贴现有明显区别,因此,票据中介的行为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3、票据中介不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办法》( 银发z号) 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刑法修正案( 七)》也将&非法经营&的表现形式增加了一项,即&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据此,只要把票据中介行为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非法。但票据中介只是参与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背书转让&,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仍需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行为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
  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2010年,河北赵某某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开创了买卖承兑汇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案。2011年、2012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先后作出两例类似的判决。其中2011年温州判决的案件还被浙江省公安厅公布为2010年十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引起较大反响。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作出后,情况有所变化,当年全国多个省份查处的票据中介案件均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但是,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犯罪仍然没有定论,经上网搜索法院裁判文书,此后几年又有几起因买卖票据被判处非法经营罪的例子。可以想见,在法律规定未明确之前,司法机关认识上的分歧和由此导致的司法实践的矛盾仍将继续存在。
  三、票据无因性的思考
  上文关于票据中介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无道理,但是在讨论票据中介罪与非罪时,必然要涉及票据无因性这一基本问题。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世界通行的基本票据理论及制度,所谓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转让仅凭交付票据即可完成。只要受让人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对价,即获得该票据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我国票据相关法律并没有完全坚持票据无因性。《票据法》第10条及第21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支付对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在票据未发生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直接当事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而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则不得援引上述条款对抗持票人。而正是这一立法上的矛盾,造成了司法实践的矛盾。
  四、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启示
  以上两起案件,有一件是某金融管理部门作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主动移送公安部门的。而2015年初网曝网友实名举报某地公安局长索贿事件,也是源于某金融管理部门向当地公安局移交的一起涉嫌非法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案线索,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当地检察院作出并维持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通过微博多次转发,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
  根据《票据法》关于背书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基础,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对票据中介行为不予定罪似乎更加合理。一旦将该类行为定罪,不但会动摇票据无因性理论基础,而且将严重抑制金融创新。
  而且,该类案件容易给移送单位造成被动,当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骑虎难下时,则要求移送单位对非法经营行为进行界定,给移送单位带来法律风险。鉴于上述考虑,金融管理部门在决定是否将票据中介业务作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强化对移送案件的审查把关; 在回应公安机关有关行政认定请求时,应当格外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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