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废标未办事处能否签订合同同能否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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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chenlidong&|[河北 石家庄];& 18: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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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既然你已经中标,你们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成立,对方有义务与你们在30日内签订书面的合同,而对方没有签合同是为违约,你们可以要求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这届损失和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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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方单方违约,你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你因这次投标所花费的成本以及预期的利益均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最好委托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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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没有权利单方废标,你们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有需要可以直接诶与我取得联系,我们愿意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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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合同的签订与解除不应规避行政处罚
行政合同的签订与解除不应规避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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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某市开发区土地分局(下称甲方)与某公司(下称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日前竣工,如不能竣工,延期的期限不能超过1年;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应缴纳已付出让金20%的违约金;连续2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日,双方再行签订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内容有:如乙方在日前未完成或未进行开发建设,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  日,甲方以乙方违反合同规定为由,作出限期缴纳违约金通知书,乙方未缴纳。9月21日,甲方向乙方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与乙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附着物,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予返还。随后,乙方以甲方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对国家土地出让政策的歪曲理解、解除该“土地合同”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违法,并判决撤销其行政行为。&&  有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乙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甲方依据合同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正确的,应维持该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应当规避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律相违背的行政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土地合同”中规定: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20%的违约金;连续2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这样的约定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依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依照《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无论是征收土地闲置费(尽管合同中称为“违约金”),还是警告、罚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都是行政处罚,也都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借行政合同放弃或逃避这样的职责,违反了法律的明确授权,这样的合同条款当然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未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不是解除土地使用合同的法定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在不缴纳或逾期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才有权解除合同。《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本案中,乙方已按规定全部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因此,不存在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法定条件。&&  第三,用解除合同代替行政处罚,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合法救济的权益,是不合法、不公正的。&&&&甲方在解除合同书中,对乙方作出了惩罚性处罚,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附着物,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予返还。实施这样的处罚而不允许当事人获得救济,行政机关放弃执法权而运用合同规避可能遇到的复议、起诉,就很难使当事人获得行政或司法救济,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我国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即使在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一目了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必须保障其基本的程序上的权利,允许行将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说明理由或申请听证,允许其要求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法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甚至不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势必影响处罚结果与处罚质量。就本案说,行政机关(甲方)不了解乙方是不是遇到了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机关行为的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况,而这些情况恰恰是法定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例外条件。可见,用解除合同代替行政处罚是既不合法,也不公正的。行政机关如果要远离诉讼,必须依法行政,而不应是通过规避法律回避自己的责任。&&  第四,本案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出让方根据情节可以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本案行政机关(甲方)未依法行使其法定职权,而是采取行政合同的方法确定处罚方式,采用通知要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并且在通知中直接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明显是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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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没有和保洁员签订劳动合同将面临行政处罚
导读: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和保洁员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应该为保洁员缴纳的保险,这不仅要补交相关保险费用,而且可能面临劳动部门罚款的行政处罚。
  昨日,刘女士致电晚报新闻热线:我在物业公司工作4年多,公司突然解聘我,我要求公司对我进行经济补偿被拒绝。
  保洁员:工作4年被辞退,公司应给我经济补偿
  刘女士今年62岁,从2011年9月份起就在天元区蓝盾景园小区做保洁员,每月工资1500元。小区首先是九方物业公司管理,后改为万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和刘女士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她缴纳社保、医疗等保险。2015年7月份,公司辞退了她。
  她认为,自己工作尽职尽责,公司现在辞退她,应当补偿她4个月工资(工作4年,每年补偿一个月),并补交其工作年限内应缴纳的社保、养老等保险金。
  她为此和公司协商过,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物业公司:在我公司实只工作两年多
  昨日下午,记者来到万城物业公司。该公司一王姓负责人解释,公司解聘刘女士的主要原因是她超过60岁了,其次,刘女士工作中多次被业主投诉,她的卫生保洁达不到工作要求。
  该负责人认为,公司解聘程序很正规,6月份就通知了刘女士,7月31日才解聘她,并补偿了刘女士一个月的工资。刘女士虽然在蓝盾景园小区做了4年保洁工作,但前期的从业单位是九方物业公司,他们公司是在2012年11月份才进入该小区,所以刘女士在万城物业工作时间只有两年零8个月。对于刘女士提出的补偿4个月的工资要求,公司没有办法接受。
  记者核了解到,万城物业确实没有和刘女士签订劳动合同。
  律师:不为员工缴纳保险,将面临行政处罚
  湖南方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文政解释,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主动解聘员工,一般依据&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原则进行,超过6个月未满一年按一年期限进行补偿,未满6个月的,补偿半个月工资。当然,如果员工的违规行为造成违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单位可以不进行经济补偿。
  如果公司没有和刘女士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应该为员工缴纳的保险,这不仅要补交相关保险费用,而且可能面临劳动部门罚款的行政处罚。
  郭律师提醒,株洲市司法局设有一个专门帮助诸如保洁员、环卫工等低收入弱势群体的维权机构,刘女士可以去那里咨询,并提出维权请求。
原标题:保洁员工作4年被解聘 要求补偿4个月工资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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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指南邮箱:2016年度行政处罚典型案例2: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被行政处罚2万元
&&&& 《旅游法》明确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但个别旅行社忽视了组织“一日游”活动也应当签订旅游合同,并往往以各种理由“草签”、“漏签”甚至“拒签”。本案的发生,说明有个别旅行社仍未充分认识到旅游合同规范性签订的重要性及必要性。签订旅游合同不仅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保障旅游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未依法签订旅游合同,无论旅行社有多么充分的理由也是枉然。反之,规范签订旅游合同,能最大限度的为旅行社挽回不必要的损失,规避经营风险。希望广大旅行社要引以为戒,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真正实现企业的规范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我的位置: >
行政机关订立与解除行政合同不应规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使
时间:&&|&&作者:董补民&&|&&浏览:591
2000年4月,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甲方)与某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
[案情介绍]2000年4月,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甲方)与某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就土地的开发利用做了以下约定:一、乙方就受让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建设项目应在日前竣工,如不能竣工,延期的期限不能超过1年;二、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应缴纳已付出让金20%的;三、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日,甲方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作出限期缴纳违约金通知书,乙方未缴纳。9月21日,甲方向乙方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与乙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附着物,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予返还。乙方以甲方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新的行政管理手段在现代行政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相对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刚性特点,行政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的柔性手段,即不以直接的强制力来迫使相对人就范于政府的意志,而是凭借妥协机制和利益机制的极大吸引力使相对人自愿参与和配合。本案中,甲方与乙方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订立了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中有关违约金以及收回土地等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行政合同一旦生效,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后果。甲方有权依据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且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所进行的“处罚”同样符合行政合同这一新的行政管理手段所追求的柔性管理的初衷。对甲方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应予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土地出让合同不应当规避其行政处罚职权的行使;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开发利用土地,不是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以通知的形式实施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应当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案情分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第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应当规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20%的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虽然以上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依照《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即对于土地受让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征收土地闲置费(合同中称为&违约金&),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应当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以上《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征收土地闲置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均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应依法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上案例中,行政机关仅是作出了一解除合同通知,借行政合同放弃或规避了其行政处罚职责的履行,违反了法律的明确授权。第二,未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不是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定条件。《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即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仅为不缴纳或逾期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中,乙方已按规定全部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因此甲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第三,用解除合同替代行政处罚,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合法救济的权益。甲方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实质是对乙方财产权利的一种剥夺,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附着物,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予返还。依据《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甲方应使用行政处罚程序对乙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授予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但本案中,乙方虽实质收到了行政处罚,但却没有机会行使其陈述、申辩权,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即使在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一目了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必须保障其基本的程序上的权利,允许行将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说明理由或申请听证,允许其要求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法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甚至不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势必影响处罚结果与处罚质量。就本案说,行政机关也不了解乙方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存有不可抗力、政府行为以及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等的原因,而这些情形恰恰是法定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例外条件。可见,用解除合同代替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行政机关如果要远离诉讼,必须依法行政,而不应是通过规避法律回避自己的责任。第四,本案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中直接适用了《》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而行政合同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手段,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规则,弃行政法于不顾,径行适用民法规则是不允许的。[案情结果]行政机关订立土地出让合同不应当规避其行政处罚职权的行使;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开发利用土地,不是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以通知的形式实施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应当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法规]《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即对于土地受让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征收土地闲置费(合同中称为&违约金&),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应当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即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仅为不缴纳或逾期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而行政合同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手段,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规则,弃行政法于不顾,径行适用民法规则是不允许的。
作者: [甘肃-酒泉]专长: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律所: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249994积分 | 帮助68999人 | 216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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