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病假条公司不批假期间公司应该给经济救济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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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号)川府发[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第三条 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第六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第七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
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第八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的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第四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元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第六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第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八条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第九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川劳人险[号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即川府发[号文件),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答:一、关于执行病假、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范围和时间方面的问题1、问: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适用哪些范围?执行时间如何掌握?答: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是四川省地方法规性文件,因此,在四川省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地、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企业性单位,自日起对《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均应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其中,对日及以前死亡的职工,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日以后死亡的,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l70号文规定办理。2、问: 执行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后,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处理了的,怎么办?答: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下发后,对死亡职工过去已按《劳动保险条例》做一次性处理了的,不再变动;凡按省政府发[1987]62号文件规定,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金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补助的,可从日起,改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待遇标准执行。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规定处理了的,其待遇一律不补发。3、问: 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从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省劳动人事川劳人险[号和021号文件还执不执行?答: 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号和02l号文件也于日同时停止执行,改按本解答意见执行。二、关于病假、死亡待遇计算基数方面的问题4、问:计发短期病假和死亡待遇时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按什么口径计算?答:职工本人工资,在国家未作出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实行等级工资制的,按职工本人实际等级工资额(含浮动工资)计算;未实行等级工资制的,按职工本人月均(最近6个月的)工资(含计件超额工资)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业性单位,按职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计算。5、问:计发长期病假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其含意是什么?
答: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仍按川劳人发[1987]05号文规定执行,即暂按企业职工参加工资套改后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不含计件超额工资)来确定。对于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在确定标准工资时,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6、问: 短期病假工资待遇是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为什么长期病假工资待遇则要按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答:长期病假工资是与退休制度规定的待遇相衔接的,如果长期病假工资改按本人工资计发,待遇偏高,不利于退休制度的执行。因此,当前职工的长期病假工资待遇仍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7、问: 计发职工死亡丧葬费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如何掌握?答: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企业职工平均人数计算的。8、问: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职工死亡后,—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以死者生前工资为计算基数,其计算口径是什么?答:职工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的死者生前工资即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本解答意见第4条的口径计算)。离、退休,退职职工以其计发离、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来确定。三、关于病假待遇方面的问题9、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济效益差,难以实行上述标准的企业,如情况特殊,下浮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如何掌握?答: 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企业经济困难,出现了减发在职职工工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尽可能地保障职工病假期的基本生活,企业短期病假工资下浮比例的最大限度应不超过第三条规定的档次标准的15%,并报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准。10、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的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中的“一直保持荣誉”应如何掌握?答: 凡在党内受过严重警告或行政受过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不属于一直保持荣誉,不享受《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待遇。11、问:跨年度病休的,其病假时间也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职工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休的时间与跨年度病休的时间,在当年内应如何计算?答: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内累计计算。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假时间如跨年度,应与下年连续病休时间累计计算。例:某职工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休五个月,病未愈,跨年度又连续病休两个月,应为长期病假;病愈后上班,以后又几次请病假,在计算病假时,只将跨年度连续病休的两个月时间与当年几次请病假的时间累计计算。12、问:职工病假期间遇有节、假日,病假时间怎么计算?
答: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和公休假日(星期日)不应算作病假时间。制度工作日25.5天计为一个月。13、问:长期病休职工,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所指的是哪一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答:一般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健全的,可报当地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14、问:按《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工两年以上,一般应作退休、退职处理。如何掌握?答:执行《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应掌握三点:一是职工长期患病;二是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不能恢复工作;三是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凡符合这三条的,一般应作退休、退职处理。如果职工长期患病,符合国务院国发[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亦应作退休、退职处理。15、问:学徒工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6个月尚未痊愈,如何处理?答:学徒工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6个月尚未痊愈的,仍应按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字160号文规定久执行,即满6个月尚未痊愈的,应该休学,休学以后,一般停止享受医疗待遇,并停发生活补贴。16、问: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答: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可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四、关于死亡待遇方面的问题17、问:企业职工死亡后应实行火葬,没有实行火葬和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如何发放?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是实行火葬的丧葬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85]18号文件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18、问:《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所指的“职工”包不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其死亡待遇如何发给?答:企业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但他们在学习、实习期间,其直系亲属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复、退军人除外)死亡时,只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按照劳动人事部人险局[1982]15号文规定,如果因工死亡的学徒工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或者已婚并有子女的,则可以作为个别问题,按照固定工因工死亡的待遇同样处理。19、问:若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了,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如何掌握?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外,还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的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下发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有提高的,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可从日起,在规定的标准上加上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例:某地县城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确定为35元,以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从24元提高到34元,提高了10元,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就为35元+10元=45元,凡每人每月低于此标准的,即视为生活困难。供养直系亲属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计发的抚恤费低于生活困难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因此,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加上生活困难补助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上述标准,同时,按此标准享受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均不再发给各种补贴。20、问: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能否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答: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计发,可以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符合比照或参照因工死亡规定条件的,能否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21、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应如何掌握?答: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程度,可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中关于《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视为生活困难(如第23问中所列举的例子)。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含各种补贴),在不超过当地民政部门规定对“五保户”的社会救济费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生活困难的补助金标准,随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的提高相应提高。22、问:计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的收入总额包括哪些?
答:职工配偶的收入总额包括本人的工资(等级工资、浮动工资、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奖金、各种补贴和工资性津贴(除按[63]中劳护字126号、川劳发[79]166号和川劳人护[84]20号文规定实行的保健食品津贴以及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夜餐津贴以外的各种补贴、津贴),副食品补贴(除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副食品补贴),个体开业收入。23、问:如何计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答:应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规定计发,不足部分原则上由企业补足。例一,某职工因病死亡,生前本人工资为100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其配偶收入总额85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都居住在县以上城区,当地(市、地、州)确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25元。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25元(即:85元一60元=25元,作为配偶本人负担的一个供养系亲属的生活费,因此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二人,应按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25元,全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负担)。例二,仍以例一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情况为例,若配偶的收入总额为115元,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10元(即:115—60元=55元,再扣除配偶本人负担的一个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25元,所余30元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二人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5元,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0元)。24、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有固定收入,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后,所余部分不足配偶本人所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怎么办?答: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其收入总额低于60元或扣除配偶本人生活费60元后,所余部分不足配偶本人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时,不得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补足;而死者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应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负担。如:某职工因病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其配偶的收入总额每月85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当地确定的社会救济费标准为27元,不足部分不由死者生前企业负担,而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只发给死者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为27元。25、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居住在国家规定有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这项补贴是否包括在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以内?答: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居住在国家规定有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不包括在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以内。26、问: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总额,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对于高工资类区的怎么办?答: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总额,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这是六类及其以下工资区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每高一类增加五元。27、问:《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生活有困难”如何掌握?答: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按本解答意见第19问掌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按本解答意见第2l问掌握。28、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异地,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如何执行?答: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凡居住在省内异地的,按居住地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执行;凡居住在省外的,按所在省居住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费标准执行。29、问:领取了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遗属,能否享受半费医疗待遇?答: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领取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不得在死者单位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30、问: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的企业干部和工人,死亡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答:应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或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的抚恤费加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两项之和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发10元。31、问:《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退职职工”,是指什么时候退职的职工?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中所规定的“退职职工”是指按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国发[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32、问:企业在《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死亡职工丧葬费标准、第四条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由市、地、州确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的幅度内,能否自行确定具体标准?答: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标准的幅度范围内,按《企业法》有关规定的程序,确定具体的执行标准。33、问: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其配偶和其他供养直系亲属能否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答: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其配偶本人从再婚下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的供养直系亲属原已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不变。34、问: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从何时发给?答: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死亡的下月起发给。但是,在按照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和本解答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35、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已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补助金如何计发?答: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因病或非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凡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川劳人发[1988]16文规定的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按照市、地、州确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50%至75%生活困难补助金。36、问:在职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如何发给?已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是否发给丧葬补助费?答:在职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由企业按下列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个月的二分之一;1周岁至10周岁者,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1周岁者不发。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后,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37、问:职工死亡时,其直系亲属不够享受抚恤条件和以后符合享受抚恤条件时,可否增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答:确定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以职工死亡时,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人数(以劳保卡为依据)确定的,因此,在职工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够享受抚恤条件的,以后符合享受抚恤条件时,不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38、问:省政府川府发[1988]l70号文件关于《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中“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如何掌握?答:为了有利于丧事的处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视情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39、问:职工死亡后,由本单位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路费,可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飞机票能否报销?答:乘飞机来的,按财务有关规定的车船费报销。40、问:如何掌握职工的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的供养条件?答:(一)祖父母、父母、配偶(在全民、集体单位工作或退休、个体开业的除外)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二)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但仍在中等学校(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或学习成绩较差,被校方确定为留级生并留校学习的)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三)孙子女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但仍在中等学校学习,如果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亲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41、问: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可否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答:职工系独生子女,其岳父母或公婆主要生活来源靠职工供给者,可以视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男到女家落户的职工,如果女方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主要生活来源靠职工供给者,一般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职工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42、问:非婚生子女可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答:根据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在征收非婚生育费期间,非婚生子女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如按有关规定父母办理了结婚手续,其子女可在父母取得合法手续后的第10个月起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五、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病假、死亡待遇方面的问题43、问: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假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答: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情待遇应按国发[1986]77号和川府发[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即执行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规定。44、问: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应如何计算?答:按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发[1987]05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与投保年限是有区别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属于正常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待业时间后,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为连续工龄。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执行。45、问:在计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病假待遇时,对15%的工资性补贴如何处理?答:在计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病假待遇时,其15%的工资性补贴另外照发。46、问:临时工的病假、死亡待遇应按什么规定执行?答: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所在企业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临时工因工死亡,按本单位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所在企业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另由企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章)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四川省劳动厅印发《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补充解答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89]31号日 各市、地、州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有关部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补充解答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附: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补充解答意见我厅川劳人险[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下发以来,部分地区和企业又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解答如下:?1?问:女职工在病假期间生育,应如何计算其病假时间和确定病假待遇??答: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生育时,自生育之日起算产假,产假期(含流产产假期)满,病伤仍未痊愈,经指定的医院检查证明需要继续病休的,应将其生育前后的病假时间合并计算,病假时间跨年度的,按川劳人险[号文件11问规定处理。根据累计的时间,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其享受短期或长期病假待遇。?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停工在六个月以上生育时,均计算为病假时间,享受长期病假待遇。?2?问:企业中退伍义务兵待分配的时间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 ?答: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的国发[号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省政府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发布的《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城镇退伍义务兵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对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农村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又被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述规定,从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布之日起执行。在《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布前,原退伍义务兵待分配的时间,仍按过去国家有关规定,不计算为连续工龄。?3?问:企业职工调动工作在调用途中,因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死亡,死亡待遇是由原企业发给,还是由调用企业发给??答:属于此情况死亡的职工,其死亡待遇应由调用企业发给。 ?4?问:年老体弱离岗回家休息的工人和实行换工办法提前离岗回乡退养的工人,在回乡退养休息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待遇如何发给??答: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原岗位生产劳动,也无法通过调整将其组合到所能胜任的岗位上的工人和实行换工办法提前离岗回乡退养休息的老工人,凡经企业批准,实行离岗回家休息或提前回乡退养休息期间,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死亡待遇可与本企业固定职工同等对待,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规定计发死亡待遇。?5?问:企业中因工出国人员在国外遭到意外而死亡,其待遇怎样发给?进行国际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出国员工,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而死亡的,其待遇怎样发给??答:企业因工出国人员在国外遭到意外而死亡,其待遇应按国务院国发[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如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的赔偿性抚恤金,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葬费照发”。?企业进行国际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的出国员工,在国外期间和往返途中,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而死亡的,其待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部(83)银发字第14号文中《出国劳务保险及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即“保险赔款,原则上归死者遗属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国内劳保抚恤金及遗属困难补助不再发给。”?6?问:职工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人身意外保险规定的事故而死亡,有关单位给予了赔偿费(补偿费),在本单位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又如何发给??答:职工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原则上归其家属。死亡职工所在企业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照发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生活有困难,即符合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和川劳人险[号文件第21问和22问解答的规定,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费减去企业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推算出发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给予的医疗事故补偿费原则上归其家属。按照省政府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家属生活困难的,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的规定,因医疗事故死亡引起家属生活困难的可比照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确定家属生活困难的标准,应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和川劳人险[号文件第21问和22问解答的规定掌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企业不能将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人身意外保险。如果企业用其他资金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职工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费由企业掌握,再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规定发给死亡待遇。?7?问:停薪留职人员死亡后,其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答;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劳人计[1983]61号文件关于“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的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因病死亡的,按下述原则处理:停薪留职人员属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按合同办理;属于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凡按月向原单位缴纳了劳动保险基金的,原单位可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规定发给死者家属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没有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的,由死者家属自行解决。对停薪留职后没有找到职业,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单位应视情况,给予死者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8?问:职工自杀死亡的,能否发给死亡待遇??答:职工自杀死亡,除经司法部门结论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发给死亡待遇。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死亡,其丧葬补助费的发放也按上述原则办理。?9?问:原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险字29号文关于发给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休后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5]15号文关于发给离退休职工死亡后生前领取的生活补贴的规定,在执行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时,是否继续执行??答: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中已经考虑了这一因素,提高了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特别是增加了一项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也由发一次性救济金改为按月发给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为此,川劳人险[号文件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均不再发给各种补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已含各种补贴。所以,企业在执行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时,不再执行有关发给各种补贴的规定。?10?问:有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退休、退职职工,由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基数较低,因而按规定计发的一次性救济金偏低,应如何解决??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精神,退休、退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规定计发一次性救济金的金额时,凡死者生前是退休职工所发一次性救济金金额不足350元的,按350元发给;死者生前是退职职工所发一次性救济金金额不足280元的,按280元发给。?11?问:我省贯彻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因工或因病死亡待遇应如何计发??答:鉴于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提高了死亡待遇,因此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因工或因病死亡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后,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有关因工死亡待遇的各项规定发给死亡待遇。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投保年限满十年以上(含十年)的,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有关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各项规定发给死亡待遇;投保年限不满十年的,按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二)款中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在计发一次性救济金时,另外加发死者生前七个月本人标准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12?问: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招收并一直在本企业工作没有间断的长期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如何计发??答:凡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招收并一直在本企业工作没有间断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长期临时工(含按川劳人险[1988]6号文规定已作退休处理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死亡待遇与所在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只能按川劳人险[号文件第46问解答的规定执行。过去已按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变动。?13?问:职工计划外超生的子女能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保险待遇??答:根据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复函的规定,“职工计划外超生二胎的,在征收超生费的七年期间,其子女不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七年后超生费交清,其子女可考虑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如果在征收超生费期间职工死亡,七年后超生费交清,其超生二胎的子女不能补列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保险福待遇。?14?问:川劳人险[号文件第41问的解答怎么掌握??答: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是否能列入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严格掌握条件。如果职工及其配偶均系独生子女,配偶又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或公婆符合规定的供养条件,且主要生活来源又靠职工供给,那么,除职工的父母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外,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也可视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男到女家落户(一般指到女方家结婚)的职工,如果女方兄妹中有经济收入的,则不能将岳父母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果女方系独生子女,且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主要生活来源靠职工供给,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职工本人的父母则不能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15?问:有的死亡职工的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是否负担死者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答:由于农民的收入一般不便于按月计算,如果死亡职工的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一般至少应供养一个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独生子女除外)。农村专业户或能基本计算其收入总额的,以及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则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供养人数及负担的生活费。?16?问:川劳人险[号文件第40问解答中的“中等学校”是指哪些学校??答:原40问解答所称的“中等学校”不确切,应为“中学”,即指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不含中专、中师和技工学校。?17?问: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中提到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和“孤身一人的”应怎样掌握?答: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的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所说的孤寡老人、孤儿及孤身一人,系指孤老和孤儿。参照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精神可按以下原则掌握:孤者是指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是指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的未满16周岁(或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学习)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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