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职务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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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能混同职务行为?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胡荣辉&&发布时间: 10:39:17
  【案情】
  陈某是县某香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章某达成协议,各出资5万元成立一家配送中心。后来,章某将5万元投资款交给了陈某,陈某把投资款全部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收款并为章某出具了收据。筹建配送中心的事由陈某具体负责,但陈某一直没能办下审批手续,协议不能履行。于是,章某多次要求陈某返还自己的投资款,但陈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陈某返还。因为陈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陈某依据合伙协议收取章某的投资款,而合伙协议筹建配送中心是陈某与章某共同协商所为的个人行为。虽然香料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陈某收了章某的投资款,这笔投资款由香料公司负责代为管理。香料公司本身没有参与配送中心的筹建工作,陈某的个人行为与香料公司无关。所以,章某的投资款应由陈某负责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香料公司与陈某共同返还。陈某是香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万元投资款又是香料公司财务人员所收,所以,应该由陈某返还,香料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陈某是香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一方面,他作为自然人,可以进行个人行为,行为的后果由自己承担;另一方面,他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身份出现,他所做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来承担。
  代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中,虽然陈某与章某协商成立配送中心,且香料公司财务人员收取了章某的投资款,但配送中心从筹建到收取投资款的行为,都不属于香料公司的经营活动。筹建配送中心是陈某与章某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入股分红也是由陈某个人得利,香料公司只是代陈某保管章某的投资款。由此可知,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执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与他在香料公司的职务毫无关系。所以,他的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章某的投资款应由陈某个人负责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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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之争--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时间:&&|&&作者:陈复光&&|&&浏览:4316
日,两原告叶某、游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搭棚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甲方是A公司,乙方为两原告叶某、游某,但合同落款部分甲方为被告孙某的签名,且无A公司的盖章,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签名的也由被告孙某签名确认
案情简介: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日,系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孙某。日,两原告叶某、游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搭棚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甲方是A公司,乙方为两原告叶某、游某,但合同落款部分甲方为被告孙某的签名,且无A公司的盖章,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签名的也由被告孙某签名确认。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搭棚工程交给两原告叶某、游某施工。日,两原告叶某、游某将完工的搭棚工程交付A公司,该定代表人孙某已验收并在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确认工程款为101386元。两原告叶某、游某陆续从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处预支或领到部分工程款,仍欠4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两原告叶某、游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孙某,要求其偿付剩余工程款。法律分析:本案情形在当今公司业务往来中很多见,很多公司鉴于行业内部的普遍做法、以往多次合作经历或者是法律风险意识较弱,经常会在供货或者服务等合同签订及验收上较为随意,例如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未约定违约责任、同公司交易未盖有公司印章等等,有的甚至没有签订合同。这种交易的潜在风险对公司的经营将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一旦一方情况有变,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而未尽合同义务,那么对于合同相对方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会颇费周折。因为一旦起诉到法院,一切均是凭借证据进行,如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一方守约另一方违约的现状,那么让法院去支持一方的观点是非常困难的。反观本案,两原告同A公司签订了《搭棚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但是工程合同上并没有盖有A公司的印章,只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字,单从这个点上来看,这个工程合同的签订是有瑕疵的,容易导致合同主体的混淆。而后无论是交接工程还是支付工程款,也都只有孙某个人的签字,那么同样存在合同主体不清的状况。由此引发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孙某签订合同、验收工程、确认工程款等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果认为是孙某的个人行为,那么两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孙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这是一种观点。但如果认为这是孙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即法律界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那么两原告起诉的主体就是不适格的,应该起诉A公司而不是孙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会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可变更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合同虽未盖有公司印章,但是在其中明确甲方为A公司,据此可推断原告对合同相对方是A公司是明知的。这符合形成表见代理的要素条件之一,即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相对人确信是同被代理人建立合同关系。第二、孙某在A公司的特殊职位,使得原告对于孙某行使公司职务,代理A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及日后的验收、确认工程款是完全可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意思是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这也符合形成表见代理的另外一个要素,即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第三、形成表见代理的另外一个要素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从本案的案情可推定原告并非恶意同孙某串通签订合同,而且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与A公司的工程合同上虽然未盖有公司印章,但是孙某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签字确认,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市场交易惯例,原告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孙某是在代表A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与其签订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在原告完成工程之后,剩余工程款应该向A公司索要,A公司为适格的合同关系相对人,并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本案的案情相对较为容易判断,假设孙某并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一个部门领导或者一个员工。再甚者,原告同A公司此次并未签订工程合同,只是基于长期商业往来的信任或惯例而形成的口头承诺,那么一旦发生拖欠款项的纠纷,原告应该如何去维护权益呢?笔者将对上述情形的防范及应对措施做一简单总结以供公司企业借鉴:第一、归根结底,防范上述所有风险的关键在于规范签订贸易合同。从源头上做好防范措施,这是根本。在合同签订时,要注意明确约定合同双方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期限前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另外就是一定要明确合同各方主体,是自然人需要其签字,是公司的则必须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缺一不可。如果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是由公司中其他人员负责,则应在合同中将具体联络、负责的人员名字及联系方式列明。日后如在合同期限内一旦更换人员,也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合同相对方。第二、如果合同涉及到交接、验收货物的,那么应由合同约定的对方联络或负责人员进行交验及确认签字。如果是由对方的其他人员交验签字,则应由其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授权。第三、合同双方都应保管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商业往来凭证,包括双方洽谈业务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通话记录、交接货物的清单、合同款项的和发票、银行汇款及收款凭证及其他任何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这是在主要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为使法院认可一方主张,而将众多相关的证据一并提出,以组成证据链,从而起到提高证明效力的作用。来源:互联网
作者: [新疆-巴音郭楞]专长: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律所: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35882积分 | 帮助15232人 | 429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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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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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
深圳法律顾问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 深圳顾问律师王培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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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4月8日,王某分别向张某出具借款金额为4万元、6万元的借条各1份。后王某向张某出具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的说明1份,落款时间日。借款后王某在上述两份借条上添加“此款用于购买蟹苗、中网水产养殖合作社、东兴海镇”等字样。王某原系中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对外直接借款的权限。日中网合作社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免去王某理事长职务,重新选举李某为理事长;同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中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因张某未能收回上述借款,致起讼争。
【裁判依据】
&张某认为中网合作社系本案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根据王某先后向张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亦不能确认中网合作社有与王某向张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时虽系中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这既不表示其当然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亦不表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根据中网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对外借款的权限。按常理,张某先后两次向王某出借款项,如果认定共同借款人系王某与中网合作社,应当要求中网合作社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或者出具借据、委托书等,应尽到善意相对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尽管张某后来要求王某在借条上添加了借款用途,由于添加时间的不确定、王某身份的变化,加之并无证据表明借款之初,中网合作社有与王某共同价款的意思表示等,本院不能认定中网合作社系本案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张某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6 400元,合计106 400元。驳回张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法律顾问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民事行为并非都是职务行为,比如本案中讨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也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主要理由是:
1、王某的对外借款行为并未以中网合作社名义。本案中,日、4月8日王某在向张某借款时,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中网合作社没并未在借条上签章,虽王某借款后于2013年12日两份借条上添加“此款用于购买蟹苗、中网水产养殖合作社、东兴海镇”等字样,只能说明王某该借款的用途,但是没有依据证明借款确实入账,也没有依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中网合作社。因此,不能认定王某是以中网合作社的名义对外借款。
2、王某对外借款未经中网合作社的授权。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本案中,王某不具有代表中网合作社对外借款的权限。从实质要件上看,根据中网合作社的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对外借款的权限;从形式要件上看,王某向张某借款时,中网合作社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王某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王某的借款行为也未得到中网合作社的追认。因此,王某对外借款未取得中网合作社的授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不一定无效,可能构成表见代表,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本案中,王某对外借款时并非以法定表人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也就不具备构成表见代表的先决条件。
综上,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审判实务中会遇到这样一个误区: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载明了借款用途就可以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那么,法院面对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1、从法定代表人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从事职权行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二是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他实施的行为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应区分对待。比如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购买家庭生活资料,则必然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2、从借款借据的形式要件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依职权对外借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借据是否以法人的名义、是否在借据上载明了借款的用途、借款是否入账、法人是否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是否有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例如在本案中,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借款,在借款借据上仅仅载明了借款的用途,但是没有依据证明借款确实入账,也没有依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中网合作社,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从债权人的角度分析,债权人是否尽到善意相对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债权人在与相对人签订借款借据时有无审查相对人的身份及权限、有无要求法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如果债权人只愿意和自然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是否明确拒绝对方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自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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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楼之一4楼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行为还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 宾阳县法院网
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行为还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作者: 覃凤娇&&发布时间: 16:03:32&&&&【案情】&&&&原告韦某与被告甘棠某公司签订了《粮食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与被告签合作经营粮食生意,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负责上述出资,被告负责全部经营,每月分红2.4万元给原告,并约定如有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立即给付被告40万元,被告甘棠某公司的负责人黄某签收了此款,以个人名义写下《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黄某却没有依约履行分红义务,也没有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投资款实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分红实际上是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甘棠某公司是被告宾阳县粮储公司分支机构,故被告甘棠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宾阳县粮储公司承担,而被告黄某是上述款项签收人,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宾阳粮储公司跟甘棠某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是黄某跟原告签订的,且钱款也是汇入黄某私人账户中并全部用于黄某个人消费,故该借款属于黄某的私人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分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过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甘棠某公司作为宾阳粮储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其对外借款应取得总公司的授权,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取得授权,故该协议书无效;且原告并没有将40万元将钱款汇入甘棠某公司的账户中而汇入了黄某账户中;同时《借条》是黄某签写的,是黄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钱,该借款跟公司没有关系,应由黄某本人归还借款。&&&&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款是黄某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公司的对外债务,应该由公司来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并且与一般公司的代理人不同,法人因其代表人身份系法律规定或其公司章程授予的,签订合同时,无需公司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都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本案签订的协议书均具有了甘棠某公司负责人黄某的签名及加盖该分公司的公章,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形式要件,故可认定原告与甘棠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而被告黄某在担任甘棠某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加盖了公章,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是代表甘棠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将钱款汇入黄某指定账户中,已经完成合同的给付钱款的义务,本案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至于被告黄某是否将该款交付公司经营或作何处理,这是被告宾阳粮储公司及甘棠某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宾阳粮储公司及甘棠某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借到原告钱款的理由,对被告宾阳粮储公司及甘棠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被告黄某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总公司即宾阳粮储公司来承担。第1页&&共1页编辑:莫郁梅&&&&文章出处:宾阳县法院&&&&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法律认定
& & & &引言: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具体行为的重要执行者,由于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或章程规定,因此,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一般无需法人专门授权。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属于自然人,在生活中必然存在个人行为问题。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触犯法律,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依法界定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边界,对于认定行政责任主体十分重要。
& & & &案 情:2016年底,根据安徽古井集团举报,黄山市工商局依法对该市A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进行调查,发信潘某某利用微信在其朋友圈发布原浆酒系列白酒宣传图文,其中文字部分为:“黄山市A商贸有限公司,诚招黄山市三区四县古井集团生态系列白酒业务经理……联系电话1380559××××(潘经理)。地址:屯溪中心血站……”等内容。该微信号捆绑的手机号码为1380559××××(潘某某手机)。通过调查,潘某微信所指原浆酒系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非古井集团生产,但其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称该酒为古井集团生产。黄山市工商局认定潘某某发布微信信息内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利用微信对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拟对A商贸有限公司处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依法提起听证申请,并认为潘某某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微信属于个人注册,并非公司账号。因此,潘某某在其个人微信发布信息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 & & &分 析:如果要论证潘某某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必须要依法理清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找准法律依据,才能客观作出法律分析,进而得出让当事人口服心服的结论。
& & & &《民法通则》有关法定代表人规定主要有: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 &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无需法人授权,其权力来源于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另外,《公司法》和《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有具体要求:《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 & & &对于职务行为和授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 & & &综上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主要有三个特征:行为非授权性,即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一般无需法人授权即可实施;行为利企性,即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必须要有利于公司利益;行为有限性,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受制于公司经营范围。
& & & &结合本案来看,潘某某通过个人微信发布招商的信息,且信息内容与A商贸公司所经营代理的原浆酒一致。潘某某行为从形式上看是个人行为,但实质上是为公司营销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因此,黄山市工商局把A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律认定上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黄山市工商局)
(编辑:gswh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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