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内销货物低报价格内销涉嫌走私吗

什么是加工贸易集中内销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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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什么是加工贸易集中内销征税,申请加工贸易集中内销征税资格对企业有什么要求?
  答: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在当月月底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征税手续。AA、A类企业无需提供担保,B类企业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孔夫子旧书网该图书“小王在海关稽查的日子——企业如何配合海关稽查(中国海关网站“”已经找不到了, 为您推荐一些相同图书。装订:其它开本:版次:149.14十品装订:平装开本:版次:165.50十品Copyrigh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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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分局备案编号海关总署报告称加工贸易将继续走低-加工贸易 海关总署 进出口总值 利用外资 产业转移 增速回落 进口额 内销 萎缩 中国海关-中国新闻-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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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报告称加工贸易将继续走低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翁阳 选稿:方清
  东方网2月7日消息:中国海关总署最新报告称,二00八年中国加工贸易下降趋势短期内难以逆转,这种情况加大了中国承接国际资本、技术和产业转移的难度,还可能带来大规模撤资风险。
  据知,加工贸易出口占据中国出口半壁江山,外资企业是加工贸易主导力量。二00八年中国加工贸易进出口总值达一点一万亿美元,同比增长百分之六点九,低于当年总体外贸增速十点九个百分点。
  报告指出,去年最后两个月,中国加工贸易单月进口额连创近二十二个月来之新低,且进口降幅显著高于出口,而自去年下半年以来,中国实际利用外资增长势头也出现放缓,其中十一月份降幅高达百分之三十六点五,两大指标预示下一阶段加工贸易出口仍将延续下滑态势。
  数据显示,去年八月份,中国连续七十七个月保持的加工贸易进出口两位数增速就此中止,连续三个月停留在个位数。十一月份更出现逆转,进出口增速自二00二年三月以来首度同时出现下降,十二月份跌幅进一步加深。
  报告还指出,二00八年中国加工贸易转内销增长乏力,其中成品转内销继续萎缩。当年中国加工贸易项下转内销货物一百九十六亿美元,增长百分之十一点二,增速回落八点一个百分点,其中第四季度加工贸易转内销增速均停留在个位数。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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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司法疑难问题的认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司法疑难问题的认定
一、司法认定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二)后续走私行为的认定
(三)间接走私行为的认定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五)如何理解和计算“偷逃应缴税额”
(六)如何理解“多次走私未经处理”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一)单位走私构成犯罪的认定
(二)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相关罪的区分与认定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的界限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特殊物品犯罪的界限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
(二)如何理解第156条的规定
(三)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
(四)海上走私共犯的认定与处理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一)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他特定物品情形的处理
(二)单位走私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又构成个人走私犯罪情形的定罪
(三)抗拒缉私行为的定性
(四)为走私而向海关人员情形的处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近许多年来,我国走私犯罪现象很严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相关罪认定的疑难问题,本文仅择比较突出的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认定中的问题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走私行为,从形式来说,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实质上来看,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来说,是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国家没有禁止进出境的一般货物、物品来说,是破坏国家税收(主要是关税)秩序。从走私人的角度看,其走私一般货物、物品,就是为了逃税。当然,从形式上看,无论走私何种物质,都无外乎通关走私和绕关走私。不过,法律规定的还有间接走私和后续走私,这两种是准走私,后面祥述。下面论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两种表现形式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方式。
1.通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通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指行为人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采取伪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通关走私,从表面形式上看,好像没有躲避海关的监管,实质上是采取了欺骗手段,蒙蔽了海关人员。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欺骗手段,根本的一点就是其报送海关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实践中,走私分子采取的欺骗手段很多,下面是主要的几种:
(1)伪报
伪报是指走私分子在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贸易性质等方面在报关时进行虚假申报。一是伪报价格。伪报价格是指把货物实际交易价格报低。我国关税一般是从价计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也是从价计征。所以,把货物价格报低,就可以少缴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如金山企业公司进口价值3879万元的胶合板,原价436美元/立方米,伪报为200美元平方米,每件1000张伪报为700张,这样可偷逃关税488万元。此案被海关查获。二是伪报数量。伪报数量是指把货物实际交易数量报少。无论是从价计征还是从量计征,伪报数量都可以少缴税款。三是伪报货物品名。伪报货物品名是指把实际交易的货物伪报成他种货物,也就是把高税率货物伪报成低税率货物。1997年夏,原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勇健,二人交住密切。1998年8月,高某、李勇健找到浪潮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谋进出口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但伪报成集成电路(税率6%)以降低报关费用。9月12日第一次进货时,高某亲自去机场接货,刘某受高的指使第二次去接货,使货物顺利通关,经查该货价值人民币元,偷逃关税元。后案发,高、刘二人被捕,李勇健在逃。伪报货物品名也存在将价格高的货物伪报成价格低的货物。例如首都机场海关1998年10月查获了第一起无线通信基站走私案。货主向海关申报为电工柜,单件价值100多英镑。海关人员对此虽有怀疑,但因对高科技产品的发展了解不多,无法判断,已放行数次。后在技术人员和专家的协助,终于查明是用于无线通信的基站,单价价值数千英镑;仅此一,可偷逃关税数百万元。
(2)瞒报
瞒报是指少报通关货物种类,也即走私分子以实际申报的货物来掩藏要走私的货物。实际申报的货物并不是走私分子想要的,其目的货物是走私的货物。例如,黄埔海关曾经破获了一起以瞒报的手法走私汽车案,货主报关是“浮众石”。缉私队员打开集装箱的门。搬开挡在门口装满浮水石的编织袋,发现里面藏着奔驰、本田等小轿车,共30辆,案值1000余万元。又如海关曾在港查获走私进口2个集装箱共12部旧“丰田”、“公爵”等汽车案。日,漳州市鹏威实力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三资企业进料加工形式向厦门海关下属的漳州海关申报进口榉本原木及胶合板共计5个集装箱,该批货物从香港启运。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重点查验时发现,其中有2个集装箱在卸下外层遮掩的少量胶合板后,里面夹藏了12部经切割拆卸的二手小轿车,其中有10部“丰田”轿车、2部“公爵”轿车。
(3)与海关合谋
这种情况是指走私分子与海关工作人员合谋,采取不报关而利用海关工作人员的特权进行通关走私。例如1997年夏,原济南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勇健,二人交住密切。1998年春,高、李二人合谋从香港空运575只瑞士高档手表至济南入境,受高某指使,海关调查处副科长刘某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经查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元,偷逃关税元。
(4)骗取海关核销
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并没有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则属于后续走私。在加工贸易活动中,比如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来件装配等,这些货物加工后要复运出境,所以,在进口环节没有征收相关税款。如果行为人没有复运出境,或者虽然复运出境,但在核销时采取欺骗手段,实质是偷逃税款,应属于走私。这种手法由于不属于后续走私,只能归结为通关走私。因为其货物是通关进境的。
(5)“三包”走私
“三包”是指一家中介单位替货主实行“包证”(许可证)、“包税”(较低的关税)、“包核销”(出口核销)。这种中介机关与海关经常打交道,人头熟,非常了解海关的工作程序与缉查重点,他们有时与海关内部人员勾结,用高进低报、多进少报、真货伪报等手法偷逃关税。近年来,包税中的走私日渐增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外贸进口业务中的包税,原是指某个客户欲进口某种物品,出于种种原因,客户不愿或不能亲自到海关纳税,而将其委托给一家公司代理,最后,在应纳的进口环节税之外,付给代理公司一笔佣金,这个全过程即为包税。然而,近年来某些包税已经逐渐走形变样,不再是“应缴进口环节税+佣金”的传统概念,而是成为走私的一种新手法。即,客户只给代理公司一个大大低于正常进口环节税的死数,不管代理公司是否犯法、如何操作,客户要的只是最后的结果——进口货物安全运抵指定地点。代理公司赚多赚少完全凭它铤而走险的勇气和长袖善舞的钻营本事。其结果是客户省了钱,代理公司赚了钱,而国家却因关税流失而赔了钱。[1]《人民日报》日第2版报道的一个案例,可以说是包税走私的典型:1998年2月,北京连丰公司与休斯公司签订了总金额622万美元的购货合同。合同分两期执行,一期包括cdma无线通信基站8台、交换机1台,货值389万美元。“连丰”与“休斯”刚订完合同,北京润生科技有限公司的佟某便找上门来要为其代理进口。“连丰”提出要找一家大公司作代理。佟某便通过润新公司的刘某找到广州中电公司。然后,“中电”再授权佟某和刘某与“连丰”签了代理进口合同。尔后,佟某通过刘某又把货物的代理进口委托给香港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新东方”又委托给香港佳能国际投资公司。“香港佳能”又委托广东省花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在境内接货及报关。“休斯”的货物分别于5月5日和6月11日从纽约发往香港。佟某等人授权香港“新东方”凭“连丰”的授权函在香港接货。“新东方”将真实的运单、箱单、发票电传给佟某。佟将这些单据出示给“连丰”,告之货已到香港。同时,佟再电传广州“润新”,由“润新”负责在境内运输(设备要发往)。“休斯”的货物运抵香港后,“香港佳能”负责从香港出关,并提供运单、发票等票据(均系伪造)给花都经贸公司用于报关、出保税库。“休斯”的一期合同实际到货价值344.41万美元, 加上7.21万美元的运费,在中国海关的完税价应是351.舱万美元。在花都报关时,花都经贸公司将申报品名改为“电器配件”,货值仅为12万元港币,按此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合计仅4.1万元人民币。由于境内外几家公司的勾结,偷逃了进口环节税832万元人民币。“连丰”将全部代理费237万元人民币付给了“润生”。“润生”扣下67万元,付“润新”170万元。“润新”又付给“香港佳能”116万元港币。“佳能”再付给“花都经贸公司”9.1万元人民币。1998年8月,北京海关在调查另外一起涉嫌包税走私移动通信设备案中,同时发现了“连丰”委托广州中电公司代理进口移动通信基站和移动通信交换机的合同书。由于1998年以来,海关连续查获了几起移动通信设备走私案,走私手法均是“包证包税”,北京海关关员敏感地认识到这其中大有文章,他们与数十人谈话摸线索,调阅几千份报关单排查线索,终于查获了这起案值达3500余万元的包税走私移动通信设备大案。北京海关调查局在“连丰”公司进口这批通信设备的可行性被告书中发现,该公司对移动通信设备在进口时应缴纳多少关税和增值税,了解得一清二楚,他们明明知道移动通信基站的综合税率为27.53%,通信交换机的综合税率为30.53%,按一期进口合同,该公司应缴纳进口环节税832万元。但是,“连丰”既不想照章纳税,又没有直接走私进口的胆量,于是,他们采用了包税的办法,把风险推给了代理公司。他们许诺给“润生”货值的7%作为代理的酬劳。事后“连丰”虽支付给佟某237万元,但“连丰”自己却因包税走私获利594.7万元。当前对“包税”走私案件的处理,追究“发包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不多,只对“承包人”即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单独追究刑事责任的较为普遍。这里主要牵涉到证据收集的问题。由于发包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在委托合同上不会留下什么不利线索。除了委托合同,发包人一般对承包人如何行为不会过问。所以,追究发包人的刑事责任很困难。
(6)伪造航海日志
这种情况是指走私分子本来是跨境运输,但通过修改航海日志向海关谎称是境内运输。例如1998年7月,闽捷船务公司的“闽海382”号从韩国仁川港运进1350吨白糖,价值300余万元。该轮伪造航海日志,向港区谎报货物是从福建运来的,企图以国内贸易名义逃避海关监管,被海关查抄后发现了真实的航海日志和联络电报。
2.绕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绕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指走私分子为逃避海关检查,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绕关走私只能发生在国(边)境线上,包括陆地国(边)境和水域国(边)境。陆地走私是沿着陆路边防线进行的,以西南边境走私最为严重。我国的陆地边境线绵延数千公里,且地势复杂,有些地区密林丛生,险崖林立,是走私犯罪分子经常选择的路径。另外,广阔的海疆也是走私犯罪分子的“黄金水道”。东北部海域一带主要是从韩国、日本走私的汽车、成品油、香烟、电器等产品的集散地。东海一带主要是港、台及东南亚走私团伙的“热土”,常见的走私物品是汽车、电器、电脑元器件、香烟等。南海走私最为严重的是珠江口和珠江水域。走私者利用珠江水系可通航里程长、可卸货地点多的特点,利用来往港澳的小型船舶在未设关地点偷卸走私进口货物。珠江水域走私的主要物品除成品油、食油、化工原料、家电外,主要是汽车。
(二)后续走私行为的认定
后续走私,是指违反海关后续管理的走私活动。刑法第154条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可见,后续走私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后续走私的对象只能是经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这里所谓的“保税货物”,根据《海关法》第57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像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而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2)后续走私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的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二是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的其他地区;三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四是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3)后续走私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性。后续走私人在主观上也有走私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而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危害国家的对外贸易,仍决意为之。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牟利。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这一行为的,不构成犯罪。如麦林电脑公司以加工贸易的名义进口总值530万元人民币的电脑散件500套及显示器332台,拿到国内卖掉后,将与电脑同等重量的黄沙装入箱内,冒充加工后出口的电脑,骗得海关核销,后被海关查获。
关于后续走私,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1.何谓“保税货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100条的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的货物,如在限期内复运出口就不征税;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就不能在国内市场擅自出售;未经海关许可,也不能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掉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保税货物具有以下特点:(1)保税货物是进境货物;(2)保税货物是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货物;(3)保税货物是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4)保税货物是在海关监管下的货物;(5)保税货物只能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或保税区内。我国自1981起建立了保税仓库,1983年起试办了进料加工保税工厂,1990年9月国务院又批准设置了我国第一个保税区——外高桥保税区。我国目前的保税制度包括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区等制度。其基本依据是海关总署于198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198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加工贸易保护工厂管理办法》及各保税区的管理办法等。
保税仓库是专门存放经海关核准的保税货物的仓库。这种仓库仅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料件;暂时存放之后复运出口的货物;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我国目前的保税仓库有三种类型:(1)转口贸易保税仓库,是对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的仓库。在此保税仓库内,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免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收;如果需要改变包装、加刷密码,必须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2)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对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备件,免办纳税进口手续存人的海关监管仓库。(3)加工贸易备料保税仓库,是对加工贸易的免税进口备用物料实施保税监管的仓库。在此保税仓库内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项下的免税进口备用物料,经过海关核准后提取加工出口的,海关根据实际出口数量征收或免征原进口物料的关税。
保税工厂是指经过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之下专门建立的,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加工、生产、制造或者存放外销产品的专门工厂、车间。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品,可以缓办进口纳税手续,待加工成品出口之后按照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为成品复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工厂经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其经营加工的期限。如果产品拟转为内销或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的时候,应当补办纳税手续。
保税区是在出入境比较便利的地方,划出一些易于管理的区域,以外界隔离的全封闭方式,在海关监管下存放和加工保税货物的特定区域。建立税区的目的是为了创造较好的投资、经营环境,开展加工、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出和转口贸易等业务,为扩大对外贸易、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业务服务。
关于保税货物的范围,刑法第154条第1项是采取列举保税货物种类的方式,有观点认为,刑法采取这种方式,实践当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因列举不全,致使一些未列入的情况,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其中,近两年来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案件的处理问题。据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的统计表明,自1999年初缉私警察逐步建立起至1999年11月止,全国海关各走私犯罪侦查局共有72起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案件,偷逃税额达到5800多万元,海关总署曾就这一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日)中认为,《刑法》第154条第一项所列举的保税货物中并未包括进料加工的货物,因而并未给予司法解释,只是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来加以解决为好。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不予批捕和接受移送起诉,严重影响了对该种走私犯罪的打击。从海关法规规定和海关管理和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和擅自出售来料加工保税货物并无差异。在执法实践中,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情况还更为严重一些。第二、以列举的方式作规定,难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对将来要增加的种类无法一一列举。第三、列举不准确。其中,加工贸易的“设备”在海关管理中并没有必须复运出境的要求,不符合《海关法》对“保税货物”的定义要求,不属于“保税货物”,而应当属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当中。[2]我们认为,刑法对保税货物的规定并不是单纯采取列举方式,而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如刑法第154条第1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这种立法方式是比较理想的,列举只能是比较常见的。对于没有列举到的,也并没有排除在外。另外,关于进料加工保税货物,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偷逃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4条、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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