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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垫资施工的法律风险防范
【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垫资;建筑施工
【写作年份】2013年
&&&&  垫资,在工程实践中又称带资承包,是指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利用自有资金进场施工,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垫资条款在实践中常以黑白合同、借款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出现。
  承包方垫资施工的主要原因,一是因为建筑市场僧多肉少,发包方居于优势地位,而承包方往往处于劣势,承包方之间竞争激烈,一些建筑企业为了承揽到工程,以承诺带资承包、垫资施工作为竞争手段。二是发包方在建设资金不到位或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其在建筑市场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垫资施工,而建筑企业为了承揽到工程,被动接受带资承包、垫资施工的条件。
  垫资行为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同时由于资金落实难度大,造成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社会问题,并且给建筑企业也带来了垫资款无法收回等诸多法律风险。
  一、垫资条款的效力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垫资条款效力的认定颇有争议,总体上经历了一个从认定无效到认定有效的变化过程。
  日,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建[1996]第347号)。该通知明确指出:“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违者取消其工程招标资格,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短缺,应由建设单位自行筹集解决,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款施工。建设单位不能按期结算工程款,且后续建设资金到位无望的,施工单位有权按合同中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建设单位按合同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垫资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在性质上属于企业法人之间违规拆借资金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因此属于无效。
  日《合同法》施行,该法52条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明确,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经他字第5号)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从此,垫资条款的效力被认定为有效。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垫资条款有效,并对垫资利息的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
  司法解释认定垫资条款有效,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的企业,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们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多归为部颁规章,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政府项目的带资承包
  对于政府项目的带资承包问题,建筑企业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因为政府投资项目在建筑市场中占据了很大的份额。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6号),该通知对政府项目严禁带资承包做了专门规定。
  1、对带资承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2、重申政府投资项目严禁带资承包。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3、对禁止带资承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明确严禁带资承包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同时规定,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即并不禁止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带资承包。
  4、规定了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各级发展改革及有关审批部门要把好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关,不得批准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各商业银行要据实出具项目开工前的项目资金存款证明;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资金进行监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时要严格审验资金到位情况,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5、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带资承包的法律责任。对于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建设单位进行查处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建设等部门应停止办理其报建手续,对该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该单位新建项目给予制约;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抽逃资金的,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该项目的资金拨付。对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工程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从相关部门制定《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废止《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来看,从日起,相关部门只是严格禁止政府投资项目带资承包,不再禁止非政府投资项目带资承包。那么,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垫资条款,当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应属有效。但是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带资承包条款是否有效呢?笔者以为,因《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仍然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政府投资项目带资承包条款同样应认定为有效。
  三、建筑企业的风险防范
  虽然垫资条款的效力得到司法解释的肯定,但垫资施工固有的法律风险依然是客观存在的,建筑企业应当着力从以下方面防范垫资带来的法律风险:
  1、慎重签订垫资条款。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垫资的最大风险在于垫资款无法收回。因此,建筑企业在发包方要求带资承包、签订垫资条款的情形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必须对发包方的资信能力进行调查,看发包方是否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能力。若可能的话,尽力争取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其他有效担保,以降低垫资款回收的风险。同时,建筑企业一定要客观评估自身的资金实力,若自身没有带资承包的实力,就不应当轻率签订垫资条款。工程实践中,一些建筑企业不考虑自身实力,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然后再用拖欠材料款,甚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一旦资金链断裂,工程便无法继续施工,导致中途停工,若延误工期还须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最终不仅不能盈利,甚至造成严重亏损,教训十分深刻。
  2、避免被认定为“无息垫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立了垫资既不同于拆借资金,又不同于一般工程欠款的处理原则。在垫资合同或者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中对垫资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如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如果仅对垫资本金有约定,对利息没有约定,则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虽有垫资的行为,但合同中没有关于垫资的约定,则发生纠纷后,已经发生的垫资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
  分析司法解释关于垫资的处理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垫资本金及利息是否约定和如何约定,处理后果是截然不同的。特别是约定了垫资本金,未约定利息的,利息将不能获得支持,即被视为“无息垫资”。由此可见,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合同中仅约定垫资本金而不约定利息,还不如干脆对垫资和利息均不约定,直接按垫资方式实施工程,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是要支付利息的,不管有没有约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就意味着建筑企业有权获得利息。
  因此,我们建议建筑企业对垫资条款的约定要把握好两点:第一,对本金和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可以争取约定按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不要只约定垫资本金而不约定利息,此种情况下被认定为“无息垫资”,利息将不能得到支持。
  3、政府投资项目带资承包应谨慎把握。特别是政府投资实施的高速公路等大型工程项目,投资大、工期长,建筑企业应仔细核算垫资额,量力而行,否则易出现垫资额超出承担能力而无力继续施工的窘境。另外,虽然司法解释肯定了垫资条款的效力,政府投资项目带资承包也应属有效,但当前政府部门规章仍然禁止政府投资项目带资承包,若违反这些规定,将可能面临诸多行政处罚。
【作者简介】
刘德龙,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已被《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发布日期:日实施日期: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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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施工是否违法
垫资施工是否违法?对含有垫资内容的合同是否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律师界、建筑界,包括司法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都存在许多不同的甚至对立的看法。
今天刊登的这个案例,虽然发生在几年前,但我们认为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因为它至少对1996年建设部等有关部委发出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法律适用效力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即:按照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高院的答复,该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最高院的这一观点,对司法处理建筑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工程垫资问题是有积极意义的,应该引起建筑企业界的重视。当然,我们也认为,虽然“垫资”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但是这种行为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对经济秩序仍然具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因此建筑企业在施工合同中使用垫资条款仍然应该慎之又慎。
一份有垫资条款的协议
1996年12月,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简称官房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柏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官房公司承建滇池路开发区金碧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39元,合同总价款为4300余万元。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甲方(柏联公司)要求乙方(官房公司)全过程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一天以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将工程造价改为500元/平方米,以及未约定垫资外,其余主要条款均与协议基本一致。
工程开工不久,双方对电气、自来水等配套工程是否包括在先期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739元的造价中发生争议。为此双方多次往来函件进行协商,并于1997年4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双方约定由甲方(柏联公司)负责上述配套工程。”之后,柏联公司于1997年11月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在当年12月底以前结清并支付完毕。
事情到此为止本该告一段落了,没想到后来双方对是否要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配套工程款后才支付给官房公司又产生分歧。到1997年12月底,柏联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官房公司在数次要求柏联公司付清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柏联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
一、二审法院认为:含有垫资内容的协议无效
昆明中院经调查认为,官房公司与柏联公司虽然分别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程协议书》。由于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有约定官房公司垫资施工的条款,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设标的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和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据此法院判定双方执行的《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垫资条款,但双方并未实际按该合同履行,因此该合同也不认为是有效合同。而基于无效的《工程协议书》基础上签定的《会议纪要》及还款承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方法以及工程量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只能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据此,法院裁
决:柏联公司支付官房公司拖欠工程款744326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下达后,官房公司不服并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云南高院审理后也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通知》确认《工程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柏联公司对协议无效也有过错,应对官房公司垫资产生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云南高院判决:维持昆明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柏联公司赔偿官房公司部分损失。
最高院认定:不应以垫资条款判合同无效
之后,官房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发函要求云南高院对此案进行复查。
云南高院复查的焦点集中在“国务院各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民事经济案件依据”的问题上。该院就这个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法规范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原判决以两部一委通知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不当的(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两部一委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各行业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发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维护市场有序发展;原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有利于避免建设单位在资金不实的情况下盲目上新的建设项目,有利于规范建设市场,预防和减少纠纷。
云南高院就这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对该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通知》而认定合同无效。
原来垫资不违法
该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合同双方约定了垫资条款,能否就此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说,《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这样一个部门文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通知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判定一个合同无效,必须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而部门规章仅仅可以参照执行。但是云南高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二部一委通知不是部门规章,而是属于“部门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它的法律效力是很弱的,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也就是说,垫资并不在法律禁止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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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建设单位经营状况好坏,垫资施工相对施工企业均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避免产生大宗工程拖欠款现象,努力降低成本增加效益,笔者认为应在以下三个阶段的20个环节上进行控制。
第一阶段:自工程项目接触洽谈至施工合同签订完毕
环节一:首先对工程项目的真实、合法性进行了解,包括查询相关文件咨询相关部门等,避免项目洽谈的盲目性。
环节二:对发包方(甲方)要进行全方位的资信调查。特别对首次合作的发包方。包括:
(1)营业执照、注册资本,
(2)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及后续资金来源,
(3)既往的履约能力、经营业绩、社会信誉。
(4)固定资产及偿债能力。
(5)可能有的抵押情况及涉诉情况等。
对发包方的资信调查,是能否接受工程垫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所必须开展的工作,切忌只凭情谊、凭经验盲目签订施工合同。
环节三:工程项目投标标书的编制要慎重。
务必吃透招标文件,在努力争取中标的同时,要认真分析可能给承包方造成重大风险的条款,能回避的条款尽可能回避。对造价偏低几乎没有利润空间、投标条款苛刻、风险极高的工程,千万不能存有中了标再说的侥幸心理。
环节四:合同签订中,对合同条款要逐字逐句的斟酌,特别针对附加协议、尤其要慎重。
(1)对垫资条款的约定应注意垫资额度和承包方的承受能力。包括:交发包方的保证金、施工至完成节点或月完成量拨付进度款时间、比率数额、工程完工后拨付至总造价的比率等。首先,应准确、有效地约定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和施工至节点的确认办法。一旦签约,承包方必须保证垫付至约定节点。其次,对垫资利息的约定。应在合同中恰当提出,争取由承包方垫款让发包方付息,如发包方不能在约定完成节点内对承包方垫资付息时,应提出在完成节点内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应该计息。
(2)对工程款(包括有价物品)的拨付(给付)办法和渠道必须明确。必须由公司(分公司)指定财务人员持有效票据支取。其它人员无权支取,此规定,除在合同中明示外,还应在开工前文字函告发包方,明确如违反此约定应由发包方承担的责任。
(3)对发包方不能如期足额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明确其违约责任。包括:在约定的节点内、竣工验收后、工程交付后,违约责任尽可能量化。
(4)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应为“合格”。避免使用 “确保优良”字眼,除非有优质优价约定。另,合同约定的工期应能保证完成,防止因工程质量争议、工期争议给承包方带来的维权障碍。只有质量、工期符合要求,才能做到言之有据,理直气壮,才能在惟权中占主动。防止发包方以质量、工期问题为由对应偿还的工程款反挌一击,造成承包方维权被动。
(5)属于发包方肢解的工程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属于发包方指定队伍(班组)又让承包方统管时,除与该班组签订管理协议纳入总体管理外,其工程款也必须纳入统管之中,按与发包方约定的节点付款办法加以控制。
(6)合同(协议)条款的起草工作应主动承担。
环节五:对项目部的组建应进行严格考察。尤其对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必须严格考察内容和程序,真正能担当起承包方派出的维权代表责任。应杜绝工程款“划拨式”管理模式,工程款的使用统一在公司的监控之中。项目负责人的聘用,必须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做到当发包方发生违约时,项目负责人能及时维护承包方的权益。
环节六: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尽可能细化。除明确质量、安全、效益、工期等经济技术指标外,还应明确向发包方催要应收帐款的责任、义务、渠道和方法。
环节七:对所有合同评审要严格、谨慎,遵守评审程序和制度。一个好的施工合同应具有前瞻性,对未来事件有所预见,对相应风险责任应予以约定。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就是合同管理。要加强施工合同签订风险控制,对确定工程接与不接时,必须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决策,对风险大、条件不具备、无把握的工程,即使单位工程短缺也不能接,不能盲目签订合同。
环节八:做好合同交底工作。一是合同交底内容包括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和招标书中相关内容以及企业内部的《施工管理协议书》中条款。二是做好开工前的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相关交底。三是交底要及时全面。应把握适时交底,不得拖后或敷衍了事。施工组织的各环节主要是依据合同约定而进行的,因此,要使参与管理者均应及时、全面地理解、掌握内涵,吃透条款含义,做到心中有数。
要针对合同条款约定,在施工方案编制施工组织上,以及责任落实和奖罚兑现上等各关键环节着手,确保合同约定条款落实。合同条款是把“双刃剑”,即约束发包方,也约束承包方,因此,实行合同交底后的动态跟踪管理尤为重要。
第二阶段: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
合同履行过程决定了垫资施工的风险大小,也是防止发包方造成工程款拖欠的关键期。
环节一:承包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垫付施工至约定节点的义务。即:保质保量。并按约定节点或按月及时向发包方提交形象进度报表,并经发包方代表或监理人员签字确认,这是向发包方催要支付款的依据。
在实际施工中凡有利于承包方的施工活动,均要及时让发包方代表或监理签证确认,特别是工程增减变更和工程量确认,这不仅涉及费用问题,还附带着责任追究。凡涉及项目垫资的,应做为一种融资手段加以管理,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统一进行操作,应防止个人垫资施工游离于公司财务管理体系之外不受控制的,以利于项目成本核算的准确性。
环节二:如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进度款超出时限时,须书面告知发包方停工信息并让发包方做好签收。切忌只口头通知发包方后仍继续垫款施工。防止当发生纠纷后因承包方举证不足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可以视工程进度实际适时停工,在与发包方约定条件成熟时,应主动开工,以确保权益。切忌发包方未能按照约定,在承包方已大大超出节点工程量时或在完成节点工程量后仅付给少量工程款仍盲目垫资施工,防止在垫资泥潭中越陷越深。
环节三:公司要与项目部保持沟通,紧密配合。做到跟踪核查合同履行情况。在发包方超出约定节点(月报)时限仍不支付工程款时,公司应及时与项目部协商,做出是否文字通知发包方要停工、或复工的决定。切忌公司与项目部未协商一致时,而单方做出停工指令。
环节四:工程竣工向发包方交付前是追讨垫资施工款的关键环节。在向发包方交付工程前(即:交钥匙前),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情况下,如果向发包方交付工程(即:交钥匙)。要权衡利弊、慎重处理。如果视情况可交一部分留一部分时,也要开会集体研究决定,不得个人私自主张交钥匙。
环节五:与发包方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不论是任何形式的工程,或是手续不齐全的工程,均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承包方应及时主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双方履行工程验收签字盖章等相关手续。防止双方不验收签字,形成质量合格不能确认,工期按时完成不能确认就交付工程,而导致承包方维权举证不足。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工程不宜交付。
环节六:工程竣工交付前,除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偿付工程款办法外,应与发包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制定工程尾款偿付计划、明确违约责任。也可与发包方协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在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如期偿付承包方款项时,承包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环节七:编制工程结算书应注意的问题。
除在施工期间及时索要工程变更、洽商纪要等有效文书外,在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就应整理归档编制依据,及时与项目部沟通。
(1)编制人员必须熟悉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对变更、洽商记录等涉及工程造价的文件资料细致地进行咨询核对。
(2)一些资料需补签证的要及时补签。
(3)只要发包方在招投标、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而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量,一定要把它编入结算文件内。
(4)向发包方递交结算书时,要办理《竣工结算交接书》,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
(5)健全施工资料收集整理、归档一系列制度。施工资料是履行合同的真实记载和反映,对于解决纠纷、争议,对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债务的主张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第三阶段:工程交付后至工程保修期满
工程交付后,除合同约定的预留保修金外,余欠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或还款计划及时向发包方索要,做到心中有数,对症下药。
环节一:必须保证诉讼时效不能过期。
环节二:随时关注发包方的经营状况,防止突变。
环节三:对拖欠时间长且数额较大,发包方经营前景暗淡,眼下又有偿还能力的,要果断提起诉讼。
环节四:对没有偿还能力的发包方,有物的可抵顶工程款,也可采取经营性收费抵顶工程款。也可考虑购买发包方地块或走联合开发之路等办法。
环节五:在发包方既无钱也无物,不能如数支付欠款的或可能形成呆帐、坏帐的,应与发包方协商果断打折扣一次性收回欠款。
笔者认为,对垫资施工导致工程款拖欠风险的防范,应确立预防为主的管理方针,对资金使用,实行有效的管理和预防性控制,对形成工程款拖欠风险至关重要。几乎可以断定,如果对资金管理不力,甚至混乱,风险就随之增长。必须从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与监控制度入手,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垫资施工因管理不当导致的工程款拖欠。要坚持定期进行拖欠款情况动态分析,随时校正主攻目标,调整策略,建立健全应收帐款负责制,明确各个阶段或单位工程应收帐款的责任人以及工作内容和要求。要学会利用法律武器保护我们。防止垫资施工带来的风险,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在任何一个环节上出问题,都可能带来不良后果。因此,对垫资施工既要适应市场环境,又要慎之又慎。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垫资施工带来的风险。
来源:网络 工民建100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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