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平台 是否犯法

股权众筹第一案追踪 合法性“隐痛”仍存在
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9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对股权众筹行业形成的交易规则进行法律评价,尤其是投资主体人数、资金托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此外,本案还涉及股权众筹交易中交易各方的法律关系定位、权利义务分配,以及是否是居间合同关系,交易内容是否全部有效等争议。本案案情及判决结果引人深思。
众筹合同引出纠纷 平台与融资方互诉
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形式。这一商业模式源自,意为利用网络平台出售融资方的股权以获得资金支持,与传统的线下融资方式相比,这一方式可以公开信息、获取更多投资人关注。融资成功后,项目方需要向网络平台支付一定的佣金。
案件的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人人投”是一家股权众筹平台,被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托人人投平台融资的公司。8月20日,案件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飞度和被告诺米多都认为对方违法:飞度认为诺米多提供了虚假信息,损害了投资人利益;诺米多认为,飞度公司股权众筹的行为本身涉嫌违法。
今年1月,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融资88万元,用于开设排骨快餐合伙店。根据双方协议,如成功融资,诺米多公司将支付相当于委托融资金额5%的费用。签订协议后,诺米多公司为飞度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17.6万元的先行融资款项。当88万元的股权融资(含17.6万元)全部完成后,飞度公司却提出,诺米多公司提供的项目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项目没有房产证、房租过高,且存在违建。
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考虑,飞度于今年4月解除与诺米多的协议,并将投资人资金本息全数退还。但诺米多对此不予认同,双方协商未果后,飞度将诺米多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委托融资费、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10.8万元。
诺米多认为,在未能获得融资款的情况下不必支付融资服务费,对飞度公司提起反诉。诺米多公司提出,根据《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众筹过程中已有87位合伙人进行了投资,且飞度的融资行为并未受到央行的批准,因此飞度涉嫌违法。诺米多公司于是解除协议,并要求飞度返还17.6万元的先行融资以及支付5万元赔偿。
9月15日,法院宣判被告诺米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宣判飞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诺米多公司出资款17.6万元。
审理这一案件的法官殷华表示,总体来看,可以认为飞度胜诉。
行业法规细则缺位 合法性难界定
这一案件的焦点在于飞度公司旗下的“人人投”平台是否具有合法性?融资方是否需要为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在目前众筹行业缺乏专业性法规的情况下,上述问题正是整个行业的“痛点”。
股权众筹平台是否合法?殷华表示,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结合央行、证监会等10部委于今年7月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法院认为股权众筹平台的身份合法、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合法。另外,飞度公司是在具有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业务,所以法院最终认定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
相关专家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的规定,是股权众筹行业的“隐痛”。股权众筹的核心是“众”,即面向众人筹集资金,然而,根据现有法律,“众”的数量却不得超过50人,这让许多股权众筹平台感到业务受限。
殷华表示,目前法律法规仍在不断完善中,而且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所以法院对此并未做过多评述。法院在这个案件中裁判越保守,留给众筹行业发展的空间就越大。
飞度公司创始人、人人投公司CEO郑林表示,案件虽然告一段落,但这一“隐痛”依然存在。
融资方信息披露的真伪识别,是股权众筹平台普遍面临的挑战。郑林表示,在我国征信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平台对于融资方的资格与信息审核成本居高不下。目前,飞度公司70%的成本几乎都花在对项目的审核方面。深圳股权众筹平台“大家投”CEO李群林也表示,项目欺诈风险是股权众筹平台的主要风险之一。
认可股权众筹平台合法性 为行业健康发展留下空间
根据互联网金融咨询机构“盈灿咨询”数据显示,截至7月底,全国股权众筹平台共107家,今年上半年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融资金额达到17.62亿元。
业内人士表示,股权众筹是未来小微企业、创业公司融资的重要方式。这一案件揭示的问题,是业内在未来一定时间内面临的共性风险。海淀法院认可股权众筹平台的合法性,这与政府鼓励和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指导思想相符,为众筹融资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留下了空间。同时,此案也系统地将当前众筹融资领域内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评述,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殷华表示,对于案件的审理,仍缺乏具体监管法规、政策以供参考,存在法律的“模糊地带”。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爱君等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专家表示,未来的监管政策应对众筹行为做出明确界定、对众筹平台进行规范、设立合格投资人的门槛。
融资方信息披露风险在一定时间内都将困扰众筹平台。李群林表示,这是行业“成长的烦恼”,“任何资本市场都会遇到虚假信息的风险,但是,由于众筹平台的投资多是小额、分散的,所以防范虚假信息的成本比较高。”
李群林建议,未来的监管政策应对融资方的信息披露提出要求,提高其违规成本。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1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建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用新模式汇聚发展新动能;以众筹促融资,发展实物、股权众筹和网络借贷,有效拓宽金融体系服务创业创新的新渠道新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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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公司的股权众筹/股权融资后,还可以要求退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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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投资纠纷笔者之前已经写了一篇《承诺到期可退股且保证收益的股权投资可靠吗?》的文章,就目前市场上各种许诺到期可退股的股权融资项目的特点、法律效力以及维权方式做了介绍。 对公司法的股权制度以及投资的特征有着一定了解的投资人都知道:股权投资是指投资人将投资款打给公司并形成公司注册资金,投资人获得原始股东身份(原始股投资);或者投资人将投资款打给原始股东或者在册股东,由接受投资款一方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或者部分转让给投资人,有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无论是原始股东(也叫创始股东)还是后来新加入的股东,其投资款按照公司法的投资制度是不能找公司或者转让人进行退股的,只能通过再次转让股权,获得套现出局(除非满足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特定的几种法定退股情形)。这种投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取得当然的股东资格。第一种是创始股东取得方式:即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创立公司,共同将投资款打到公司账户,或者约定投资款的缴纳期限,然后根据各人的投资款多少分配相应比例的股权,最后到工商局办理原始股东登记;第二种是转让或者继受(自然人继承或者法人合并分立)方式取得股东身份:即投资人以支付投资款为对价,从股东处受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从而取得股东身份;第三种是隐名股东:即投资人已将投资款支付与公司或者出让股东,但是出于某些原因未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初始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公司的章程/出资证明或者股东会决议均表明其为公司的股东;此外关于隐名股东还有一种情况是股权代持的问题,即出资人委托名义股东代持其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但是这种隐名股东如想取得法律认可的股东身份,还需到法院进行股权确权。 上述讲到的几种股权投资的合法形式,一旦出资入股没有法定理由就不能主张退股。那么,实务中也有的公司对外进行股权融资或者搞得股权众筹,却不是按照法定股权融资的形式来的,而是涉嫌非法集资或者非法挪用投资款甚至是集资诈骗了。现今,一些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打着准备上市或者准备进入新三板的幌子,可以做到股值暴涨,从而一夜暴富,大肆进行股权融资。融资的手法也是多样的: 第一类,合法的形式融资,正当的目的使用投资款。 能否退股?司法裁判观点:原则上不能退股,但有列外。 这种方式的股权融资一般都比较正规,融资的目的也是直接用以上市前的业务扩张或是其他正当用途。融资的形式一般是原始股股东以其自有股权对外转让进行融资(稀释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此外,召开股东会,以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这种方式的融资,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全部合法要件。这种股权投资因其属于合法有效的股权投资,且按照程序变更为公司的股东,故一旦以此种方式进行投资,那么今后不得以法定理由之外的事由要求公司或者转让人进行退股了。因为一旦成为股东就要承担自负盈亏的法律责任,或者想要退股的话,也只能向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转让或者向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人进行转让套现了。那么有一种情况也是可以要求退股的,那就是约定退股。 约定退股根据法律效力以及约定的退股事由不一也可能出现有效或者无效的情况: 第一种是约定公司退股的情形----法院裁判倾向:无效 这一种情况主要是股权转让双方约定,当出现某种事由时,受让股权一方可以要求公司按照一定的作价标准退股于受让方。法院认定此种退股约定的情形无效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股权转让双方无权约定案外人承担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公司为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并非合同相对方;2.除非公司法75条规定的公司承担退股义务,否则按照公司法关于资本恒定原则,公司不得承担退股义务。所以基于此两点,法院对于一些风投机构的对赌条款中设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一般裁判无效。 那么假设公司自己为股权转让方提供回购股权担保,是否有效呢?也是区别对待:假如股权转让人的股权转让款直接用于公司运营,那么基于此公司提供的回购条款笔者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公司全体股东必须做出决议同意回购;假如股权转让人的股权转让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被转让人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利用职权让公司担保的话,那么笔者认为就属无效了。 第二种是约定转让人退股的情形----法院裁判倾向:有效 股权转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可以约定将来满足或未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让转让人按照当时约定的回购价或者现时的评估价进行股权回顾(退股)。至于约定的事由,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只要将来达到协议签订时约定的条件或者未到约定的条件时,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退股。 约定退股的事由是否都会被法律认可,也是不一定的。比如像现今市面上比较常见的约定退股的事由有积极事由:比如说融资人须保证公司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上市目标/在时限内达到多少业绩/占领多少市场份额/财务指标达到多少;也有约定消极事由的:比如说融资人保证不得在约定的期间内公司的盈利为负/对外负债率不得超过约定的指标/不得发生行政处罚或者诉讼/期间内公司的销售额不得低于约定的指标等等。上述这些事由只要出现,那么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主张股权转让人退股。但是也有一些事由,尽管双方明确约定了,但是法律不予认可,像转让方承诺不管公司盈亏,只要受让人申请,即可办理退股,或者只要经过一定期限,受让人即可无条件退股。由于该种约定不符合股权投资的一般特征,受让人享受无风险投资,与公司法设定的股权投资相违背。此种约定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即法院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 第三种:投资人超过法定人数上限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上限问题做出了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为50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法定人数为200人。当转让人将其转让的股权拆分从而转让的人数超过此上限的话,那么对于超过上限之后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投资人可以要求退股。 第二类:融资形式非法、融资目的正当 能否退股?法院裁判倾向----原则上可以退股,但有列外。 此种股权融资相信做过股权众筹投资的朋友一定不会陌生。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模式:1.融资标的公司运作一个项目为名,需要资金为由,向圈子内发起融资需求,投资人按照约定的每股价格向融资公司投资,融资公司向投资人出具投资款收据以及出资证明。此外融资公司与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或者股权众筹协议。当然用于融资的股权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而是所谓的&虚拟股权&即公司对外转让的份额股权并非工商局内档登记的股权,而是公司自行按照某种北部标准设置的&虚拟股份&。投资人认购该股份也是跟融资公司直接签订合同,钱款也是打到公司。对于此种股权投资,投资人可以主张退股。退股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条:1.转让的并非合法股权,只是虚拟股份或者直接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融资公司退股。2.可按照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退股条件,条件成就的话,可以直接依据合同主张。3.融资公司无法为投资人办理股权工商登记。4.涉嫌非法集资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主张股权投资协议无效。 2.融资标的公司投资一个项目或者运作某个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发起融资需求或者进行其他路演融资。融资的股权也并非合法股权,只是干股。融投资双方会签订相应的干股投资协议,投资人以约定的价格受让公司的干股,同时约定此干股不作为公司法上的股权,无需做股权转让登记。投资人也不享有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权利,只享有分红权。即在一定期间内,按照投资比例,以公司的净利润为基数参与分红。此种干股协议,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公司法上股东的其他人身权,只要没有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法律认可其效力。只要没有出现合同中约定的退股情形,受让人无法定事由不得要求退股。当然,如果该份投资协议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或者涉嫌非法集资时,那么由于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人当然可以主张退股了。3.融资标的公司急需资金或者用于开展业务,以其名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作为融资的股权代持人,投资者将投资款支付于该代持人,并于股权代持人群签订代持协议,由代持人代投资人对公司行使股权。实务中一般操作手法是,A公司需要融资,由其股东B作为投资人的股权代持人,代持人一般代持几个、几十甚至几百个投资人,但是在工商局的股权登记上只有代持人出现在股东名册,被代持人不在其中。针对此种情况,如果能证明代持人背后代持的隐名股东人数超过了法定的上限(有限责任公司为50人以下,非上市股份公司为200人以下),那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那么投资者可以主张退股回购。还有一种模式就是代持人也不是融资公司的法定股东,只不过是融资公司利用代持人的虚拟股东身份对外融资,针对这种情况,投资者可以要求公司退股或者代持人退款。 第三类:融资形式非法、融资目的不正当 针对这类股权融资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了,只是融资公司打着股权分红或者项目份额分红的幌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是一定的圈子内部进行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乃至集资诈骗。这类融资有着共同点:编造一个看似很新颖的投资项目,且很容易赚钱;2.男女老少只要有钱都可以做投资人或者合伙人,以资金额度来分配所谓的持股比例和分红比例;3.出资的手续很简单,有的就是打一张出资收条,合同也不会签,甚至是现金交付;4.一般伴随着传销的运作模式,采用人头销售战略,层层盘剥;4.投资收益非常诱人,远高于其他理财收益,且分红周期短。5.投资人不参与公司或者项目的实际运营,坐等收成。像此种股权融资往往背后都是非法集资或者传销诈骗,并无任何能产生持续收益的项目,短暂的投资回报也只是后加入的投资者的投资款,一旦后续投资人没有及时加入,整个项目就会崩盘,当然,之后公司也是会一夜跑路,遍地鸡毛。这类投资者由于没有良好的法律常识以及公司法的基础,偏轻这些坐等收成的好项目能持续为之带来巨额收益。 如果属于此类股权投资的,当然可以主张公司退股(只要公司还在话)。甚至可以向当地公安经侦部门报案,要求追缴投资款,返还受害人。 上文理了几种股权融资的效力以及退股的法律可行性。实务中,还有其他形式的股权投资。但是如果要一句话简单慨括投资款能否要求退回的话,主要基于两点分析:如果属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融资,如想退股,看合同;如果属于非法股权融资,如想退股,看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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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风险乱象频出,是非不断,股权众筹怎么了
风险乱象频出,是非不断,股权众筹怎么了
  在过去的2016年,除了深陷舆论漩涡的P2P网贷平台之外,互联网众筹同样是非不断。
  2014年12月,人人投的网络宣传铺天盖地,包括黄某在内的一部分投资者便是通过该途径接触到了人人投股权众筹项目。
  鉴于人人投宣传&承诺回购、利润分红&等,黄某就这样投入了12万元本金,参投项目为分红型&人人投成长见证股&。
  到了2016年4月,投资人却遭遇了尚未收到任何分红收益的尴尬。黄某称公司以上市为由,暂不予退出。当事人致电人人投询问退出情况,人人投给予答复称公司要去澳洲上市,超过10万的投资人暂无法办理股权退出手续。
  这期间,好在人人投方面有说辞。5个月后,事态发展就没那么乐观了。黄某表示,2016年9月至今,自己曾多次致电人人投负责人陈女士,电话却一直无人接听。黄某称,和他类似遭遇的投资人还有很多,大家均面临相同境地,但却无可奈何。
  在过去的2016年,除了深陷舆论漩涡的P2P网贷平台之外,互联网众筹同样是非不断。
  根据近日零壹财经发布的《2016年中国互联网众筹年度报告》,2016年,众筹行业筹资规模达到220亿元,国内已上线608家众筹平台,其中问题平台和已转型平台至少达到271家,正常运营平台仅剩下337家。这些平台中有119家汽车众筹平台,涉及股权众筹和产品众筹(含混合型)的平台分别有156家和75家。房产众筹由于政策限制等原因仅剩5家,公益众筹平台则有9家。
  股权众筹与汽车众筹风险突出
  随着平台数量的增加,平台风险也显露,众筹行业的相关风险也更加清晰地显露出来,比较突出的是股权众筹和汽车众筹。
  数据显示,众筹行业问题平台中涉及产品众筹业务的共有113家,占问题平台总量的45.6%,其中歇业停业的高达61家;涉及股权众筹业务的共有93家,约占37.5%;爆出风险的汽车众筹共有54家,占该类型累计上线平台数量的31.2%。
  开篇提到的就属于股权众筹一类,新浪科技登陆人人投官网,看到其资料显示,人人投是一家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目前已众筹343个项目,拥有289万位登记投资者,众筹金额8亿多元,单个项目最高众筹金额2800万元。
  业内人士分析称,人人投采取的是收取加盟费设置分站的扩张模式,也正是这种模式,让人人投得以在全国各地快速落地,但是也正是这种模式让的分站风险管控变得不堪一击。&分站实际上相当于自负盈亏,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各地方站重量不重质,项目方跑路诈骗、股东血本无归、分站耍横的案例层出不穷。&
  再看汽车众筹,在2016年下半年迎来&大爆发&,全年筹资规模达到93.9亿元,已成为互联网众筹新的增长极,但相关风险也在第四季度集中爆发。
  根据网贷之家提供的案例来看,2016年下半年汽车众筹领域问题平台集中爆发。
  2016年下半年汽车众筹领域问题平台梳理
  日,汽车众筹平台金福在线上线仅9天就被爆诈骗跑路。投资人透露两个官方QQ群突然解散,投资人被踢出群,公司电话打不通,后发现公司信息造假。投资人爆料涉及金额远不止500万元,达900多万,目前已有70多位投资人深陷其中。这是国内首例汽车众筹恶意跑路事件。
  时隔仅一个月,晨旭汽车众筹曝提现困难,老板承认挪用资金;11月2日,有投资人爆料山东淄博通乾汽车众筹平台提现困难,据悉,通乾汽车众筹于日上线,并于11月2日发布最后一个标的;11月8日,聚创众筹被曝限制提现,另有投资人爆料平台法人、负责运营等人失联。据了解,聚创众筹于2015年11月正式上线,目前已停止发标,最后一个标的发标时间为11月8日,网站显示累计成交量达到4.22亿元。
  对于汽车众筹平台密集出现大面积跑路和提现困难,盈灿咨询研究员陈挚对新浪科技表示,主要原因为汽车众筹平台在,这与现今汽车众筹业务模式有关,标的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性质和概念模糊,平台自融现象严重,普遍自律性较差。
  公益众筹将进入管理期
  上个月,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就轻松筹平台公开募捐信息发布不规范、个人求助信息审核把关不严格等问题约谈了轻松筹平台相关人员。
  通过此次民政部约谈轻松筹,并把个人救助项目的监管进行了重点强调。此举是否意味着民政部将要对互联网个人救助全面展开严格管理?轻松筹公司联合创始人兼副总裁于亮回复新浪科技:这预示着行业进入管理期,以前是处于没人管的状态。
  公益型众筹有着不求物质回报、操作方便快捷的特征,但2016年频出骗捐等负面消息使得广大网友的信心和热情有所下降。
  去年11月底刷爆朋友圈的&罗一笑事件&就让公众对公益众筹持怀疑的态度,并引发了公众的信任危机。业内人士称,当前互联网公益面临两大挑战:一是互联网平台众多,良莠不齐;二是互联网筹款的信息呈爆炸式增长,甄别需要投入大量精力。
  从2007年开始,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已经开始进入公益慈善领域,改变了慈善机构只能依赖银行汇款和募捐的传统模式,降低了筹款门槛,便利了民众捐赠。2013年开始,凭借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公益慈善传播的速度得到极大提高,传播成本极大降低。
  上海社会科学院院长王战曾表示,互联网和慈善结合缓解了传统慈善方式资源与需求难以匹配的问题,它使得捐赠人的捐赠意愿、求助者的慈善需求和慈善机构的公益项目三方能够良好地衔接,并以合理的方式把宝贵的慈善资源配置、递送给最需要帮助的人,提升慈善的专业性与效率。
  行业乱象:刷单现象层出不穷
  原以为刷这个现象只会出现在电商平台,但实际上,众筹平台上也很常见。
  众筹平台上的刷单现象
  按照《第一财经日报》此前的报道,在淘宝上输入&众筹、流量&关键词,发现相关店铺不在少数。业务内容包含UV、关注点赞、支持人数、支持金额、话题评论等。&京东众筹65元就可以获得1000关注+点赞+送20话题评论,淘宝众筹130元,获得1000喜欢,240元2000喜欢,580元5000喜欢,量大从优。&
  不愿具名的业内人士表示,中国和美国众筹平台最大的区别在于国内众筹平台有很多水分,80%甚至90%都是刷出来的。
  不得不承认的一点就是,众筹这个业态在进入中国之后发生了很多的变化。不仅仅是在品类上,众筹的方式也有了很大的的不同。
  中国互联网众筹萌芽于2011年,年在政策面整体向好以及互联网金融受热捧的情况下,众筹平台迎来爆发式增长。2016年已经过去,互联网众筹的监管态势依然不明。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互联网金融专家黄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众筹简单说就是集资。以前涉及到非法集资的红线要继续遵守。&
  在黄震看来,众筹的过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是项目信息披露方面目前并没有规范的做法和统一的说法;第二是众筹作为一种投资模式投资者的收益权怎样得到保障;第三众筹平台怎样筛选项目和投资人并进行适当性的匹配这点目前也缺乏成熟的的规范。
  &更大的问题是目前国家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黄震坦言,所以很多众筹容易踩红线,甚至突破底线变成非法集资。应该说,目前规范的众筹也不少,但是有很多在踩红线或者被爆出已经成为非法集资。
  《2016年中国互联网众筹年度报告》结论显示,不论监管政策是否落地,2017年互联网众筹平台都将会大幅减少,但筹资规模仍会保持一定的增长,其中有着互联网巨头背景的平台将占到绝大多数市场份额,其余的除了在垂直细分领域有所表现的平台外,都将被迫出局。潮水退后,体面的&泳者&极有可能成为资本加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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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乱象频出,是非不断,股权众筹怎么了相关推荐违规众筹可能涉及的4大刑事罪名;众筹被视为互联网金融浪潮的第三波,与P2P被视为;相对于其他互联网金融形态而言,众筹被认为存在法律;那么,在喧嚣的背后需要多些思考和理智,众筹究竟会;一、违规众筹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具体涉及的刑事罪名:;(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
违规众筹可能涉及的4大刑事罪名
众筹被视为互联网金融浪潮的第三波,与P2P被视为互联网金融双雄。如果说第三方支付是第一波的话,那么包括P2P、互联网理财在内互联网财富管理则属于第二波,静悄悄的众筹则在2014年迅速火热起来,被视为互联网金融的第三波。
相对于其他互联网金融形态而言,众筹被认为存在法律风险最大的模式。但是自美国JOBS法案颁布后,再次淡然人们对众筹的热情,再加之微信的迅速崛起,基于微信建立的虚拟组织--各类圈子兴起,继而转向线下,由此拉开了圈子众筹的序幕。
那么,在喧嚣的背后需要多些思考和理智,众筹究竟会面临哪些刑事法律风险呢?
一、违规众筹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
具体涉及的刑事罪名: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这里的“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人或者是特定人,如仅限于单位内部人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是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采取的方法是违法的,如有的金融机构为了争揽储户,违反中央银行的利率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统一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
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通过存款名义以外的其他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的行为。如有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资金互相组织吸收公众的存款,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分配利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个人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这是以储户为单位对本罪立案标准进行量化。
无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时间的长短,只要个人累计吸收储户30户以上、单位累计吸收储户在150户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本罪立案标准的第3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局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无法返还存款人的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至于非法吸收存款时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部分,由于存在不合法性,不应当计算在直接经济损失之内。
(二)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92条的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由于此类犯罪主要发生在资金市场,犯罪分子采取欺骗的方法,将公众的资金作为其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以高利率为诱饵非法集资,骗取公众的投资
款,因此,它既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刑法增加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集资是通过诈骗方法实施的,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高利率为诱饵,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
二是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非法集资”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是非法集资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就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将他人的集资款据为己有。
但是.非法集资数额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只要个人或者单位集资诈骗达到上述标准的。就应当立案追究。
2.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目的是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如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高利贷或者进行其他方面的投资,但尚有偿还本息的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人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3.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吸收存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众的资金,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众的资金。也可以是单位、组织的资金。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9条规定.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刑法未作规定,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确定。
二、违规众筹可能涉及的证券类犯罪
该类犯罪具体涉及如下两类罪名: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中学教育、高等教育、各类资格考试、应用写作文书、文学作品欣赏、生活休闲娱乐、12违规众筹可能涉及的4大刑事罪名等内容。 
 第四章 股权众筹成功的四大核心 第4章|57 股权...通俗地讲,发布的股权众筹项目是否靠谱? 判断一个...发行股份刑事法律风险, 为了避免该刑事法律风险, ...  搜钱网 股权众筹项目融资的四大主体股权众筹项目运营过程中一般有项目融资人(创业者)、 公众投资人和众筹平台三个 主体,部分还具有资金托管机构。 项目融资方 众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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