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扣留被保险人赔偿金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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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险草案公示 事故多发者费率将要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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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草案公示     《道路交通安全法》尽管已实施,但其中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却一直没有明确下来,由此产生了众多纠纷,如针对保险公司医药费垫付问题,又如车主无责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等等。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进行公示。     事故多发者费率要提高     在草案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     与此相反,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有责任垫付抢救费用     按照草案,保险公司既可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当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保险公司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强制保险期可能少于一年     草案规定,一般情况强制保险的保期为一年,可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也可投保短期的强制保险。     草案第十九条中规定四种情况下可以办理短期的强制保险:当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新购机动车需要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两种情况投保人可解除合同     一般来说,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有两种情况不在此例。一是被保险的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还有一种情况是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车上要放保险标志     该草案规定,如果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没有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将扣留机动车直到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补办手序为止,同时还可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不同声音     有关业内人士认为,草案有些地方规定不具体,在执行中仍会出现纠纷,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但现实中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如何区分是个问题。     有车主表示,草案四十四条规定,准许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将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变更为强制保险的条文,操作起来会很困难,因为全国的商业第三者以千万计,难以在三个月内完成转换,不如从商业险到强制险自然过渡。     还有人提出异议:买保险应该采取自愿原则,否则又会成为霸王条款。另有建议表示,交通违章罚款应该作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来源。    记者观察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体现公平原则     在日《新交法》出台后,配套第三者险法规的缺失导演了一出黑色幽默:即使在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者在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事故后,按照《新交法》将面临数额不菲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保险公司也将以“司机无责”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司机本人而言,“无责”时需要自己支付的赔偿金反而高于“次要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与《新交法》第76条形成呼应。司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在限额之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最大限度减轻了无责司机的赔付压力;而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费率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实现了事故受害方、机动车驾驶员、保险公司三方利益的均衡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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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向保险人转让追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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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红楼区办事处。  被告南桥建筑队。  日,红光电器综合商店(下称“红光店”)发生一起重大火灾,大火烧毁了商店库房及库房中存放的各种电器商品,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红光店于1984年12月曾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保证商店尽快恢复营业,按照企业财产保险条例,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赔偿了商店所受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调查,这次火灾是承揽修补红光店仓库屋顶的南桥建筑队在用烧熔沥清补顶时,将一只带明火的沥清椽吊上库顶所致。事故责任查清后,保险公司开始和建筑队交涉,要求建筑队赔偿因火灾给商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队则认为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故不予理睬。为此,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建筑队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红光店和南桥建筑队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南桥建筑队维修红光店的仓库。合同中载明,建筑队如因施工作业造成损失,由建筑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筑队施工中由于违章作业,导致火灾发生。因保险公司已预先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了红光店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即取得了直接风吹草向南桥建筑队提出赔偿的权利。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建筑队向保险公司支付全部损失的赔偿费。  [问题]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这说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追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红光店的损失及时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实际就取得了向造成危险事故的南桥建筑队追索赔偿费的权利,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南桥建筑队提出赔偿的要求,南桥建筑队以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而拒不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判决由南桥建筑队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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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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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
1.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
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经双方同意,由于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与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也相应终止。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一、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在使用过程中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本保险人负责赔偿。
三、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四、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五、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六、其它事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一、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二、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二)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本条款中的第三者是指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机械设备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机械设备操作人员。
三、责任免除
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被保险人与他人通过协议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九)设备正常运行过程中,造成正在直接处理或操作的对象的损坏或损伤;
(十)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十一)保险标的(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十二)保险标的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十三)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责任;
(十四)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掉落,或车身触及高压线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十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六)本保险合同约定和条款规定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四、赔偿限额
(一)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三)对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也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五、被保险人义务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二)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现的缺陷要立即修复,并制定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对控制事故损失的扩大和伤亡人员的紧急抢救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六、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调解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
(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三)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事故责任方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五)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六)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赔款的,其免赔率从第二次赔款开始每次在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0%。
七、其它事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附加全车盗抢保险条款
一、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本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工程机械设备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工程机械设备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工程机械设备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责任免除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工程机械设备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工程机械设备被诈骗;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与工程机械设备同时失踪;
(八)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被盗抢。
四、保险金额
附加全车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五、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当得知保险标的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正本、设备的相关登记证件、设备购置发票和相关税费凭证、设备报停手续、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设备被盗抢侦破未果证明等文件,如缺少相关证明的,保险人有权增加免赔率直至拒赔。
六、赔偿处理
(一)整个工程机械设备遭盗抢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二)对由于遭受盗抢而发生损坏需要修复的费用,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款,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险保险金额。
(三)本附加盗抢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四)保险人在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并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后,赔付结案。
七、其它事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附加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一、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使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车体内的操作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以下约定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按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并以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的比例乘以赔偿限额所得金额作为伤残赔偿金。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对应赔偿比例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医疗费用赔偿金:对于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用赔偿金累计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三、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2.操作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3.操作人员不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车体内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二)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操作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地震、污染(含放射性污染);
2.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3.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4.利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从事违法活动;
5.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
6.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或者遗弃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7.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操作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
9.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四、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五、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检验合格证和发生事故时操作人员的操作证。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赔偿限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六、其它事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水淹及涉水行驶保险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对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
(二)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在水中启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7.高压电路碰触保险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由于保险标的在作业过程中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8.运输期间保险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运输期间,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运输期间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是自保险标的在起运地装上首个运输工具时起至在目的地卸离最后一个运输工具时终止。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9.部分损失赔偿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保险标的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部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推迟、延误修复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财产进行替换或修复。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0.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灯具玻璃、镜玻璃破碎;
(二)安装、维修工程机械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时,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1.保险标的调整条款
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调整为单位所有或管控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或者个人所有或管控的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工程机械设备。
& &本保险合同中的工程机械设备,是指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特种工程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挖掘机、装载机、叉车、钻机、推土机;拖泵、塔吊、压桩机、压路机、碎石机、破碎锤;摊铺机。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2.地震、海啸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由于地震、海啸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您还可以使用以下方式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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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2008版)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责任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地震;(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 精神损害赔偿;(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责任限额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保险期间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费调整第二十九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短期月费率表争议处理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低速载货汽车:指最高设计时速小于等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每侧驱动轮为两个轮胎的六轮汽车,视同为四轮汽车。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保险责任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火灾、爆炸;(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 暴风、龙卷风;(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地震;(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五)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四)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额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 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 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低速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 2吨以下货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费调整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短期月费率表争议处理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电话营销:指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低速载货汽车:指最高设计时速小于等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每侧驱动轮为两个轮胎的六轮汽车,视同为四轮汽车。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保险责任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四)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精神损害赔偿;(二)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三)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三)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责任限额第十条 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赔偿处理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二条 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费调整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短期月费率表争议处理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人身伤亡。低速载货汽车:指最高设计时速小于等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每侧驱动轮为两个轮胎的六轮汽车,视同为四轮汽车。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第三十五条 在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保险责任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 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地震;(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七)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八)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九)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第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二)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三)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四)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五)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六) 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七)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八)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 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二) 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5%;(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额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 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 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低速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 2吨以下货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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