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中介组织部门内部管理理策略有哪些

重庆市审计局利用社会审计力量 参与国家审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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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局利用社会审计力量 参与国家审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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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局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71
第八章& 审计经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40%50%10%
10.5%30%0.5%5%
220%20%10%1%50%1%3%1%40%1%3%1%30%1%3%
606060707070%70808080%80909090%90100100100%
第四十九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20124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十一条& 3
第三章& 委托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五条& 3
第十七条& 64
第四章& 中介机构派员审计
第二十一条&
第五章& 聘用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审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1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章& 审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710
第三十七条& 89
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中介机构考核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60260―801;80
第四十一条& 60;60―801;80―90;90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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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会中介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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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治理背景下中介组织发展的策略性思考
(华东师范大学教育管理学系
上海200062)
作者简介:叶敏,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育管理学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学校管理和教育行政研究。
[摘要]教育治理背景下,中介组织扮演着政府职能的承接者、公民需求的代言人、教育治理网络的搭建者等多重角色,同时具备鲜明的特质。然而当前的教育中介面临着法律法规不完备、行政依附色彩存留、组织建设不健全等困境,应从健全法律、减政放权和自我发展三维度进行策略提升,推进教育中介组织的内涵式发展,实现教育治理的现代化。
[关键词]教育治理
策略性思考
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公共教育治理范式正在发生重大转变,网络型教育治理逐渐成为推动我国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实践。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中介组织应运而生,在协调政府、学校、市场和社会各方利益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推动整个教育的发展产生了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时代背景的改变,教育中介组织在治理过程中如何及时转变角色定位,明确自身的发展策略,来应对当前所处的困境,这些问题和困惑都值得我们进行深究。
一、教育治理背景下的教育中介组织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兴起的治理理论,旨在社会公共事务领域,探索出一条政府、市场、个人和社会组织多主体共同作用,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路径,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进入新世纪,“教育治理”逐渐代替了公共行政中的“教育管理”或“教育统治”,这种取代并非是追求一时的时髦,而是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都有深刻的影响。
近些年来,我国公共教育不断改革和发展,“规制型”治理范式和“市场型”治理范式分别暴露出效率低下、教育质量差和教育公共性危机等缺陷。正是这种情况,以中介组织为代表的第三部门作为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角色,在公共教育治理体系中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在国外,教育中介组织通常被称为“中介团体”、缓冲组织或“第三部门”,美国学者伯顿·克拉克最先对这类组织进行了研究,在《高等教育系统——学术组织的跨国研究》一书中以英国的大学拨款委员会为例首次论证了缓冲组织的存在,“大学拨款委员会在大学师生和政府官员间起着中介作用,使两者免受对方的冲击”;“20世纪高等教育最重要的发明是它的组织形式,即通过中介组织来缓和中央集权控制的主要结构本身”,因此,一个国家的高等教育系统不应该通过国家官僚的命令或市场型的相互作用来协调,而应该由中介组织协调,它能够缓和政府与高校间的冲突。
我们可以从特点和功能两个角度对教育中介组织下定义:教育中介组织是按照一定法律或者根据政府委托建立的,介于政府、学校和市场之间,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教育活动中起到服务、协调、监督功能的促进教育发展的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教育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介于政府、市场和学校之间,有着鲜明的角色定位。
(一)政府部分职能的承接者
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国政府是个“全能政府”,即“政府办事业、政府养事业、政府管事业”,管理内容包罗万象,权力无限延伸。不过随着民主政治的建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政府作为教育唯一统领者的日子不复存在,1994年7月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正式提出“为保证政府职能的转变,使重大决策经过科学的研究和论证,要建立健全包括高等学校设置和学位咨询机构、教育评估机构在内的社会中介组织”;2003年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这些法律政策明确了政府与教育两者的关系:由政府对教育直接的指令性层级式管理向政府宏观性调控管理转变,加强社会管理职能,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纲要,优化教育结构,加快教育体制改革,把不应该、不适宜由政府行使的职能逐步转移出去;同时中介组织承接由于政府职能转变而转让出来的一部分社会管理职能,减轻政府负担,主要从事教育监督、评估和咨询等服务领域,做到公正、公平和公开。
(二)公民社会需求的代言人
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在中国的兴起和发展,伴随而来的是公民民主意识与参与能力的不断提高,它既不属于政府,也不属于私营经济,而是拥有共同利益追求的社会团体。正如当前正在实施的“2011计划”,需要引进第三方,“将社会评价作为协同创新中心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四年一评估取消终身制,“认定满四年后,由教育部、财政部组织实施第三方评估,并建立激励约束和退出机制”。作为公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评估中介组织有助于协调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各种关系,搭建沟通的桥梁,将社会监督评价系统引入到教育系统中,促进“2011计划”科学化评价和立体化监督,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形成改革合力。
(三)教育治理网络的搭建者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历史背景下,教育的发展由单一的政府主导逐渐转为多元主体共同支持、参与和治理。从图1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的发展受到政府、市场和社会三大主体不同程度的影响,彼此间保持基本的联系,不过对学校发展的影响最为显著的是来自于上级的政府决策,很大限度上决定着一所学校未来的走向。然而,随着社会转型,政府、市场、社会和学校之间的联系越加密切和复杂,正如哈佛大学前任校长德垦克·博克(DerekBox)所说:“有一张庞大而复杂的关系网把大学和社会其他主要机构联结起来”。教育中介组织成为这张关系网中重要的一环(图2所示),在四者之间充当缓冲器和转换器的角色,对整个社会及教育事业的稳定和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中介组织的加入使得各主体间的沟通和协调多了新渠道,避免和缓和彼此的冲突和分歧,尽可能最大程度地达成一致性的观点和诉求;另一方面,中介组织将政府决策和意志传递给学校、社会团体和公民,起到上情下达、下情上通的作用,形成四者的良性互动,实现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教育中介组织发展面临的困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繁荣,传统的管理格局发生了深刻转变,各种类型的教育中介组织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不过具体看来,中介组织的发展依然存在较多阻力,下面将从法律法规建设、政府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以及自身的组织建设三方面进行论述当前所面对的各种困难。
(一)法律法规不完备,监督管理不到位
目前,教育中介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缺乏相应的理论指导和元评估,教育中介组织的相关法律只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出台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几部笼统性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的是社会团体的准入门槛、应履行的义务等一些程序性规定等,而对中介组织的法人地位、应享受的权利等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责任和权利的非对等性,暗示了过去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只注重政府对中介组织的管制,而忽视了中介组织作为平等主体应享受的权利,这种闭塞的管理模式限制了“第三部门”力量的发挥,影响到教育中介组织本身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一些政府部门对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及定位缺乏深入了解,在传统计划体制的惯性作用下,未能真正地从全能主义的旧模式中摆脱出来,在许多领域不愿放手,常常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和抵制,政府职能转变未能得到真正实现。另外,缺少有关教育中介组织的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详尽的规则明细。与其他中介组织相比,有关教育中介组织的规则过于单一,主要侧重于登记管理和收费管理,在对其经营资格的认定、经营行为的约束和分类管理等方面较为混乱,难以适应教育中介组织的多样化发展的需要。这种不到位的监管方式导致组织活动混乱,影响整个教育秩序的良好运行。
(二)行政依附色彩存留,独立公正性打折扣
就目前我国教育中介组织的发展现状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是在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的积极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如现运行的上海市教育评估院(前身是1996年上海高等教育评估事务所)、江苏教育评估院(1997年)和广东省教育发展研究与评估中心(2000年),均隶属于当地的教育委员会。一方面,这类教育中介组织拥有较高的起点,在当地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评估、认证、咨询和服务,能全面地掌握各类教育信息并形成有价值的评估意见,反馈给政府和学校,找出影响教育发展的各因素,由此谋求教育与社会的结合。
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教育中介组织的推动者主要是政府或教育管理部门,在实际的工作中通过上级的委托或授权占据绝大多数,因此不可避免地和政府保有一定的依附关系;而自主开展的评估和咨询活动寥寥无几,在某种程度上造成最终结果有失公允性。中介组织在教育网络中难以真正做到中立者的角色,很多因素致使其成为政府的发言人,却忽略了学校和社会的利益诉求。当教育中介组织越靠近政府,其他主体与中介组织的距离就越远,进行反馈沟通的成本越高难度越大,整个系统网络比例就容易失去平衡。长此以往,中介组织可能将会被冠以政府头衔,与其成立初衷南辕北辙,逐步失去独立性思考和处事能力,丧失“缓冲器”和“交换器”的功能,最终导致中介失灵(见图3)。
(三)组织建设不健全,社会服务能力差
自我内部的建设与完善是教育中介组织社会功能发挥的基础,也是政府拓展公共管理职能的前提。在确保拥有良好的社会环境作为大背景的前提下,越改善自我的自律机制,就越有利于展现出中介组织的社会功能,承担越多的社会使命。但从目前情况的发展来看却并不尽如人意。
首先,中介组织在我国起步晚、历史短,各方面缺乏经验。教育性质的中介组织更是如此,其组织内部缺乏规范的制度建设和严谨的运作机制,加之我国缺乏法治的传统,致使在实际操作中规则制度形同虚设,表现为工作效率低下,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难以起到政府、学校和社会之间的缓冲器作用。
其次,组织内部人员安排不科学,成员年龄结构和学历层次不合理,队伍整体素质偏低以及专业人员严重缺乏,导致难以在内部开展高效有质量的交流和研讨,不能真正地认识到现实状况下教育改革的紧迫性、专业性和责任感的缺乏导致难以肩负起社会重责。
最后,教育中介组织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社会认同感相对较低,导致经费来源过于单一且不稳定,停留在政府建设和扶持阶段。现在的经费来源多为政府财政上的拨款,自我的创收和社会的慈善性捐助远落后发达国家,长期的资金不足一方面表现为难以有效开展活动,维持组织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有可能假借其名进行与自我业务不相干的活动,严重影响教育中介组织的效用发挥和正义性展现。
组织内部建设的落后,将会降低中介组织在社会大众的认可度和实际操作——包括评估、监督、咨询等多种功能的发挥,难以真正发挥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三、教育中介组织发展的策略性思考
中介组织在当前教育治理大背景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利用其本身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为政府和学校进行决策服务指导,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单一政府主导下的决策和改革缺陷,促进教育的良性发展。但目前,教育中介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突出的问题,严重阻碍了其自身的效能发挥。
加快教育中介组织的合理构建与有效运作,是明确学校、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权责利益关系的关键所在,是推动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必要举措,更是实现教育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为此,作为教育治理网络的主体,政府与中介组织应加强合作,明确并落实自身责任,推动中介组织的健康长效发展。
(一)以“健全法律”为重点构建科学有效的制度体系
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仅在于构建静态的框架体系,更应根据社会变化和组织发展而不断修订,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加快教育中介组织的发展进程。其一,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教育中介组织的制度性规定分散在《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等相关法律政策中,而缺少一部有针对性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因此应加快中央和地方有关教育中介组织的立法进程,抓紧时间制定教育中介组织的上位法,即《社会中介组织法》,从法律和制度上对教育中介组织的性质、功能及地位进行规范,更好地发挥参与决策、服务、维权和协调等职能。其二,针对目前教育中介组织的成立需经过教育主管部门的核准同意及民政部门的审批登记,有必要将双重管理制度转变为民政部门负责的统一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其三,对教育中介组织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则是通过立法给中介组织提供法定保护和救济途径,比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我国当前的法律尚缺乏对教育中介组织法定救济途径的规定。通过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和制度体系,切实完善教育中介组织的准入、资助、监管和行业自律制度,协调和平衡教育中介组织与政府、学校等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通过规范中介组织行为,限定管理权限,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与监督,真正实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推动中介组织的法制化建设。
(二)以“减政放权”为手段建立和谐互动的新型关系
我国现有的教育中介组织多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延伸,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政府的监督、领导和管理,其独立的主体地位难以真正得到确立。因此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方面,政府真正做到简政放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职责”,政府将职能重心放在公共教育的整体性规划与宏观调控上,并将微观的教育内部事务或者专业性较强的事务委托给教育中介组织来执行,做到不该管的事不管,加快推进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与教育中介机构的脱钩,明确并区分双方权责关系。改直接管理为激励性的间接管理,给教育中介组织更多的自主自治权,鼓励教育中介组织根据发展的需要制定行业发展规则,并向政府部门提出制订修改和完善相关政策法规的合理建议,使教育中介成为自主发展的主体。
另一方面,政府与组织间建立互惠性合作。通过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专业的评估、认证和咨询等服务由教育中介组织以合同竞标方式获得,为此政府必须完善竞争择优机制,对官办和民办教育中介组织一视同仁,刺激和督促各中介组织间的良性竞争,推动内涵式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最终实现教育决策的针对性和科学性。以“政府搭台,中介组织唱戏”的方式密切双方联系,完成由行政命令的层级式关系向合作互惠的关系转变。
(三)以“自我发展”为导向完善组织内部的治理机制
教育中介组织在社会中的立足不可单靠外部环境的构建,同时也需反省内因,不断提升自身品质,从多个层面实现内涵式发展。
首先,需要深化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一方面,以自我发展机制为导向,引入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人才流动机制,以科学高效为原则,精简部门和岗位设置,实现组织结构扁平化管理,争取建立结构合理、功能齐全、运转协调、灵活高效的内部系统。以岗位的调动和升迁作为激励的重要手段,树立良好的领导作风,营造轻松的组织氛围,以此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以自我约束机制为保障,通过控制、监督、预警等重要措施,维护组织的良好形象和保证组织的正常运作。
其次,建立完备的选人机制,形成年龄层次合理,学历水平高的格局,培养一批既有先进的公共管理理念,又熟悉教育业务专业性人才。同时培育一批决策咨询类的中介机构,促进学校的管理和发展、教师专业能力的提高以及学生课业指导,逐渐形成评估、监督、咨询等多种类型的专业教育中介组织体系。
最后,不断提升资金筹措、项目运作和活动主办等方面的能力。现阶段教育中介组织地位模糊,归根到底是因为资金的缺乏或者周转不灵导致过分地依赖政府,成为政府公共服务的替身,难以真正从组织自身和广大民众的利益出发,结果就是在公共教育治理中服务不到位。因此,教育中介组织通过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服务,获得政府的支持和培育,同时加强与社会和企业间的联系,多渠道筹集资金。
在当前社会治理的大背景下,教育中介组织的孕育和不断发展,为实现“强政府,弱社会”向“弱政府,强社会”的转变奠定良好的基础。这并不代表政府作用的削弱甚至退出教育治理过程。在社会管理网络中,政府被视为“同辈中的长者”,承担着确定教育发展方向、目标、标准的重任,为多方主体参与管理提供共同的行动目标和行为准则。教育中介组织只有不断完善自我建设,真正成为政府、学校、市场和社会间的沟通桥梁,才能达成教育治理现代化的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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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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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魏海苓,孙远雷,论治理视野下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J].辽宁教育研究,2006,(6)
本栏目最新热文排行榜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监理、测绘、统计、档案、培训、法律、保安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演艺、知识产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采购、拍卖、出入境、出国留学、报关报检、物流、船运、证券、期货、产权、股权、保险、担保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中介组织发展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组成的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各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成立行业协会,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加入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有权向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了解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等信息,对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上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检举。
第二章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市场中介组织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后方可执业。
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工商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外执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向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设区市、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并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中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完全分开。
第三章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及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行为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九)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十一)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执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市场中介组织资质(资格)证件和营业执照,并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关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明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同类服务领域同等资质(资格)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第四章  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实施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并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以及设区市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信用记录及奖惩信息全社会共享。
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本行业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信用,分为良好和不良。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进行评价,认定信用等级。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认定标准以及办法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连续三次认定为守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一年内免于工商企业年度检验的审查,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年检、验证的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可以对连续三次认定为守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一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三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市场中介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之日起三年内,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单位不得将相关市场中介业务委托其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良好行为记录,推荐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不良的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对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三次被认定为守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名单以及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名单,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限属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处理。被移送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需要反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5日内反馈。
第三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经营项目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中介组织同一经营项目依法须经两个以上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由最先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市场中介组织经营项目依法无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需要告知其他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的,应当在5日内抄告。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妨碍市场中介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凭证等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作为认定失信的依据,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执业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执业记录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七)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二)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三)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执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悬挂市场中介组织资质(资格)证件和营业执照,未公布监督投诉机关和监督投诉电话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应当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二)未与市场中介组织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完全分开的;
(三)在市场中介组织中兼职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的;
(五)要求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无偿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的;
(八)未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依法进行查处的;
(九)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责任编辑:林丹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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