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足额缴社保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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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公司未足额缴纳公积金,如何维权?
我现在公司未足额缴纳公积金,如何维权?
上海市公安局
答: 16:47该签字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肯定无效。《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日起正式实施,您可以按照此办理进行维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请点击:[url]/html/zyxw/40688.html[/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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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企业为什么不愿意足额给员工缴纳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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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因素影响你的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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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险&到底有多高?
  月薪2000的员工,如果足额缴纳社保,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和社保的最低成本为2602元。
  国家规定的社保&五险&单位缴纳比例:基本为工资的20%,基本为7%,2%,0.6%,0.5%,总计30.1%。&五险&为法定,即必须缴纳。
  以月工资2000元的员工为例,如果公司足额缴纳,则必须缴纳&五险&602元。加上住房公积金240元,共缴纳842元。员工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8%,2%,失业1%,工伤保险、个人不缴纳。&五险&全部11%,220元。如加上12%住房公积金240元,员工实际每月只能拿到1540元。
  如果给员工购买足额社保,企业人力成本至少要上升30-40%。对于盈力能力较弱的企业来说(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很难消化。这便是企业为什么不愿给员工足额缴纳社保的根本原因。
  缴费基数:社平工资的100%
  还是个人工资的100%?
  社保缴费依据的是本人的实际工资的100%缴纳,但最低缴费基数不能低于上年度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0%。
  2011年宜宾城镇的最低缴费标准为1655.4元(2010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59元的60%),最高为8278元。即便你月工资只有1500元,也得按1655.4的最低月工资来缴纳养老保险;但如果你月工资超过了8278,比如达到了12000元,也只能按8278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
  你的工资在1655.4元与8278元之间,则按实际工资额100%缴纳社保。
  现实中,很多企业是按社平工资的100%缴纳社保的,对于个人工资高于社平工资的,相当于少缴了社保。
  举例:如果2010年你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2011年元月起,单位应给你缴纳的养老保险为5200元的20%(1040元)。如果单位是按2010年社会平均工资2759元的100%缴纳的,给你缴纳的只有551.8元。仅养老保险一项,单位少为你缴纳488.2元,将来一定会影响你的退休待遇。
医疗费用-100元
身故/残疾保障
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与(已缴纳的保险费-领取的金额)取大者
身故/残疾保障
特定轻症保障
基本保额*0.30元
身故/残疾保障
身故/残疾保障
日额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3)
身故/残疾保障
交通意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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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额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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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关注排行上海一企业没足额缴社保不服处理 起诉人社局败诉
来源:澎湃
原标题:上海一企业没足额缴社保不服处理,起诉市区两级人社局败诉
  离职后,上海市民王先生举报了之前供职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理由是没有给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实了这一违法行为,责令该公司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该公司不服,将徐汇区人保局、上海市人保局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8月16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请。这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上海首例要求撤销补缴社会保险费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离职员工举报前东家
  王先生是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的员工,后从该公司离职。日,他向徐汇区人保局投诉举报称,网络公司未按照第三人工资实际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依法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徐汇区人保局随后启动了相关调查处理程序,并于日对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网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王先生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汇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
  于是,网络公司上诉法庭。
  该公司提出,在王先生入职时曾与他有过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认为,这样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强迫王先生接受。因此网络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在庭审中,被告徐汇区人保局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徐汇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他否认曾与公司有过前述口头约定。
  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中,原告对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缴费基数,虽然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但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用人单位也并未强迫劳动者按照较低标准缴纳社保。法院因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纳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因主张曾有口头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于日至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职工年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曾与第三人就降低标准缴纳社保有过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
  法院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不足。&&”
  被告徐汇区人保局在查实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履行了行政处理的事先告知程序,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浦东法院院长张斌担任审判长审理了此案。主审法官介绍,该案体现了原告的程序选择权,即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原告对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案件,可以选择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肖武岗 UN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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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纳社保 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日 15:50:22
新华网江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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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南京11月25日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员工或家属享受的社会保障受到影响时,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补足社会保障的责任,该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近日,如皋法院就一起雇主责任险案件进行了判决。
沙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日下午4时50分左右,沙某在施工现场进行卷扬机操作,由于滑轮突然断开,坠向沙某并击中其右侧面部致其严重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了解日,原告为包含沙某在内的到菲律宾工作的部分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后,日原告与沙某的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沙某直系亲属合计200万元,其中向其直系亲属直接支付赔偿款180万元,20万元作为沙某女儿以参股形式入股原告公司。日、15日原告合计向沙某亲属支付赔偿款180万元。原告就此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0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了沙某家属工亡待遇后,原告对沙某工亡是否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则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经依照标准支付了沙某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依据沙某的缴费工资标准逐月向原告发放沙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沙某生前本人月平均工资为9389元,而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的缴费工资为2025元,故而,原告并未足额缴纳沙某的工伤保险,导致沙某生前供养的亲属不能按照沙某本人工资标准享有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未足额缴纳沙某工伤保险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遂原告有责任补足沙某供养亲属应当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待遇。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为补足沙某生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待遇的责任。原告原告应补足沙某生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标准应为每人每月2228.4元/月【()-588.3】。介于原告已经一次性支付沙某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应当逐月支付的部分,原告也已先行垫付,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此种赔偿方式,且由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赔偿能力不甚稳定,从最大化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更有利于保证受害者权益得到实现,但一次性支付的赔偿金仍需具备合理性,对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属于原告对沙某家属人道主义的帮助,不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一次性补足沙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合理费用如何计算,主要涉及的是计算时间问题,因沙某供养亲属的实际寿命、预测寿命都是未知,无据可依,法院酌情认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为依据,南通地区人均寿命77.15岁,沙某的父亲预计领取的时间约为12年,其母亲预计领取时间约为13年,故一次性补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2228.4元/月×12个月×12年+2228.4元/月×12个月×13年计66852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全额支付给沙某供养亲属,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该部分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日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的资料,最迟在日前即应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不支付保险金,确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68520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以66852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根据员工的本人实际工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社会保险费用的支持,通常按照低标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防范风险,会选择再购买一份商业性的雇主责任险予以补充。员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特别是工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均由社会保障部门承担,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裁判时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员工或家属享受的社会保障受到影响时,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补足社会保障的责任,该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沙辉崔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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