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政府不履行对下级对上级的函政府违法征收房屋行为的查处职责是否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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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提起诉讼?
  &&一、案情简述  常女士家住市某市某镇,因某县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常女士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原行政机关某县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常女士公开相应信息公开申请事项。  期间,某县政府通过电话联系到常女士,要求常女士到县政府复印材料,并试图要求常女士在领取材料后签字。但是,某县政府向常女士公开的材料并非常女士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过几次沟通未果,常女士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县政府履行吉林市行政复议决定。  二、争议焦点  笔者与多位拥有丰富行政诉讼实务经验的律师讨论,但对于该案,律师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焦点集中在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因此,常女士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吉林市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吉林市政府责令某县政府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故本案属于行政救济,不得再寻求司法救济,不予立案。  笔者认为,原行政机关即某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且严重影响到常女士的财产权,根据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同时,行政救济不排斥司法救济,司法救济为最终的救济手段。如果因为选择了行政复议的行政救济,就不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立法本意。  原行政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是两个具有关联关系但绝不相同的行为,是两次行为非一次行为,行政相对人有选择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  行政复议法第33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出现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此规定,导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尤其是本案中,行政机关明显具有履行义务、有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时,行政相对人竟然找不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除了申请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行之外,竟无其他具有强制性的措施来规范、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而且,笔者认为,复议机关责令原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这个规定,实属浪费行政资源,复议机关的工作应该到作出复议决定即可宣告结束。退一步讲,即便复议机关责令原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行政机关仍不履行时,行政救济是否已经穷尽?按照法院的逻辑,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该如何进行救济?是否仍然不能进行司法救济?  三、意见建议  结合本案,笔者在查阅相关、相关学术性研究文章及相应类似行政判决书、裁决书之后,笔者认为:  1、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应明确其具有可诉性。如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就原行政机关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2、参考&“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中督促程序等相关规定,对具有履行义务、履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明确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文/张小英律师)  补偿不合理,提高征地补偿,立即拨打律师维权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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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海州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一案 12月2日上午8点50分 在市中级法院六号法庭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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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起 诉 状
成*公,男,72岁,汉族,*******退休,住*********号 电话85****10
成*正,男,70岁,汉族,*******退休,住***************
成*廉,男,67岁,汉族,*******退休, 住*****************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驻市郁州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新浦区新征字(2014)07号征收决定违法。
2、依法撤销该项行政决定。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 &&&日,被告原新浦区(现机构调整称海州区)政府发出新征字(2014)0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民主路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私房位于其中,因被告在征收决定前对原告提出的一些异议置之不理,现依法提起诉讼。
1、《征收决定》的“棚户区”名不副实。被告将新浦历史文化街区中多数保存尚好的瓦平房、楼房(有的属于民国建筑,有的还是新建的),与民主路不粘边不搭界、分布在互不相连的十个地段,拼凑成“民主路棚户区”,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政策依据。
2、《征收决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不明确。《征收决定》在“棚户区改造”、也即“旧城改造”“公共利益需要”的名义下作出,但被告没有告知具体的公益建设项目及相关情况,表明十个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尚未完成,无法公示并组织听证。即使该《征收决定》符合三个规划(含专项规划),但并未纳入原新浦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本年度计划,因此也不具合法性和可行性。
3、《征收决定》在市级文物一侧、建设控制地带搞建设,未履行报批手续。被告既未告知公益项目名称及立项审批等情况,又未告知“因特殊情况需要”的理由;既未尊重市文物管理部门的不同意见,更未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4、《征收决定》将房管部门“计租登记表”等同房屋所有权证,与法无据。在所谓的“直管公房”中,有一部分房屋属于私人在建国前建造或购置,政府从未没收、法院从未判决充公。因历史原因,由房管部门代管、经租,其产权从未依法转移、登记,“计租登记表”不能代替房屋所有权证。
5、《征收决定》之前,被告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房屋,没有履行对其先行认定处理的法定职责。
6、《征收决定》之前,被告征收补偿费用没有到位。
7、《征收决定》之前,被告委托评估机构,没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因此,被告《征收决定》违反了《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文物保护法》和《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建设部、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七项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维护中央政府和省、市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章)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1、本状副本一份
2、证据及说明一份(证据五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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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0日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半,12月2日(周四)继续审理,敬请关注。
2号是周2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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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温行初字第24号
内容提要:
& & 原告黄益敏、金钙德、吴海英、叶楚平、谢丐龙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已审理终结。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 & 一、驳回原告黄益敏的起诉;(注1)
& & 二、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注2)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违法;
& & 三、责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明确被征收人的具体人数,修正征收补偿方案内容,专户足额存储补偿资金,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 &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注1:黄益敏系五原告之一,因其房屋不在被征收地块,故被驳回起诉。
注2:“城中村改造”与“棚户区改造”同属“旧城改造”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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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节录)
(2014)浙温行初字第2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黄益敏。
原告金钙德。
原告吴海英。
原告叶楚平。
原告谢丐龙。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崇敏。
委托代理人马静。
委托代理人王蒙飞。
& && &原告黄益敏、金钙德、吴海英、叶楚平、谢丐龙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敏、金钙德、吴海英、叶楚平、谢丐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静、王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
& && &一、国务院《征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上述规定,政府基于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该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涉案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属于城中村,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于日出具的意见内容显示,涉案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除部分原已登记的国有土地外,其余部分原系村集体土地,后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该部分土地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尚未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获得补偿,政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非《征补条例》继续予以拆迁补偿。鹿城区政府公开征求意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将部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国有房屋征收范围,不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虽然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将征收范围调整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房屋除外)”,但未罗列具体征收对象,不能确定征收范围内均为国有土地上房屋以及被征收人的具体人数,具体征收对象不明。
& && &二、《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征收房屋的前提和条件,强调规划先行、规划民主,防止不当或过度动用征收权。涉案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建工程项目在启动征收程序时,尚未编制专项规划,也不符合城乡规划,而是根据涉案的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规划先行、规划民主要求。
& && &三、《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鹿城区政府虽已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但在征求意见结束后,未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汇总并将征求意见情况予以公布,不符合上述规定。鹿城区政府主张本案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但不能明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总人数,无法判断被诉征收决定是否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而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被征收人是否尚未达“多数”而无需举行听证会。涉案城中村改建项目补偿资金由温州市城投集团公司自筹,不符合征收补偿经费应当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的要求;且该公司的账户资金明显不足,不符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
& && &四、《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并非均属违法建筑,也并非所有违法建筑均须拆除。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征收范围内的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仅滨江街道办事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建造年限进行初步调查和公示,并未由政府组织土地、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且滨江街道办事处本身不具有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即便其根据初步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和处理,亦属违法或无效行为。因此,鹿城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未尽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
& && &五、《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征收住宅的奖励仅就选择产权置换的奖励条件作出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有失公平,且方案中没有涉及对生活困难等特殊被征收人予以补助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
& && &六、《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方案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便委托滨江街道与被征收入签订搬迁协议,并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迁,违反了上述规定。一旦征收决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而被征收房屋已经灭失,将不利于征收补偿争议的解决。
& && &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鹿城区人民政府启动滨江街道商务区9号地块征收程序之初,五原告的房屋均在征收红线范围之内,但在建设项目推进过程中,滨江街道商务区9号地块征收项目分立为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和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D-17号地块建设工程两个工程,黄益敏的房屋被调整划入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D-17号地块建设工程范围,而被诉征收决定并不涉及该建设工程,故黄益敏与被诉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 && &综上,被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后,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履行了搬迁义务,房屋已被拆除,且涉案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根据涉案建设项目予以修编并获批准,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 &一、驳回原告黄益敏的起诉;
& && &二、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违法;
& && &三、责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明确被征收人的具体人数,修正征收补偿方案内容,专户足额存储补偿资金,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许旭东&&审判员:苏子文&&人民陪审员:陈锡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书记员:朱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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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新浦区法院少数法官
& && && && && && && && && && && && && && && && && && && & 推诿扯皮、官僚主义严重的情况反映
中央第十二巡视组:
& &&&我们是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59号八佰城市走廊一期单身公寓的23户业主,现反映一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浦区法院个别法官官僚主义严重,推诿扯皮,视群众利益如草芥的问题。
&&2009年,我们购买连云港八佰城市走廊一期单身公寓共计23套(均为住宅,产权为70年,有独立的房产证),次年交房时,发现开发商自行卖水卖电,不是开发商当初承诺的一户一表,供水供电部门抄表到户,我们于2011年5月依法向新浦区法院提起诉讼,新浦区法院拖了一年,于日下达了(2011)新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八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我们购买的商品房办理民用水电变更手续。
& & 部分业主上诉,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乙斌法官的主持下,与被告签订了(2012)连民终字第07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在日前为我们所购商品房办理民用水电变更手续(用电、用水手续必须办至上诉人名下,且由上诉人自行向供电供水部门缴纳水电费)。结果被告完全是耍滑头,不仅不整改,还强行安装所谓的智能电表,逼迫业主到他们那里去买电买水。2013年7月,我们依法向新浦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854号,856、857、858、号每户一号。
& & 关于该案的执行情况, 我们多次询问新浦区法院执行局一科的法官,得到的答复总是水正在办,电不好办,他们也不好帮我们接水电,说什么有的官司一辈子也执行不了,我们就纳闷了,一辈子都执行不了,那还要执行局干嘛?一个官司前前后后四年多下来还没有眉目,我们能不怀疑其中有什么猫腻吗?
& & 今年的7月2日,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市中院申请提级执行,综合处的领导说我们的案件不符合提级执行条件,叫我们去巡视组上访,告开发商,我们觉得,应该到巡视组告法院,而不是告开发商,你法院不去认真执行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而让巡视组替代法院的职能?这不滑稽吗?我们多次去市信访局上访,信访局说不受理,院长接待日我们去反映此案久拖不决的情况,要求提级执行,也是泥牛入海,再无音信。
& & 我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处递交提级执行申请书以后,要求该处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该处领导均拒绝出具,只底气十足地表示支持我们去中央巡视组上访。
& & 从打官司至今,四年多过去了,我们本来对法律充满期待,但现在是彻底失望了,法官都叫我们通过上访去解决问题。我们百思不得其解,难道我们打了好几年官司得到的判决书和调解书相当于废纸一张?我们非常困惑,究竟应该信访还是信法呢?
& &请中央巡视组派员查查此案是否存在官商勾结的情况,对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少数法官作出处理,责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予以提级执行或交叉执行!
& &&&致& && &&&
& && && && && && && && && && && && & 起诉人:黄松颖、、黄玉霞、胡琳、陆金昊、张丽、张勤、杨莹、苗春红、邹新军、孙宇等23户业主。
& && && && && && &
& && && && && && && && && &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1、新浦区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
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700号民事调解书;
3、规划公示牌;
4、预售许可证。
本主题由 一地尘埃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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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区长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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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诉海州区政府房屋征收中的问题,比温州市鹿城区政府的问题,更多、更严重!
本案《起诉状》仅简单概括了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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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合法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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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早庭审结果如何?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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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时是按领导意志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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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2日上午继续开庭,被告更换了一名代理人,由另一名副区长出庭。
& && &开庭后,首先原告对被告其余的20组“证据”,然后由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0项证据(8项是官方文书)进行质证。由于被告的答辩状基本上没有针对原告的诉由作出,以虚代实,所以其出示的“证据”大多是表面上、程式上的东西,与所诉确认征收决定违法并不关联,内容实体上兼有不真实或不合法。
& & 庭上尚未对任何证据作出认定或排除。
& & 庭审尚未结束,将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继续开庭时间待定、另告。
& & 谢谢网友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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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10点半,中院来电,明天上午继续开庭,因昨天休庭时讲好,周四有空就开庭,当时不能定下来;如不能安排开庭,下周也没有时间安排,尽管上午电话通知,当事人同意明天上午8点50分按时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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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今天上午庭审结束了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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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天是第一个国家宪法日,也是诉海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即房屋征收决定是否违法,在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结束之日,这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
& & 法庭辩论前,法庭仍未对质证过的任何证据,作出认定或排除。辩论只进行了一轮,就宣布庭审结束。被告没能针对原告有理有据的论点进行反驳,继续避实就虚,以虚代实,回避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这完全在预料之中。
& & 能不能判决、如何判决、何时判决?请各位网友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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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中院法庭上,诉区政府征收违法的总结陈词
审判长、审判员:
& & 本案信息量很大,现概括、总结陈词如下:
一、本案具有可诉性
原告诉原新浦区政府新征字(2014)0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即征收决定违法,该公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五个基本特征:一是规制性,是被告意思表示,并具有法律效果;二是单方性,是被告单方行为;三是行政职权性;四是特定性,针对房屋征收;五是外部性,直接对外部发生效力,影响外部权益。该公告的附件《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与被告同一天作出的新政发(2014)4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内容完全一致,两份文件名相异,实相同,是同一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公告》的附件用的是前者而非后者,但具有同样法律效果,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征收决定是否违法。
被告《答辩状》故意切割《公告》与《征收与补偿方案》即征收决定、密不可分的连体关系,称《公告》“性质属于行政其他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将原告诉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歪曲成含糊抽象的“诉行政行为”;“《公告》称“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中级法院起诉,《答辩状》却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出尔反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征收决定》违法违规事实清楚
原告起诉征收决定违法,被告无法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否定,其出示的46组(件),上千份的“事实依据”材料,大多为工作、事务程序性信息,不仅难以掩盖其征收决定的违法违规,反而进一步坐实其违法违规。
1、被告未能提供将十个不相连地段、拼凑并定义为“棚户区”的证据。该十个地段位于市区繁华地带,公共设施比较先进,并非环境脏、乱、差的“城中村”,对其进行“改造”,违反了省政府苏政发(号文关于“先改造集中成片棚户区(危旧房)”的规定和市政府同意印发的连政办(2009)53号文对棚户区改造的规定。
2、被告未能提供其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证据。十个亿的重大投资,至今未公示其具体公益建设项目名称。鉴于省政府决定“从2011年起,将廉租住房……各类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以及限价商品住房等,统一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而被告房屋征收后,拒绝被征收户原地回迁表明,它不是搞安居保障房建设;如属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则无需在不相连的地段征收6万多平方米的用地;10月15日苍梧晚报透露,房屋征收拆迁后,将建设打造什么“高门大院的简约文艺范儿”、“个性住房、餐饮店”、“茶馆、咖啡馆、酒吧”等,这分明是在搞商业开发,和省政府唱反调!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和省政府苏政发(2008)44号、(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3、被告未能提供所谓“民主路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依法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本年度计划的证据。该项目投资十亿元,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需要政府核准,但被告并未向市发改委申报该项目,该委没有、也无从对该项目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故并未核准立项,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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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征收决定将再次毁灭市级文保单位的民国建筑。违反《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五款和《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决定在市级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搞建设,被告未能公示属于公益建设项目,又未能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批并获准的证据,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市政府连政发(号文关于第四批市级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
& && &5、征收决定越权对房屋确权,进行征收。被告将未进行产权登记、产权有争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管、经租房的“经租登记表”等同该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当做“公房”征收,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和《物权法》第五、第九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第六款的规定,以及建设部(94)建房产字第31号文对征收涉及代管房产、(85)城住字87号文关于国家对经租房产权尚未明确的相关规定。
& && &6、征收决定前,被告未履行对未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出示的“证据”反而证实有195户房屋没有登记,仅在征收决定前十天向市住建局发函,要求该局提供195户的产权登记证明,这是强人所难,这不属于法定的调查程序,却自认为“调查”,但至今也未见公布其“调查结果”,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省住建厅苏建房管(号文关于“要依法组织未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市政府连政规发(2011)4号《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二条、(2011)14号《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2014)1号《相关问题补充规定》“一、关于被征收房屋确权问题第(三)项”的规定。
& && &7、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没有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并足额到位。被告所出示的 “证据”反而证实了所谓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征收补偿款,存于新浦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在其“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民主路拆迁补偿款”这一子目下进行核算。被告的“证据”《风险评估报告》称“准备了1亿元征收补偿资金”(实际上远超此数),而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显示:征收决定前,只有2000万资金进入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 && &8、征收决定前,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弄虚作假,程序违法。被告在其《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中,篡改了其《评估公司选择方案公告》中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将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未选定”,用“投票或抽签方式确定两家”,结果变成7个工作日“协商选定”而非“投票或抽签方式确定”两家,涉嫌内定;被告《协商选择登记表》显示有111户被按期协商选择,仅占被告认定被征收户的19%,不具代表性;《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共有275户参加协商选择,比《协商选择登记表》上按规定期限被协商的登记户数,多出164户,明显造假作弊,“公开公平公正”,荡然无存!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第五条和省政府苏政发(2011)实施《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
&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让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得到体现。
& && && && && && && && && && && && & 原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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