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有不得抵押的财产有,要高于市场价格抵

浅议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注意的问题 - 克东法院网
            
浅议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注意的问题以分析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理为基础
&&&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往来中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也大幅上升。经法院诉讼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的越来越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受理的执行案件中,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占很大的比例。而在具体工作中,因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当引发的问题也屡见不鲜,甚至达到司法赔偿的严重程度。为避免此类问题,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对被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应注意以下三方面问题:
&&& 一、在查封、处分被执行人的房产时,要充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采取查封等措施,首先要查明该房屋的现实状况,房屋是否出租,双方是否签定了租赁合同。例如:王某申请执行宫某某客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申请人要求查封该公司所有的临街门市房屋。查明该房屋已经出租,双方签定租赁合同五年已履行一年。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房屋双方已签定了租赁合同,并且履行期满还差一年。本着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和建立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对该房屋实施查封的同时应告知房屋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后就不能再与被执行人签定房屋租赁合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所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31条第2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及其他用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应该维持这种租赁关系,充分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其次,在依法拍卖、变卖该房产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16号法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他能确认收悉适当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属于优先购买权人,我们亦应充分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 二、在查封、处分被执行人房产时,要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具体执行工作中采取查封只是法院剥夺特定人对特定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具有禁止处分查封物的效力。因此,从查封生效之日起产权人就丧失了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查封只是一种法律措施和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依法拍卖、变卖抵债打基础。查封、处分被执行人房产时要查清是否进行了抵押。例如:李某、黄某、赵某申请执行王某债务三起案件,执行标的合计25万元。王某仅有临街门市房可供执行,经评估作价值人民币28万元,此房屋在工商银行抵押借款8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该 房产已有效抵押,我们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用表示的,则归该应价最高的竟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卖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第31条第1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按照上述规定,我们在处理抵债时应优先工商银行。如拍卖、变卖房屋时也应优先偿付工商银行,要充分保护工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 三、在查封、处分被执行人房产时,要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房产采取查封、处分时,要针对不同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充分保护善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被执行人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给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第19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申请执行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按照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我们应给一定期限将买房余款交至法院,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如果第三人不要求履行合同,同意法院变卖该房屋时,应在拍卖、变卖款中扣除第三人已交付部分房款。
&&& 总之,我们要在具体执法工作中坚持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要确实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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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9:11)“生活必需费用”应包括哪些方面?-找法网()
“生活必需费用”应包括哪些方面?
有一民事案在执行过程中有几点法律规定不解,请求给予权威解释:
一、有一经济纠纷案,被执行人有超值资产抵押,但因抵押资产远大于执行标的,并在正常经营中,且经营收入也全部交给了债权人,这时是否要将被执行人及抚养眷属赖以生存的基本工资(2000多元)冻结或强行划拨?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条中的“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生活必需费用”应包括哪些方面?三、保证被执行人以及抚养子女的生活必须费用标准是多少?四、直接供养小孩的学费是不是生活必须费用,因此造成小孩辍学怎么办?
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生活必需费用”应包括 直接供养小孩的学费,是生活必须费用,法院轻易不会处理抵押资产的, 尽可能通过你们自己达成还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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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律师解答时间及价格、已行驶里程、目前所在地等;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其全部财产;三是要求被执行人注明所申报的财产中有无抵押、质押;四是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指定可执行财产;由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中部分属于不可执行的豁免财;最后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2、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实践中,被执行人常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执行工;一是提供被执行
时间及价格、已行驶里程、目前所在地等。报告房地产,则应报明房地产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同时应一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书等材料。另外,对于被执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况,也应要求其一并报告。
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其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报告上签名确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应注明日期。
三是要求被执行人注明所申报的财产中有无抵押、质押及被查封扣押的情况,若有,还应提交相关文书材料。
四是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指定可执行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中部分属于不可执行的豁免财产,如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故应确定被执行人的某一部分财产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今后随着执行工作的逐步规范,有关的执行顺序也会明确规定。如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首先由被执行人指定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予指定,或指定不当,如指定财产上已设有担保权或优先权且无剩余可能时,则由人民法院参考申请执行人的意见选定执行财产。选定财产按金钱及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的先后顺序进行。
最后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面申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
2 、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
实践中,被执行人常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执行工作仍然难以进行,因此不完全依靠被执行人申报,而应当在立案之时就应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举证通知可包括如内容:
一是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及线索。
二是告知其若要求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予证明该项财产的产权属被执行人所有,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是告知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申请执行人若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将推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即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财产查找不到而使案件不能得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悬赏执行。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悬赏执行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讲明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
对于申请执行人,除了明确其义务外,还应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实现达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例如可以采取这样的措施:
一是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令。
在申请执行人自行直接取证困难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为其或其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或其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的,视同执行员进行调查。这样既克服了申请执行人举证无力的现实问题,又能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这种措施已有上海等地法院率先采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已提出,尽管现行法律中尚无规定,但按沈副院长所讲的“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我们就可以在改革中进行探索”,我们可以在实践中摸索试用,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打下实务基础。
二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先行扣留权。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造成该财产转移时,可以先自行扣留该财产,并报告法院处理,法院则应当立即办理查封手续。未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不得继续扣留该财产。
目前执行工作形势严峻,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困难重重,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利,就应尽量的发挥申请执行人的积极作用,而避免无谓地耗费属于公共资源的执行精力,是符合法理要求的。事实上,实
践中常有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先扣下对方的财产,然后再报告法院处理的情况发生,不少时候法院还是很快采取了查扣措施的。与其这样显得是非不明,还不如就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享有此项权利。
3 、人民法院直接查明。
人民法院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是强制执行权的一部分内容,而强制执行的权力不应演变异化为义务。但强制执行权除了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外,还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行政权就具有主动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常采取的措施有:
一是传唤询问被执行人,必要时可以拘传。
二是搜查。搜查包括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财产隐匿地的搜查。其实施条件是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偿债义务并隐匿财产。与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相结合,若被执行人不按通知申报财产的,可推定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即可采取搜查措施。
由于拘传与搜查往往具有即时性,而目前搜查措施与拘传措施一样,都要求院长签发文书,在实践中就使执行措施的适用受到一定的制约。如被执行人经传唤拒绝到庭的,若非马上拘传而是等找院长签过拘传票再行拘传时,则可能错过时机,而难以找到被执行人。又如被执行人到庭后声称无钱,却可能身上就带着钱,执行员若要对其人身搜查,即应找院长签发搜查令,实践中基本没有这样做的,但直接进行人身搜查还可能因为未下达搜查令而搜查为非法搜身。因此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已提出由执行法官决定拘传或搜查。目前可由院长授权执行法官决定拘传、搜查,并可口头宣布拘传、搜查令。
三是强制开启。在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或查封财产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证据材料的封闭处所、箱柜等,被执行人经责令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打开封闭的箱柜及门锁。实践中强制开启往往是搜查或查封、扣押的一个步骤。
四是向了解案情或掌握有关证据材料的有关公民或单位进行调查。但法院的这种调查应当逐渐减少,而尽可能多地转变为由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只有申请执行人确实无法查证而又提出了足够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才进行调查。
4 、注意案外人提供线索。
悬赏执行中案外人报告,就是最典型的案外人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情形。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任何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人都应向法院提供有关线索。我们的社会也应鼓励知情者,通过更多的渠道而支持、配合法院的工作。除悬赏执行外,限制高消费、曝光执行、公告执行等一些措施中,也具有案外人参与的因素。当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了执行工作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会变得容易了。
5、严格追究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行为的责任。
目前的执行案件中,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现象较多,对此应予高度重视。应充分适用民诉法及执行规定的有关制裁措施。尤其是对执行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予以注意,不要简单地只考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执行实务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边缘性问题。
在执行实务中,有一些边缘性问题若能给予更多注意,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执行效果。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就与查找被执行的财产有关。
当一个被执行人要求推迟还款或作出还款决定时,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其逾期不履行时便可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
一个被执行企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可以查询其工商档案,看有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以及有关部门不当收费等情况。因为不到位的投资、不当收取的费用,都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应予以追回用来清偿其债务。
另外,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已设置了担保或其他优先权的财产,往往容易排除在可执行财产之外,都是不恰当的。
总之,通过多种途径查找被执行财产,对一个案件实行“综合治理”,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必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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