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支票丢失证明持有人需要证明与其前手的法律关系吗

企业法律顾问辅导:《经济与民商法律》考点解析(57)
  第四节 票据法  一、票据概述  【考试大纲】了解票据概述  【考点解析】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其指定的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照票载文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1.票据的特征:  (1)票据为文义证券;(2)票据为要式证券;(3)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产生以票据具备法定条件为前提,与票据取得原因和作成原因无关,持有票据及可主张票据权利)。  【真题】(2009年单选第33题)甲向乙背书转让面额为50万元的汇票作为买卖合同的价金,乙接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丙。后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合意解除,甲提出下列请求,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是( D )。  A.请求丙返还汇票 B.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上的款项  C.请求乙返还汇票 D.请求乙返还50万元价金  【真题】(2007年单选第33题)  2.票据法律关系  是指经票据法确认的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法规定而非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  (2)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3.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  (2)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实质要件是行为人具有票据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票据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②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书面、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  (3)票据行为的代理,其构成要件包括:①代理人必须依法享有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②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在票据上明示被代理人的名义;③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真题】(2009年多选第66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包括( BD )。  A.票据代理关系必须显示在票据上     B.票据上必须写明被代理人的名称  C.必须由被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D.必须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4.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原始取得分为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  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1)受让的票据票面记载完整、正确,未有影响票据权利实现的事实;(2)以票据法规定的方法——背书或交付方式取得票据,该背书连续有效,没有“禁止转让”的背书和背书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的;(3)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该无权处分人是受让人的直接前手;(4)受让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5)受让人支付的相当对价。  【注意】依法取得票据,应注意:(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2)因税收、继承和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票据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不得由于其前手的权利;(3)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方式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上述情形恶意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考试网  5.票据时效和利益偿还请求权  (1)票据时效。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是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利益偿还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①权利人是持票人,包括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的被追索人,义务人是受到实际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②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但票据上债权债务依民法有关规定仍有效存在;③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实际利益。  6.票据的抗辩。  根据抗辩的原因和效力不同,分为绝对抗辩和相对抗辩。  (1)绝对抗辩,又称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本身内容而提出的抗辩。  (2)相对抗辩,又称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原因关系或其他法定事由提出的抗辩。  【真题】(2006年多选第64题)票据的物的抗辩包括( ABC )。  A.票据无效的抗辩    B.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  C.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 D.债权人欠缺受领资格的抗辩  7.票据的伪造。  票据伪造,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但负民事的侵权责任和刑事上的伪造票证的责任,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但是票据伪造并不影响真正签章人票据责任的承担。  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吗,对编造后的事项负责;不能辨认是在票据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签章的,是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真题】(2007年多选第63题)下列关于票据伪造的表述错误的有( ABD )。  A.伪造人只负票据责任,不负其他责任 B.被伪造人应当负票据责任  C.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但应当负民事责任  D.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但应当负其他责任  8.票据的丧失和补救,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有挂失止付,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和进行票据诉讼。  二、汇票  【考试大纲】掌握汇票  【考点解析】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汇票的种类。  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必须记载: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否则无效。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真题】(2008年多选第64题)依据《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 ABC )。  A.出票日期  B.付款日期  C.收款人名称  D.出票人签章  3.汇票的背书  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按照背书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又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  特殊转让背书又有三种:①禁转背书,背书人可以再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②期后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③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非转让背书主要包括:委任背书和质押背书。  ①委任背书,是指背书人授权由被背书人代理自己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为委任背书;  ②质押背书,又称设质背书,是以票据权利为他人的债务履行进行担保。  4.汇票的承兑。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即由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地,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5.汇票的保证。  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而无效之外,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有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前手的追索权。  6.汇票的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7.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的条件及通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破产、撤销法人资格的,医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司法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正、副本等文件可作为相关证明。  【真题】(2006年多选第63题)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有( ACD )。  A.汇票被拒绝承兑   B.背书人死亡、逃匿  C.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D.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注意】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以此类推。考试用书  【真题】(2008年单选第33题)日,甲签发了一张一个月到期的汇票,收款人为乙,丙为付款人。日,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日,丁向丙提出承兑时遭拒绝,并制作拒绝证书。丁对乙行使追索权的期间至( B )。  A.日止 B.日止 C.日止 D.日止  (2)追索权的对象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3)追索权的例外。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4)追索权的内容。持票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该汇票的本金,偿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包括通讯费、差旅费等费用。  (5)追索权的再追索。被追索者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三、本票  【考试大纲】熟悉本票  【考点解析】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注意】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而不包括商业本票。  1.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应记载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2.本票的付款。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3.本票的法律适用。  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适用《票据法》关于汇票的相关规定。  四、支票  【考试大纲】熟悉支票  【考点解析】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支票的特点:(1)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  2.支票的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为空头支票。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3.支票的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日期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简介:年虽未逾不惑,职业换了不少:
中学数学老师、村委会主任、法律服务所主任、法院书记员,现在又听说律师比较自由,就又过来凑热闹干起了律师----
工作认真,但无成绩;学习努力,曾读党校三年法学研究生,未获硕博;思想积极,尚无党派;爱好较广,浅尝辄止。
信条:认真做事,诚实为人,追求平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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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空头支票被拒付时
当“空头支票”被拒付时欧福太与张灶亨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①&nbsp&nbsp&nbsp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福太,男,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联石东村,是南海市丹灶石联盛发五金厂的业主。&nbsp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灶亨,男,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洲南村。&nbsp上诉人欧福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bsp&nbsp&nbsp&nbsp&nbsp本院查明:2002年8月,由欧福太开出一张支票予张灶亨,金额为44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为南海;出票日期:日;收款人:张灶亨;用途:铁料款。张灶亨于日到银行兑现时,因欧福太帐户余额不足而银行发出《拒付通知书》。张灶亨要求欧福太支付支票金额44000元无果,遂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欧福太支付货款4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付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nbsp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欧福太对自己开出的支票,必须按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欧福太开出的支票因其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因此张灶亨要求欧福太向其支付支票金额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欧福太认为该款是预付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欧福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款44000元予张灶亨,并从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付利息予张灶亨。本案受理费177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合计2230元,由张灶亨承担。&nbsp上诉人欧福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张灶亨以上诉人开具的支票作为唯一证据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款项,对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支票款项为预付款为由,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票据款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和第13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是持票人,上诉人是票据债务人,双方之间是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有权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以被上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提出抗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提出抗辩后,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以前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却并未适用上述《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因此,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nbsp&nbsp&nbsp&nbsp上诉人欧福太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nbsp&nbsp&nbsp&nbsp&nbsp被上诉人张灶亨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bsp&nbsp&nbsp&nbsp&nbsp被上诉人张灶亨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nbsp&nbsp&nbsp&nbsp&nbsp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nbsp&nbsp&nbsp&nbsp&nbsp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否已履行。张灶亨持欧福太开出不能兑现的支票向法院主张货款,欧福太以自己没有购货,不应支付货款进行抗辩,根据张灶亨提供的支票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张灶亨又无证据证明欧福太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故欧福太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张灶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灶亨起诉时是基于买卖关系主张货款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即使张灶亨主张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因其未能证明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欧福太亦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nbsp&nbsp&nbsp&nbsp&nbsp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nbsp&nbsp&nbsp&nbsp&nbsp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530-2号民事判决。&nbsp&nbsp&nbsp&nbsp&nbsp二、驳回张灶亨的诉讼请求。&nbsp&nbsp&nbsp&nbsp&nbsp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70元及一审财产保全费460元共计4000元,均由张灶亨承担。&nbsp&nbsp&nbsp&nbsp&nbs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bsp①本案例来源“佛山法院网”。评析:本人看了佛山中院的类似的几个“空头支票”的案例,法院的观点是基本相同的,即当事人仅凭空头支票主张债权是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本人认为,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以下结合本案简要叙说理由。一、|关于案由。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没错的。双方的纠纷实际上就是买卖合同所引起,原告所述和被告答辩均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正像二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那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否已履行”。按照《证据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当然应当有主张履行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看似应当有张举证,实则并非竟然。应当说,本案中合同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因为,双方都说自己履行了合同,张说自己供给了欧的货物,欧说自己履行了预付款义务。但张对自己的“履行了供货”义务好像是没有证据支持,而欧说自己履行了预付款义务好像是有证据(支票)支持。其实,欧开出“空头支票”行为不仅不能证明自己“预付款”,相反从另一个侧面恰恰证明了张的“已供货”行为。因为,欧要对其开出的“空头支票”的行为说是“预付款”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欧为什么要“预付款”?根据什么“预”付款的?要有证据,比如合同约定。如果欧不能证明是“预”付款,其主张就不能被法院采信。&nbsp不是预付款,就只能是已付货款,如果是其他行为,比如,由于欺诈、盗窃,误开支票等等,同样要有证据证明,否则就只能推定为是付的货款,不可能无缘无故开支票。&nbsp&nbsp&nbsp&nbsp&nbsp按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是预付货款的,一般要有合同明确约定,同时当一方收取另一方的预付款时,预付款的一方肯定会要求另一方写有字据,如是收受支票的,肯定要写收条并注明支票号码。本案中,欧显然没有提供这些证据证明其“空头支票”是“预”付款,显然其主张就难以成立。但毕竟欧付了款(空头支票)。所以,应当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张交了货,欧付了款(空头支票)。只不过是欧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罢了,或者说欧的履行行为有瑕疵(空头支票),就相当于买东西给了假钱一样。所以,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违约),另一方当然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案中,张当然可以要求欧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本案中的“空头支票”只是一种证据,证明欧履行付款行为时其所付的货款是“空头支票”,证明欧的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和欧欠货款的数额就是支票的金额,仅此而已。所以,双方之间并非是票据纠纷。假如说,甲用假人民币买了乙的产品,被乙发现,乙继续找甲要钱,那么甲乙之间是否就是“人民币纠纷”呢?显然是不能的。二审法院把证明欧有“预付款”的义务的责任分配给张是错误的。因为,主张是“预付款”的是欧&nbsp而不是张,所以只能由欧举证证明其开“空头支票”是“预付款”,而不能有张来举证。张没有说“空头支票”是预付款,只是说欧履行了付款行为,只不过是付了“空头支票”,所以,张只要证明欧付的支票是“空头支票”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从距离证据远近的角度讲,也应当由欧举证证明“空头支票”是“预付款”。二、从票据本身来看,欧出具的是支票,支票属见票即付票据,只要出票人帐户有足额款项,支票本身没有缺陷,付款银行是不得拒付。所以,一般来说,交易双方,一方交货,另一方开具支票,相当于支付现金,这是由支票本身特性决定的,加之,对开空头支票者有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比如罚款、对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甚至会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持票人有理由相信支票和现金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一旦收货人收货后以支票形式付款,就相当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卖方就不会要求买方再签收什么收货凭证,而买方也不会要求卖方写什么收取支票的凭据。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交易过程了,一旦支票遭拒付,卖方当然可以要求买方按支票金额付款。三、本案如是按票据纠纷起诉,张的主张同样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主要是由票据的无因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决定的。我们可以看一下相关规定: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从上述第4、82、90条可以看出,本案中出票人欧必须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出票人的抗辩权来自于票据法第10、13以及《规定》第2、10条。其实我们只要仔细看看就知道了,《票据法》第10条是倡导性的规定,其中的“必须给付对价”,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的理解上,取得票据需要给付对价,这也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取得票据这都是给付了对价的,不给对价取得票据的仅仅是例外,那么对这个“例外”的情况肯定应有主张“例外”的人举证证明。也就是说由出票人来承担,比如证明这个对价是什么?应当什么时候给而他没给等,这就像我们通常认为某个人肯定是好人,而不是犯罪人;如果你说某个人是犯罪人,当然要由你去举证证明。而第13条中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里的“进行抗辩”的条件是“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所以,抗辩者必须要证明双方“约定有什么义务”,不能抗辩者说“约定了什么义务”就“约定了什么义务”。同时,抗辩者还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且这个“约定的义务”是双方认可的。比如本案中,欧就要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张‘后交货’的义务和欧‘预付款’义务”,如欧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是“‘预’付款”,那么怎么说张有“‘后’交货”的义务呢?。《规定》中的第2、10条,由于依据《票据法》第13条,由于上述可知,大前提不能套用本案,小前提也就不能适用了,此不赘述。四、本案中还有一个最违背常理的问题是,既然,欧开支票是预付款,按欧所说后来张没有交货,那么,张没有取到款也不是因为没有交货的原因,而是欧的帐户没有钱。假如是欧的帐户有钱,张岂不早已提走款项了吗?还会有这个纠纷吗?再者就是:欧本来就没打算给钱从而开空头支或者本来有钱但欧得知张不能交货时后立即把帐户去空。但这些在本案中并没有反映出。最后要说明的是,这样的判决结果势必动摇人们对票据的无因性、安全性和流通性的信赖,从而违背《票据法》及最高院《规定》的精神。同时,也不利于惩罚和遏制烂开“空头支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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