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保全前我支配了货款纠纷管辖法院,法院认为转账无效,有法可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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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后的处理作者:朱小燕&&发布时间: 10:23:3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对诉前保全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保全。”而对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处理,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诉前保全进入诉讼阶段后,应如何处理?&&&&问题一:起诉后已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是否需要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全措施依法解除的情形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实施保全措施错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等,诉前保全的法定解除情形还包括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是解除诉前保全的事由,亦未明确规定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后诉前保全的效力问题。对于诉前保全起诉后的效力问题,可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解读出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延长至起诉后。&&&&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的规定:“……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的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该条是对案件移送管辖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特别强调了案件移送管辖后诉前保全裁定继续有效。从该条规定可以延伸理解为,对于不必移送管辖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起诉后亦应继续有效。即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具有延续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该条是对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对接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诉前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即默认了诉前保全裁定维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诉前采取的保全措施起诉后,不必解除,而是继续有效,其效力亦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前,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保全手续。&&&&问题二:诉前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即进入审理程序应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该条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开始执行到执行完毕的期限。现实中人民法院执行保全裁定往往需要一定时间,有时甚至因为异地执行需要的时间更长。而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有可能在保全裁定未执行完毕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未能足额保全,诉讼案件立案受理后,之前的保全应如何处理?&针对这种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没有明确规定。&&&&如上所述,诉前保全的裁定效力维持至起诉后,因此,若起诉时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应视为财产保全裁定未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只需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用另行制作诉讼中的保全裁定书,保全申请费亦不需另行收取。而起诉后,申请人增加保全数额的,新增的保全数额,应为新的保全请求,故人民法院应就新增的保全请求另行制作保全裁定书并收取相应的保全申请费。某些地方法院对此情况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号)第二十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第1页&&共1页编辑:伍彬&&&&文章出处:横县法院调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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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保全错误纠纷的处理
作者:阜阳中院 朱永智&&发布时间: 17:04:58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步适应了法制化、规范化的经济活动,反映在民商事诉讼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申请采用诉讼保全措施。审判实践证明,民商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等问题,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但由于目前一些司法人员及诉讼当事人,在合法使用该项权利时存在一定误区,致使个别当事人滥用此项诉讼权利、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文拟对此问题略作探讨。
                          一、关于诉讼保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法律亦在其它方面作出了规定,如诉前保全、证据保全等。
     为进一步强化被申请人的程序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还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作出一定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还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另外,还有一些特别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诉讼保全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错误保全的法律性质
     诉讼保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为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保障胜诉方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及时有力的保障。由此可见,正当合法地使用诉讼保全措施尤为重要。如不对申请人的权力加以限制,就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特别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多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侵权责任纠纷部分新增设了“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四个三级案由。可见错误申请保全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
     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虽然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为防止申请人错误行使该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已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关于错误保全纠纷的管辖
     对于错误保全纠纷的管辖,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仅是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在目前的民商事诉讼中,保全的方式不仅此一种,且任何保全均存在着滥用权利并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可能。错误申请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责任应属民事责任,除相关司法解释已对诉前保全不当引起的纠纷已明确管辖的,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四、关于错误保全纠纷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错误申请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责任应属民事责任,故在此类案件处理中,则应根据我国民法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理。但由于错误申请保全这一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广泛和不确定性,给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如因错误申请保全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履行与他人的合同,使其利润遭受损失,并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错误申请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企业形象、品牌价值、商业信誉上遭受损失;如错误申请保全会使被申请人的某种特定物无法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而造成损失(如对车辆的错误保全可能导致被申请人的营运损失);还有,对上市公司的错误保全,还会导致该上市公司股票下跌,造成股民的损失等等。
      总之,错误申请保全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解决该类纠纷的复杂性。现实审判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在立案管辖及裁判标准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除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外,更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
责任编辑:刘 文 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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