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金还清,余下原告提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9900元没有支付,没有还款日期,没有协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余下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院会支持支付吗?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1民初4868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08XJ,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负责人:郭温静,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徐铭洁,系原告职工。被告:李春峰,男,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王铭铭,女,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季妙峰,男,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章菁芝,女,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季妙峰、章菁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日尚欠利息9843.91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季妙峰、章菁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季妙峰、章菁芝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季妙峰、章菁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0.09元,逾期利息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7‰计算)。因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系起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被告王铭铭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认借款人李春峰自日至日期间向贵行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信用卡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向贵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日,被告李春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季妙峰、章菁芝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借期自日起至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2、借款金额为200000元;3、利息按月利率13.8‰计算,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4、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春峰发放贷款20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李春峰支付利息至日,之后仅支付利息0.09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季妙峰、章菁芝亦未代为清偿。以上事实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峰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春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春峰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春峰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0.09元,逾期利息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7‰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李春峰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款项发生于被告李春峰、王铭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铭铭亦对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铭铭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属于被告季妙峰、章菁芝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季妙峰、章菁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季妙峰、章菁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0.09元,逾期利息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7‰计算);二、被告季妙锋、章箐芝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均由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季妙锋、章箐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您当前的位置:&&&&&利息借款合同正文
利息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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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借款合同范本(一)
  出借人(甲方):
  借款人(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元整。
  二、借款期限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
  五、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元。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 方: 乙方:
  签订∶ ×年×月×日
  贷款帐号:
  借款人:
  贷款人:
  根据      号文批准的        引进项目,所需资金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查同意发放外汇贷款。双方同意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贷款金额:      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包括应付利息   万美元。
  第二条 贷款期限:       年,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
  第三条 贷款利率及计收方法:1.按贷款人总行制定的____年期____个月浮动一次的利率执行或2.按贷款人制定的____年期____个月浮动一次的利率执行或3.按贷款人总行制定的优惠利率执行,目前为____或4.按贷款人自营统筹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每____计收一次,结息日为____(复息或从存款户中扣收要写明)。
  第四条 贷款用途:本贷款本金部分限于支付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挪作它用。应付利息部分限用于偿付本贷款到期利息,不得作其他支付。
  第五条 贷款使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贷款人应提出订货卡片,提出订货卡片之日起五个月内应对外签订贸易合同。贸易合同副本需送交贷款人,以便对外开证、付汇。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定货的,应事先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上述要求提出订货卡片和签订贸易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撤销贷款。
  利息借款合同范本(二)
  出借人(以下称甲方)[出借人姓名]
  用户名
  身份证号
  开户名
  银行账号
  开户行
  借款人(以下称乙方)
  用户名:
  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开户名:
  银行账号:
  开户行:
  见证人:
  地址:
  电话:
  鉴于:
  1、乙方因生产经营所需,有借款需求;
  2、甲方有出借资金的投资需求;
  3、甲方同意将资金借给乙方;
  4、见证人同意为甲、乙双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见证及居间服务。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一事签署本合同,以便依照本合同中约定之条款与条件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章 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阿拉伯数字]元(大写人民币[人民币大写])
  第二条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借款月数]个月,从[起始日期]起至[结束日期]止。
  第三条 鉴于甲、乙方双方就借款事宜未面洽,系经见证人撮合达成借贷交易,为保证资金安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由见证人账户支付借款并偿还借款本息。
  第四条 为完成甲方出借款项及乙方偿还本息的划转,见证人在其账户下分别为甲方和乙方开立虚拟帐户。甲方应在申请投资前将拟出借款项汇入见证人为其开立的虚拟账户,由见证人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将向甲方偿还的借款本息按照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汇入乙方在见证人处的虚拟账户,由见证人支付给甲方。
  第五条 本合同签署前,甲方已将上述借款汇入见证人为其开立的虚拟账户,见证人承诺在合同签订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乙方银行账户。
  第六条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阿拉伯数字]% ,以见证人将借款汇入乙方账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天计息。
  第七条 乙方的还款方式为:[A.B.C三者之一].
  A:一次性还本付息;
  B: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C:等额本息还款。
  还款金额及时间参看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
  第八条 乙方应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将应还本息汇入见证人为乙方开立的虚拟账户(还款日期以见证人收到款项的日期为准),见证人应在收到乙方所支付款项后次日内将款项汇入甲方虚拟账户。
  第九条 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
  第十条 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不得提前结清。
  第二章 甲、乙双方的保证与承诺
  第十一条 甲方的保证与承诺
  (一)甲方保证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订本合同,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借款,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第十二条 乙方的保证与承诺
  (一)乙方保证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订本合同,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借款,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三)乙方保证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支付到见证人为乙方开立的虚拟账户,由见证人转付给甲方;
  (四)对甲方或担保公司发出的索偿通知及时予以答复。
  (五)乙方借款逾期导致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保证及时向担保公司清偿代偿的本息,并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三章 借款担保
  第十三条 就上述借款的偿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委托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甲方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所需担保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四条 如乙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向甲方偿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向甲方代偿后,自动获得对乙方的债权,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向担保公司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及代偿所花费费用,并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违约事项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若乙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向甲方偿付借款本息,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外,每迟延一天,还应另按应付金额的0.4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公司替乙方向甲方代偿借款本息后,上述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直至乙方向担保公司偿付清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其它应付费用。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鉴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偿还本息经由见证人转付,甲、乙双方在此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见证人所在地。
  第十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在合同履行地既见证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经各方通过电子合同签署系统签署后生效。
  甲方:[出借人姓名]
  日期:[出借人签署日期]
  乙方:[借款人姓名]
  日期:[借款人签署日期]
  见证人声明:
  见证人承诺上述合同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根据自身的意愿通过此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见证人特此证明。
  见证人:
  日期:[借款人签署日期]
  延伸阅读:
  一、利息预扣禁止
  作为本金的孳息,利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即借款合同的利息应当从货币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预扣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它是出借人以牟取超过法定利息以上的非法高额利息为目的借合同形式发放的高利贷。在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从形式上看,借款方有自愿接受预扣利息条款的意思表示,给人造成平等交易,两相情愿的错觉。而事实上,这种平等只是一种表面假相,实际上是不平等,对于急需资金的借款人而言,很多时候是不得不接受这样的条款,否则无法顺利筹集资金,在签订这样的借款合同时,很难说意思表示完全自由。
  利息预扣严重地扰乱经济秩序,我国法律和政策一直禁止借款利息的预先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多次明文规定禁止出借人以预扣利息、收取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等形式提高贷款利率或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则预扣的利息或者利息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而发放的本金金额,并以此重新计算应付利息。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为强行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如果合同中有预扣利息的条款,则直接适用本条确认其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相关依据
  贷款通则(96)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六十七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二、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作者:蒋贤铮)
  法官在审理借款合同特别是民间借贷合同案件中,常遇到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要计收复利;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借款本息则出借人要计付罚息;有的约定借款人既要支付利息又要支付违约金。为准确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梳理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法律概念上的区分
  1、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两种借款合同类型。两类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
  (1)借贷主体不同。银行借款合同是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与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行法律禁止企业法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
  (2)贷款利率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等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无效,但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度内的利率仍然保护。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日《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于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各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不违反法定利率上下限规定的限度内收取复利的。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同时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不得约定复利,否则认定复利约定条款无效。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逾期利息与罚息两个概念之间是有区别的。逾期利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罚息是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可见两者的联系是,逾期利息包括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法定利息(包括复息)和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包括复息)之和。
  2、罚息与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从上述分析可见,逾期利息包括合同期限内的法定利息和逾期的罚息,其中罚息本身含有惩罚性,所以其计算标准一般要高于银行同期正常贷款利率。违约金是当事人依法定或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包括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形式。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
  违约金与罚息的联系就在于,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商事合同,约定违约金或采用法定违约金时,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可见两者虽具有惩罚功能,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罚息的计算标准,但不能因此认为罚息就属于法定违约金。
  两者属于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不能划等号。详言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罚息在合同当事人守约时就发生效力,而违约金只有在一方违约时才发生效力,是对合同非常态履行的一种约束;利息(罚息)一般在借款合同中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而违约金则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守约一方,并不限定由借款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依法定或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利息(包括罚息)的性质到底是作为损失赔偿金还是作为法定孳息,法学界与司法界均有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将利息(包括罚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的。
  (二)、借款合同中能否约定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形式,依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依约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可见现行《合同法》总则并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作出限制。在《合同法》分则部分中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部分,特别是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
  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或罚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由此见得,违约金和利息(罚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
  (三)、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如何调整。银行借款合同一般是由银行一方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作的格式合同,少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在审判实践中违约金条款多见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有的约定违约金高出借款本金好几倍。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至于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整?有的法官认为借款合同是特殊合同,国家规定的利率是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人即使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法院也应依职权进行调整。否则会为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变相放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
  笔者认为,从上述分析看罚息区别于违约金,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或罚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方式,法院仍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依职权进行干预。当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的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后决定是否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
  四、民间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基于以上分析,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或罚息部分,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认定无效,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虽前述分析利息或罚息的性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精神可以认定属于法定孳息,但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所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别无其他参照标准。
  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举轻明重,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即在处理上以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贷款人的违约金请求。
  也就是说,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或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即可;当然,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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