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网络平台交易管理办法法第七条什么意思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于3月15日起施行 消费者有权7日内退货_新华网山东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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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于3月15日起施行 消费者有权7日内退货
15:18:28      来源: CCTV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编辑: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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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
联系方式: 电话:62部分地区开始要求网站进行工商局备案
你的网站通过了工商局网站备案吗?近日有创业者表示,已收到当地工商局电话,要求在节后至工商局办理工商备案,备案依据则是来自上半年新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是为规范网络交易,旨在保障消费者权益,并对从事网络交易的平台进行监督管理。
《办法》自日起实施。而该项条例中,对网络交易也进行了初步界定,办法所称的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包含了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而站长之家了解,这位收到通知的创业者开办的网站属地方社区类型,社区内开设了二手交易的版块。 这意味着,即便中小网站并非电商平台或进行商品销售,只要存在网络服务,并与用户产生消费关系,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进行了网络交易的经营活动。(网站工商备案信息以各地工商局需求为准)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事实上,早在互联网发展初期,“验明网站正身”的重要手段即是工商红盾备案(主要申请者多为在北京市内开办的网站),而普通网店在工商进行网站备案的行为也不在少数,根据站长之家查验,仅在重庆即有二十多家单纯提供建站、设计、广告服务的威客服务商与网店进行了工商备案。
对于出现侵害消费者利益、提供违法商品交易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违法网站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可提请网站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屏蔽、或停止接入(关闭网站)。
除工商备案外,多地执法机关也对经营性网站的合法经营做了规范,要求这类网站必须在底部明确挂出“ICP网站备案”、“ICP经营性备案”、“公安/网监备案”。这些备案均必须回链至相应的备案机构或提供相应的备案登记原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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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出台
日 来源: 吉林根网 有0参与评论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发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办法》作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3个配套行政规章之一,将于今年3月15日起与新《消法》同步施行。与现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相比,新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络交易行为有哪些新规定、新措施呢?为此,记者采访了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络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局长马衍林,就新《办法》的一些相关规定进行了了解。个人开网店需实名,其他网商需注册登记马衍林局长介绍说,《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明确限定自然人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不过,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也就是个人网店卖家,并未强制要求注册办照,但要求个人卖家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且必须提交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虽然《办法》对个人卖家不强制办照,但对第三方交易平台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同时,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要对在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进行审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特别规定,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义务记者了解到,《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5项内容。例如,其中第八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又如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此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还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强化监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马衍林局长说,《办法》第十九条中针对近年来网络市场出现的一些特有的严重扰乱网络市场经营秩序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规定了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马衍林局长指出,这五种行为都是当前网络经济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办法》加以明确规定为规范这些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依据,从而实现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管。规范交易,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据了解,在规范网络交易行为方面,《办法》细化了对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商品及服务宣传、网购售后服务、个人信息保护、格式合同管理等方面。――微博推销商品应注明是否为广告《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法》指出,网络交易中,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7日内可无理由退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其规定和退货、运费条件与新《消法》一致。――网络经营者不得擅自发送商业信息  手机电子垃圾短信不断,很多消费者每天都接到不少商业电子信息,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困扰着不少消费者。《办法》对此进行了呼应。第十八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此外还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不得借助不公平格式合同强制交易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其隐蔽性,问题更为突出。《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终止服务应提前公示《办法》针对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也做出了规范。特别强调,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发票和凭证可作为投诉依据《办法》对网购发票和凭证进行了规定,第十三条明确,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另外,新《办法》在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方面也有很多新的亮点:例如将《办法》适用范围明确为狭义的网络交易,即对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不包含电视购物、电话购物;明确了 “网络商品交易”的定义: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此外,根据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网监执法实践反馈 (如部分B2B平台上只发布商品信息而不发生交易过程),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对“有关服务”作了列举式的详细定义,使其涵盖范围更加明确。可以说新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与时俱进的(办法将移动互联网也纳入调整范围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既顺应了信息时代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将市场的交易行为纳入到政府部门的监管之中,体现了法律在网络经济行为当中的应有作用,使网络经济远离野蛮发展的状态,迈入规范有序的时代,对于网商而言,熟悉和运用这些网络“游戏规则”将成为今后的必修课。
本文来源:
编辑:杨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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