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律师胫骨骨拆没交社保纠纷律师能申报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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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公司上班快一年了,公司没给我签合同,也沒交社保,现在我在公司把脚扭伤了骨折,公司领导说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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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公司上班快一年了,公司没给我签合同,也沒交社保,现在我在公司把脚扭伤了骨折,公司领导说不算工伤,请问我该怎么做?
江苏 苏州 发表时间: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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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工伤
律所: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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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停缴社保,工伤员工的工伤待遇由谁承担
案例一:事故发生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即使之后停保的社保局也应支付相应款项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丹后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魏XX。
  被告丹阳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原告魏XX与被告丹阳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键,被告丹阳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冲床压伤,构成10级伤残。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称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实际被告在工伤发生后不久就办理停保手续即停交保费,社保拒绝赔付相应款项,致使(2013)丹劳人仲案655号裁决书中到保险机构理赔落空。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667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丹阳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发生工伤是事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部分应当由双方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理赔,被告仅为协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员,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日被认定为工伤,日,原告经评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支付赔偿金6677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从2004年3月起至2011年9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560元。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赔偿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对此被告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0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91元(3397元/月&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559元(2853元/月&3月),合计19354.9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予以扣除。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丹阳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魏XX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薪共计17794.9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赔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0140561)
  审判员 张勇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玉花
案例二:停缴社保费后确诊职业病的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由于职业病的发现、诊断及认定本身存在滞后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停缴社保费后,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只要职业病发生在参保期间的,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日至日,邓吉全被渝中运输公司劳务派遣到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涂装车间从事打磨、喷漆工作。日,邓吉全与渝中运输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渝中运输公司随后为邓吉全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同年12月31日,邓吉全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
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吉全矽肺叁期属于工伤。同年5月22日,邓吉全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日,渝中运输公司填写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区社保局寄出申报资料,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邓吉全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2月3日,区社保局作出渝中社险(2012)84号《关于邓吉全职业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答复渝中运输公司“由于邓吉全工伤认定和工伤费用的产生是在公司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之后,故其本次工伤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邓吉全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上述复函,并判令区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渝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其中,第五章中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的医疗待遇、生活护理费、伤残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亦作出“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在原告邓吉全工作期间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由于职业病的发现、诊断及认定本身存在滞后性,原告邓吉全在与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于日作出的《关于邓吉全职业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二、责令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停缴社会保险费且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确诊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标准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保费后,劳动者确诊职业病的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案不属于单位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只有在单位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下,单位才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由其支付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但在本案中,渝中运输公司与邓吉全正常解除了劳动合同,此时渝中运输公司不再承担为邓吉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此后渝中运输公司办理停缴社保费手续是合法的,不属于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没有责任为工伤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
  二、“仍在参保期间”并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参保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认定工伤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认定尤其是职业病的认定具有滞后性,从职业病的鉴定到工伤认定再到劳动能力鉴定往往需要数月时间,在高流动性就业的情况下,上述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十分正常的,若因此而拒绝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费用,对此前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显失公平。
  三、工伤发生时间在参保期间的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工伤职工能获得及时的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分散风险。因此,只要工伤发生的时间在参保期间的,即使工伤认定时单位已经停缴社会保险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职业病工伤是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从事的岗位原因所致,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作者:张乐跃
许鹏 文章来源:重庆法院网)
案例三:社保停交,工伤保险出现谁来买单?
  某职工2008年1月进入单位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保费。该职工3月份发生工伤事故,4月份被认定为工伤,5月份因自身原因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终止社保缴费,6月份被鉴定为8级伤残。7月份,该人员向社保机构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遭拒。理由是单位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已终止社保关系,属于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该损失应当由单位自行承担。该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还是用人单位承担?
  观点一: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理由:该社保机构的做法是正确的,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该职工在鉴定伤残时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社保关系。在工伤职工做伤残鉴定后,应在做鉴定的次月开始享受伤残待遇。该职工6月份做伤残鉴定,为8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8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此时单位已停止缴费,终止参保,应视为未参保。因为工伤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并要求强制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是一种预缴费的险种。工伤保险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制,虽然本人不缴费而由用人单位缴纳,但必须要有缴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仍可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该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律师点评
  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已经参保缴费。《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这一做法已得到实践的认可,也为工伤保险理论所支持。并非每一个法律行为都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的法律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在社会保险领域仍有适用的余地,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律规则尚不健全、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的阶段,应当得到适用。
  但即便如此,根据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履行缴费义务这一判断,也无法支持本例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工伤保险待遇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是以工伤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参保缴费为前提的,与之后是否继续参保缴费并无实质关联。我们支持下面的意见。
  观点二: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理由: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参保单位为职工尽缴费义务。只要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既然单位为职工尽了缴费义务,工伤职工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不过伤残等级鉴定需要时间,在等待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工伤事故事实发生时间为谁,不应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准。工伤事故事实发生前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伤残待遇。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该人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由三部分组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第一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三项由用人单位承担,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伤事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结算工伤待遇是很正常的事情。尤其在高流动性就业的今天,企业职工流动频繁,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工伤职工从事故伤害发生到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经过工伤认定(60日内)、劳动能力鉴定(60日内),至少需要几个月,甚至需要更长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可能解除劳动关系。当然,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本人是可以解除或同意解除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本身与之前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并没有因果联系。
  再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角度去考虑,工伤保险是以维护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弱势群体为出发点的,保障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伤害时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工伤职工8级伤残已成事实,如因解除劳动关系在前,伤残鉴定在后而不能得到经济补偿,显然不尽情理,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
  律师点评
  我们赞同这种意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以事故发生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已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一般原则的,而非以待遇支付时参保缴费为原则的。工伤保险是由雇主侵权责任演变而来,两者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因用人单位的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使工伤职工的权益无法保障;后者雇主一旦破产倒闭工伤职工的权益就难以保障。用人单位破产和劳动关系解除,都是中断缴费的原因,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影响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强调不间断缴费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没有认识到工伤保险的这一重要特征。
  参与本期讨论人员有:安徽省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旭东、安徽省太和县劳动保障局张芳、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劳动保障所罗庆国、河北省安新县社保局田爱兵、重庆巨能建设(集团)一分公司胡荣杰、济南众发印务有限公司周爱红、山东省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静、河北省满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东霞、山东省金乡县社会医疗保险处李维雨、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红雷。
  某公司一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认为不构成工伤,但考虑该职工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遂对职工表示他可以自行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职工于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过程中,本着照顾职工的原则,又考虑认定工伤后待遇主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公司同意认定工伤。最后该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费用应否由用人单位承担?(来源:中国医学保险杂志)
案例四:停缴工伤职工社保 自担解除合同后的工伤待遇
  张某于2012年2月到日照某公司工作,日在工作中受伤。日,张某经区人社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张某与公司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04元。
  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仲裁委查明,该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自2012年11月起未依法为张某继续缴纳。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已经为张某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且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张某要求公司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依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张某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以支持。
  最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04元。该公司不服裁决,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与仲裁委相同的判决。(文章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案例五:苏州人社局对“停交社保享受工伤待遇”的答复
案例六:企业停保,工伤职工能否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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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胫骨骨折赔偿标准
受工伤的劳动者最关心的就是工伤赔偿,而工伤赔偿的标准是由工伤鉴定结果决定的,在工伤鉴定结果的基础伤按照法定的工伤赔偿计算方式进行相关计算得出的最终结果就是劳动者工伤赔偿的数额。
关于工伤胫骨骨折赔偿标准的精选问答:
共 1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律师365贵州运营中心区域:贵州/贵阳/擅长律师365贵州律师 17:07:43回复您好,建议申请和鉴定,根据鉴定情况,来确定赔偿。共 1 位律师回复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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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区域:湖北/武汉/擅长医疗纠纷熊高杰律师 14:17:49回复您好!如果是工伤,可能构成九级伤残,因为骨折了并且做了手术,这就要先认定工伤,再做鉴定,最后根据您的工资水平计算赔偿数额。但是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比如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就只能按赔偿赔偿程序进行,就可能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数额会少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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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法律百科
工伤赔偿是一种针对因工受伤职工而给予的一定赔偿,在工伤赔偿之前,需要先对职工的伤害情况进行认定和鉴定,在确认属于工伤、鉴定出工伤伤残等级后,再进行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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