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公司内部的优秀员工拍摄vcr方案,为本公司拍摄了一个产品的广告,并签署肖像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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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义平诉府谷县煤产品经营公司等使用其代表单位领奖时的照片作广告侵犯肖像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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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标题】乔义平诉府谷县煤产品经营公司等使用其代表单位领奖时的照片作广告侵犯肖像权案【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民事【文号】【题注】【正文】 &&&&
&&&& 【案情】
&&&& 原告:乔义平,男,46岁,榆林地区兴源总公司经理助理。
&&&& 被告:府谷县煤产品经营公司(下称经营公司)。
&&&& 被告:府谷县邮电局。
&&&& 原告乔义平原任府谷县恒昌实业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选送所属精焦厂生产的焦粉在1990年全国冶金产品博览会上荣获金杯奖。1991年,冶金部有关领导莅临府谷县,为获奖产品企业颁奖,并有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等新闻单位的记者进行跟踪采访。在颁奖仪式上,乔义平以恒昌实业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上台领奖,府谷县老区办的马子亮同志拍摄了一张冶金部领导向恒昌实业公司颁发金杯和奖状、乔义平领奖的照片。事后,该照片底片及恒昌实业公司获得的奖杯被府谷县人民政府存档,乔义平随后也调离了恒昌实业公司。
&&&& 1991年6月6日,被告经营公司与恒昌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恒昌实业公司精焦厂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恒昌实业公司自愿将精焦厂的一切技术资料及荣誉奉献给经营公司。经营公司仍使用精焦厂的原名称,双方对精焦厂的荣誉(包括证书、奖杯)有共同的使用权和保护权。此后,恒昌实业公司解散。
&&&& 1992年8月,府谷县发行出版了《黄河金三角――府谷》画册,其中刊登有该幅领奖照片。1994年,府谷县邮电局编印程控电话号码簿时,按照县政府关于侧重介绍府谷县丰富矿产资源优势和优质资源产品的要求,向各有关单位收集了照片资料,拟印制在电话号码簿的封面和插页上。其中乔义平领奖的照片由作者马子亮提供,由府谷县邮电局与经营公司提供的其他照片拟排后,复送经营公司审核同意。电话号码簿经县政府统一审核定稿后,送印刷为1995年彩封程控电话号码簿2000册,每册售价25元。府谷县邮电局向经营公司收取了广告费2500元,该电话号码簿于1995年元月向外发行。
&&&& 1995年6月26日,乔义平向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经营公司与府谷县邮电局未经我同意,将我的照片刊印在电话号码簿上作商业广告用,使我的声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形象受到了极大歪曲,已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有影响的报刊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 经营公司答辩称:电话号码簿上有关乔义平的照片不是本公司所提供。该照片系组合图像,是正面宣传。电话号码簿上刊登是为了证实奖杯、奖状的真实性。此行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府谷县邮电局辩称:根据县政府的安排,为全面介绍和宣传本县丰富的矿产资源优势和优质资源产品,在电话号码簿上增加了宣传内容,对本县唯一获得矿产品金杯奖的新闻照片作了刊登。该照片形成的图像主要是金杯和奖状,乔义平仅处于次要地位,且该照片属新闻照片,故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 【审判】
&&&&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昌实业公司选送的其精焦厂生产的焦粉产品获奖后,在颁奖仪式上,乔义平作为恒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上台领奖,属职务行为;为获奖产品颁奖拍照属新闻摄影,且该照片以奖杯和奖状为特定表现对象,不构成对乔义平肖像权的侵犯。乔义平诉称两被告使用该照片在电话号码簿上作广告虽系事实,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根据县政府的要求安排的,属正面宣传,对乔义平的形象和声誉丝毫没有歪曲和损害。乔义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于1995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
&&&& 驳回乔义平的诉讼请求。
&&&& 乔义平不服此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该照片在1991年拍摄后即被县政府存档,从未通过任何新闻媒体刊载。时隔数年后被经营公司和府谷县邮电局用在电话号码簿上作商业广告,早已失去新闻性。一审判决以新闻摄影来否定营利之性质,是自相矛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是界定侵犯肖像权的唯一标准,而不是以反面宣传、歪曲形象、损害声誉为条件的。一审法院以其他条件作为认定的依据,有悖法律本意。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 被上诉人经营公司、府谷县邮电局答辩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并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乔义平在担任恒昌实业公司经理期间,以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代表公司上台领奖,属职务行为。照片以奖状和奖杯为特定的表现对象,是对颁奖、领奖特定场面的实况再现。经营公司与恒昌实业公司的购买协议中,约定对恒昌实业公司的荣誉有共同使用权和保护权,其内容与法不悖。经营公司以自己合法取得的荣誉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属合法使用。且该广告并未歪曲和损害乔义平的形象和声誉,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乔义平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11月7日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析】
&&&& 一、经营公司使用有乔义平肖像内容的领奖照片的合法性问题
&&&& 二审法院认为,经营公司通过与恒昌实业公司的转让企业所有权的合同约定,以合法取得的荣誉作广告宣传,是合理使用。对此判决理由,有的观点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荣誉是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给予特定民事主体积极正式的评价,因此,荣誉权有着严格的人身属性和不可转让性。冶金部授予恒昌实业公司的荣誉只能由其独享荣誉权,其无权转让,故恒昌实业公司与经营公司协议转让荣誉权的内容应认定无效。经营公司使用有乔义平肖像内容的领奖照片作广告,无任何合法理由、依据,故该行为属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我们认为,恒昌实业公司与经营公司签订的《购买恒昌实业公司精焦厂协议书》中虽有“奉献荣誉”等不规范、不确切的表达,但究其协议第四条的实质,合同包含着:1.恒昌实业公司即转让精焦厂所有权,又转让名称权,2.恒昌实业公司授权经营公司以恒昌实业公司精焦厂名称使用其获奖产品荣誉等内容。它体现着恒昌实业公司对其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和对其荣誉精神利益授权他人使用的支配权。对荣誉的使用并不等于对荣誉权的转让。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经营公司使用“领奖照片”虽以自己名义作广告,但并未更改获奖主体是恒昌公司的事实,不存在经营公司将他人的荣誉据为己有的问题。经营公司仅是根据上述事实,用广告形式宣传其焦粉产品及技术来源的正宗、优质及产品与获奖单位的转承关系,通过这种使用荣誉的行为,达到影响社会,保持社会对其经济技术能力的信赖,争取更好的经济形像及效果的目的。这实际是经营公司行使自身信用保有权、维护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与转让荣誉权是有着严格区别的。所以,上述协议从内容到履行不存在违法转让荣誉权的问题。虽然二审判决理由表述有瑕疵,但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应该肯定。
&&&& 二、乔义平在本案中有无权利主张肖像权
&&&& 有的观点认为:公民肖像权是绝对权,虽然“领奖照片”是行使职务行为时所拍摄,但该照片中体现的乔义平的肖像权是客观存在的,恒昌实业公司使用或授权经营公司使用“领奖照片”,必须经乔义平同意,乔若不同意使用,可把奖杯、奖状单独摄制照片做广告,也可达到宣传的效果。否则,将构成侵权。一、二审判决否定了此观点。因为“照片”是乔义平作为恒昌实业公司负责人接受冶金部领导颁奖瞬间情景的再现,是获奖企业荣誉的照片。“照片”除乔义平的肖像外,还有冶金部领导的肖像及奖杯、奖状的形象,乔义平在照片中仅起着衬托辅助的作用。恒昌实业公司的荣誉,也是府谷县的荣誉。县政府把该荣誉作为发挥本县资源产品优势,引进资金,促进本地经济发展的成果和宣传内容,故领奖照片中体现的本地社会公共利益不可忽略。经营公司通过合同取得的荣誉使用权,当然包括使用“领奖照片”在内。经营公司使用领奖照片登广告,是恒昌实业公司企业利益的体现。作为荣誉权主体的恒昌实业公司的解散,不应导至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公司相关权益的丧失。在上述情况下,乔义平所享有的肖像权是有限制的,因为“领奖照片”是乔义平行使职务行为的结果。在“领奖照片”中体现的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与乔义平肖像权发生冲突时,乔个人肖像权应服从企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乔义平的肖像权已淹没于颁奖仪式和企业利益、公共利益之中。所以,经营公司使用有乔义平肖像内容的领奖照片,无需征得乔义平的同意,乔义平在本案中无权主张肖像权。
&&&& 三、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 本案是因广告行为引起的肖像权纠纷。由于案件涉及的事实发生与完成均在1995年2月1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之前,故本案不适用广告法。
&&&& 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做判决依据,把经营公司、府谷县邮电局使用有乔义平肖像内容的领奖照片作广告这一有营利因素的行为,认定为非营利性质,显有生硬适用法律之缺陷。这也是乔义平不服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二审法院抛开使用“领奖照片”做广告是否营利的问题,直接认定经营公司、府谷县邮电局是合理使用“领奖照片”,不构成侵权,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因为我国民事立法对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合法使用肖像的阻却违法事由成立的条件,均未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法官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原则来弥补我国民事立法的缺陷。二审法院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做为判决依据,存在着法律依据与判决理由不完全衔接、配合之欠缺。因为经营公司使用有乔义平肖像内容的领奖照片,未征得乔义平本人同意,不构成侵权,是属依据使用公民肖像的阻却违法事由,善意、合理使用领奖照片的行为。同时,本案还涉及到对地方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公司信用权行使、保护的问题。因此,本案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第五条“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做为判决依据,更为妥当。
&&&& 责任编辑按: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有原告形象出现的颁领奖照片是否属于原告的肖像照,即表现原告在特定时间、特定场合、特定事件中由原告委托他人为其专门拍摄的肖像照,或者照片上依不依附有原告的肖像权。
&&&& 很显然,从查明的事实中,反映不出原告委托了他人专为其拍摄这种有纪念意义的肖像照的事实。查明的事实表明,该照片的产生,完全是基于参加颁领奖仪式的马子亮的创意,利用“抓拍”的形式产生的。其所“抓拍”的主题,不是某个个人,而是颁奖、领奖双方都在内,并特别突出奖杯、奖状的颁领奖瞬间场面定格。它表现的主题,是这种公共活动中最能体现活动内容、活动性质以及最具纪念意义时刻的客观空间场面的高潮效果定格。这种照片应属一种可用于时事新闻报道的时事新闻照片,至于照片能否及是否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并不重要,不能因这种照片未在新闻报道中使用而否认它的性质。同时,照片中颁奖者也有影(也不排除背景中还有其他人有影),被突出的是奖状和奖杯,更充分地表明照片的创作主题不是个人肖像的特写,而是特定活动的特定场面的特写。这种照片不能认定为特定人的肖像照。
&&&& 原告因代表获奖产品企业领奖而在照片中被留影,此时其个人的身份已被所代表的企业所“淹没”,仅是该企业的“化身”,这就不存在个人的肖像权的行使的问题,即如对有其参加的领奖过程并可能出现其身影的拍照、拍摄、速写等,必须首先取得其同意。换句话说,这种照片没有个人的肖像权依附其上,不是可表现肖像权内容的客体。照片上的每个个人仅成为照片构图的客观要素,而被定格在历史的瞬间。所以,这种照片的使用,和公民个人的肖像权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无需经过照片中有影的个人同意。
&&&& 再者,该照片的使用,主要是根据县政府的特别要求而刊载的,主要是作为地方引以自豪的成就,作正面宣传所用,其公益性广告的性质重于其企业广告的性质。它没有使用在有损于原告的形象、声誉的场合,也没有对照片上的原告形象加以歪曲后使用。所以,就照片的使用方式和场合来说,也不发生侵害原告肖像权的问题。
&&&& 另外,荣誉权属于身份权的性质,它具有专属性,且是不可转让的。所以,本案经营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后者将其荣誉奉献给前者的意思表示,是有违荣誉权的基本法律属性的。但其协议中又表示,双方对精焦厂的荣誉(包括证书、奖杯)有共同的使用权和保护权,却又具有客观合理性。因为,获奖产品――焦粉是精焦厂生产的,精焦厂又卖给了经营公司,精焦厂生产的焦粉实际上成了经营公司的产品,特别是在恒昌公司解散以后,不再存在双方都共同生产、经营焦粉产品的问题,这种产品历史上的荣誉已完全由经营公司承受,其带来的客观影响作用也完全作用于经营公司。而且对这种已有的荣誉权的保护,客观上也落在了经营公司的头上。所以,经营公司虽然不能作为该荣誉权的享有主体,但其利用现实生产、经营的焦粉产品历史上曾获得过的荣誉,来宣传这种产品,并借这种宣传来推销其企业形象和信誉,并不是以荣誉权的主体名义来行使荣誉权,而是以企业和产品的承继关系,借助历史上的荣誉的客观影响作用,合理、合法地以客观介绍这段历史的手段,来获得和享有所能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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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被公司印上广告 职员获赔两千五百元
  大江晚报讯 自己的照片被公司擅自拿来打起了广告,事后还未拿到一点报酬,供职于芜湖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的陈某很不情愿,遂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近日,南陵县法院作出判决。
  芜湖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在南陵县从事商品房销售期间,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陈某为其发放、张贴销售广告,联系销售业务,该公司每月给付陈某600元,如果陈某联系销售一套房子,则另按6‰提成。
  陈某为该公司工作6个月。其间,陈某发现该公司印制的销售广告上印有他的照片,于是陈某找该公司负责人张某交涉。张某承诺将支付给陈某一定的报酬,陈某同意后,此广告在多处张贴。但事后,该公司却一直没有支付陈某使用其照片的费用,陈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南陵县法院受理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芜湖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事先未经陈某同意,事后也未支付相关报酬,在商业促销广告上,擅自使用陈某的肖像,即便该公司称照片的使用是为了方便陈某联系业务,并非为了公司利益,不存在以陈某的肖像进行营利目的,但实质上已构成侵权。
  近日,南陵县法院对此事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芜湖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饶剑 王平平 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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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照片上企业广告引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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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贵州籍务工者游某以侵犯肖像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其原来任职的公司告到瑞安市人民法院。据悉,此类员工状告公司侵犯肖像权的案件较为罕见。
  公司给他拍照,用作宣传  据了解,游某在2000年经妹夫介绍进入瑞安一家生产安全器材的公司,从事冲床工。2004年4月份,游某在工作时,办公室主任让他去拍照。  游某说自己当时还挺高兴,因为车间那么多工人,就光叫了他一人。他被带往东门车站对面一建筑工地,被要求系上他们公司生产的高空安全带,爬到高楼高处,摆起种种POSE,拍了许多照片。  游某说,原先他一直误以为该照片只是贴在公司内部墙上而已,直到若干个月后,当他看到公司产品资料样本时,才发现他的一组照片竟被用于高空作业安全带产品的商业广告宣传。当时他觉得既惊讶又挺尴尬。一些同事还经常拿此事开玩笑,在他肖像图上胡乱涂鸦,给他&戴&上眼镜或画上胡子。
  妻子妹妹被开除,愤而起诉  &当时根本不懂什么是肖像权,这几年,虽然知道可以维护自己肖像权,但因身为公司员工,老板人也不错,也就没有追究此事。&游某说。  之后,游某和妹夫离开了这家公司,而他妻子和妹妹却无缘无故被公司开除。&彭某(公司老板)如此无情,我没理由免费给他公司做广告。&游某因此愤而起诉彭某。  游某说,几年来,这些登着他肖像的公司产品资料样本被发往全国各地,散发数量不计其数。因此,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原告支付赔偿费2万元。
  被告称,帮公司宣传是员工职责  当笔者联系上老板彭某时,他尚不知其公司成了被告。他承认多年前是曾将游某照片刊登在公司产品资料样本上。但他强调,当时让游某拍照时,是跟他说明用途的。他还认为,帮公司宣传产品,这是员工职责。何况当时除游某外,还有一些技术人员被拍照。倘若如此,岂不是会有很多原告?  据游某的代理律师习女士介绍,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公司非法获利320多万元,其行为明显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究竟孰是孰非,此事还有待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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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广告公司未经许可,将林某照片在该公司代理的某产品广告上进行..
某广告公司未经许可,将林某照片在该公司代理的某产品广告上进行广泛宣传。该公司侵犯了林某的&&
A、肖像权&&&& B、隐私权&&&&&&C、名誉权&&&& D、姓名权
题型:单选题难度:偏易来源:期中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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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魔方格专家权威分析,试题“某广告公司未经许可,将林某照片在该公司代理的某产品广告上进行..”主要考查你对&&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考点的理解。关于这些考点的“档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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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
人格尊严权基本内容:我们每个人都有人格和尊严。任何人都享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人格尊严权。这一权利表现为自尊与他尊两个方面。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集中体现为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等均从不同方面维护、保证人的尊严。(1)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号或代号,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公民的曾用名、别名、笔名等。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2)公民享有肖像权。法律确认公民的肖像权。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肖像的支配权,包括肖像制作权、使用权和获酬权。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给自己画像、照像或录像等;有权决定是否使用或如何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就使用自己的肖像获取报酬。未成年人在使用自己肖像和获取报酬方面须由监护人代理或同意。《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丑化公民肖像、故意损毁公民肖像、以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行为,也属于侵犯公民的肖像权。 (3)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4)公民享有荣誉权。公民因对社会有所贡献而得到的荣誉称号、奖章、奖品、奖金等,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侵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侮辱或诽谤他人。(5)公民享有隐私权。隐私是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想为外界所知的事,他人不得非法探听、传播公民的隐私。我们应如何尊重、维护自己的名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的实施细则都对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了相应的规定。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人格尊严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①一个人要求别人尊重自己的名誉,首先自己要爱惜和尊重自己的名誉,还要学会尊重他人的名誉。 ②要讲诚信。诚信不仅是经商的道德基础,也是做人的最基本道理,还是一个民族综合素质的体现,一个人有了信誉才能获得良好的名誉。 ③不做违反道德和法律的事。我们也要自觉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应取笑别人的外貌、衣着、说话方式和动作,不应给他人起侮辱性绰号,更不能歧视身体或智力上有缺陷的人。 如何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①不做有损人格的事,才能真正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尊纪守法,既是公民良好素质的体现,与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②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怎样对待同学之间的起绰号问题: ①绰号并非都具有侮辱性,但故意给别人取不雅的绰号,不分场合随意喊别人的绰号,其实质是取笑别人,是一种不尊重人的表现,侵犯了别人的人格尊严。 ②起绰号不仅反映了一个人的生活情趣,也反映了一个人的文化修养、心理素质和伦理道德等问题。 ③给人起绰号,应慎之又慎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侵犯名誉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同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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