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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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
&&&&&&& 1.对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
&&&&&&& &&《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后但在日之前主张保证责任发生。
&&&&&&&&2.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的必要条件
&&&&&&& &&《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 3.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
&&&&&&& &&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 4.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担保行为的法律适用
&&&&&&& &&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 5.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 &&《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 6.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的优先适用
&&&&&&& &&《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号文。
&&&&&&& 7.保证期间可以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 &&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 8.担保法适用原则为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
&&&&&&& &&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 9.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
&&&&&&& &&《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 10.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为两年除斥期间
&&&&&&& &&《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 11.应当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
&&&&&&& &&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 12.法院应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
&&&&&&&& &&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
&&&&&&&& 1.对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
&&&&&&& &&《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后但在日之前主张保证责任发生。
&&&&&&&&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实施前
&&&&&&&& 案情简介:1994年,糖业公司为造纸厂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自签发保证书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至2000年5月该银行不良债权转让至资产公司期间,银行一直向造纸厂主张债权,但未向糖业公司主张债权。2001年6月,资产公司诉请糖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糖业公司以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 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或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情况下适用,故本案无适用余地。案涉担保条款约定&自签发保证书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如何理解,相关司法尺度有一个变化过程。本案一审期间,审判实践一般将其理解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属除斥期间。本案二审期间,针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接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金额特别巨大,且积淀时间较长等现实情况,为最大限度保全该部分国有资产,避免金融机构因法律规定不明、主张权利不当而丧失保证债权,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号),对保证责任期限给予了政策性宽限期。其中,该通知关于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在宽限期即日至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对于&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日之前&的保证责任承担,前述通知虽未明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式,债权人在日之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尚且给予宽限期,则债权人已在此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应解释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本案债权未罹于时效,糖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实务要点:《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担保行为,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但在日之前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3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市经济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
&&&&&&&& 2.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的必要条件
&&&&&&&& &&《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实施前
&&&&&&&&案情简介:1993年,信用社为粮油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350万美元提供还款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至日信托公司诉请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前,信托公司持续向粮油公司主张债权,期间于1997年10月向信用社主张过保证债权。
&&&&&&&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解释,该144号文件不仅应适用于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的情形,亦应适用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该文第1条规定中所载&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内容,系对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若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而不适用该文,不符合逻辑,且与144号文立法本意相悖,违反了公平原则。144号文立法本意在于填补过去因法律规则不完善而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以便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给债权人一个宽限期行使自己权利,故对《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 实务要点:《担保法》生效前所签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再审&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黄为,山东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
&&&&&&& 3.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
&&&&&&& &&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实施前
&&&&&&& 案情简介:1993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借款到期后,银行向玻璃厂催收。1999年11月,银行向玻璃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1999年12月,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资产并在2000年12月向玻璃厂催收。2002年11月,资产公司以公证方式向化肥公司催收。2004年4月,资产公司在当地省级日报对玻璃厂和化肥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2004年11月,资产公司起诉玻璃厂、化肥公司要求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化肥公司认为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号通知也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和第29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银行在1998年7月对玻璃厂进行催收,即产生了对主债务人玻璃厂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也产生了对担保人化工集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号通知的规定,即&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资产公司在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日起至日止的六个月内,于2002年11月以公证方式向化工集团进行了催收,从而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其后,资产公司于2004年4月在当地省级日报对玻璃厂和化工集团进行了公告催收,再次中断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至资产公司起诉时,对化工集团的担保债权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判决化工集团对玻璃厂债务182万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最高人民法院〔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视为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
&&&&&&&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另见《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 4.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担保行为的法律适用
&&&&&&& &&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实施前
&&&&&&& 案情简介:1994年,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50万美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在接到银行书面索偿通知15天内,代借款人偿还&。因借款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方投资者也被吊销营业执照,外方投资者情况不明,借款到期后两年内,银行诉请开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担保行为发生在1994年,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此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期限,是自借款期满后两年,故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此两年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开发公司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被保证人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情况不明,此情况下,银行向开发公司请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可限制先诉抗辩权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银行借款50万美元本息。
&&&&&&& 实务要点: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日判决&某银行诉某开发公司保证合同案&,见《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5.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 &&《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实施前
&&&&&&& 案情简介:1992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期至日。外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1994年12月,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8月,破产程序终结,银行仅得受偿14万余元。日,银行诉请外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外贸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仅规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并未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不应适用于本案。
&&&&&&& 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案涉保证期限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属约定不明。虽然前述司法解释中只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而未规定&约定不明&情形。但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两个概念或者说在案件中出现的这两种情形无须进行区分和界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时,基本上将这两种情形相等同。正因如此,前述司法解释没有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进行规制,说明立法本意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能够代表前述情形,后者规制效力能够及于前者。但前述司法解释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中之所以将两种情形完整列出,而在第29条省略后者,主要系基于行文方便和文字简约。理解法律条文时,主要应从条文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出发,而不应执泥于文字的字面意义。外贸公司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29条并未规定&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而不应适用,不应支持。
&&&&&&&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外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洪光、晏景,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76)。
6.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的优先适用
&&《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号文。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前
案情简介:1992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期至日。外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1994年12月,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8月,破产程序终结,银行仅得受偿14万余元。日,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诉请外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故可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案涉保证期限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属约定不明,鉴于前述规定第29条尽管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来看,&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但毕竟该法条内容文字表述明显与本案情况不完全相符,故应法条应避免适用。本案属于《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直至前述通知发布之日尚未明确的情形,因银行作为债权人已在法定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实业公司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按该通知第1条规定,银行可以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即日至日之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案银行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诉讼时效期限。
实务要点:《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避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外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洪光、晏景,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76)。
7.保证期间可以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自行约定
案情简介:2001年,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5年。债权人在主债务到期后3年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应否支持?
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日 〔2001〕民而他字第27号),见《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没有行使该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8.担保法适用原则为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
&&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实施前
案情简介:1994年10月,运输公司为物资公司与出租车公司所签租赁期限为1994年10月至1997年10月承租合同提供价值920万元的抵押物作为担保。1999年9月,出租车公司与物资公司就承租经营合同主债务650万余元达成还款协议。运输公司以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保证期间认定担保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第1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运输公司担保行为发生在1994年10月,故应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承租合同并未约定运输公司保证责任期限,故应在债务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物资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变更后的主合同实际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运输公司应在减轻后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以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标准。《担保法》施行以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索引:见《关于一汽实业公司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与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长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长春市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汽车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担保法实施前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宋建立),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72)。
9.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
&&《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
案情简介:1992年至1993年,房产公司向银行先后贷款500万余元,开发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为&代为偿还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本担保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你行同意被担保人延期还款后继续有效,还清被担保人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后失效。&房产公司与银行先后对各笔贷款做了相应展期至1994年12月。1998年3月,银行起诉时,开发公司以银行仅向房产公司主张债权而从未向其主张权利,认为其担保责任应免除。
法院认为:因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根据保证责任方式约定,本案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对于一般保证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债权人只要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责任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银行在两年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债务人开发公司主张了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规定,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开发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或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不存在免除开发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
实务要点:《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见《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丹东支行、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辽东房地产业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刘国华),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94)。
10.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为两年除斥期间
&&《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实施前&除斥期间
案情简介:1995年6月,油田公司为出租汽车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约定&若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在收到银行书面通知5日内无条件偿还借款本息&;&本担保函从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1998年12月,银行诉请偿债时,油田公司以银行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诉讼时效2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亦为2年,且该保证责任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的法律后果。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同时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银行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出租汽车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油田公司主张权利,故油田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实务要点:《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见《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中关支行与黑龙江省油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隆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刘国华、谭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73)。
11.应当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
&&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实施前
案情简介:1992年,化工公司向银行贷款90万美元,信用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1997年,银行诉请化工公司偿债,并诉请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92年,当时法律法规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3条第1款的规定,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故本案可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有规定,但与日公布的《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不相符,且本案债权人起诉时间是日,在《担保法》生效之后,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本案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可参照诉讼时效规定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本案银行起诉前5年内从未要求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责任期间,信用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
案例索引:见《湛江商业银行霞山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分行欠款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毛端稚),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98)。
12.法院应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
&&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
标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除斥期间&抗辩范围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就偿还置业公司委托贷款,向置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到2008年12月底还清,并写明&以上款项归还同时由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实业公司在计划书上加盖公章。此后,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多次变更还款期限。2011年,开发公司起诉发放委托贷款的银行,并以开发公司、实业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均未到庭。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就诉争还款计划书提供担保,该担保承诺未提及具体的担保物清单,故应视为实业公司以公司信誉和资产作出对债务人即履行债务的担保,是一种保证担保。该保证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后自行商定推延了债务履行期限,实业公司并未就债务人不断变更的承诺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协议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须取得保证人同意,如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保证人责任不受该变更的影响,保证人仍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实业公司主张过偿还开发公司主债务的权利,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判决开发公司偿还置业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根据《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上海彭浦沐浴有限公司、上海惠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保证责任的期限和免除的实践探索》(陈红),载《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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