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二级物业资质审批取消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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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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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资质管理办法2017
来源:办法编辑:彩珊阅读:
  物业资质管理办法【1】
  (日建设部令第125号,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2】
  1、为什么要制定《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答: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第一条)。
  2.什么是物业管理?
  答:《条例》中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二条)。
  3.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针对实践中业主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问题,《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享有10项权利:
  (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3)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5)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7)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8)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9)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同时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必须履行6项义务:
  (1)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六条)。
  4.如何成立业主大会,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
  答: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
  5.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如何确定?
  答: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确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来确定。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由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尚未制定,《条例》规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条、第十八条)。
  6.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什么形式召开?如何作出决定?
  答: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召开会议,都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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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范文推荐国务院取消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规定_物业管理资讯_蜂巢物业网
国务院取消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规定
来源:重庆商报时间: 10:29
导读: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该决定在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方面,通过修改29部行政法规,取消了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指出,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
  在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方面,通过修改29部行政法规,取消了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等45项有关生产经营活动许可、资质资格认定核准;通过修改18部行政法规,将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等29项审批项目的审批权,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放到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在工商登记&先照后证&改革方面,通过修改31部行政法规,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等57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
  在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方面,通过修改3部行政法规,放开了药品等3个领域的竞争性价格;通过修改3部行政法规,取消了企业注册登记费等2项收费。
  在加强后续监管方面,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强化了有关部门对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增加了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等日常监管措施,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职责,规定了未具备一定条件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措施。
  延伸阅读(本站注)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五十条。
  二、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修改为&经卫生检疫合格后&。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第二款修改为:&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谈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打捞合同签订后,外商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十二、删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十四、删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十五、删去《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删去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删去第六十八条。
  十七、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修改为&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中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修改为&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筹备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中的&不予批准筹备&修改为&不予登记&,&申请筹备&修改为&申请登记&。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删去第二款。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备案事项&和&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筹备申请&。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十九、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修改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一、删去《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的&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二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各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删去第十一条。
  二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二十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
原标题: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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