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可合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务?

我是做生意的想通过保险归避债务风险,不知保单如何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_问吧_向日葵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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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保险是可以避债的,投保人可以是你自己也可以是你的配偶,被保险也是一样的,至于受益人你可以自己定,也可以是法定受益人。
你好,这位老板,保险是可以用来避税,避债,这是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是你自己,但受益人是你指定的,比方说你的子女,配偶等
您好,您说的这种情况,投保人是您自己,被保险人是您或者您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比如您爱人孩子,受益人是您自己指定的。希望能帮到您。
您好!投保人是指投钱的那个人,也就是权利最大的那个人,被保险人是你确定要保谁,你自己还是你的爱人,被保险人经合同生效是不可以更改的,受益人是你指定谁受益,但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本人。
如果想规避债务,那么保单的投保人写您,因为您是出钱的人。被保险人写您配偶或子女,受益人为您配偶或子女。这样根据保险合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来说,遇到债务纠纷就不得动用被保险人的钱了。
您好!投保人可以是您,被保险人可以是您,您妻子或孩子。受益人可以指定,可以是您,您妻子或孩子。被保险人投保生效后不可以更改,受益人可以更改。
这个主要是受益人指定就行了,比如说写你孩子或者老婆都行
您好!投保人是您自己,被保险人可以是您也可以是您指定的,如您的配偶或子女,受益人可以指定 也可以是法定受益人。
您好我是学理财规划的,我可以帮您做保险规划。
你好,保单本身就具有规避债务的功能,所以投保人和被保人是你或者你的配偶都是可以的,受益人可以根据你的实际情况指定,也可以选择法定。建议指定受益人!
需要先提醒的是,只能是合法所得作为保险费,才能通过保险来规避债务;如果所交的保险费本身是侵害他人利益的非法所得,或者是想恶意避债,则难免事与愿违。想通过保险规避债务风险,一般可以选择自己或夫妻当中可能产生债务风险的人作为投保人,其他家人(配偶或子女)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比如自己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保障型的终身寿险,小孩可为指定身故受益人,这样自己万一身故,保险金就不会作为遗产清偿债务;购买大额保费有生存金的保险则以自己为投保人、小孩为被保险人,这样就可以通过保险将这笔财产合法转移给小孩,达到规避债务目的。
您好:主要是受益人写指定受益人,就是给谁就是谁的,这样就好了,如果您有兴趣,我很荣幸为您服务。谢谢
您好!上面各位同行都很很的解答了您的问题。是的保险具有避税免税,可以让资产很好地传承给自己想指定的人。好的产品会为您锦上添花,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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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被保险人 女& 21岁,10年交,每年交16100元,可以获得下面利益:
1)关爱金:被保险人在犹豫期结束的次日即第11天,公司给付首次所交保费的10%即1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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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上的钱可以进入万能帐户日计息月复息收息(新华目前实际年化率为5.1%,保底2.5%),如果一直不取,等被保险人到70岁时帐户里面有9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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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业务员会讲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自己,受益人可以是父母、子女、配偶。
您好,保险业务员会告诉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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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评成功!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高院判例】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裁判要旨: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案情介绍: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王勇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宝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王勇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下称“209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下称“人寿保险”)。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下称“209-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三、被执行人王勇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9号和209-2号裁定。滨州中院认为,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遂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12号裁定”),驳回王勇的异议。四、王勇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2号裁定。山东高院审理后,驳回王勇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中院12号裁定。裁判要点及思路: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实务要点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关注其投保情况。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债务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所以,债务人主张购买的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以阻却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二、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因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以执行此部分财产,所以债权人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除人寿保险外保险金与退休金亦可作为执行标的,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相关法律:《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保险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下为该案在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务人购买人寿保险,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额,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益。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与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的申请复议人即投保人,涉案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属申请复议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滨州中院对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所涉人寿保险是否具有人身性的问题。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复议人关于保险金系王若璇个人财产以及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案件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勇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延伸阅读: 关于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强制执行的判例及分析,以供读者参考。1、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案例一:《王文东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本院认为,“第一,王文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文东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2、在离退休人员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案例二:《古新贤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古新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署前路支行60×××49、95×××26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同时预留17961.10元存款未扣划以保障被执行人古新贤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普通生活必需品,并无不当。且如果该账户是社保养老账户,正常情况下,将会有存款继续进账。其次,《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扣押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和划拨行为的对象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该社会保险基金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非是个人社保养老账户里的个人存款,所以执行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新贤有关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即使是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划,但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综上,申请复议人古新贤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三:《牟佩琰申诉民事通知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监字第28号】本院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要求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禁止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障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即不能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劳动社会保障机构的债务,之所以作出该规定,是因为劳动社会保障机构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该基金并不属于劳动社会保障机构所有,当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债务人时,不能动用其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来承担债务。而本案中,牟佩琰作为被执行人,原系济南铁路局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电务工程分公司正式职工,退休后按相关规定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是牟佩琰的合法固定收入,与上述通知中提到的情形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退休金、养老金均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二者虽有区别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案中,牟佩琰作为被执行人,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要求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牟佩琰的养老金,用以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但在执行法院执行时,牟佩琰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为牟佩琰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3、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案例四:《周群,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莫庆彪,莫庆芳,莫涌,王林,魏朝芳,周芝通等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空白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莫仁佐、袁少娟、郭卫红、莫武航、莫淦栋、莫淑兰、莫叔丽、莫舒舒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莫定生的遗产。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莫定生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莫定生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茂名中院认为(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莫定生的遗产,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处理,认定该18万元为莫定生的死亡赔偿金,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申请复议人周群、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作者简介】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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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的债务防范功能之精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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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二朋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大学法学硕士,浙江省图书馆客座教授、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浙江工人日报律师团成员、杭州市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公司法、信托法、股东法律风险管理、财富保护与传承。
大多数保险营销员,对人寿保险产品的所谓“避债”功能存在误解,在向客户推销人寿保险时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客户。“避债”,文义是指故意逃避债务。从法律角度分析,故意逃避债务属于违法行为,不可能达到目的的,法律不会保护违法行为。
其实保险营销员所谓人寿保险产品的“避债”功能,不是说通过人寿保险可以逃避债务,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寿保险产品进行规划来实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保单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与其债务之间建立防火墙,来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负债被追及其依据保单可以享受的财产收益,从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达到财富保值增值的目的。所以称人寿保险产品具有“避债”功能是保险业内的一种通俗说法。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界定的话,应该表述为人寿保险产品具有“债务防范”功能。为此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财富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侯二朋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来详细解读人寿保险的债务防范功能。
一、指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实现财富传给后代,防范“父债子还”的风险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
投保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保费,最主要的权利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即为承包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还存在两个保险合同关系人,即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是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合法个人财产,应在财产范围内首先用于清偿其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无论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是遗赠,均是如此。这就是所谓的“负债子还”。但是如果一个自然人在死亡前将其个人合法财产在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了受益人,则用于支付人寿保险保费的财产不再是其个人财产,在其过世后不能纳入遗产范围,而保费则转化为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且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在该自然人在世时就已经享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该批复的意见是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可见,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按照遗产处理,先用于偿还债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在投保人寿保险产品时可以有效实现财富的代际传承,但要想最终实现代际传承,仅仅直接投保人寿保险产品是不够的,需要指定受益人才能防范“父债子还”的法律风险。
二、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包括:
(1)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且已到期;
(2)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基于人寿保险所产生的权利。所以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这就意味着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债权人即便发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一笔保险金可以领取,也不能越过被保险人、受益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向其支付保险金,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通过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来实现。但是保险公司一旦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该保险金。所以虽然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人寿保险,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保险金被用于偿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债务的法律风险。而且根据保险法第26条第2款的“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果未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主张保险金,则丧失了胜诉权。如果选择在满5年前主张权利,还要承担证据灭失、争议无法查清的法律风险。因此对人寿保险来说,仅依据合同法中代位权不适用的规定,来防范债务风险远远不够,还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如(1)如果发现原先制定的受益人发生债务可能会触及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更换受益人;(2)如果之前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可能发生重大债务的,可以考虑指定受益人等等。三、对投保人寿保险进行筹划,选择合适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寿保险应纳入家里财富管理规划,作为积累财富的一个重要手段。从目前司法实践看,人寿保单存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今年年初,浙江省高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明确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同时该通知还明确了具体的执行措施,包括保险合同的强制解除、保险涉及的财产利益冻结划转等等。这使得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被强制执行具有了可具操作性的规范。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打击老赖的社会效益来看,司法机关对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利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值得提倡的。但是从商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保险法的立法价值看,司法机关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强制执行应限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进行投保行为。所以为了防范司法机关对家庭合法正当的以财富管理规划为目的投保的人寿保险产品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应对投保行为进行筹划。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设置安排可以有效防范正当目的投保的人寿保险产品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比如,有产生重大负债可能性的人打算投保人寿保险,可以考虑将用于支付保险费的钱款赠与给其他产生负债几率小的家庭成员,由其他产生负债几率小的家庭成员作为投保人身份来投保。如果被保险人有产生重大负债的可能性时,最好不要投保有固定现金收益的人寿保险产品。当发现受益人可能面临重大负债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及时变更受益人。
总之,人寿保险产品所具有的债务防范功能,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才具备的,而这些功能得以实现需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做到。所以保险公司应通过保险法专业律师加强对营销人员的法律培训,帮助营销人员理解人寿保险产品债务防范功能和实现这些功能应采取的措施,以为保险公司的客户提供专业化的保险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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