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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的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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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的真实案例
  被告龙岗区横岗甲厂是一家来料加工企业,陈某于日起受聘于该厂,从事园林绿化和清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合同约定陈某的月薪为1379元。2001年9月,被告开始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仍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现已年满63周岁,原、被告双方现仍保持劳动关系。2003年11月,陈某作为申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被诉人(即横岗甲厂)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使申诉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2004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申诉人与被诉人横岗甲厂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横岗甲厂协助申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金领(转)手续,具体金额和处理方法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2.仲裁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承担。陈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于龙岗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500元及诉讼费。
  龙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任的临时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因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范畴。法院还认为,陈某自2001年9月起才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陈某的情况也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陈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陈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临时务工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退休金?陈某认为,被告作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自己到该企业工作的日起,就应该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但被告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长达13年零5个月的时间,不履行法定义务,未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仅仅为自己办理了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导致自己不能享受社保部门支付《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节约了开支获取了非法利益,应当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由被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或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5年。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陈某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理由,要求被告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老年年龄并从事某种劳动达到法定年限后,由国家和社会依法给予一定收入补偿,以维持其老年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由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不合理,案例中陈某遭遇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本文将结合案例探讨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其做出评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陈某无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付退休金。
  在我国原有的劳动就业体制中,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随着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改革,尤其是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临时工和正式工存在的区别逐渐消失。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 238号)对此做了确认。 尽管如此,由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颁布于1978年,当时我国的劳动就业制度还没有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仍然具有较强计划经济色彩,其主要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正式员工,一般来说是不适用于临时工的。本案中的陈某是横岗甲厂所招用的临时工人,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请求横岗家常支付退休金。法院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仅适用于正式工而不适用于临时工而认为陈某不能依据该规定享受退休金待遇是符合规定的。
  此外,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已经进行改革,根据相关规定,改革后退休陈某只能依据新的规定请求养老保险待遇,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开始进行改革,国务院于日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于日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12月又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确立了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养老金计发方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只有在日前退休的劳动者仍然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计发养老金,日后退休的劳动者则依据新办法实施。陈某出生于日,应于日,即其60岁时退休,因此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新办法来计发养老金,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
  二、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无法依据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当前理论界一般认为,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之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是缴费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贯彻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必须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为条件。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被保险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必须以一定的缴费年限为条件。《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一)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二)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可见,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达到法定年限是劳动者享有养老金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劳动者只有在其缴费年限达到一定的要求后才有权请求给付养老保险待遇。企业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法定条件,劳动者无法行使养老金请求权。
  本案中,陈某所在的龙岗区横岗甲厂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期间没有为陈某办理养老保险,陈某的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法定年限,无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养老保险待遇。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直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陈某无法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予赔偿。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横岗甲厂没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致使陈某无法行使养老金请求权,是否说陈某可以要求横岗甲厂承担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呢?这取决于对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性质的认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缴费义务构成劳动合同内容之一时,劳动者才有权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仅仅只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关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则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只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而不对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对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是否是向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大量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多数是欠缴养老保险费纠纷,主要是用人单位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是对劳动者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核定不实的争议,本质上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给予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在我国劳动监察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将社会保险费纠纷视为劳动纠纷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因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获得救济。此外,也有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向国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表现如下:
  首先,劳动者的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劳动者对国家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对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见,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义务主体严格来说是国家或者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劳动者享有要求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并提供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其次,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劳动法》第71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见,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国家,即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再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8年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
  最后,因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根据劳动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用人单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而属于行政纠纷。
  本案中的横岗甲厂尽管在2001年以前没有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给陈某造成了损失,但由于陈某与横岗甲厂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陈某无权要求横岗甲厂支付养老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
  四、陈某很难依据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如果其缴费年限符合法定要求,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横岗甲厂没有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陈某的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年限,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致使陈某丧失了领取养老金的可能性,给陈某造成了损害。那么,陈某是否可以依据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呢?
  用人单位故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那么用人单位不缴按养老保险费用知识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从而使得劳动者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呢?该问题的核心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所丧失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客体,只有养老保险待遇请求权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客体,用人单位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将侵权的客体限于“财产权”、“人身权”,而是采用“财产”、“人身”等词汇,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仅仅限于绝对权利,而且包括所有的利益。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财产”、“人身”进行具体限制或者解释,似乎可以对这两个词做无限宽泛的解释,将所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利益都包容进来。其实不然。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其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维护。侵权行为客体的确定应该在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与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侵权行为客体如果过于广泛,则民事主体的行为要处处受到限制;侵权行为客体如果过于狭小,则受害人民事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因此,尽管我国现有法律对侵权行为客体的界限不是很清楚,但也不能做无限制解释,而必须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以及现实生活的需要做出解释。从我国现有的各种侵权行为法教科书以及笔者所能接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些案例来看,似乎还没有将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在缺乏相关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丧失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似乎还很难被认定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的陈某虽然因龙岗甲厂没有办理养老保险丧失养老保险待遇,但也很难依据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获得救济。因此,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
  五、陈某无法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丧失养老保险待遇的现象时有发生,该行为给劳动者造成很大的损害,有个别地区的养老保险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例如《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52条规定:“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由于第一款的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但该规定只是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全国养老保险法没有做出类似规定,而广东省、深圳市的地方性养老保险法也没有借鉴该规定之前,陈某只能望法兴叹。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借鉴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未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论上和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一些有待理清的问题。首先,在理论上必须解决该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是将用人单位承担的公法义务转化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转介条款, 则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成为劳动合同内容之一,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是将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作为侵权行为对象的特殊规定,则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是特殊的请求权基础,用人单位只要违反该规定就应该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实践中也必须解决一些操作性问题。比如:劳动者如果在多个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各个用人单位都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的责任承担该如何分担;该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计算标准是什么?如果采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行为说,是否必须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只有符合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计算是否适用过错相抵等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劳动者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而拒绝履行该义务?等。
  六、我国现有规定的检讨
  养老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险法,当然也具有社会保险法的特性。社会保险是由政府为推行社会政策,应用保险技术,采取强制方式,对于全体国民或多数国民遭遇生、老、病、死、伤、残、及失业等危险事故时,提供保险给付,以保障其最低收入安全及基本医疗照顾为目的的一种社会福利措施。 从发展历史来看,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国民生存权的特性,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乃至全体国民的生存利益而建立的社会制度。 因此,社会保险是一种包含“社会”与“保险”两种要素的社会机制. 除了要运用保险的技术外,社会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该“社会”属性尤其表现在强制投保、法定的给付内容以及保险费率的计算等制度设计上。
  社会保险具有的社会属性也决定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以德国社会法为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社会保险关系被视为是一种公法上债的关系。在该公法上债的关系中,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保险人是债务人,社会保险给付的受领人可能是债权人本人,也可能是其近亲属。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一般是始于法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于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死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关系一般被视为是税法上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不构成对价关系,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效果仅仅是缴费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税法上的责任,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债权不受影响。 该制度设计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我国现有的规定来看,社会保险给付关系可以被视为是公法上的债的关系,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关系可以被认定为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这与德国法没有区别。但根据我国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构成对价关系,社会保险给付关系中的请求权必须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为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如果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无权要求行使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无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此外,由于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之间不同的制度设计,在劳动法、民法或者养老保险法没有规定特殊的转介条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公法上的缴费义务还很难直接转化为私法上的义务,养老保险权益很难被视为侵权的对象,劳动者无法依据劳动法、民法以及养老保险法的特殊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制度设计造成很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社会保障目的。
  为了贯彻社会保险法的理念,保障劳动者在社会保险上的合法权益,应该对我国现有的规定进行完善。从长远来看,完全借鉴德国法的制度设计,将社会保险给付关系与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关系完全区隔开来,毫无疑问能最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我国当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不久,漏缴、少缴现象较为严重,采用该设计可能会给国家财政带来比较大的负担,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制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当前可通过特殊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建议采独立请求权说。如采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该赔偿责任显然应该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关构成要件和赔偿计算的规定,用人单位很可能会以劳动者违反劳动义务或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对劳动者保护不利。因此,应将该赔偿请求权视为独立的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该请求权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或者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就可以行使该请求权,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具有过错对请求权的产生没有影响。在法律效果上,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损失的具体标准依据养老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计算。如果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都存在少缴、漏缴情况,则根据所造成的损失份额予以分担。在具体支付方式上,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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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规范,面向最重要的社会群体――劳动者建立的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它突出以劳动权利为基础,实行权利义务相结合并由雇主与劳动者缴费形成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解除劳动者在养老、疾病医疗、职业伤害、失业等方面的后顾之忧为目标,是促使劳资关系和谐和维护劳动者福利权益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它不仅事关全体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对国家与社会能否持续、健康、文明发展直接产生着重大而深刻的影响。
社会保险制度起源于德国。德国于年间先后颁布的有关工人的疾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老年残障保险等法律,不仅为当时较为落后的德国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也为世界上其他国家建立自己的社会保险制度提供了示范;它的产生不仅被看成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得以确立的标志,而且是资本主义社会摆脱野蛮而逐渐进入文明发展阶段的分界线。自社会保险制度创立以来,世界上170多个国家或地区先后建立了自己的社会保险制度。纵观当代世界,可以发现这样一种现象,即凡是社会保险制度健全的国家,劳动者的诸多后顾之忧都得到了有效解除,劳资关系也必定由相互对立走向妥协与合作,社会因此而步入和谐;凡是想获得健康、持续、文明发展的国家或地区,都必定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因此,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与否,客观上代表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文明进步水准与社会和谐程度。
借此机会,我汇报三个问题:一是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二是对我国社会保险改革的回顾;三是通过立法来确立社会保险制度。
一、 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
在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险作为其主体内容,无疑占有最重要的地位。但现实中人们也很容易把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保险等词相混淆,它们其实是内涵不同的概念。在我国,社会保障是一个包含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及补充保障等各种福利性保障措施在内的统称,它与西方国家的大社会福利概念基本相当;而保险通常是指商业保险,即商业性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通过交易行为获得的业务来源,它与社会保险有着根本的区别。
(一) 社会保障体系结构
在国际上,各国社会保障体系结构并不完全一致。福利国家以财政为支撑,建立的是无所不包的全民福利制度;德、法等多数工业化国家建立的是以缴费型社会保险为主体的全民保险制度;一些发展中国家则多是有限的残补型保障制度。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虽然还未最终形成,但体系轮廓已经清晰,见图1。
图1: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结构图
在上述体系结构中,社会救助是维护底线公平的基础性保障制度,它由财政负责供款,面向低收入或贫困阶层,负责为符合条件者提供生活救助、灾害救助及其他专项救助,是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与任务。社会保险是面向劳动者的基本保障制度,它建立在劳资分责、政府支持的基础上,负责解除劳动者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方面的后顾之忧。社会福利主要面向特定群体提供福利津贴、福利设施与社会服务,是需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保障系统,如老年人福利包括老年津贴、老年设施、老年服务等,残疾人福利包括残疾人津贴、康复、特殊教育等。军人保障是一个专门面向军人的综合保障系统,它由国家财政承担供款之责。补充保障则是借助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保障性项目,它弥补法定的基本保障之不足,通常包括职业福利、商业保险、慈善事业、社会互助等,如属于职业福利范畴的企业年金在许多国家就构成为社会保险的重要补充。
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是一个由多个系统与项目组成的体系,不同的社会保障系统或项目承担着不同的社会保障责任,解决的是不同的民生与社会问题,也有着不同的财政来源、制度结构及运行机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不仅要符合各国国情及所处的时代,而且要尊重社会保障制度的客观发展规律。国内外的实践表明,不适应国情或者不适应时代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解决不好其应当解决的社会问题;不尊重社会保障制度客观规律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必然让国家与相关群体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以规律为由不顾国情和以国情为由扭曲规律,都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中应当避免的片面取向。
(二) 社会保险制度的结构
让经济增长真正转化为国民福利,并且向福利社会迈进,是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发展目标,我国当然更不会例外。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地区发展差距与城乡差距较大等又构成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它客观上制约了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可能走财政税收支撑的全民福利道路。而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主义性质、执政党的自觉追求、城乡居民的呼声,又决定了我国更不可能选择残补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适合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其实只能是借鉴德国等国的经验,以缴费型社会保险为主体,同时迅速巩固面向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制度、适时发展各项福利事业。这就决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对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
从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安排的发展实践来看,社会保险制度的结构,一般可见图2。
图2:社会保险制度结构图
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是最重要的两个项目,前者为退出劳动领域的老年人提供收入来源,是老年人晚年生活的经济保障,一些国家的养老保险还包括遗属待遇、残障待遇;后者解除的是劳动者的疾病医疗后顾之忧,一些国家的医疗保险惠及其家属,有的发展到了覆盖全民的健康保险。工伤保险是一项较为特殊的社会保险项目,它其实建立在雇主赔偿的法律基础之上,各国的工伤保险都以雇主缴费、受保人不缴费为典型特征,是雇主对劳动者所遭受到的工作伤害与职业病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体现,它在立法实践中通常奉行无过失原则,对雇主实行严格责任。失业保险保障的是劳动者的失业风险,其功能在过去主要是救济失业工人的生活,自20世纪下半叶以后,大多数国家的失业保险实际上已经转化成为就业保障机制,即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与救济失业工人的功能并重,这一制度安排也因此而具有了更为积极的效应。生育保险是基于保护女性劳动者权益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但它并非总是独立的制度安排,在一些国家被纳入医疗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则多数演变成为普惠型的生育津贴,即生育津贴构成了妇女、儿童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非职业妇女也能够平等享有生育津贴。
还有两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一是护理保险正在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新型社会保险项目,它自年先后在德国、日本建立以来,引起许多国家尤其是老年型国家的高度重视,因为人口老龄化尤其是高龄化时代的到来,老年人对生活照料与医疗护理的需求急剧扩张,护理保险也就日益成为劳动者需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安排。我国虽然暂时还不可能建立护理保险制度,但现在开始研究并适时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解除老年人的护理需要,以确保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显然具有现实意义。
二是补充保险客观上已经成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具体体现,因为社会保险只能为劳动者提供基本保障。如各国养老金的替代率(养老金替代率有多种含义:从个人角度看,一般指退休者领取的养老金占其退休前工资收入的百分比;对一个地区或者国家而言,养老金替代率是指该地区(国家)退休者的人均养老金收入与在职者人均工资收入的比率。)大多在50%左右,我国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计的替代率也是60%以下,这意味着老年人仅靠基本养老金将难以保证晚年生活质量。因此,它客观上需要建立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以弥补正式社会保险制度的不足。有鉴于此,多数国家都大力扶持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的发展。
(三) 社会保险的功能与原则
近一百多年来,社会保险制度的创立与发展,不仅使当时较为落后的德国迅速成为世界强国并始终维系着德国的强大,而且促使资本主义社会由野蛮时代进入文明时代,西方世界因这一制度消除了劳资之间的激烈对抗而先后步入持续繁荣与和谐时期,这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饱含着天然的社会主义因素,其功能无可替代。
客观而论,社会保险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第一, 调节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众所周知,劳资之间的利益分歧是客观存在的,在资本主义的发展史上,资本的强势与劳动者的弱势是因为利益分配格局的失衡造成的,劳资矛盾恶化甚至激烈对抗更是直接由于雇主不顾劳动者起码权益而唯利是图的必然结果,如劳动者只要年老、疾病、工伤等就会丧失收入来源,面临生存危机。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制度,雇主必须承担起为劳动者参与各项社会保险缴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则可以通过参加社会保险来实现自己的权益。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照顾到了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的诸多利益诉求,不仅是对劳资双方利益分配关系的有力调节,而且也是对整个社会公平与效率关系的有力调节。
第二, 解除劳动者后顾之忧,增进劳动者福利。无论哪一种社会保险项目,客观上都是在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和增进劳动者的福利,让劳动者养老有保障、疾病医疗有保障、工伤有保障、失业有保障。因此,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劳动者福利权益实现的直接表现;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则是劳动者福利权益的发展。
第三, 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由于社会保险有效地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劳资关系便由对抗走向妥协与合作。工业化国家早期尖锐对立的劳资关系与风起云涌的工人运动,因社会保险制度的确立而被化解。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必然带来整个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因此,社会保险制度通过消化劳资对抗而直接促进并维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文明发展。一方面,社会保险因化解了劳资对立而让双方有了更多的、更直接的共同利益,劳资双赢构成了国家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另一方面,社会保险在维护劳动者福利权益的同时,有效地增强了劳动者的安全感与安全预期,同时还维护了劳动者的尊严,促进了男女平等,从而对社会文明的发展具有很强的牵引与促进作用。
第五, 在互助共济中促进并维护着社会公平。社会保险依据的是大数法则,是参保人共同参与,并在雇主分担缴费义务与政府财政支持的条件下,相互分担风险,如年轻人为老年人做贡献,健康者为疾患者做贡献,就业者为失业者做贡献,安全者为工伤者做贡献,谁都是这一制度的贡献者,谁都有可能成为这一制度的受益者。正是这种互助共济的功能,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劳动者个人的生活风险,而且通过对参保人的收入补偿来保障其生活,促进并实现着社会公平,而社会保险制度的强制性特征又有效地避免了雇主与劳动者的逆向选择,确保了这一制度覆盖对象的公平权益。
此外,由于社会保险制度与收入关联,雇主与劳动者的缴费都与工资挂钩,养老金等待遇亦与劳动者的工资挂钩,从而在劳资之间、劳动者之间乃至于在全体国民之间具有较强的收入再分配功能。
社会保险制度的上述功能,决定了它作为与工业社会相适应并标志着当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大制度安排,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性与重要性。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社会保险制度虽然在各国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在制度建设中都普遍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强制性原则。从社会保险产生之日起,所有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都是通过立法确立并强制实施的,这主要是基于它的制度特性与利益协调的需要。各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都是在立法规范的条件下,借助行政与司法等公权来强制实施,覆盖范围内的雇主与劳动者,以及政府均必须依法承担自己的义务,雇主与劳动者均没有自由选择是否参保及缴费多少等权力。这种强制性保证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互助共济性。
2.公平性原则。各国社会保险都是维护劳动者权益、实现劳资利益与国民福利合理配置的重大制度安排,它因覆盖全体劳动者并能够惠及其家属而维护了人在发展过程中的公平。因此,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强调打破各种身份限制,公平地对待每个劳动者并确保其实现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但各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过程,其实是一个从不公平到公平渐进发展的进程,它通常都是从产业工人开始,然后再逐渐覆盖到农民及自由职业者。
3.责任分担原则。社会保险制度强调责任分担,劳资双方分担缴费义务以及政府参与分担一定责任是各国社会保险制度通行的规则。在绝大多数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劳资双方通常各分担50%的缴费责任。政府在社会保险制度中,事实上承担着财政支持、行政监督与公共服务等三种责任。其中:政府的财政责任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雇主为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承担缴费义务;二是作为政府采取补贴社会保险支出或者分担社会保险缴费,以及提供管理及运行经费等方式来承担公共财政惠及全民的责任。责任分担是社会保险制度得以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
4.权利义务相结合。社会保险制度强调参保人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不参保当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缴费也通常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为社会保险基金是全体参保人的共同财产,只有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益。坚持参保人个人权利义务相结合原则,正是缴费型社会保险制度有别于纳税型全民福利制度的重要区别,它要求全体参保人均有清晰的缴费记录与待遇给付对应关系,这构成了社会保险管理与经办中的实质内容。
5.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社会保险是一种与收入关联的再分配手段,它必然要建立在相应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上。一方面,工业化程度愈高,对社会保险的需求愈大,产业结构与就业结构的发展变化及其创造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影响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另一方面,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无一例外地需要有相应的财力支撑,制度建设中需要考虑到劳动者的客观需要,还要考虑到劳资双方的缴费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可能承受的扶持力度。当然,在我国现阶段,强调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应当是持续高速增长三十年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而不能将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固化在十年前、二十年前甚至在改革开放初期的水平上。将经济增长逐渐通过社会保险等相关制度安排直接转化为国民福利,应当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取向。
6.自成系统、自我发展、自我平衡原则。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只要未演变成全民福利)通常都自成系统,它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督,在接受政府财政支持的同时又与政府财政保持距离,通过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求自我发展、自我平衡。坚持自成系统、自我发展、自我平衡原则,就是为了持续落实劳资双方分担直接责任、落实参保人权利义务相结合、保持制度理性发展并避免成为政府负担。当然,养老保险因人口老龄化冲击与老年人分享国家发展成果的需要,各国政府多给予相应的补贴,但这并不改变社会保险制度自成系统、自我发展和追求自我平衡的本质属性。
二、 我国社会保险改革的回顾
与其他国家立法先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践相比,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开始也是遵循这一规则的。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1953年的修订,就为当时的劳动保险制度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选择了渐进改革的发展道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也不可避免地采取了试点先行、逐渐推进的改革方式。现在的社会保险立法,当然既不是对20世纪50年代劳动保险立法的简单继承,也不可能像其他国家那样在没有制度的条件下,通过制定全新的社会保险法律来确立这一制度。我们只能在以往社会保险改革与制度建设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来最终促使这一制度走向定型、稳定并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对近二十多年来社会保险改革进行简要回顾与评估。
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是基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而开始的,它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事实上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1986年至1993年,它以1986年国家实施劳动合同制、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等为改革起步的重要标志,这一阶段是将社会保险改革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配套机制。
第二阶段自1993年至1998年,将社会保险制度明确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五大支柱之一,在这一阶段,原有的劳动保险制度临近崩溃,而新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又被打上了效率优先的烙印,同时政府亦未承担起支付改革成本的责任,不仅造成了数以百万计的离退休人员不能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而且众多行业自我统筹导致社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被分割。
第三阶段是1998年以来,它以上一届政府推进的“两个确保”、“三条保障线”为重点,通过政府(主要是中央政府)承担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相应成本,加快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步伐。这一阶段以来,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理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得到了保障,社会保险的社会化服务取得了重大进展。因此,近十年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最有成效的十年,但以往改革的不足、缺陷乃至重大失误,均决定了现行制度安排离健全、理性、定型的社会保险制度依然存在着相当的距离。
回顾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二十多年所走过的历程,成就是有目共睹的。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者依靠国家与单位的保险观念转变为接受责任分担。计划经济时代的劳动保险实际上是单位包办的单位保险,国有单位的长生不死、劳动者的铁饭碗和生老病死靠单位是三位一体的,单位几乎承担着保障职工及其家属基本生活的全部责任,这种单一责任主体的形成,不可避免地在人们的观念中打上单纯依靠单位提供各种保险待遇的烙印。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以来,个人缴费成为新制度存在与发展的现实条件,劳动者开始承担与单位分担缴费的义务,再加上政府的必要补贴,责任分担的意识逐渐强化,现在已经被人们普遍接受,这应当是改革的首要成就。
2.单位化的劳动保险制度基本实现了向社会化的社会保险制度转型。原有的劳动保险制度是单位包办、封闭运行的制度安排,经过二十多年的变革,现在已转变为由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公营机构经办、劳资分责、政府监管、社会化运行的社会保险制度。
3.较好地化解了我国经济改革中的风险,维护了社会的基本稳定与国民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假如没有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退休后将因企业的倒闭、破产、兼并或者效益不良而领不到养老金;假如没有失业保险,每年数以百万计的失业工人将面临着收入完全中断的风险;假如没有工伤保险,众多的工伤受害者将陷入生活困境;假如没有医疗保险改革,同样会有更多的人无处报销或者无法报销疾病医疗费用。因此,尽管国家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付出的直接成本不多,但这一制度起到的作用却特别巨大。政府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的投入,可以说是效益最大的投入。
4.部分地实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创新。我国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选择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模式,这种独特的养老保险模式虽然因过早被采用并且没有相应的后备措施而留下了严重后遗症,但毕竟为世界养老保险制度的变革提供了一种新鲜的方案,等等。
上述成就的取得非常不易,因为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对一套已经成熟并为亿万国民享有的劳动保险制度进行全方位的变革。因此,尽管改革并未完成,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任务还非常繁重,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以往的改革尤其是近十年的改革成就依然值得充分肯定。
三、 通过立法来确立社会保险制度
前已述及,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都是通过立法来确立的,先立法后实施是这一制度的内在要求。这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制度是消除劳动者后顾之忧和不确定风险而给人以安全感与安全预期的,这一制度主体各方的责任也只有通过立法机关的讨论才能实现合理分担,这一制度的公平性、强制性与可靠性更是需要通过上升到法律规范才能得到保证。政府作为社会保险制度责任主体的一方,可以主导这一制度,但不能包办这一制度,其制定的社会保险法规也不足以确立这一制度,其强制性不足以促使用人单位全部参与,公平性则因为政府也有自己的利益问题而可能导致失衡。因此,社会保险制度不通过立法机关的法律规范,便不可能走向定型与稳定。
从现阶段国家发展的客观需要、城乡居民的普遍呼声及社会保险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出发,我国社会保险改革确实需要尽快通过立法规范来进入定型、稳定、可持续的发展阶段。改革面临的问题急切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给予明确回答,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靠性需要通过立法来确立,社会保险责任分担机制亦只有通过立法机关的审议才能更为充分地兼顾各方的权利与责任。因此,制定社会保险法是确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是维护劳动者福利权益的必要保障,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
从各国社会保险立法实践来看,立法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包括:
1.立法宗旨要突出维护劳动者福利权益、解除劳动者后顾之忧、促进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尽管社会保险制度创建初期具有被动性,但它也是通过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来实现调和劳资矛盾的政治目标的。二战以后,世界各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不仅由被动应对工人阶级的反抗变为主动积极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而且增进了社会公平与促使劳动者福利增长的色彩。因此,社会保险法实质上是劳动者的权益法、劳动者的福利法。立法中应当充分体现出国家建立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创造并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明确运用强制手段加以实施,明确它是全体劳动者的一项福利权益,由国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担责任。与劳动合同法必须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宗旨相比,社会保险法才是真正专门维护劳动者权益并增进劳动者福利的法律。
2.需要充分体现出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强制性。社会保险是为解除全体劳动者后顾之忧的制度安排,立法实践应当以促进并实现劳动者福利权益的社会公平为出发点,即使条件不成熟,也应当以缩小现实中的不公平为出发点。同时,社会保险制度为实现风险分散与财务稳定,也需要遵循大数法则,通过覆盖尽可能多的参保人来让风险在更大范围内分散,从而拒绝雇主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自由参与和逆向选择,这就要求必须采取强制手段来保障所有参保单位与参保人真正全部参加进来。因此,立法中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强制手段,包括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权、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强制权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权。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管机构与司法机关必要的强制权,是确保社会保险制度良性运行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
3.要妥善解决社会保险制度适用范围或者覆盖面的问题。由选择性制度安排到普惠性制度,由重点人群到一般人群,是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因此,在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过程中,一开始往往并非是覆盖全体劳动者的普惠性制度安排,而是面向受雇的产业工人的一种选择性制度安排。我国在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亦非覆盖所有城市职工,而是限制在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1953年通过修订《劳动保险条例》才进一步放宽准入标准。因此,任何社会保险立法都必定要明确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或者覆盖范围。一旦法律明确规范,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便必须参加,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如何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适用范围,是社会保险立法中应当解决的问题。
4.要明确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起法定的缴费义务,不仅是社会保险制度存在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而且也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的前提条件。同时,社会保险作为当代社会满足劳动者乃至其家属福利需求的重大制度安排,亦要求政府承担起相应的财政责任,这种责任不仅是指直接分担社会保险缴费或者补贴支出的责任,而且也包括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雇主而应当承担的雇主缴费责任、对社会保险制度运行应当承担的公共财政责任,以及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转型带来的中老年职工的历史责任。
5.要明确责任主体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社会保险立法不能用含模糊的语言界定这一制度责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是需要用明确的、规范的语言来界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对雇主或者用人单位而言,法律必须明确其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义务,同时亦获得解除或者减免其对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的权益。对劳动者而言,除工伤保险外,法律不仅应当明确规定其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应当赋予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权益。此外,法律同样应当明确政府对社会保险制度所负有的财政责任与行政责任。
6.要构建起真正权威、高效的社会保险监督体制。在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实践中,赋予主管部门切实的监督权力,同时按照问责制的要求来促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社会保险立法中必备的内容。社会保险监督权与社会保险管理及实施权通常是分离的,即对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监督权,通常专属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部门则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责任;而社会保险事务的具体管理与实施权,通常被赋予给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要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在立法中就必须强化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权力与权威,同时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集权监督较分散监督更有效率,也更有力度,因为采取集权监督不仅是实行社会保险监管问责制的内在要求,也是让主管部门真正承担起对这一制度理性、持续发展的直接责任的前提条件。但为了制衡监督部门的权力,往往要求社会保险制度同时接受社会监督,包括工会等社会团体的监督。
7.要赋予并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责任与权力,同时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与可持续发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保险制度运行的真正管理机构与实施机构,它肩负着保障社会保险制度良性运行并落实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直接责任。没有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能有健康、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险制度。因此,社会保险立法必须强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范,一方面应当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整个社会保险制度运行进行管理与实施的权力不被分割,另一方面必须同时明确其法律责任,以及接受监督机构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义务。而在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够的权利并推行问责制的同时,构建现代化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经办队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并完成其使命的基本条件。
8.要妥善解决社会保险制度实践中的基金监管与投资问题。我国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中选择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它是一种板块结构型部分积累模式,这种模式因个人账户采取完全积累的财务机制,基金积累及其规模的持续扩大便成为社会保险制度运行中的必然现象,而要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亦成为社会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在基金安全方面,实际上包括着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基金贬值的风险,即资金的积累与沉淀如果不能进行相应的投资活动,结果必定是贬值,这种损失当然是劳动者权益的损失,也是基金制的失败;二是基金管理中的风险,包括被挪用、贪污等,这种风险通常较易控制。从当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风险结构来看,贬值风险是首要的,管理风险是次要的。因此,在社会保险立法中,不仅需要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安全性原则与相应的规避措施,而且需要明确社会保险基金进行适当的投资营运,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同时实现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9.要妥善解决好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的发展问题。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体现在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等补充保险上。因此,尽管补充保险不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不属于社会保险立法规范的范畴,但各国在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同时高度关注并重视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却是一个客观事实。大多数国家通常根据社会保险的需要,明确确定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的发展空间与税收优惠等政策,并将这些政策措施与社会保险紧密地结合起来,以便能够更好地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因此,尽管不宜在社会保险立法中对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进行具体规范,但明确国家鼓励并支持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的发展,则是社会保险立法中非常必要的。
10.要为社会保险改革与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留出相应的空间。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还在进行之中,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与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步伐不一,亦决定了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还不可能一步到位地走向完善,一些具体问题甚至是重大问题,还难以在现阶段的社会保险立法中加以明确。对此,在尽可能明确应当明确且能够明确的社会保险内容的同时,有必要留出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改革与完善的空间,即对一些一时无法通过立法规范的事项,通过授权中央政府制定相应的法规进行调控,以后再通过修正社会保险法律来完善,将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总之,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与制度建设,急切需要通过社会保险立法来规范,但现阶段指望制定一部完美的社会保险法律显然是不现实的。在尽可能地制定一部较好的社会保险法律的同时,加快社会保险改革步伐及相关法规建设,仍然是确立这一制度并使之不断走向完善的重要条件。
(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战略研究项目组组长& 郑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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