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流程中一项10户怎么理解

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中的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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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中的律师实务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不良资产;资产包交易;资产管理公司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56
资产包交易近年已成为金融领域的热点,不良资产市场开始成规模的出售资产包,在资产包交易中如何做好法律业务,亦同时成为律师所研究和关注的要点。笔者从不良资产包交易的背景入手,分别介绍了资产包交易的调查事务和交易事务的概况、注意要点和其中一些经验教训,以供与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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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何谓不良资产打包交易
  国务院为减少四大国有银行的呆坏账,提高国有银行的经营能力,于1999年先后特批设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将银行的不良贷款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划给资产管理公司,由其进行处置回收。自中国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伊始,不良资产这个字眼开始成为包括司法界和投资银行关注的一大焦点。由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总共不过几千员工,而首批剥离的不良资产就高达1.39万亿元,涉及207万户。因此,各公司普遍存在人手少、资产多的局面,而不良资产作为一种不断融化的雪糕式贬值型资产,加快处置速度和效率一直是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财政主管部门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从一开始就在资产公司和上级高层要求尽快降低和减少不良贷款比例的重重压力下不断的翻陈出新,引入外来资金将不良资产打包进行招标或拍卖转让,也逐渐成为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回收资产的重要手段浮出水面。
  最早引起关注的是2001年11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招标并签订协议,将总额为108亿的不良资产出售给以摩根士坦利为首的财团;其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分别与高盛、德意志银行、独秀新(LONESTAR)三家投行签署了5000万至1亿美元的不良资产出售协议;2002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宣布于10月份公开拍卖涉及债权总额达198亿元的1345个债权项目,更是将打包交易推向高潮。自此以后,各大公司都不约而同地加大了处置力度,进入了遍地开花时期。
  二、资产包交易中的法律服务概况
  不良资产打包交易形成规范的交易模式源于信达与高盛等外资机构的交易,国内外公司均斥巨资对资产包内所涉及企业进行尽职调查以评估作价,又聘用大批律师、会计师等法律和财务顾问,进行谈判、协议、安排交易。之后这一行之有效的交易模式在较大规模资产包交易中得以延续,一方面,交易各方出于交易需要委托律师对涉及的不良资产进行调查分析,出具调查意见,以作为其评估出价的参考。另一方面,交易各方还需要律师协助谈判、起草协议、完成交易安排,以避免法律风险,这两个部分构成了律师在资产包交易过程中相辅相成的两个主要业务内容。
  资产包通常比较大,国际投资银行在资产包交易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早期的资产包交易中,更是几乎由国际投资银行或基金在唱独角戏,因此也造成了资产包交易通常带有涉外因素的状况。资产包交易本身即涉及合同法、招标法、拍卖法、银行法及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境内外并购产业政策、外债及外汇管理、不良资产处置等若干法律部门,具有相当高的难度和风险及一般经济或民事案件无法比拟的复杂性。对不良资产的尽职调查,又因资产项目众多,动辄涉及十几个地区、数百个企业、跨多个行业,需要由通悉公司、合同、担保、房地产、规划、税务、劳动保障、企业改制、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资产所在地区的地方法规 、规章的律师主持,还要有与各地机关打交道的资质、经验和知识。此外,因交易各方常常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的工作语言、司法环境、思维方式等方面的问题也会给律师等中介机构带来极大挑战。
  因此,一家律师事务所要想完善地处理一宗资产包交易,必须在上述各个方面都具有很强的实力。国内律所由于缺少与国际投资者进行合作的经验、资历或综合实力不足,而国外律师又缺乏在国内执业的资质和对国内法律的深刻了解,故这项工作常常被国内外律师分而完成也就成了常见的现象。在最初的交易中,一般是由国内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由另一间律所(某国外机构)的律师担任交易律师。由于各家机构在执业观念中的些许差异,导致了合作中的不连贯和不协调,但由于不同律所在相关业务上各有胜擅,故以往的交易中依然保留了这种局面。
  当然这之中也不乏特例,笔者所在的律所是一家综合实力极强的国内律师所,并且在金融领域浸霪数年,近期笔者所在团队就先后完整完成了数个大型的资产包交易,深刻领略了其中的酸辣苦甜。笔者在此谈谈对其中一些问题的体会,以供探讨。
  三、资产包交易操作之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此类交易中律师最早接触的业务,这部分业务由于其特殊性,一直由国内律师把持。对于这项业务许多人并不陌生。但是,关于尽职调查究竟调查到什么程度,恐怕各个调查人员的感触并不相同。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通常交易的买方和卖方都会委托进行调查,但其对调查的要求和进行的方式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在不同交易中一个委托方也会有不同变化。
  尽职调查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定价,一般说来,卖方组包时,自己会先心中有数,所以尽职调查开展得比较早,在线索和渠道方面也有优势,通常要求调查的内容比较繁多,常包括项目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动产状况、员工和劳动保险状况、经营纳税信息、主营设备和车辆状况、重大涉诉案件、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还会要求调查项目企业的出资人单位、对外投资企业或改制企业等延伸企业信息。而买方通常是在卖方有了出卖意向,已经披露拟组包清单后才能开始调查,这时候卖方通常已经公布出其招标的时间表,出于进度的要求,则更重视效率问题,在内容要素上要求的通常要少,有时候甚至还会舍弃一些规模小的项目。
  笔者前期参与的一宗资产包交易案件,卖方在2005年12月就委托律师事务所展开了第一轮次的尽职调查,调查在2006年2月前后形成初步报告,4月份卖方再次委托我所对组包的10个地区近300户企业进行补充调查,而且为了更有利于开展工作,卖方不仅制定了特殊的政策,还专门提出希望能够利用我所在各地的区域合作所。为此我们也专门组织数个区域合作所,充分发挥其地域优势,分工协作:由我所根据不同情况,就组包的项目向参办律师或各个合作所分别指示进一步需落实的内容;再由区域合作所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详细核查;最后交至我所汇总形成报告。通过这种集团化运作,既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又增加了调查的准确程度,最终在2006年5月完成第二稿,之后还不断进行小的补充和调整。而对于买方来讲,在这个案件中,2006年5月买方不过刚刚开始和卖方洽谈,到按照卖方的要求在8月上旬进行投标,所有阅卷、调查、评估、定价的时间不过两三个月。这么短的时间,就是进行一遍完全的详细调查都很紧张,不要说再补充调查,显然其调查与卖方的全方位模式不一样,买方通常会抓大放小,有选择地进行调查。
  另外,笔者还发现,调查的要求除受委托方的意图影响外,还常常和评估师采用的评估方法相关。不良资产尽职调查的终极目的是定价,而不良资产的定价是个全球性的难题,不仅对不良资产交易的双方,对参与交易的评估师也是如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甚至为此专门推出中评协[2005]37号《》,对价值评估和价值分析分别规定了适用条件,但评估师们仍然会觉得棘手。有人认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一大特点,就在于资产处于动态之中,价值确定需要基准日和期后事项的考量,因此尽职调查具有非常的重要性,评估师在评估时会对律师的调查结果提出各种要求。而尽职调查中,律师们的查询在极大程度上依赖相应登记机关的配合,律师的调查权与公检法机关相比小得可怜,介于准查与不准查之间的东西实在太多,很小的理由被调查机关就可能轻易将你拒之门外,更遑论有关机关工作的不规范和登记资料的不完整不准确,因此律师未必一定能取得评估师需要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评估师的评估方式不同就显出来了,有些评估师评估一个债权项目的可回收价值时,将该债务人名下所有资产的评估值之和相加,对一宗资产的评估也是如此,会根据查询情况将估算金额加入评估值,而较少对期后事项进行考虑,这种评估理念下,对调查必然是一种绝对化要求,甚至导致下一步工作进展不下去。而有些评估师评估时则总体考虑回收的可能性,对于不能确定的因素则综合各种情况给出区间值,这种情况下,其估价思路更趋向于总体的合理性,对调查的要求也会不同。律师不是评估人员,没有资格对评估问题发表意见,但笔者以为,律师在从事尽职调查之前,有必要与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合理确定基准日和对基准日后事件的考量程度,有时候评估机构采用的方式,不仅会给调查增加变数,也影响整个打包处置工作。
  此外,笔者认为尽职调查一定要有周密的计划。尽职调查涉及的企业一般比较多,每个企业可能又涉及工商、税务、劳动、车辆、房产、土地等不同的部门需要去调查,加上各个登记机关一般属于属地管理,律师还要跑不同的地区,要想在短短的时间内顺利完成任务,没有周密的计划是不可能的,项目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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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洋&《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代明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引用法规】     10户变3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门槛骤降|资产管理|不良资产|户数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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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时报记者 孙璐璐
昨日,证券时报记者获悉,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门槛已降低,银监会明确将不良资产批量打包的门槛由原先的10户降至3户。
证券时报记者拿到的一份银监会办公厅4月25日发布的文件显示,包括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等7个地区政府分别批准或授权辖内一些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本地范围内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这意味着,银监会再公布7家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已超40家。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文件定义,“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3户及以上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金融企业不得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主体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发生重要事项时,应及时向银监会、财政部报告”。
“这算是银监会明确了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门槛由最低10户降为最低3户,此举将有利于加快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进程;与此同行,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也可以提高收购批量不良资产的积极性,尤其是对于地方性资产管理机构而言,其自身规模体量小,资产包最低户数门槛的降低利于其收购不良资产。”北京一位资产管理公司人士称。
2012年,财政部、银监会联合发布《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当时《办法》要求,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上述资产管理人士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不良资产包的户数限制是指在最低户数要求以上的不良资产包必须按照批量转让的办法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最低户数要求以下的资产包则可由银行自行确定转让办法,比如转让给社会投资者。
根据《办法》规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包括资产组包、卖方尽职调查、资产估值、制定转让方案、发出要约邀请、组织买方尽调、签订转让协议等多个步骤。
实际上,有业内人士向证券时报记者透露,虽然此前规定批量转让的资产包中,资产户数不低于10户,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银行早已有将户数低于10户的不良资产包通过批量转让的方式转给资产管理公司。
此前,银监会4月初发布的《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中就指出,要多种渠道盘活信贷资源,加快处置不良资产。这份《指导意见》明确表示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积极参与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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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新办法有哪些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新办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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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银监会近日下发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这一新办法对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组包门槛由之前的10户可批量转让,降低至3户,可以说是之前《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的进一步补充。随着债转股指导意见的继续加速,这些配套的细则从开放地方AMC机构数量限制,再到降低不良资产转让门槛,一系列的政策有着相当明确的指向性,就是加速不良资产处置,最终促进供给侧改革“去产能,防风险”。接下来就由不良资产网的小编来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  地方AMC的开放限制,允许确有意愿的省级人民政府增设一家地方AMC,由之前的一家变为两家,这在不良资产市场上无异于一则重磅消息,各个省份开始跃跃欲试。对于某些省份来说,当地不良贷款余额较高,不良资产处置压力大,不良资产增速较快,不良资产转让需求较高,增设一家将会有力促进处置,并在当地不良资产市场起到一个风口引领的作用。  这次的批量转让新办法,再次带来一轮新的影响。之前,将不良资产按10户认定为批量转让可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在新办法的规定下,只需3户就能享受。门槛的降低意味着更多参与主体的涌入,本就庞大的不良资产蛋糕将迎来更多竞争者。四大AMC与地方AMC在本次政策导向中,由于其在不良资产领域的专业程度与从业经验,因而既是利益主体,也是实施主体。  此轮债转股相关政策的影响主要针对于四大AMC与地方AMC,是否意味着社会投资者所代表的民间资本就难以参与进来分得一杯羹呢?答案很明显,即使是AMC主导的市场,由于不良资产涉及领域的复杂性,处置的周期长,流转过程多,因而社会投资者总能从中获取一些相关的资源,并以此获利。虽说如此,实际上这种看似“漏网之鱼”的不良资产处置,对于民间资本来说,并不是那么容易能“捡漏”的。不比AMC有着天生肩负的收购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任务,银行的不良资产资源大多都是由他们进行对接,好的资源全都由他们掩着藏着,可谓是“饱汉子不知饿汉子饥”。社会投资者一般都不好获取资源,除了少数部分有着极强人脉与渠道,其余的也只能看着万亿不良资产盛宴干着急。此时,拓宽不良资产资源来源渠道就显得尤为重要,不在一棵树上吊死,不把鸡蛋放到一个篮子里,都是这个道理。借助“互联网+不良资产”平台资芽网,使用不良资产债权债务信息搜索引擎,进行大数据搜索,发挥互联网搜集整合信息的优势,或许就能找到属于自己的新机会。  新办法的推出,对地方AMC与社会投资者都是一次新的机遇,此外,“互联网+不良资产”平台同样能在其中发挥其积极作用。下一阶段债转股会继续推出何种政策,这个预测很困难。但债转股的实施进度会越来越快,这个却毋庸置疑。  以上就是由不良资产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新办法的一些相关要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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